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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UpdateDate="20260711_010052408">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6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6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24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
  訓字第 115001154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245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1<br />
    。<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br />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br />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br />
      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專業訓練：4 週。<br />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br />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專業訓練：<br />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br />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br />
      2.住宿：依本考試報名資料，受訓人員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以<br />
        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政部財<br />
        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br />
        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3.上課時間：由財訓所另行公布。<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br />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br />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br />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br />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br />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br />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br />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br />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br />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115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br />
      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由各<br />
      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該類科<br />
      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配結果<br />
      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br />
      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br />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br />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br />
      業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一）申請種類：<br />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br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或重新訓練。<br />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財訓所<br />
      調訓。<br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補訓或 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之重新訓練人員於 115  年本考<br />
      試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br />
      ，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需用機關。<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之 1  規定，<br />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br />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br />
<br />
十、免除專業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免除專業訓練之規定如下：<br />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5  年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本考試<br />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7<br />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br />
      轉送保訓會備查。<br />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接受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br />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br />
      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br />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br />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br />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br />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br />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br />
        務適用職系之資格」、「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br />
        認定標準如下：<br />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br />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br />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br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br />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br />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br />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br />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專業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br />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br />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br />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由財訓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專業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br />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br />
        ：<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br />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br />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或由財訓所與關務署共同<br />
        分攤。<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br />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br />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br />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br />
          法定加給。）<br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br />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br />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br />
          法定加給。）<br />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br />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br />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br />
          法定加給。）<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br />
        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br />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br />
          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br />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br />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br />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br />
        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br />
      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br />
      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br />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br />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br />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br />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br />
          。<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br />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br />
          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br />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br />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br />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br />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br />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另訓練成<br />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br />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br />
        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br />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br />
        2.課程成績：80％。<br />
       （1）專題研討：占 30％。<br />
       （2）測驗成績：占 50％，測驗題型為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各<br />
            占25％。<br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br />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br />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br />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br />
          或扣考。<br />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br />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br />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br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財訓所核准<br />
          調整測驗時間。<br />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br />
          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br />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br />
          ，由財訓所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另比照訓練辦法第<br />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br />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br />
  （二）實務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br />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br />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br />
          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部<br />
          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br />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br />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br />
            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br />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br />
            關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br />
            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br />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實務訓練期<br />
        間則由各辦理訓練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br />
        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br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br />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br />
        6.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br />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br />
          具體事證。<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br />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br />
        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關務署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br />
        格。<br />
  （四）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br />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6  目所定<br />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br />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br />
          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br />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br />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br />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br />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br />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br />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br />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br />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br />
          務特考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br />
          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br />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br />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br />
          （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二）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br />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6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6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29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訓
  字第 1150015027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296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分為「實體課程」或「線上學習」方式進行，並以參加

      實體課程為原則。受訓人員得審酌個人身心狀況及學習需求擇一參

      訓方式，並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參訓，以充實初任公

      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

      為重點。其課程配當及相關作業事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訂之。

      1.實體課程：

     （1）申請程序：除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外，應經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

          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身障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

          請」項下，辦理報名參訓。

     （2）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

          過規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

          稱文官學院）逕予免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逕予免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

          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2.線上學習：

     （1）申請程序：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檢具「線上學習基礎

          訓練報名表」函報文官學院報名參訓。文官學院於受理報名後

          寄發相關教材。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線上學習所需之電腦設備

          （施），並以於機關上班時間及辦公場域內辦理為原則。惟受

          訓人員如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實施居家辦公（或遠

          距辦公）者，應符合該機關相關管理規定。

     （3）受訓人員應於實務訓練期滿日前，完成規定之課程及時數。因

          個人身心障礙因素致未能完成訓練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報文官學院，逕予免除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實體課程基礎訓

      練；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應於實務訓練期滿日前，完成規定

      之課程及時數。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依 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2.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

    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

    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實體課程基

      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者，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

      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

      件 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

          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

        ）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藉由職

        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施，使受

        訓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品質及責任要求，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職務再設計」網站（https://jobacmd.wda.gov.tw/DJO

        B_WEB/）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輔具）服務相關資訊

        ，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受訓人員至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網站（https://

        dpws.sfaa.gov.tw/） 查詢參考應用。

  （五）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運用相關輔導與諮商管道，保

        訓會蒐集臚列輔導與諮商相關網路資源一覽表（如附表），請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俾即時給予

        受訓人員必要之輔導與諮商相關專業協助。



十七、請假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比照「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

      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及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不予採計訓練

          成績。

        2.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

          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

          予計分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

          生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3.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除因故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外，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字第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七日銓敘部訂定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
  六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br />
    會）。<br />
<br />
二、本會掌理事項如下：<br />
（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br />
（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br />
（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br />
（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br />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br />
<br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br />
    長分別兼任；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六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br />
    司（處）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br />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br />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br />
    之委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br />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br />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br />
<br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br />
    二職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br />
    法律系所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br />
    事務。<br />
<br />
五、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br />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br />
    委員代理之。<br />
<br />
六、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br />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br />
<br />
七、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br />
    關資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br />
<br />
八、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br />
    提出審查報告。<br />
<br />
九、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br />
    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br />
<br />
十、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br />
<br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74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高雄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74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br />
    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br />
    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br />
      之現缺人員。<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高雄市政<br />
    府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一）實體課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大<br />
      業北路 438  號）。<br />
（二）遠距課程：建議以獨立無干擾之場域進行遠距研習效果為佳。<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br />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並訂<br />
      於 115  年 7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期間擇日辦理。<br />
（二）共同科目採遠距教學、專業科目採實體上課，全日課程提供膳食，<br />
      不供住宿。<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高雄市政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br />
      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辦理），並於結訓後<br />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br />
      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高雄市政府公務<br />
    人力發展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16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16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br />
    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br />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暨<br />
      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人員。<br />
（二）為善用訓練資源，並達互通共享之效，訓練對象包含錄取 114  年<br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歷年補<br />
      訓已報到之地政、測量製圖及資訊處理之本府新進人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br />
    府（地政局及人事處）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桃園市政府 13 樓公務人力培訓中心（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br />
    號 13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br />
      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中午提供午餐。<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br />
      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br />
      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br />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4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47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類科（含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水利工程）<br />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br />
    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水利<br />
      工程等 5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br />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臺北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br />
      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br />
    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br />
    328 號）。<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 5  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br />
      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br />
      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於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並於結訓後<br />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br />
      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br />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br />
    ，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16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16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建築工程、景觀等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br />
    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br />
    ，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br />
    現缺人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br />
    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人事處等機關）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桃園市政府 13 樓公務人力培訓中心、桃園市政府 13 樓 1301 會議<br />
    室（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13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br />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br />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br />
      政府（人事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br />
      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人<br />
    事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16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16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br />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br />
      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br />
      及人數，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br />
      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br />
    府（地方稅務局）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2  段 179  號<br />
    ）。<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br />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br />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br />
      政府（地方稅務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br />
      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br />
      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br />
    方稅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5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54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br />
    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br />
    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br />
    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br />
    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新北市政府（人事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br />
    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br />
    府（人事處）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新北市政府 2701 會議室（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br />
    號 27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br />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新北市<br />
      政府（人事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採用線上問卷系統予受訓人員填寫）<br />
      ，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br />
      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人事<br />
    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集中實務訓練辦理完竣後，相關人員得酌予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26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26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br />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br />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br />
      現缺人員。<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br />
    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稅捐處 11 樓節稅教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1  段 8  號<br />
    11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定於 115  年 6  月 3  日至 115  年 6  月 5  日辦理。<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br />
      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稅捐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請於訓練期程中，自行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並於結<br />
      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br />
      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稅捐處於相關經<br />
    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稅捐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54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540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br />
    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br />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br />
    提升渠等稅務專業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新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br />
    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br />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br />
    府（稅捐稽徵處）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43  號<br />
    （10 樓訓練教室）。<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br />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並定於 115<br />
    年 5  月 19 日、5 月 21 及 5  月 26 日辦理。<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br />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br />
    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稅<br />
    捐稽徵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br />
    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42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42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br />
    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各縣、市之現缺人員，亦得<br />
      安排列入預估缺已報到或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家文官<br />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訂於本（115）年 8  月 17 日至 8  月 21 日及 8  月 24<br />
    日至 8  月 28 日分 2  梯辦理（每梯次訓期 5  日），每梯次以不<br />
    超過 50 人為原則，預估調訓共 100  ，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br />
    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各<br />
    梯次時間如下：<br />
    第 1  梯次：8 月 17 日至 8  月 21 日<br />
    第 2  梯次：8 月 24 日至 8  月 28 日<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br />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br />
    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數位課程。<br />
三、數位課程說明<br />
（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br />
      入平臺操作，報名指定數位課程，並完成以下要件，取得認證時數<br />
      ：<br />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br />
      2.課程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br />
      3.填寫線上課程問卷。<br />
（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指定數位課程之證書，於訓<br />
      練報到時交予班務人員。<br />
四、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文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br />
    核之參據。<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並於結訓<br />
    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br />
    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保訓會支應。<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38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386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br />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br />
    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br />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br />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br />
    府（地政局）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北區）<br />
    。<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br />
      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br />
      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br />
      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請於訓練期程中，自行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請於結訓<br />
      時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br />
      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地<br />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br />
    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3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714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714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br />
    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環保行政、環保技術、環境檢驗、環境工程等 4  類科正額錄<br />
    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錄取人員、115 年公務人<br />
    員初等考試已報到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br />
    本考試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br />
    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br />
    訓。<br />
二、近 3  年內曾參加各種國家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br />
    者，得免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家<br />
    環境研究院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3  段 260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br />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預計 115<br />
    年 7  月辦理。<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住宿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員<br />
    自由登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br />
    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國家環境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br />
    參據。<br />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br />
    保訓會（免備文），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br />
    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3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67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067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會計<br />
    、統計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br />
    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br />
    估缺、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已報到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br />
    通考試、初等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br />
    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br />
    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br />
    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126號）<br />
    。<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及<br />
      完成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後，擇期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br />
      調整為線上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br />
      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br />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4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03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034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測量<br />
    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br />
    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br />
    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調訓。<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br />
    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南投<br />
    市光明路 1  號）。<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br />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內政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請於結訓<br />
      時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br />
      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26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1261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圖書<br />
    資訊管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br />
    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br />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br />
      時程及人數，由臺北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br />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br />
    府（臺北市立圖書館）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北市立圖書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2  段 125  號）。<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br />
      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本訓練不提供食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br />
      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實施相關成績評量（如筆試或分組<br />
      報告等），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臺北市立圖<br />
      書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br />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於結訓時<br />
      請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br />
      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受訓人員實務訓<br />
    練機關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立圖書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br />
    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319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戶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1319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戶政<br />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戶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br />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br />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br />
    府（民政局）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 2  段 21<br />
    巷 20 號）。<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br />
      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但不提供住宿。<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br />
      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請於訓練期程中，自行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於結訓時<br />
      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br />
      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民<br />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br />
    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4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215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中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1215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br />
    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br />
    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br />
      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br />
      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臺中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br />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調訓。<br />
（二）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增額或補訓錄取並經分<br />
      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亦得納<br />
      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中市政<br />
    府（人事處、建設局、水利局及都市發展局）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中市政府臺灣大道市政大樓惠中樓 401  會議室（地址：臺中市西<br />
    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惠中樓 4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br />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br />
      視實際需要，調整辦理期程或方式。<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請於結訓<br />
      時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br />
      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中市政府人事<br />
    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中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26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126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br />
    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br />
    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br />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br />
      程及人數，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br />
      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br />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南市政<br />
    府（工務局）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地下 1  樓訓練教室（地址：臺南市安平區<br />
    永華路 2  段 6  號地下 1  樓）。<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定於 115  年 7  月 8  日（星期三）至 7  月 10 日（星<br />
      期五）辦理。<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br />
      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br />
      結果，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br />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於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並於結<br />
      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br />
      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南市政府（工<br />
    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br />
    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35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十七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13520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 104  次會議通
  過]]></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

    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二、訓練重點：

    司法官訓練係為性質特殊之養成教育，著重司法實務核心專業知識與

    職能之培育。



三、訓練對象及人數：

    一百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及前此歷期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之人員。



四、訓練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五、訓練期間：

    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二

    年。



六、養成教育課程：

    司法官養成教育課程包括一般課程、司法實務課程、專題課程及輔助

    課程，茲分述於下：

（一）一般課程：包含有司法官課程體系及重點介紹、司法環境與司法倫

      理、人文素養、壓力調適與情緒管理、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及其

      落實（數位學習課程）、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藉由基礎課程

      之實施，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與塑造司法官學員基本專業人

      格特質，其範圍涵蓋法官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司法與媒體

      互動座談、人文素養、壓力調適及情緒管理、學員自治、課務輔導

      與綜合活動、弱勢關懷、性別平等、體育活動、學員交流活動、家

      庭日、性向測驗與解說，以及導師時間【含認識環境、訓練法規解

      說、司法倫理之培養、司法官執行職務行為規範、藝文活動等，並

      特別著重品德教養之陶冶及司法倫理觀念之培養】。另酌列專題講

      述時數，供彈性運用，或針對當前社會矚目、批判議題，安排專題

      演講，以補課程之不足；並安排學員至有關機關（構）參觀訪問，

      以增廣見聞，並加強人文教育、社會關懷，以開拓視野，俾符合各

      界期望並增進將來辦案之能力。

（二）司法實務課程：有關民事、刑事及檢察等三部門實務課程依「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辦理，係以第一審之

      檢察（包括偵查及公訴蒞庭）及民事、刑事審判實務為範圍，課程

      包括各項實務要領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

      題研究報告之撰寫、民事、刑事、檢察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如裁

      判費之核算、爭點整理與集中審理闡明權之行使、羈押具保之決定

      、訊問技巧及交互詰問之演練）等，均以實際案例為教材，依案件

      處理流程，由數位講座就程序與實體分別講授案件如何偵辦或審理

      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發揮理論與實務間之橋樑功能，務使學員就

      理論與實務得以融會貫通。學員除須學習撰擬民事、刑事、檢察書

      類外，並有民事、刑事、檢察情境模擬教學與實務案例演練，以及

      偵審實務加強等課程，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三）專題課程：鑒於學員多已修習大學法律系課程，並且通過嚴格之特

      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已具有完整之法律概念，無須重複講授國家考

      試科目及大學法學教育已研修之民事、刑事及檢察等相關理論課程

      ，爰聘請專家學者就最新爭議問題講授或與學員討論，其範圍涵蓋

      憲法訴訟、民事法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家事與少年事

      件法專題、國家安全、財經金融專題、智慧財產權專題、法醫學專

      題、公共工程專題、網路與資訊專題、國際相關專題等相關課程，

      俾增強學員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及分析法律實務問題之能力；

      且部分課程採群組教學，由法學界與相關專業領域之實務界講座分

      別從理論與專業實務領域著眼，同時教學，相互激盪，激勵學員參

      與思辨，啟發學員獨立思考能力，開展視野，增進事實判斷能力，

      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四）輔助課程：除開設司法制度與司法政策、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

      ，使司法官學員對司法制度與政策、以及人權保障概念之認知外，

      為因應社會變遷，特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課程，藉以輔助

      並加強司法官分析問題、閱讀評論、傾聽與溝通表達、卷證分析與

      應用、多元文化認識與國際交流、司法鑑識與鑑定、電腦應用等專

      業技能，以加強學員在實務上常見案例可能涉及之專業知識。



七、實施方式（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共二十八（二十七）週：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十六年三月七日止（扣除春節假日實際授課為二十七週），學

      員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與各類專題講習及檢察、民事、刑事等司法實

      務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共六十四週：

      1.自一百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四日止，共四週，學

        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2.自一百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十

        週，學員分配至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矯正署所屬監獄、看守

        所、戒治所、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等機

        關學習審判、檢察及矯正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共十二週又三天：自一百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

      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學員回本學院接受實務綜合研討、擬判測驗

      、口試及分科教育等。



八、實施方法：

（一）第一階段：

      1.為瞭解學員之體格與健康狀況，並確認有無不得參加司法官訓練

        之事由，於學員報到十五日前繳交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

        考試規則」第七條檢查項目規定之體格檢查表，報到後開始安排

        性向測驗、導師時間、學員交流活動、家庭日、藝文活動、體育

        康樂等課程，由學務組或導師負責安排實施，期能協助學員儘速

        為訓練做好準備，發揮潛移默化之功效。

      2.為配合本期訓練計畫排定民事、刑事及檢察實務課程之實施，依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規定，由學

        院擇定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實務課程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

        實務主題規劃各若干位講座。開始前各部門先行規劃其教學方式

        及各講座課程分配，以期課程之編排與講授能有系統且力求周延

        ，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並有導師二至五人輔助教學事宜。上

        課期間均酌留「研習時間」，俾使學員有充分時間思考、研究或

        供課程特別需求之運用。書類之習作亦安排於「研習時間」實施

        ，學員可參閱書籍、範例，互相研討，並由導師從旁指導。擬作

        之書類，由導師詳加批改，送請講座核閱與講評指導，導師亦得

        助講。

      3.其餘課程以講解或案例研究等方式實施，如發現有學員就某理論

        課程須加強時，則由導師於課餘時間予以指導。

（二）第二階段：

      1.為使學員實地瞭解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之特質及其行政運作之流

        程，提昇學員對特定專業領域事務之實際認知及掌握能力，俾能

        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

        十七期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計畫」之規定，徵詢財政

        稅務、金融管理、工商經濟、工程建設、司法警政、環境保護、

        律師業務、非政府組織、醫療鑑定、智慧財產及地方制度等各類

        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提供學習名額，並擬訂學習要領及訂定學習

        日程表等，具體規劃相關執行細節，學員須前往二個行政機關或

        相關機構學習各種不同類別之行政事務，以增加學員之歷練。

      2.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選擇適合學習

        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供學員學習，並於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

        職法官、檢察官各一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學習事宜

        。為激勵學員學習精神及協助學員瞭解院、檢各事務學習狀況，

        解決院檢學習期間之各項問題，學院將擇適當時機訪視學員，以

        瞭解學員學習狀況；學員於各部事務學習結束後須接受書類寫作

        考評，俾利深化實務學習經驗為其司法核心專業職能。地方法院

        及地方檢察署各項審檢事務學習結束後，由本學院洽請法務部矯

        正署安排學員至監獄、看守所及戒治所見習。為使學員實地瞭解

        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之機關運作、業務

        職掌及案件處理流程等事務，本學院得擇定相關法院、檢察署，

        提供學員學習，並由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職法官、檢察官一

        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於機關學習各項事宜。

（三）第三階段：

      1.學員返回本學院接受輔助與偵審實務加強課程、裁判書類講評、

        口試、實務綜合研討課程與擬判測驗及講解課程，強化與提升核

        心能力，書類講評與擬判測驗講解等課程，由民事、刑事、檢察

        實務課程之講座負責，以加強書類寫作之績效。

      2.學員分發後依其擔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接受分科教育，加強其

        處理實務之能力，為到職前之準備。

      3.導師並對學員於第二階段院、檢學習及行政機關（構）學習中尚

        有疑慮之問題，加以適當輔導及鼓勵，期能勝任司法官之職務。

        如有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學習疑惑，適

        時反應司法實務講座於課程期間予以適當輔導。



九、調訓程序：

（一）由訓練機關依一百十四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名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

      練情形通知調訓。

（二）參加訓練人員應於接到受訓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訓練機關表示是否

      接受本期訓練。除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規定

      ，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申請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一百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完成辦理報到。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

      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十、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五

      八二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

      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

      定。」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

      六十日前（即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一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三○○○四九

      號函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

      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

      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一百零二年

      （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四條）規定外，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故

      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二種事由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依限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一百十四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一百十三年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

        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

        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選特字第○九一○○○三一七八號書

        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

        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

        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五七○三號

        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

        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

        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

        人，亦未合考試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

        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

  （六）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申請期間，係指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向保訓

        會提出申請之期限；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擬參加本期訓練者，並

        應配合本學院辦理調訓作業所需期程，於訓練報到日（一百十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六十日前（即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提出申請，始得參加本期訓練。



十二、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司法官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

      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經由本學院函請保訓會核定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



十四、訓練經費：本期訓練經費由本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十五、訓練津貼及福利：

      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

        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

      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十六、住宿及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作息須知」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及「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赴行政機關學習輔導要點」辦理。

  （二）本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並邀聘專

        業心理師擔任輔導教師，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十八、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司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

        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

        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

  （二）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

        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均

        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三）成績計算：

        1.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

          六十分為不及格。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業

          成績考查要點」考查核算，分下列二類：

       （1）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中第一階段擬判測驗占百分之

            十五，司法實務課程講座評價占百分之二，隨堂考試科目占

            百分之四，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占百分之二十，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占百分之二十，口試占百分之九。

       （2）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其中院、檢學習所評分數占百分

            之十八（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

            殊專業法院等分數占比，依時間比例計算之），第二階段書

            類寫作考評占百分之十，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所評分數

            占百分之二。

       （3）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

            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第三階

            段訓練期間舉行口試。

       （4）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①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③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

              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④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5）上述①、②及④各類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

            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

            者，應予重新訓練。

       （6）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六十分計算。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

            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因事假以外之

            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

            十計算，但因喪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與其他

            不可歸責於學員之事由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不在

            此限。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學員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因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

            得補考一次，補考後及格者以六十分計算。

        3.品德學識成績之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依「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學員守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

          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

          點」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4.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

          成績相同者，以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

          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

          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

          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

          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

          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

          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

          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

        過，並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三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

          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本學院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及每名證

          書費新臺幣壹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考試院」，臺北市文

          山區試院路一號），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

          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

          證書。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

          二二二號令，一百零三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其考試

          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條、第八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提）

          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

          五二一號函，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

          敘審定者，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

          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

          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三）依保訓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訓字第一○五二一六○四四

          七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2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704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24431號;院授人力字第0960003924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醫事人員俸級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1169  號令
  、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18015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本表自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244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0392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發布
  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醫事人員俸級表

┌────┬──┬─────────────────────┐

│俸    級│俸點│                                          │

├────┼──┤                                          │

│一    級│800 │                                          │

├────┼──┤‧‥‥‥‧                                │

│二    級│790 │：      ：                                │

├────┼──┤：      ：                                │

│三    級│780 │：      ：                                │

├────┼──┤：      ：                                │

│四    級│750 │：      ：                                │

├────┼──┤：      ：                                │

│五    級│730 │：      ：                                │

├────┼──┤：      ：‧‥‥‥‧                      │

│六    級│710 │：      ：：      ：                      │

├────┼──┤┌───┐：      ：                      │

│七    級│690 ││      │：      ：                      │

├────┼──┤│  師  │：      ：                      │

│八    級│670 ││      │：      ：                      │

├────┼──┤│      │：      ：                      │

│九    級│650 ││      │：      ：                      │

├────┼──┤│（一）│：      ：                      │

│十    級│630 ││      │：      ：                      │

├────┼──┤│      │：      ：                      │

│十一  級│610 ││      │：      ：                      │

├────┼──┤│  級  │：      ：‧‥‥‥‧            │

│十二  級│590 ││      │：      ：：      ：            │

├────┼──┤└───┘┌───┐：      ：            │

│十三  級│550 │          │      │：      ：            │

├────┼──┤          │      │：      ：‧‥‥‥‧  │

│十四  級│535 │          │  師  │：      ：：      ：  │

├────┼──┤          │      │：      ：：      ：  │

│十五  級│520 │          │      │：      ：：      ：  │

├────┼──┤          │      │：      ：：      ：  │

│十六  級│505 │          │（二）│：      ：：      ：  │

├────┼──┤          │      │：      ：：      ：  │

│十七  級│490 │          │      │：      ：：      ：  │

├────┼──┤          │      │┌───┐：      ：  │

│十八  級│475 │          │  級  ││      │：      ：  │

├────┼──┤          │      ││      │：      ：  │

│十九  級│460 │          │      ││  師  │：      ：  │

├────┼──┤          │      ││      │┌───┐  │

│二十  級│445 │          │      ││      ││      │  │

├────┼──┤          └───┘│      ││      │  │

│二十一級│430 │                    │（三）││  士  │  │

├────┼──┤                    │      ││      │  │

│二十二級│415 │                    │      ││      │  │

├────┼──┤                    │      ││      │  │

│二十三級│400 │                    │  級  ││（生）│  │

├────┼──┤                    │      ││      │  │

│二十四級│385 │                    │      ││      │  │

├────┼──┤                    └───┘│      │  │

│二十五級│370 │                              │  級  │  │

├────┼──┤                              │      │  │

│二十六級│360 │                              │      │  │

├────┼──┤                              │      │  │

│二十七級│350 │                              │      │  │

├────┼──┤                              │      │  │

│二十八級│340 │                              │      │  │

├────┼──┤                              │      │  │

│二十九級│330 │                              │      │  │

├────┼──┤                              │      │  │

│三十  級│320 │                              │      │  │

├────┼──┤                              │      │  │

│三十一級│310 │                              │      │  │

├────┼──┤                              │      │  │

│三十二級│300 │                              │      │  │

├────┼──┤                              │      │  │

│三十三級│290 │                              │      │  │

├────┼──┤                              │      │  │

│三十四級│280 │                              │      │  │

└────┴──┴───────────────┴───┴─┘

說明：

一、本表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俸級分本俸及年功俸，實線為本俸俸級，虛線為年功俸俸級，並就所

    列俸點折算俸額發給。折算俸額標準，必要時得按俸點分段訂定之。

三、醫事人員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本表之規定。但下列師（一

    ）級人員之俸級，適用以下規定：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之本俸為十二級至五級，年功俸為四級至一

      級。　

（二）擔任政府機關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本俸得敘至五級，年

      功俸得敘至一級。

四、本表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4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110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原住民族政策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110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計畫依據<br />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br />
    計畫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br />
<br />
貳、計畫目標<br />
    為期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增進國家<br />
    當前原住民族重大政策、法令及未來發展趨勢之瞭解，強化並提升渠<br />
    等專業服務素質，以有效推動原住民族行政事務，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參、訓練對象<br />
一、11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於 114  年分配且未曾參加本訓練者。<br />
<br />
肆、實施班期與方式<br />
一、115 年 5  月 4  日至 8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計 5  日，訓練人<br />
    數預計調訓 100  人（實際以報到結果為準）。<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依受訓人員實需登記）。<br />
<br />
伍、辦理機關<br />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原住民<br />
    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br />
二、承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下稱公<br />
    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br />
<br />
陸、訓練地點<br />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備教室、宿舍及餐廳）<br />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路 1  號<br />
    電話：（049）2332131<br />
    網址：https://www.hrd.gov.tw<br />
<br />
柒、課程與時數規劃<br />
    課程配當與時數詳如附件 1。<br />
<br />
捌、實施分工<br />
一、原民會：<br />
（一）訓練計畫：規劃訓練時間、受訓對象、課程配當等事宜。<br />
（二）招生作業：函文通知各機關訓練事宜。<br />
（三）調訓作業：確認報名錄取人員，協助通知受訓事宜。<br />
（四）報名作業：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承辦機關提供報<br />
      名表格式（如附件 2），登錄各欄位資料，並以受訓人員實務訓練<br />
      機關（構）學校為檔名分別建檔後，送原民會彙轉公務人力發展學<br />
      院南投院區續處。<br />
二、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br />
（一）報名作業：將原民會彙送之受訓人員資料，以機關別上傳系統報名<br />
      。<br />
（二）訓練實施：課程執行、講師聘請、教材印製、受訓人員生活管理等<br />
      工作。<br />
（三）訓練時數：依受訓人員個別實際參訓時數，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br />
      習網站。<br />
<br />
玖、實施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原民會 115  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br />
<br />
拾、成效評估<br />
    由承辦機關（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於訓練結束後辦理意見調<br />
    查（如附件 3），並於結訓後 1  個月內將調查問卷及統計分析結果<br />
    逕送保訓會並副知原民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拾壹、督導考核<br />
  一、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br />
  二、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須遵守下列紀律規範，其訓練期間之學習<br />
      情形（含請假、曠課及違紀等事項），由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br />
      區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之參據。<br />
  （一）受訓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法規規定。<br />
  （二）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單位之規定。<br />
  （三）受訓人員應服從訓練單位各項業務輔導員之指導。<br />
  三、訓練認證時數依受訓人員實際參訓時數登錄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站<br />
      。<br />
<br />
拾貳、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致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br />
      予敘獎。<br />
<br />
拾參、本計畫由原民會訂定，函送保訓會配合辦理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4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107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107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br />
    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br />
    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二、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br />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br />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已參加近 3  年（113 年至 115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br />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br />
<br />
三、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br />
    部辦理。<br />
<br />
四、訓練地點<br />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br />
    號）。<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線上課程<br />
（二）實體課程<br />
<br />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5  年 7  月 20 日至 24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br />
      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br />
      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br />
      線上課程。<br />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br />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br />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br />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br />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br />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br />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br />
        工作人員。<br />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br />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請於結訓<br />
      時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br />
      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七、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八、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4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19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048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19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 1。<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114 年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br />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br />
        訂之。<br />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br />
        公告。<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br />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br />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br />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br />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br />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br />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br />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br />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br />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br />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br />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br />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br />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br />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br />
      政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br />
      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br />
      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br />
      近時，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br />
      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br />
      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br />
      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br />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br />
      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br />
      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br />
九、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br />
      縣政府）遇缺依序分配訓練。<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br />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br />
    ：<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br />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br />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br />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br />
        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br />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br />
          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br />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br />
        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br />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br />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br />
        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br />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br />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br />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br />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br />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br />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br />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br />
          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br />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br />
          。<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br />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br />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br />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br />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br />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br />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br />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br />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br />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br />
          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br />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br />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函送保<br />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br />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br />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br />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br />
          保訓會。<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br />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br />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br />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br />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br />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br />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br />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申請舉辦考試<br />
          機關（連江縣政府）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br />
          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br />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br />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br />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br />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br />
          （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804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14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課程成績評量項目說明</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72260096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82260092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9
  2260075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16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32260051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145 號函修正全文 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成績評量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比



貳、成績評量項目說明

    本項訓練課程成績評量項目，包含專題研討及案例書面寫作（情境寫

    作），分別說明如下：

一、專題研討

    專題研討係藉由研討主題，讓受訓人員得以運用課程所學，於訓練期

    間，以小組研討方式合力完成書面報告，並於「專題研討」課程中進

    行口頭報告及個人答詢。

（一）實施目的：期藉由專題研討培養受訓人員具前瞻思考能力與全球視

      野，針對跨域合作、價值衝突及全國性公共議題，能進行問題分析

      ，並提出解決建議，及具有政策規劃與預應能力。

（二）研討範圍：以訓練課程配當表「政策議題與治理」及「行政知能與

      發展」相關課程為範圍。

（三）進行方式：

      1.分組：採異質性分組，每組人數以 8  人為原則。

      2.擇定研討題目：

     （1）選擇研討主題：各組自本會提供之 14 則研討主題擇一進行研

          討；受訓人員亦可於 14 則研討主題外，自訂研討主題，自行

          撰擬之研討主題格式，須包含「研討主題」與「主題緣起」兩

          大部分，字數不得超過 500  字，其中「主題緣起」應敘述該

          研討主題之背景系絡、議題內涵及待解決問題等，並於開訓 3

          日內提出，經專題研討講座同意後方得使用。

     （2）訂定研討子題／個案：為研討主題訂出一個研討子題或個案。

          例如「如何建立高效能的公務團隊－以臺北市政府忠孝橋引橋

          拆除工程為例」。

     （3）上開專題研討主題之擇（訂）定，由各班採多數決決定，同 1

          班各組之主題不得重複，且不得與教材案例雷同，並應以實際

          的公務個案為研討案例。

（四）書面報告：

      1.製作方式：

     （1）書面報告應含封面、摘要、目次、本文、參考書目及附件（報

          告封面格式及報告體例格式如附件 1、2） 。報告本文字數以

          5,000 字至 8,000  字為原則。

     （2）本文：以包含前言、現況分析、問題檢討、解決建議及結語等

          5 大段落為原則。如有引用資料者，應註明資料來源，並明列

          參考書目。

     （3）附件：請提供報告撰擬分工表及分組討論紀錄。

          A.報告撰擬分工表（如附件 3）：本表係為協助評分講座瞭解

            研討過程中每位成員之分工情形，各組可依分工事實，自行

            增刪表列分工項目。例如：資料蒐集（個案現況）、資料蒐

            集（國內、外案例）、資料蒐集（文獻）等。同項工作協助

            人員如有多人，請於說明欄敘述負責部分。

          B.分組討論紀錄（如附件 4）：提供評分講座參考及瞭解小組

            成員在報告撰擬過程之個人投入參與情形、意見陳述及貢獻

            度。分組討論紀錄至少需提供 2  次，尤以可呈現小組成員

            在報告撰擬過程中，個人之參與討論及意見陳述為優先。

      2.繳交日期：於訓期第三週星期一中午 12 時以前（如遇假日順延

        ）。

      3.繳交方式：將書面報告一式 3  份送交輔導員轉送評分講座。逾

        期未交之小組，其小組成員之專題研討成績以 0  分計。

（五）口頭報告與個人答詢：

      1.評分講座：以公務界及學術界各 1  位為原則。

      2.日期：於訓期第三週星期五舉行為原則。

      3.進行方式：

     （1）口頭報告：各組推派代表 1  至 2  人進行口頭簡報 10 分鐘

          ，形式不限，惟需輔以簡報說明（如 PPT  檔）。

     （2）個人答詢：時間約 30 分鐘（依人數而定），由評分講座針對

          各組報告提出問題，並由該組受訓人員回答；評分講座提問及

          受訓人員口頭回答以 4  分鐘為原則，評分講座提問至多 1

          分鐘，受訓人員回答至多 3  分鐘，由輔導員提醒時間。

     （3）最後由講座針對研討報告進行講評。

（六）受訓人員倘罹患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建議自行

      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不可歸責受訓人員之事由，得視實際情形

      ，於專題研討當日採線上專題研討方式進行，或改採電話、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宜措施進行補測。

二、案例書面寫作（情境寫作）

（一）測驗範圍：

      1.以課程配當表「行政知能與發展」課程為範圍，測驗科目包含「

        政策規劃、執行與評估」、「策略管理」、「策略績效管理」、

        「跨域協調與合作」、「危機與風險管理」、「公共議題溝通策

        略」、「團隊領導與部屬培力」共 7  門課程。

      2.測驗內容以書面教材為主。

（二）測驗題型及題數：情境寫作共 2  題（總分 100  分），採書面方

      式呈現，受訓人員應全部作答。閱卷採平行兩閱方式辦理。

（三）測驗日期：於結訓當週星期三下午舉行為原則。

（四）測驗時間：2 小時 30 分鐘。

（五）測驗日程：

（六）採開書測驗：

      1.受訓人員以攜帶核心職能課程紙本教材為限，並得於該紙本教材

        記錄相關文字或劃記，但不得夾帶或黏貼其他文件（含標籤紙、

        便利貼及見出紙等）。

      2.倘受訓人員答題僅抄寫教材內容、無論述己見，分數將偏低。

（七）作答方式：由受訓人員擇定採紙筆或電腦作答。國家文官學院（以

      下簡稱文官學院）於開訓第一週安排受訓人員進行電腦作答測試演

      練，由受訓人員自行評估作答方式後，於第一週以文官學院訓練資

      訊服務網（以下簡稱 TIS）、App 選擇作答方式。

      1.紙筆作答：應使用黑色或藍色鋼筆、原子筆，不得使用鉛筆。參

        加測驗時，由監場人員發給紙筆作答試卷 1  份，受訓人員如因

        作答不敷使用，得向監場人員領用第 2  份（備用試卷）賡續作

        答，並於交卷時一併繳回合併裝訂。

      2.電腦作答：

     （1）自備電腦設備：受訓人員應自備測驗所需之筆記型電腦或平板

          電腦、鍵盤、滑鼠、隨身碟及其周邊配備（如行動電源、備用

          電池等），並得另攜帶筆記型電腦或平板電腦 1  臺備用，文

          官學院不提供受訓人員借用上開相關電腦設備。

     （2）輸入方式：使用「鍵盤」或「手寫板」輸入，不得以語音方式

          進行，以免影響他人作答。

     （3）作答試卷檔案下載：受訓人員應於預備時間，依監場人員指示

          於 TIS  下載當梯次試卷電子檔；如因設備異常、系統故障、

          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下載情形，應即時通知監場人

          員，由監場人員另以其他適當方式提供作答試卷電子檔。經監

          場人員宣布測驗開始（即下午 2  時 0  分）後，受訓人員方

          得開始作答。

     （4）編輯軟體程式：限使用 Microsoft Word 或 LibreOffice  軟

          體編輯，不得使用其他軟體程式。

     （5）試卷電子檔格式：由受訓人員選擇使用 WORD 檔或 ODT  檔作

          答，採標楷體字型、14  號字體，其行距及版面已設定完成，

          請勿自行更動。作答頁數將依作答內容自動遞增頁面，且頁數

          不限。

     （6）作答方式變更：採電腦作答之受訓人員，測驗期間應適時將已

          作答之內容備份儲存於自備之隨身碟，倘因自備之電腦設備故

          障致無法繼續作答，得將原作答內容，使用文官學院試場之備

          用電腦上傳至 TIS；至剩餘未作答之內容，得填具「參加測驗

          期間電腦作答改採紙筆作答申請書」（如附件 5），立即向監

          場主任申請改以紙筆作答，並得以電腦作答及紙筆作答試卷合

          併繳卷。但變更作答方式延遲之時間，不予補足。

     （7）試卷上傳：

          A.監場人員宣布測驗時間結束後，受訓人員應將作答完畢之試

            卷上傳至 TIS，並於測驗結束後 15 分鐘內完成上傳。試卷

            檔案為 PDF  格式，檔案大小至多 10MB 為原則，並以 1

            個檔案為限。

          B.電腦作答試卷如係因自備電腦設備故障，致無法上傳至 TIS

            時，受訓人員得將原作答內容，儲存於自備之隨身碟，使用

            文官學院試場之備用電腦上傳；如係其他因素致無法上傳，

            受訓人員應填寫「電腦作答試卷確認切結書」（如附件 6）

            ，將試卷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監場人員指定電子郵件信箱。

     （8）其他：採電腦作答者，倘因自備之電腦設備異常，致遲延作答

          時間，不予補足測驗時間。



參、附則

    本評量項目說明之未規範事項，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辦法」、「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公務人員晉升

    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

    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3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09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00557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096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br />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br />
        訂之。<br />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br />
        公告。<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br />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br />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br />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br />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br />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br />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br />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br />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br />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br />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br />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br />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br />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br />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br />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br />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br />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br />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br />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br />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br />
      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一）申請種類<br />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br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或重新訓練。<br />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br />
      序分配訓練。<br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br />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br />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br />
<br />
十、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br />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由實務訓<br />
    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br />
    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br />
        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br />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br />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br />
        逾期不予受理：<br />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及「職責程度<br />
        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br />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br />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br />
          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br />
        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br />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br />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br />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br />
        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br />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br />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br />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br />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br />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br />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br />
          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br />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br />
          扣考。<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br />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br />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br />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br />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br />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br />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br />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br />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br />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br />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br />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br />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br />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br />
          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br />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br />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br />
        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br />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br />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br />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br />
          保訓會。<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br />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br />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br />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br />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br />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br />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br />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br />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br />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br />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br />
          （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3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10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283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101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br />
    第 11 條之 1  及「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訓練計畫」第 22 點。<br />
<br />
二、訓練宗旨<br />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br />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br />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br />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br />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br />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br />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br />
<br />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br />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br />
<br />
四、訓練對象<br />
（一）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br />
      錄取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政風或<br />
      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五、訓練期間<br />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br />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br />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br />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br />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br />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br />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br />
<br />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依 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br />
      練計畫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br />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br />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br />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br />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br />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br />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br />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br />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br />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br />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br />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br />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br />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br />
        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br />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br />
      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br />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br />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br />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br />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br />
      。<br />
<br />
八、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br />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br />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br />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br />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br />
      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br />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br />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br />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br />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br />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br />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br />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br />
      依限辦理。<br />
<br />
十、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br />
      練。<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br />
      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br />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br />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br />
      冊如附件 3）：<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br />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br />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br />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br />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br />
        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br />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br />
          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br />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br />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三、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專業學習：<br />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br />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br />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br />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仍應於<br />
          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br />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br />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br />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br />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br />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br />
        停止訓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br />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br />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br />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br />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br />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br />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br />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四、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br />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br />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br />
        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br />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br />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br />
        活管理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br />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br />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br />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br />
          ），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br />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br />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br />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br />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br />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br />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br />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br />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br />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br />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br />
        。<br />
<br />
十九、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br />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br />
<br />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br />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br />
      考核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br />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br />
          扣考。<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br />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br />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br />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br />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br />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br />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職前學習成績<br />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br />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br />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br />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br />
          下：<br />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br />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br />
            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br />
          之百分比如下：<br />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br />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br />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br />
            格，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br />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br />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br />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br />
              。<br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br />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br />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單項考核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 60 分<br />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br />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br />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br />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br />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br />
          成績以 0  分計算。<br />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br />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br />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br />
          績初評為不及格：<br />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格。<br />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br />
            之四分之一以上。<br />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br />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br />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br />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br />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br />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br />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br />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br />
          辦理。<br />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br />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br />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br />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br />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訓練。<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br />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br />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br />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br />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br />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br />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br />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br />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br />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br />
            練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br />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br />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br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br />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br />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br />
        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br />
        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br />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br />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br />
          內申請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br />
          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br />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法務部<br />
          函送保訓會。<br />
<br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br />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br />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br />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br />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br />
          格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br />
          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br />
          文件。<br />
<br />
二十三、附則<br />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br />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br />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br />
          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br />
          、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br />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br />
          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3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10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01003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100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 1。<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br />
      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br />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br />
        訂之。<br />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br />
        公告。<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br />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br />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br />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br />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br />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br />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br />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br />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br />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br />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br />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br />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br />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br />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br />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br />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br />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br />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br />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br />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br />
      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一）申請種類<br />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br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或重新訓練。<br />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br />
      練。<br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br />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br />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br />
      。<br />
<br />
十、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br />
    ：<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br />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br />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br />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br />
        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br />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br />
          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br />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br />
        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br />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br />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br />
        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br />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br />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br />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br />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br />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br />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br />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br />
          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br />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br />
          。<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br />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br />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br />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br />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br />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br />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br />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br />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br />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br />
          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br />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br />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br />
        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br />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br />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br />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br />
          保訓會。<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br />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br />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br />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br />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br />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br />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br />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br />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br />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br />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br />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br />
          （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2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57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第一階段課程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57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第一階段課程總表，內容詳<br />
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7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10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1994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1041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315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第二階段實習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2315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宗旨

    為使檢察事務官甫到職即可熟諳檢察事務，把握調查要領，提升辦案

    技巧，將理論與實務相互結合，以達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法定角色

    ，特訂定本實習計畫。



二、實習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於民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前，行文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徵詢提供實習之員額

    後，由該班期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依實習檢察署提供之實習名

    額，自行協調選填，但必要時得由本學院逕行安排。



三、實習期間

    自 115  年 6  月 1  日起至同年 10 月 25 日止。



四、實習內容

（一）為使學員熟諳檢察事務，把握調查要領及辦案技巧，實習檢察署得

      安排學員於檢察事務官室、偵查、公訴檢察官辦公室、執行科等實

      習各項事務，並應安排學員赴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實習 2  週，俾了

      解司法警察機關之功能職掌及業務運作。

（二）學員實習所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應瞭解之法定職掌及相關行政作

      業事宜，茲舉例如下：

      1.實施勘驗、相驗。

      2.通訊監察。

      3.詢問要領。

      4.調閱證物。

      5.卷證整理。

      6.製作筆錄。

      7.隨同（見習）搜索、扣押及製作扣押清冊。

      8.見習公訴蒞庭。

      9.見習犯罪被害相關業務。

     10.一般司法行政業務。

（三）實習案件件數，至少為閱卷 130  件、開庭見習 30 件、甲類擬作

      書類 25 件、乙類擬作書類 5  件（甲、乙類之書類詳如實習計畫

      附件 1）、蒞庭見習 5  件、搜索或扣押見習 2  件、履勘或勘驗

      見習 2  件、相驗見習 4  件、解剖見習 1  件。所繳交之各項擬

      作文書，均須經各指導之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審核簽

      章。



五、實習方式

（一）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學員如

      有該等親屬於上開實習檢察署服務，致有影響學員實習成績之虞者

      ，學員應自行迴避不得選填。

（二）學員於實習期間，實習檢察署應依實習學員之人數，擇定指導檢察

      官及資深檢察事務官就實習項目綜合指導，另宜就每位學員擇定資

      深檢察事務官擔任輔導員，指導學員有關檢察事務官業務及與檢察

      官、檢察署其他行政人員應對事宜。實習案件應兼顧各種案件類型

      ，如實習案件種類或件數不足，兼任導師應適時予以協助。本學院

      得隨時與各實習檢察署聯繫，並視情形派員訪視學員見習情形或安

      排學員返院座談交流見習心得。學員於實習期間如有曠課無法取得

      聯繫、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

      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填寫檢察事務官學員實習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

      報及輔導紀錄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2），即時通報本學院依檢察事

      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訓練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辦理。

（三）實習檢察署應擇定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或熟諳檢察各項業務之（主

      任）檢察官，兼任學員導師，於 115  年 4  月 30 日前函送兼任

      導師名單供本學院彙整。兼任導師負責事項如下：

      1.安排第 4  點第 1  款之實習時程及內容等事務。

      2.協助學員解決學習中遭遇之困難，安定學員學習情緒。

      3.主持學員會報，每週一次，每次不超過 2  小時。

      4.安排專題演講及學員參觀、訪問事宜。

      5.輔導學員。

      6.擔任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與本學院之聯繫事宜。

      7.評定學員實習期間之學習情況，實習期間結束前填具實習成績考

        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3）。

      8.督導學員於司法警察機關之學習情況，核定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

        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

      9.按期填寫平時考核紀錄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5），實習期間結束

        前填寫品德學識初評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6），經機關首長

        核閱後寄送本學院。

（四）安排學員赴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時，內容包含詢問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證人、外勤事務、現場搜索勘驗、扣押、行動跟監、詢問技

      巧、電話通聯分析、專案執行、科技偵查及製作勘驗報告書（筆錄

      ）、通訊監察工作等業務要領，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主管應考核學員

      學習狀況，填具實習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交由兼任

      導師核定。兼任導師則應協調、指導學員在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事

      務。

（五）實習檢察署檢察長應使學員瞭解檢察署各科室業務及周遭生活環境

      ，督促指導檢察（事務）官指導學員確實遵守實習規範，並在實習

      期間負綜合指導之責。

（六）實習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事務）官，對於學員有

      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事務

      ）官應分別填具實習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3、7） ，學員

      在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期間，由該機關單位主管評定，填寫實習成績

      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經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核定分數

      後，由實習檢察署之人事單位彙整，於每月 30 日（如遇例假日則

      順延至次工作日）將指導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成

      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7） 以掃描檔傳送至本學院，實習

      期間結束前，實習檢察署人事室應彙整兼任導師、指導檢察（事務

      ）官及兼任導師核定之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成績考查表（如附件 3、

      4、7）後，填寫第二階段實習成績考核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8）陳

      報實習檢察署檢察長評定，再由實習檢察署人事室核算分數後，於

      115 年 10 月 30 日前送達至本學院，俾便成績之計算。

（七）有關選舉查察、重大相驗、重大案件搜索、解剖屍體、檢警聯席會

      議、工作會報或其他特殊之案件，得安排全體或部分學員參加實習

      。

（八）學員實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檢察（事務）官偵查、

      公訴蒞庭、勘驗或相驗時到場見習。前揭見習，指導檢察（事務）

      官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該項說明及要點應

      製成書面文件，隨同每週週記寄送本學院。

（九）學員實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文書稿件，並於其上註明學號及姓

      名，由指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增、刪、繕改

      。

（十）學員應實習各類案件勘驗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製作要領、見習搜索或

      扣押、公訴蒞庭，加強相驗實務經驗，並依指導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之指示撰寫繳交下列各項文書：偵查計畫書

      、卷證分析報告書各一篇，每篇須 3,000  字以上，以及檢察書類

      擬作 5  篇（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聲請書、通訊監察

      聲請書或調取票聲請書、羈押聲請書各 1  篇）。所繳交之各項擬

      作文書，均須經各指導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及

      兼任導師審核簽章後，於 115  年 10 月 19 日前送達本學院供書

      類講評課程使用。



六、實習要項

（一）分配同一檢察署實習之學員，應推舉 1  人為領隊，負責工作如下

      ：

      1.於開始實習日期，率同該實習組學員向實習檢察署集體報到。

      2.辦理學員與實習檢察署及本學院間之聯繫事宜，彙整實習心得週

        記（如實習計畫附件 9）寄送本學院核備。

（二）學員應遵守實習檢察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

      職務上之秘密，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到公、不參

      加團體活動或遲到早退情形，一律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議處。

（三）學員於開庭旁聽、勘驗、相驗或參加團體活動時，應佩帶本學院學

      員證。

（四）學員每週應撰寫實習心得週記（如實習計畫附件 9），記述所習事

      務及經驗心得等，於次週一送請指導老師評閱。

（五）學員實習期間之膳食費，由本學院核發。

（六）學員於實習期間，如有獎懲事宜，準用本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

      規定。



七、實習成績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實習成績占訓練總成績之 25％ ，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

      類擬作成績，其細項如下：

      1.實習檢察署檢察長所評分數占 1.8％ 。

      2.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主管就學員

        專業能力（含書類撰寫能力、卷宗研閱、其他事務等學習情形）

        、學習表現、特殊表現等予以評分，所評分數占14.4％。

      3.實習檢察署兼任導師就學員專業能力（含學員週報、週記、書類

        撰寫能力、機關參訪學習、司法警察機關學習等其他事務學習）

        、學習表現（含實習項目數量、學習積極度等）、特殊表現等予

        以評分，所評分數占 6.3％。

      4.書類擬作成績占 2.5％。



八、附則

    本實習計畫由本學院擬訂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1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00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2315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1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008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前段、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且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值，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檢察署

        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3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1～12 週，在

    本學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

    期 21 週，赴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其餘期間為第三階段，

    回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重大

    矚目案件。但各階段週數，可視課程情況於訓練期間內調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得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學院

      另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並副知法務部。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法醫

        知識及相關科技偵查知識與方法。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值、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實習檢察署依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8 期第二階段實

      習計畫辦理。上開實習計畫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

      本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三）第三階段：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

      重大矚目案件。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

      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格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事由，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21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

        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填載停止訓練申請書（如附

        件 3），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副知法務部；因

        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

        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

        法務部。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18 點第 1  款第 17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

        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4），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3.適時予以諮商輔導：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

          異常情形，得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諮商輔導單（如附件 5）

          ，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情形存

          查。

        4.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及家庭照顧假。

        請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

        、家庭照顧假者，得以時計；請娩假、流產假，以日（含半日）

        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4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2 分。

        4.家庭照顧假 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格。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1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

        。



十六、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80％ ，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

          占 50％ ，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

        2.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20％ 。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0％ ，其細項如下：分為學科

            考試成績與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 40％ ，隨

            堂測驗成績占 10％ 。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不及格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

            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

            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

            測驗以 1  次為限。

        3.實習成績：

       （1）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二階段實

            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2）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由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指導檢

            察（事務）官分別依實習計畫所定項目進行評定，填寫實習

            成績考查表，受訓人員在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期間，由該機關

            單位主管評定，填寫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成績考查表後，須經

            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核定分數，再由實習檢察署人事室彙

            整上開實習成績考查表後，填寫實習成績考核表陳報實習檢

            察署檢察長評定成績後，依計算式評定總成績。

       （3）書類擬作成績：受訓人員應於本學院指定之期限內，以指定

            之送交方式，依該期學習擬作書類核算規定繳交擬作書類。

            受訓人員對於本學院核算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三日內向本學院申請複查，本學院複查後如認仍須補正，

            應通知受訓人員於一週內補正，如未依限繳交完成或仍未完

            成補正者，此部分成績以零分計算。

       （4）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2 以上，或經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

            及格者，應由院長邀集主任秘書、各組組長及檢察專職導師

            召開成績審查會議通過，並通知受訓人員陳述意見，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4.口試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5.品德學識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總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

        名次，作為結訓後選填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格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3 以上。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

            經補考仍不及格。

       （3）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3 以上。

        2.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6），自費由本學院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重新訓練或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

          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重新訓練或第

          18  點第 1  款第 3  至 8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保訓

          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

          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法務

        部：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

          後，逾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格。

        4.受訓人員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

          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實習期間 1／2 以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格。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7.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第 2  目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8.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9.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 1／5 。

       10.曠課時數累計達 10 小時。

       11.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

          未依限進行複檢。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4.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6.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7.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本計

        畫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並副知法務部。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本學院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函

        ，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

        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準用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1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護字第1159060009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護字第 115
  906000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裁處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之罰鍰

    案件，並確保裁罰之一致性與妥適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實施安全衛生防護定期抽查、專案抽查或限期改善複查結果，

    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罰鍰案件，應於七日

    內連同有關文件資料函報本會裁處罰鍰（如附件一）。

    各機關之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職場

    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職場霸凌成立之決定及調查事證，依本法第十

    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七日內函送本會裁處罰鍰。



三、本會應自收到前點函報資料之日起，或自本會實施定期抽查、專案抽

    查或限期改善複查而發現有前點第一項罰鍰案件之日起，於二個月內

    作成罰鍰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但如有必要查證有關事

    項者得延長之，至遲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受處分人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罰鍰時，得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如附件三

    ）。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二十四期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經本

    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



五、前點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限為送達罰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受處

    分人於處分書送達後未依限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未如期繳納者，本會

    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

    限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移送分署執行，但未獲清償餘額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下者，免移送行政執行。



六、各機關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機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高風險職務機關。

      2.編制員額超過三百人者。

（二）乙類：機關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



七、本會對於各機關違反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九條，及依該辦法訂定之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

    第四點至第二十一點之多項不同法條，且涉有多種違規態樣者，罰鍰

    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八、各機關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之罰鍰案件，其裁罰基準依機關編制員

    額之規模大小、性質、受侵害人數及違反次數等定之（如附件四）。

    但本會得審酌情節輕重、改善程度及其後果等情況，在法定上下限內

    ，予以適當裁處。

    各機關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除裁處罰鍰外，經再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義務規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本會應於調查後將相關紀錄及

    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事實，處以

    罰鍰處分。

    前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本要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應裁處罰鍰金額經扣抵後為負&#20540;或零時，仍應開立處分書，受處分金

    額註明零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辦理「法醫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5758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辦理「法醫專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初階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5758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20491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

初階專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0147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4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951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3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0148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3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1523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1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528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2049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528 號函核定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表（114.08.19 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3870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1588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5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275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5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重點

    本「精選嚴訓」、「學以致用」之原則，實施調查人員養成訓練，培

    養具備高度使命感，勇於為國家、為民眾服務之國家調查員，訓練重

    點如下：

（一）堅持信念：確立效忠國家、服務民眾之信念，發揚崇法務實、犧牲

      奉獻、重視團隊的傳統精神。

（二）認識自己：體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之定位、職掌及

      使命，強化依法行政觀念，以健全自我、追求進步。

（三）陶冶氣質：「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培養剛正不阿、溫

      文儒雅、堅忍自信、樂觀進取之高尚氣質，樹立可親、可敬之國家

      調查員形象。

（四）充實知能：研習有關法令，充實法律素養，並熟諳專業知能與科技

      、資訊等技能，以期有效達成任務。

（五）防制犯罪：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偵辦重大犯罪，研析各種犯罪情勢，

      提高警覺，掌握預警，有效防制犯罪。

（六）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鍛鍊，養成運動習慣，期能勝任繁重之工

      作挑戰。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

      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計 1  年，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計 6  個月，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考試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調查局訂定訓練課程時數配

      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專業課程、體育

      課程及輔教課程，採分階段實施訓練：

      1.三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六階段，依序為刑事法規暨

        犯罪調查原理原則、犯罪調查基礎訓練、犯罪調查業務實習、國

        安工作基礎訓練、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及綜合考評。

      2.四等、五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三階段，依序為刑事

        法規暨行政庶務工作原理原則、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基礎訓

        練、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業務實習。

（二）本考試訓練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調查局

      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訓練機關為調查局，並由該局交由訓練所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訓練由調查局規劃調訓，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本考試

      錄取人員應於調查局規定時間至訓練所報到接受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調查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

      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

      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並檢

      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

      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調查局辦理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經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其檢查標準依該規則第 6  條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

        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

        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

        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詳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需經費由調查局編列預算支

      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考試訓練採未占機關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訓練期間由調查局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

  （二）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品

        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以下簡稱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

        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生理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公

        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及喪假，並依請假規定第 9  點規定，扣

        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所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1.記大功 1  次，加 9  分；記大過 1  次，減 9  分。

        2.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3.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十八、實習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以下簡稱實習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以

        下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實習規定及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

        定辦理。

  （二）考核方式：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3.訓練各項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專業課程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 70 分為及格，成績計算至小數點

          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 60％） 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 40％） 。

  （四）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1.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66％ ，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安全

            調查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及「諮詢工作」9 科目，各

            占 5％；「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

            錢防制工作」及「據點工作」4 科目，各占 4％；「刑法」

            科目占 3％；「刑法實務」科目占 2％。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10％ ，包含「射擊術」占 4％

            ，「防身術及搏擊術」占 3％，體育課程測驗占 3％。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包含第 1  階段犯罪調

            查業務實習、第 2  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 12％ 。

        2.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6％ ，包含「資訊科技」、「

            案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4 科

            目，各占 12％ ；「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及「檔案管理」4 科目，各占 7％。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格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

        3.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5％ ，包含「資訊科技」、「

            科技技能」2 科目，各占 10％ ；「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

            法概要」5 科目，各占 8％；「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 15

            ％。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格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5％ 。

  （五）專業課程成績占比：

        1.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 80％ ，平時成績占 20％ ；考核科目無平時

          成績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2.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

            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期中考試成績占 30％ ；防

            身術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100％。

       （2）體育課程：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體育課程

            測驗規定辦理。

        3.實習成績：

       （1）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 75％ ，綜合考評成績占 15％ 及

            心得報告成績占 10％ ，成績考核依實習規定辦理。

       （2）實習成績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訓練所輔導考核委員會（以下

            簡稱輔考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練機關首長如對

            輔考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輔考會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六）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

        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本點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保訓會

        ，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

        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七）品德素養考核：

        1.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基準分 80 分為基礎，70  分

          為及格，就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 4  方面表現進

          行考核，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總分。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依第 5  點第 1  款採分階段考核，各階段

          成績係以前階段結算成績為基準，累積計算加減階段成績總分

          ，階段成績總分或訓練期滿總成績結算低於 70 分者，為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不及格，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八）專業課程學科測驗與技能測驗之改期及補考：

        1.改期：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醫學中心或準醫學中心檢

          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訓練所認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

          以 1  次為限。

        2.補考：

       （1）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總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格，以 60 分核計該項目成績。

       （2）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期末考試任一科目成績未達 60 分者，

            應行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達 60 分以上，以 60

            分核計該項目成績。補考成績仍未達 60 分，該項目成績為

            不及格。

        3.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績公布 5

        日內申請複查成績，以 1  次為限。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

        算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

          計達 10 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

          ，有具體事證。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

        7.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

          一科目成績不及格。

        8.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

          成績不及格、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格。

        9.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格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格。

       10.訓練任一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累計分數或訓練期滿總成績低

          於 70 分。

       11.訓練期滿依獎懲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4.洩漏或交付專業課程書籍、教材、筆記、限閱資料及調查局具

          有保密性之文件、檔案及講義，致生不良影響，情節嚴重，有

          具體事證。

       15.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調查局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調查局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調查局評

          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所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調查局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調查局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分發服務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由調查局依

        規定分發所屬單位服務。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二）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294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6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以增進有關觀護人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倫理價值、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與

      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少年業務相關之法律及行政規定

        ，充實與審前調查、保護處分執行業務相關之職能，以增進專業

        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司法保護與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

        法律、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職能、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管理技巧、

        行政作業流程與實務經驗傳承，以增進專業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共分 3  階段，其中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為專業訓練，合計約為 2  個月，其餘期間為

        實務訓練。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第 1

        、3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

        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3.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訓練期間

        為 3  個月（縮短第 2  階段部分訓練期間及免除第 3  階段）

        。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第 1、3 階段實務訓練與第 2  階段專業訓練合計為 4  個月，

        其中第 2  階段專業訓練為 8  週。

      2.訓練人數如未達第 2  階段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

        或未及參加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法務部視業務需要，安

        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表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

        之法院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約 2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

        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第 1  個月錄取人員不得

        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少年調查（保護）官輔導下

        ，閱覽相關案件卷宗，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少年家庭等現場觀

        摩。第 2  個月起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試辦

        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專責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受

        訓人員應在指派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

        之案件。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

          之少年調查（保護）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使其具備少年事

          件資料之調查蒐集、調查報告之製作、出庭陳述意見之方法、

          觀察、轉介及相關保護處分之執行及輔導、社會資源連結等業

          務執行之能力。

     （2）受訓人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

          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觀摩學習少年調查、少年保護相關業

          務，並應撰寫繳交下列實務訓練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法院指導少年調查（保護）官、直屬主管（主任調查保護官

            ）、單位主管（庭長）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

            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

            年及家事廳。

          審前調查報告擬作 2  篇、保護管束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保護管束會談紀錄擬作 2  篇、安置輔導機構參訪心得 1

            篇、少年矯正機關（學校）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訓練

            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保護

            ）官評閱審核簽章，由受訓人員塗去少年及相關之人隱私資

            料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

            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約 1  週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

        辦之法院綜合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階

      段之期間及順序。

      1.第 1  階段：以 5  至 6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為原則，至

        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或法務部指定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指定學習地檢署）見習

        ，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觀護

        人輔導下，閱覽相關案件卷宗及操作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並

        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個案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

          守俱優之觀護人，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

          專業知能及態度，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

          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階段觀摩學習成年觀護相關業務，含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緩起訴、社會勞動）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應撰寫

          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2），經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指導

            觀護人、主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

            關核備。

          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3  篇、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假釋性侵害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

            行程序摘要及執行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經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指導

            觀護人、主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個案及相關

            之隱私資料並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2.第 2  階段：8 週專業訓練，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

        法官學院）研習，包括觀護工作相關法令、案件管理與處遇專業

        知能、觀護工作相關職能、司法保護概論、案例研習，及初任人

        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通識及相關人文素養等相關課程，並得

        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3.第 3  階段：以 3  至 4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為原則，至

        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工作

        經驗及品德操守俱優之專責觀護人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導觀

        護人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或指定學習

        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通知各錄

      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4）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依序分配

      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

    理法）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

    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

        請（如附件 5），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6）。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

        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指派適當人

          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

          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

          輔導紀錄表（同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認為受訓人員

          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

          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10） ，由會談人

          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專業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學

            習成績 2  項評分，由專業訓練機關負責評定，並填具第 1

            、3 階段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其中本質特性占

            20％，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習成績占 80

            ％，指受訓人員第 1  階段之課程考試成績。考試科目以專

            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專業

            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2  階段實務訓練成績由指導少年調查（保護）官依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2 至 13）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

            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

            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直

            屬主管及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

            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

            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直屬主管、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第 2

            階段第 1  個月或第 2  個月起成績如初核不及格者，應交

            由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4）第 2  階段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起分數，各占實務訓練

            總成績 50％ ，由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於受訓人員訓練期

            滿後，彙整各期間分數填寫實務訓練總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4），送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初核後，再陳報機關首長評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

            學習法院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

            訓練機關首長評定。總成績如初核不及格者，應交由實務訓

            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4.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6.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

          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

          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

          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7.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實務訓練機關直屬主管、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機關首

            長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8.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

          練。

        9.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10.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11.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專業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按受訓人員品德學識及學

            業成績 2  項評分，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評定，其中品德學識

            占 20％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業成績占

            80％，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

            於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

            圍。專業訓練成績於評定後，由司法官學院彙整送實務訓練

            機關核備並副知法務部。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2）第 1  階段實務訓練（見習階段）分數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由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第 3  階段實務

            訓練（試辦階段）分數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

            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見習階段或試辦階段之地檢署指

            導觀護人於前開階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送見習

            階段或試辦階段之地檢署主任觀護人初核，再陳送見習階段

            或試辦階段之地檢署機關首長評定；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

            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後，送實務訓練機關主任觀

            護人初核，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4.補考：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6.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

          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成績考

          核要點」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

          ，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7.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8.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主任觀護人初核為不

          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

          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首長評定。

        9.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依

          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10.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

          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11.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12.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

          。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成績評定有違

          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

          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13.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關檢

        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

        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

        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或改期測驗成績不

          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

        7.第 2  階段第 1  個月或第 2  個月起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8.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9.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0.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1.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

        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5）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

          各該訓練之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層轉司法

          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6、17）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

          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

          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

          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

          具名。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52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2049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使受訓人員對於機關業務運作流程有初步瞭解並學習公

      務人員核心價值。

（二）實務訓練：加強受訓人員實務經驗及培養服務觀念，期能勝任職務

      增進法醫鑑識專業知能，以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7  小時。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

      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3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醫所另訂之

        ，並報請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法醫所

        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皆由法醫所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醫所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

      往法醫所報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二）法醫所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可透

      過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可透過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並由保訓會通知法醫所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如附件 3），函送保訓會

        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

        鑑識專業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於分配法

        醫所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

        （同附件 3），並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

        不予受理。

  （四）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

        為經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鑑識專業訓

        練機關（構）。



十二、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

        法醫所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法醫所接受訓練，訓

        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由法醫所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

          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法醫人員檢

          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11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

          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

          即時通知保訓會，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

          錄表（同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

          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作為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如依規定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法醫所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法醫所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法醫所檢附該受訓

          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

          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法醫所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法

          醫所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

          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醫所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01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4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公證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5

      天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公證業務，倘該

        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院指

        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公證

        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

    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如經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

          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

          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152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1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家事調查官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共分 3  階段，其中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為專業訓練，合計約為 2  個月，其餘期間為實

      務訓練。

（二）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專業訓

      練者，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

      辦理；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

      ，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期間資格人員，得予縮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第 2  階段部分訓練期間及免除第 3  階段）。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表由司法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1.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研習，並得以測驗

        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約 2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

        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

        輔導之，受訓人員應在指派人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

     （1）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守俱

          優之家事調查官或適當人員，負責輔導受訓人員。

     （2）受訓人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

          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觀摩學習家事調查相關業務，並應撰

          寫繳交下列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法院輔導員、直屬主管（主任調查保護官）、單位主管（庭

            長）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調查報告擬作 2  篇、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訓練

            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輔導員評閱審核簽章，由受訓人員塗去

            相關當事人之隱私資料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約 1  週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並得

        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辦理，倘該法院

      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指定學習法院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3）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

        請（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8）。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

        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二）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按受

          訓人員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 2  項評分，由專業訓練機關負責

          評定，並填具第 1、3 階段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其

          中本質特性占 20％ 、課程成績占 80％ 。

        2.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專業訓

          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三）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

          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第 2  階段訓練成績

          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

          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併送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

          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

          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直屬主管、

          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四）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

          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

          算。

  （五）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

          驗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法官學院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

          限。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

          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六）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司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

        續參加實務訓練。

  （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

          實務訓練機關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

          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

          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八）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九）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十）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

        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

        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一）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3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014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3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心理輔導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學習心理輔導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培養少年司法工作專業

      倫理，以養成高尚之品德。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3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心理輔導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

        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

        心理輔導員、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如經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

          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

          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95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心理測驗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學習心理測驗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培養少年司法工作專業

      倫理，以養成高尚之品德。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3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心理測驗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

        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

        心理測驗員、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如經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

          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

          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575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8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以

    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

      縮短專業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

      縮短實習訓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包括初階專業訓練及法醫專業訓練，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

      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擬

        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習訓練機關），根據擬任

        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習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實習訓練機關報到，再由法醫所通知受訓人員至法醫所

      接受專業訓練。

（二）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

      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

      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一、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機關提出申請（

        如附件 3），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專業

        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

        訓練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3），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

        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

        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3），函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

        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專業訓練機關（

        構）。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

        師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

        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

        ，且由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

        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經法醫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

          停止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

          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屬

          各級檢察機關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

          關法醫人員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各實習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習訓練機關，並由專業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轉實習訓練機關即時通報

          保訓會。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規定辦理。

        2.實習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

        3.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

          、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習訓練機

          關應填寫實習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

          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期間：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訓

        練成績（占 40％）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以

        60  分為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及成績清冊

        （如附件 11） 函送實習訓練機關，作為總成績計算之依據。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由實習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或總成績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習訓

          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習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各實習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

          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習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習訓練成績或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習訓

          練機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

          追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習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6.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實

        習訓練期間由各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

        署自行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

          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習

          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訓

          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

          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醫所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177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6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司法事務官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或於學習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時得隨同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辦理專業研習。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各組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9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

      院視業務需要，安排與其他類科、組別併班上課、改以線上學習或

      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司法事務官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

        責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報

          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如經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

          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

          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387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危

        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專業

        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

      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教育訓練合計為 8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教育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4  個月，並於矯正署研習 2  個

      月，共計 6  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專業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

        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

        規章。

（二）實習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並指

        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部分：由矯正署辦理。

      2.實習訓練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資格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如附

      件 3）之資格者（需完全符合附件 3  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正機

      關實務見（實）習 2  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得以修

      習部分學分數為由，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於本考試報到訓

      練前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

      育訓練。

（二）受訓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者，由該校造冊

      後，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

        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

        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由矯

        正署逕行分配訓練機關，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又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實

          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

          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

        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括教育訓練成績（占 75％） 及專業訓練成績（

          占 25％）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

          及格，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及格。

       （1）教育訓練成績：

            課程研習成績：占 80％ 。

              A.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

                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受訓人員在矯正署研習期間之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於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

                考核小組（以下簡稱輔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

                矯正署長官核定。

            實習訓練成績：占 20％ 。

              A.實習課程：占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

                效。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

              C.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

                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2）專業訓練成績：

            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

              口試加以考核。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小組審議

              ，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專業訓練成績之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格。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實習訓練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習機

          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

          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格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考試科

          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9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

          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

          定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

          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度（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54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566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2160544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行政執行官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

      人員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行政執行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

      及品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

      取人員。

（二）113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

      行官類科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個月。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1  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或受其委託之機

      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安排至行政執行署指定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機關）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主任）行政

        執行官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第 1

        個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

        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

        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

        作。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指定之分署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負責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各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分配訓練

      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該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

      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

      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報請行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項下列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

          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計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及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含業務研習、實務

      擬作及論文）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各占訓練總成績之 60％ 及

      40％。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

        1.業務研習：占 20％ ，含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實務研習。

        2.實務擬作：占 60％ ，含法制作業實務及訴願審議實務擬作、

          行政執行書類擬作。

        3.論文：占 20％ 。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核

          准調整測驗時間。

        6.專業訓練成績複查

       （1）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 15 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

            限。行政執行署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 15 日內查

            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 10 日，並

            通知受訓人員。

       （2）專業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

            格標準者，由行政執行署補行及格。

        7.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層轉行政執行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保訓會

          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本質特性：占 40％ ，含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服務成績：占 40％ ，含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3.論述能力：占 20％ 。

        4.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

          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

            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

            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

        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表現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

        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

        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

        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

          訓申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檢

          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行政

          執行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

          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行政執行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國家文官學院</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2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182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1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各項訓練師資管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21828  號函准予備查訂定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為規範師資管理事宜，以確保各

    項訓練師資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各項訓練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以下簡稱基礎訓練）。

（二）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

（三）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正升監訓練）。

（四）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

（五）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佐升正訓練）。

（六）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員升高員訓練）

      。



三、各項訓練之師資來源包括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公

    民營事業機構、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之人員。



四、前點人員之專長與授課課程相符，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基

    礎訓練、委升薦訓練、佐升正訓練及員升高員訓練講座：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必要時，

      得遴聘薦任第九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人員；佐升正訓練得為警正一

      階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以上人員。

（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專長領域符合之專業人士。

（四）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專長領域符合之專業人士。

（五）未具有前四款所定之資格，但專長領域符合特殊課程需求之專業人

      士。

    基礎訓練、委升薦訓練、佐升正訓練及員升高員訓練「專題研討」之

    成績評量講座，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佐升正

      訓練為警監四階以上人員，必要時得遴聘警正一階第四陞遷序列以

      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以上人員。



五、第三點人員之專長與授課課程相符，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

    薦升簡訓練及正升監訓練講座：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副教授以上人員。

（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專長領域符合之專業人士。

（四）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專長領域符合之專業人士。

（五）未具有前四款所定之資格，但專長領域符合特殊課程需求之專業人

      士。

    薦升簡訓練及正升監訓練「專題研討」之成績評量講座，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副教授以上人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講座：

（一）現任民意代表、選舉期間登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專任或兼任黨職

      。

（二）經常參與媒體談話性政論節目。

（三）授課違反行政中立或有違反之虞。

（四）授課經受訓人員綜合意見調查結果未達師資滿意度平均水準。

（五）其他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適任。



七、各項訓練講座薦介名單研擬原則如下：

（一）具有授課意願之講座。

（二）應考量師資區域衡平性。

（三）因應訓練需要，講座得列入不同課程之講座薦介名單。但同一訓練

      梯次，每位講座之授課以一門課程為原則。

（四）依課程屬性得納入退休（離職）人員擔任講座。但退休（離職）人

      員人數不得超過各課程講座人數十分之一，且退休（離職）時間以

      五年內、年齡七十歲以下為原則，並得視教學成效個案認定放寬年

      限。



八、文官學院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每年研擬各項訓練講座薦介名單，必要

    時得召開研商會議審查，並得配合課程所需，研擬增補講座薦介名單

    。

    如有急迫情形，得依本要點規定先行遴聘講座，於遴聘後一週內簽陳

    列入講座薦介名單。

    文官學院應將各項訓練講座薦介名單，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備查。]]></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41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387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專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

        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

        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三）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

      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申請書如附件 3）。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

        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

          及格。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

              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

              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2）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

              工作績效。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

              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7）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導官

              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格。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實習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習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格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

          ，考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0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矯

        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

        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457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265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3.五等考試：培養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海巡基礎技能、執法

        專業、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

        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海巡特考）

      錄取人員。

（二）歷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 8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合計 12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及通過游泳測

    驗。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但 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

    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人員之

    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專業訓練：由海委會委請教測中心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教測

      中心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並由海巡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海巡署依據「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規定」，辦

        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海巡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 40％ ）及

        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

        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經核准免除專業訓練人員，

        依筆試錄取成績分數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海巡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

        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填妥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

    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含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 2

      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曾取得海巡特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及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

      並應海巡特考同類科考試錄取。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海巡

      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編列之預算支

        應；另訓練津貼由下列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1.海巡行政類科由海巡署偵防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2.海洋巡護類科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及由前點第 1  款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

          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依

            各該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4）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

        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

        ）員海上職務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

        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專業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假不

          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成

          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30％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

          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

          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

          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

          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專業訓練成績或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

          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不及格或

            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游泳測驗與體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

            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

            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

          請事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2  日以上或逾假 3  日以上。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海岸巡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專業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護字第114001747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實施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護字第
  1140017473  號函訂定全文 12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辦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應

    安排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使公務人員具備安全及衛生防

    護知能，並提升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溝通技巧等技能，以預防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特訂定本要

    點。



二、各機關應對公務人員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

    護教育訓練，且訓練內容應符合不同訓練對象之職務需求與情境。

    公務人員應接受各機關實施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



三、各機關應於新進公務人員報到後，指派專責人員介紹職場整體環境，

    告知其常見危害風險與必要防護措施、不法侵害預防與申訴通報機制

    、風險控管方案與緊急應變流程，以及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等安全及衛

    生防護事項之資訊。

    各機關就其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或手冊

    ，應使新進公務人員知悉其得隨時查閱。

    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必要時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

    理。



四、本要點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依訓練類型及實施對象區分如下

    ：

（一）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簡稱一般教育訓練）：各機關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以下簡稱考試錄取人員）。

（二）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各機關現職公

      務人員。

（三）安全衛生勤前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勤前教育訓練）：各機關執行危

      險職務公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考試錄取人員，不含現職公務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

    意，先派代理者。



五、各機關對於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訓練期間使其接受適於各該職務必要

    之一般教育訓練。

    前項一般教育訓練之訓練內容，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訓練課程

    得參照下列與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關者：

（一）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有關法規概要。

（二）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概念及相關規範。

（三）執行職務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知識。

    考試錄取人員取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製作或指定之安全及

    衛生防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其認證時數得採認為一般教育訓練

    之訓練時數。



六、各機關應依職務性質安排公務人員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

    數每年至少二小時。

    高風險職務機關就執行高風險職務人員所定期辦理執行職務所需之在

    職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及時數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應報其主

    管機關備查。



七、公務人員執行危險職務者，各機關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相應之勤前教育

    訓練，並應依實際需要規劃安排訓練模式、課程與時數，指導正確執

    勤方式，增進安全防護、辨識危害、危機處理、急救等知能，並告知

    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



八、各機關應於一般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中納入不法侵害防治之訓練

    內容，且訓練對象包含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訓練內容得參照下

    列內容：

（一）介紹工作環境特色、管理政策及職場霸凌申訴管道。

（二）提供資訊或案例，以認識不法侵害之各種行為樣態，並增進辨識潛

      在不法侵害情境之技巧。

（三）提供有關性別、文化多樣性及反歧視之資訊，以提高對相關議題之

      敏感度。

（四）授與人際關係、溝通技巧及衝突管理技能，以預防不法侵害之發生

      。

（五）訓練執行特殊任務之能力。

（六）提升決斷力訓練或交付權限。

（七）強化面對外部人員之騷擾行為及非理性陳情之能力與應對技巧。

（八）根據風險評估建立應變處理機制，訓練自我防衛能力，並教育公務

      人員於執行職務遭受生命威脅事件時，應以生命安全為第一優先。



九、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之講師，得由內部人員或外部專家擔任，且

    應符合下列資&#26684;之一：

（一）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業務主管或防護業務專責人員。

（二）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相關領域訓練合&#26684;證書。

（三）於大專校院教授相關課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

（四）各機關現職人員，並有十年以上辦理相關業務或經驗。

（五）其他具安全及衛生防護專業知識，並經機關同意。



十、各機關應指派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除

    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之機關外，應由防護委員會進行督導。



十一、各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以

      利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年度之執行情形，並供上級機關抽查時檢核

      。



十二、各級消防機關所屬消防人員及各機關所屬已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

      部規定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49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觀光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949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觀光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觀光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通部觀

    光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觀

    光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交通部觀光署指定之地點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觀光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中午膳食，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

    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訓

    練實施，將評估後採延期辦理或取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交通部觀光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本案參加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

    施要點」之規定，給予終身學習時數 30 小時認證時數。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

    練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交通部觀光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

    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4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委員訓會公訓字第 1
  14001945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本類科（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集中實務訓練者，得免

    參加本訓練。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南投

    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內政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29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929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都市計畫與

    景觀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都市計畫與景觀專業服務素質

    ，以及永續淨零政策的行政治理，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管理

    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由國土管理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02-82211082 ，傳真：02-22235020

    ）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2  月 2  日至 115  年 2  月 6

    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訓期5日。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

    測驗結果由國土管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班務檢討與建議：結訓前辦理班務檢討與建議，由國土管理署與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代表與受訓人員座談，對於班務提出檢討與

    建議，供後續課程設計與班務管理之參考。

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

    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土管理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29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929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建築專業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建築工程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管理

    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由國土管理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02-82211082 ，傳真：02-22235020

    ）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1  月 5  日至同年 1  月 9  日

    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採 1  梯次訓練，訓期 5  日。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

    測驗結果由國土管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

    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土管理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0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07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農業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農業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園藝、自然保育、植物病理

    及昆蟲等 7  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辦理機關

    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

    理，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開班調訓

    。



肆、訓練地點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

    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園藝、自然保育、

    植物病理及昆蟲等 7  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受訓人員得依需求申請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林業保育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林業保育署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其他

    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34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資訊處理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934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資訊處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資訊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資訊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資訊處理類科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及增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數

    位發展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

二、曾參與 112  及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資訊

    處理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得免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數位發展

    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數位發展部指定之地點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分 3  梯次召開，每梯次 5  日集中訓練課程及 2  日分

    區實作課程，各梯次依檔期辦理。

（一）集中訓練課程：

      1.第一、二梯次：暫定 115  年 1  月 26 日至 1  月 30 日。

      2.第三梯次：暫定 115  年 3  月 9  日至 3  月 13 日。

（二）分區電腦實作班：各梯次課程暫定 115  年 2  月及 3  月依檔期

      分區辦理。

二、本訓練採不住班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

（一）集中實務訓練課程：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提供遠距者（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 60 公里以上）、特殊需求或實際住居（

      所）至上課地點單趟車程逾 90 分者（需檢附證明），得申請住宿

      。

（二）分區實作課程：不提供住宿及交通費，相關差旅報支，受訓人員依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辦理。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的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數

    位發展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本訓練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延期辦理或取消辦理。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數位發展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數位發展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19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地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19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地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

    升渠等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  段 129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訓練期間原則不住宿，僅針對遠

    道者經申請並審核通過者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寄予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負擔。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0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07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農業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

    理，並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開班

    調訓。



肆、訓練地點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受訓人員得依需求申請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農村水保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農村水保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

    練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36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戶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936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戶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

    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

    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

    段 129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3  月 2  日至 3  月 6  日，集中 1  梯次

    辦理，共計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訓練期間原則不住宿，僅針對遠

    道者經申請並審核通過者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本案參加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

    施要點」之規定，給予終身學習 34 小時認證時數。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負擔。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6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UH-60M 型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10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UH-60M 型

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6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Beechcraft King Air B-200 型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10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Beechcraft King Air B-200 型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6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AS-365N 型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10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AS-365N

型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6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10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飛航勤務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

      立、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飛行技能、豐富

      飛航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

      ，並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積極、冷靜高尚氣質的飛航人員

      ，具嫻熟飛航操控能力，掌控任務風險，協助組員達成任務與配合

      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嫻熟分配之主機種航空器操

      作、座艙資源管理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飛航專業課目、主機種操作教學示範、模擬機飛行

        、實機飛行技術、飛行紀律、空中救援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

        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

      。

（二）歷年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之補訓人員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學習以學科、術科、模擬機、

          現場見習等方式辦理。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空勤總

          隊）於錄取人員報到後應指定具資格之人員對錄取人員實施學

          科授課及模擬機操作，於學科測驗及格後進入飛行術科階段，

          飛行術科結束時需實施檢定，受訓人員各項課程均須到課及各

          項檢定、測驗均須及格。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亦須接受分配主機種之專業學習。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

      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空勤總隊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

      務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分配至空勤總隊接

      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空勤總隊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

      規定通知接受基礎訓練。

（二）空勤總隊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

      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空

      勤總隊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空勤總隊者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空

      勤總隊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

      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空勤總隊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空勤總

        隊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

          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空勤總隊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

        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

        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空勤總隊轉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空勤總隊辦理之公務人員

          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

          由致無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空勤總隊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

          學習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

        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空勤總隊申請重新訓練，由空

        勤總隊安排重新參加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

        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均由空勤總隊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訓練期間由空勤總隊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受訓人

        員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及空勤總隊有關管理規範。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規定辦理

          。

        2.職前學習期間，空勤總隊指派專責人員擔任受訓人員之職前學

          習輔導員。職前學習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

          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

          活表現情形。專業學習期間，輔導員應給予受訓人員適當之輔

          導及協助，輔導工作重點為充實受訓人員工作所需知能。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空勤總隊應填寫實務訓

          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通

          報保訓會。

        4.空勤總隊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5.空勤總隊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

          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期間均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

        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航空

      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

          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

          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其中職前學習成績占 45％ ，專業學

        習成績占 55％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

        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服務成績：25％，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等。

            服務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訓育成績：20％，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生活素養、工

            作才能及精神表現等。訓育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測驗占 25％ ：受訓人員飛行專業學科課程完訓後

            應實施筆試測驗，測驗以 100  分為滿分，成績 80 分為及

            格，不及格應補行測驗 1  次，仍不及格者依廢止受訓資格

            規定辦理。

       （2）飛行術科檢定占 30％ ：飛行專業術科課程完訓後應實施飛

            行術科檢定，以 100  分為滿分，考評項目應全部評定為「

            滿意（S ）」並以 80 分為及格；考評項目有任 1  項評定

            為「不滿意（U ）」即為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分數未達

            80  分），視需要增加 5  小時以內飛行時間再行檢定，並

            得視實際情況更換飛航教師或檢定機師，仍不及格者依廢止

            受訓資格規定辦理。

        3.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規定，受訓人員如因公

          、傷、病、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

          驗時，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

          為限。參加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

          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4.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初評為不及格：

       （1）職前學習之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格。

       （2）專業學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格。

       （3）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

        5.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成績經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空勤總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陳空勤總隊總隊長評定。總隊長如對

          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6.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1 點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依

          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為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空勤總隊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空勤總隊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8.實務訓練之職前學習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格、或專業學

            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格、或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

          9.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0.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1.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空勤總隊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空勤總隊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

            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空勤總隊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空勤總隊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空勤總隊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空勤總隊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94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94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緣由

    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

    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

    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主

    辦，國家發展委員會協辦。



肆、訓練地點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

    （地址：300044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1  月 19 日（星期一）至 2  月 13 日（星

    期五）間辦理，分 2  梯次舉行，每梯次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依據。

四、意見調查表（如附件）於結訓後 1  週內，由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

    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其他

    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89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航運行政及航海技術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89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航運行政及航海技術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航運行政及航海技術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

    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航港局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航港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電話 0

    2-89782900）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期程：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2  月 3  日至 5  日辦理。

二、膳宿安排：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中餐（住宿部分依「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

    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訓練方式：

（一）本訓練以實體課程為主，惟下列課程以數位學習方式辦理，由單位

      直屬主管指定至少 3  門專業課程及「職場專業英語」1 門共通能

      力課程（共計 6  小時）：

      1.航港法規：「船舶管理概要」、「船員管理概要」及「港務管理

        概要」等 3  課程。

      2.航運政策及實務：「航運實務簡介」、「航港企劃概要」2 課程

        。

      3.國際公約：「海事安全管理概要」1 課程。

      4.培育英語能力：「職場專業英語」1 課程。

（二）參訓人員數位課程請於 115  年 1  月底前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

      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項下之「航港 e  學院」專區學習完成，

      俾利實體課程之銜接。

四、測驗考核（僅含實體課程內容）：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測

    驗成績，作為航港局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航港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航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48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48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64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交通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64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交通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交通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通部公

    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交通部委託公

    路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

    電話 02-82212888）。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5  年 1  月 12 日至 16 日辦理，由公路局發函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26684;者得申請住宿。另得應特

    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

    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公路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請受訓人員於

    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由代訓機關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回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另公路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及

    工程材料技術所之受訓人員由公路局統一撥付。

二、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公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64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64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交通技術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及機械工程、汽車工

    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暨所屬各

    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

    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公路局視錄取人員報

    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交通部委託公

    路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

    電話 02-82212888）。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訓練課程：本訓練將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合併辦理，

    並分成監理分組及技術分組兩班。

（一）監理分組：交通技術類科錄取，分配至公路局（監理組、運輸組及

      車輛動態資訊管理中心）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各

      縣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交通警察大隊實務訓練人員；機械工程類科

      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分配至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

      實務訓練人員。

（二）技術分組：交通技術類科錄取，分配公路局（交通管理組）及上述

      機關以外實務訓練人員。

二、時數配當：

（一）監理分組

（二）技術分組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區分監理分組及技術分組辦理：

（一）監理分組：115 年 1  月 19 日至 23 日。

（二）技術分組：115 年 1  月 26 日至 30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26684;者得申請住宿。另得應特

    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

    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公路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請受訓人員於

    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由代訓機關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回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另公路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及

    工程材料技術所之受訓人員由公路局統一撥付。

二、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公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65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65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客家

    委員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另為擴大開班訓練成效，訓練對象得包括客家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現職

    人員。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客家委員

    會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客家委員會指定之地點，採自辦或委託所屬訓練機關（構）學校或

    其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受訓人員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由受訓

    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或服務機關負擔。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客家委員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於開訓時，安排受訓人員彼此認識交流；結訓時安排受訓人員意見交

    流，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客家委員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

    務訓練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客家委員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52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852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本考試）

    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稅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財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

    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財政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

    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下稱財訓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 6  段 142  巷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

    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分

    梯辦理調訓，每梯次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居住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之受

    訓人員得申請住宿，並提供早、晚餐。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財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練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財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

    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財政部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

    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5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制人員訓練班第 46 期訓練計畫（含 114 年高普考試法制類科集中實務訓練）</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859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114 年 9  月 23 日

    公訓字第 1142160314 號函及法務部 114  年 9  月 30 日法人決字

    第 11400224620  號函辦理。



貳、宗旨

    為充實各機關初任法制與訴願工作人員專業知識，厚植人權保障及依

    法行政之意涵，提高服務精神，加強行政程序與技術，配合國家政策

    方針，以達成法治建設之目標。



參、訓練對象及人數

一、訓練對象：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法制類科錄取人員、行政院所屬機關與行政院以外機關從事法

    制及訴願工作人員。

二、訓練人數：預定 80 人。



肆、訓練期間

    自民國 115  年 4  月 27 日起至同年 5  月 22 日止，為期 4  週

    。



伍、辦理機關及訓練地點

    由保訓會協調委託法務部，於法務部指定之地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  段 81 號）（以下稱司法官學院）

    辦理。



陸、訓練方式及施教方法

一、專業課程包括憲法及行政法基礎法制研究、行政法專業法制研究、行

    政救濟及法制作業實務研究與習作、訴願審議實務與習作及法制專題

    演講等科目（如附件 1  課程總表）。

二、綜合座談：由司法官學院院長主持，邀請保訓會、行政院法規會共同

    派員參加結訓座談，俾瞭解學員需求及課程內容檢討。

三、本訓練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學員依需求申請住宿。另得

    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 2  調查表），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學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司法官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捌、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法制類科錄取人員之集中實務受訓名冊由保訓會提供；其餘人

    員依機關轄屬，分由行政院法規會及保訓會提供。

二、受訓人員收到司法官學院調訓通知後，除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經司法官學院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

    到須知之規定如期報到。



玖、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訓練

    成績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二、學科總平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及&#26684;。學科測驗如有缺考者，

    不另補考，該科以0  分計算。

三、學員品德學識成績基準分數為 80 分，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及

    &#26684;。

四、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品德

    學識成績定其名次；如品德學識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並排決定之

    。

五、訓練總成績達 60 分以上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未達 60 分

    者，不發給結業證書。

六、受訓成績於訓練結業後，由司法官學院函送學員實務訓練或服務機關

    ，並副知行政院法規會、保訓會及法務部，其中法制類科錄取人員之

    成績，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拾、廢止受訓資&#26684;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26684;：

一、學業成績不及&#26684;。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26684;。

三、請假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

四、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拾壹、附則

  一、學員研習期間，準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之相關規定。

  二、學員研習期間出入司法官學院，應遵守司法官學院相關住宿及出入

      安全管理規定。

  三、本計畫報請法務部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副知行政院法規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40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719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國際觀、人權意識、品德操守、

        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管理知能、移民輔導等基本涵養、專業知

        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充實移民相關法

        律素養、深化資安防護意識，培育多元文化國際公共事務人才。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4.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訓練、養成運動習慣，勝任未來工作挑

        戰。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基

      本觀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1.專業訓練：9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

      1.專業訓練：6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

      研習）。

（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規定者外，均採未占

    編制職缺實施訓練，訓練內容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訂定，陳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移民署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

        實習階段，餘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不含專業訓練。

      2.於實習階段，移民署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

      3.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者，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而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移民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

      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移民署指定之地點報

      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或）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

      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

      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

      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移民署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

    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一）免除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

      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或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同

      等級考試及格者，或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二等考

      試錄取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3），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二）縮短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

      書（如附件 3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業

      訓練：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

      2.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三等

        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3.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

        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三）「移民署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四）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在 4  個月

        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相關

        津貼如下：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部分：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

        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如下：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

            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

        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紀錄」比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

          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移民署應填寫實務訓練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

          保訓會。

        4.移民署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

          計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

          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40％ ）、體技及體能訓

          練（占總成績 25％ ）及操行（占總成績 35％ ）。上述成績

          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

          分，60  分為及格（操行以 7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各體技及體能訓練測驗項目及成績考核方式，因天然災害、癘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

          法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定，得採書

          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

          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及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

          練：

       （1）總成績之計算：

          甲、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 、專

              業訓練成績占 80％ 。

          乙、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

       （2）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

            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較高者為先。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

          單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後，由移民署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

            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2）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移民署署長如對初評結果有意見

              ，比照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程序辦理。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

              議。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

              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移民

              署署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

            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依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保訓

            會得派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民署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函送保

          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移民署評定為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

            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移民署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移民署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

            情事者，保訓會得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

          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

          算）。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

          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經評定為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

       （3）公然侮辱師長。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

        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

        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

        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

        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內政部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移民署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且經評定

          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內政部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移民署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移民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休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1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146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br />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10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1994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1041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br />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46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461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br />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7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10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1994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7841 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1041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br />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981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665 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9815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56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189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以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別（以下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3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

    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

      ，並由教測中心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

      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

      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1 年 6  月以後

      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艦隊分署各

        自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受訓人員

          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

          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

          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

          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加分 1  次加 0.1  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

          記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減分 1

          次減 0.1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

          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3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

          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

          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

            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

              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專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

            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

            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

            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積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56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199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4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

      下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3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分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訓練中心實施；實務訓

      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

      ，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

        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

      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

      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

      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

      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1 年 6  月以後結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1 年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

      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

        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亦

        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內政部消防署（

        訓練中心）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由內政部

          消防署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

        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軍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軍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

            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

            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30％ ）、體技（占總

            成績 50％ ）、操行（占總成績 20％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

            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

            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

            與評分標準。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

            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軍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

            以 60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格

            、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即評定為不及格。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

              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

              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退回訓練

              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格、體技

            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即評定為不及格。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訓練中心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

              ，應召開考評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審

              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訓練中心應召開考評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丙、考評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

              ，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考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3.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限三等考試）、操行或實習（限

          三等考試）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

          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

          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

          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

          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消防裝備器材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消防裝備器材。

       （2）擅將使用之消防裝備器材、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

        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1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146 號函核定修正第 17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 1。<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二等、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br />
        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br />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br />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br />
      考）錄取人員。<br />
（二）100 年至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br />
      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br />
      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br />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br />
      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br />
      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br />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br />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br />
    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br />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br />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br />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br />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br />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br />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br />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br />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br />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br />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br />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br />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br />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br />
        政署）函送保訓會。<br />
<br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二等、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br />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br />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br />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br />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br />
        。<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二等、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br />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br />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br />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br />
        到。<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br />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br />
        機關（構）學校報到。<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br />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br />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br />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br />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br />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br />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br />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br />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br />
        受理。<br />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br />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br />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br />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br />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br />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br />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br />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br />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br />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br />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br />
        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br />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br />
        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br />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br />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br />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br />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br />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br />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br />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br />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br />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br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一）申請種類：<br />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br />
        請補訓。<br />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br />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br />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br />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br />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br />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br />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br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 35 條之 1  規定<br />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br />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br />
<br />
十、免除教育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br />
    免除教育訓練：<br />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br />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br />
      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br />
      免除教育訓練。<br />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1 年 6  月以後結<br />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br />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1 年<br />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br />
      練。<br />
<br />
十一、體格複檢<br />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br />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br />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br />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br />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br />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br />
          。<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br />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br />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br />
        停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br />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br />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br />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br />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br />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br />
        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br />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br />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br />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br />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br />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br />
            貼。<br />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br />
            貼。<br />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br />
            貼。<br />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br />
            險、公教人員保險。<br />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br />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br />
            。<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br />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br />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br />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br />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br />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br />
            其他法定加給。<br />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br />
            其他法定加給。<br />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br />
            其他法定加給。<br />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br />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br />
            險、公教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br />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br />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br />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br />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br />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br />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br />
        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br />
        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br />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br />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br />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br />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br />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br />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br />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br />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br />
          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br />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br />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br />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br />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br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br />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br />
          計算）。<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br />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br />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br />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br />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br />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br />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br />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br />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br />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一）教育訓練：<br />
        1.二等、三等考試：<br />
       （1）依一般警察特考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br />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br />
            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br />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br />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br />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br />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br />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br />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br />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br />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br />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br />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br />
            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br />
            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br />
            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br />
            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br />
        2.四等考試：<br />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br />
            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br />
            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br />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br />
            成績 3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br />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br />
            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br />
            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br />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br />
            計算。<br />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br />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br />
            ，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br />
            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br />
            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br />
            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br />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br />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br />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br />
          條之 1  規定辦理。<br />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br />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br />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br />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br />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br />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br />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br />
        1.二等、三等考試教育訓練：<br />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br />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br />
            定辦理。<br />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br />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br />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br />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br />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br />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br />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br />
              更之。<br />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br />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br />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br />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br />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br />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br />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br />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br />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br />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br />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br />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br />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br />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br />
              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br />
              意見時，應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br />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br />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br />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br />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br />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br />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br />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br />
            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br />
            。<br />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br />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br />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br />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br />
              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br />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br />
              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br />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br />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br />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br />
              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br />
              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br />
              。<br />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br />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br />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br />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br />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br />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專案會議<br />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br />
              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br />
              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br />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br />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br />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br />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二等、三等考試）、操行、實<br />
          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br />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br />
          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br />
          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br />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br />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br />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br />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br />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br />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br />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br />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任一<br />
          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br />
          格。<br />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br />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br />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br />
          計算）。<br />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br />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br />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br />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br />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br />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br />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br />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br />
       （6）竊盜、賭博行為。<br />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br />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br />
       （9）施用或持有毒品。<br />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br />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br />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br />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br />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br />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br />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br />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br />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br />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br />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br />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br />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br />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br />
            生不良後果。<br />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br />
       （1）冒名頂替。<br />
       （2）互換答案卷。<br />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br />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br />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br />
            符號。<br />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br />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br />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br />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br />
          格檢查表。<br />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br />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br />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br />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br />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br />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br />
          訓練期滿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br />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br />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br />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br />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br />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br />
          保訓會核定實施。<br />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br />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br />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br />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br />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br />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br />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br />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br />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br />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br />
          人員休假年資。<br />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br />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br />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br />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br />
          予受理。<br />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38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838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勞

    動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

    及人數，由勞動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

    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2 年至 114  年）前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

    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勞動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以下簡稱南分署）指定地點。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

    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

    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不住班方式辦理，提供午餐，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由南

    分署接洽住宿地點，由受訓人員自行訂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訓練實施，

    將評估後採延期或取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如遲到、早

    退、請假紀錄）及成績評量結果，由南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由南分署統一回

    收後，免備文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南分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費用，

    住宿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墊付，結訓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報。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勞動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9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509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

        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實施方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或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於實務訓練期

        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

        為原則。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原民會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

      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原民會得於分配函內

      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

      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

      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原民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原民會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

          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

          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

          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級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6）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

            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

            每分鐘 30 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

            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

            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

            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

            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

          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

          考試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原住民族相關

          證明文件。

    （四）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

          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

          （原民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

          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91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環保專業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791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本考試）

    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環保專業法令與實務，強

    化並提升渠等環保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環保行政、環境工程、環境檢驗、環保技術及化學安全等 5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

    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

    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近 3  年內曾參加各種國家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

    者，得免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家環

    境研究院辦理。



肆、訓練地點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三段 260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住宿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員

    自由登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

    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國家環境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

    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免備文），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91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791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僑務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僑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與經分配正額預估缺

    及增額錄取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僑務委員

    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5  號）15  至

    17  樓（僑委會會址）。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及增額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僑委會作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僑委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僑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03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803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氣象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航空氣象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航空氣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

    務總臺）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規劃辦理。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

    並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辦理。



肆、訓練地點

    除課堂訓練於民航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362 號）辦理外，見習與觀摩於臺北航空氣象中心暨所屬各航空氣象

    臺實施。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

    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於訓練結束後進行評核，並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民航局協同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1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813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氣象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氣象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氣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氣象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

    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通部及所屬

    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

    並由氣象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氣象署合署辦公大樓辦理（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64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氣象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氣象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氣象署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

    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19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利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819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水利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水利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經濟部（

    水利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地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利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預計 115

    年 2  月份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經濟部（水利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收取費用

    。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經濟部（水利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

    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0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803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文化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文化部視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化部辦理

    。



肆、訓練地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臺北院區（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 3  段 30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實體課程

二、數位學習：參訓人員視公務需求，自行至「ｅ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

    英語力-UP 學習專區」，選讀相關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115 年 3  月 9  日至 3  月 13 日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提供午餐

    ；需住宿受訓人員由文化部協助洽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

    教會館），住宿費用請受訓人員先自行墊付，並於訓後依相關規定向

    實務訓練機關（構）申報。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

    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二、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文化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不含住宿費用）由文化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文化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528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內容詳如

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528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528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5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58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5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58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達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四等

      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執達員業務，為

        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

        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

          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

          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

            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528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

      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以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

      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司法院及法務

        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2.住宿：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

        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書記官業務；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

        屬機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

        輔導之。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

        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

        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

        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

     （1）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

     （2）分配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按分配結果分別由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通知受

      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

        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

      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

    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

      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

        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

        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月

          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應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人員專業訓練輔導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

          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同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1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受訓人員請假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有舞

          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訂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

          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

          及格，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

          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

          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

       （1）辦理方式：

            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

            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

              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訓練實務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實務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

          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236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236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未及

      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

      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

        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

        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

        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

        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

        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

      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

      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自榜示之

    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

    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為 4  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書（如附件 3）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申

        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

        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務訓

        練機關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執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

          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

          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

            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

            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五）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23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637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2337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br />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23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637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2337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br />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2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63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錄事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並需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錄事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錄事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

      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

      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錄事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

    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

    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

          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未達及格標準

          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

          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

          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

          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

        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

        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

          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233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585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40022338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br />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3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658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216033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庭務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庭務員業務，為

        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

        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

        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

        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

          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6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衛生行政等 8 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767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食品衛生檢驗、藥事、公職護理師、公職醫

    事檢驗師、公職食品技師、醫學工程等 8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

    練期間充實衛生行政等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衛生行政等

    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衛生行政等 8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

    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福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南坪路

    528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線上課程

二、實體課程

三、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一）為落實雙語政策，請受訓人員於課前至「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

      選讀相關課程：「輕鬆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上）4 小時」、「輕鬆

      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下）2 小時」等，計 6  小時，以強化受訓人

      員英語能力。

（二）「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選讀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2  期，第 1  期為 115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16  日、第 2  期為 115  年 1  月 26 日至 1  月 30 日。

二、本訓練課程規劃為實體授課，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訓練業務費項下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衛福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10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66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766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官學院

    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訂於 115  年 2  月 2  日至 2  月 13 日分 2  梯次辦理（

    每梯次訓期 5  日），每梯次以不超過 50 人為原則，於本考試一般

    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

    調訓作業。

    各梯次時間如下：

    第 1  梯次：2 月 2  日至 2  月 6  日。

    第 2  梯次：2 月 9  日至 2  月 13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應特殊情事

    或視實際需要，得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本訓練為實施相關成績評量之需，採紙筆測驗方式辦理。參加集中實

    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文官

    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本案辦理完竣後 1  週內將調查

    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不

    住宿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以下同）2,700 元，住宿者每人收取 4,900

    元。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14106024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抽查作業實施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1
  141060248 號函訂定全文 16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

    規定執行各項安全衛生檢查、限期改善及裁罰作業，並使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五條有關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通報、調查及各項安全衛生防護

    抽查，有明確處理作業流程，以落實執行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之監

    督及課責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抽查機關：指對直屬機關實施安全衛生防護抽查、專案抽查（含重

      大事故原因調查、一般事故抽查、檢舉案件檢查）、限期改善複查

      之直屬上級機關（以下簡稱上級機關），及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實施上開各類抽查之保訓會。

（二）受查機關：指接受抽查機關安全衛生防護抽查、專案抽查（含重大

      事故原因調查、一般事故抽查、檢舉案件檢查）、限期改善複查之

      各機關。

（三）抽查小組：指由抽查機關組成，必要時，可另聘請職業安全衛生相

      關領域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之學者專家，實際執行安全衛生抽查作

      業之任務編組。

（四）重大事故：指公務人員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之災害事故，且以該災害事故係因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由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原因引起

      者為限。但不包括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事故，或於執行職務期

      間非因機關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 （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

      、永久部分失能或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五）一般事故：指公務人員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發生前款事故，其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未達三人，且需住院治療者。



三、本要點安全衛生抽查事項範圍，包含本辦法規定各機關安全衛生防護

    措施應執行之事項，及職場霸凌防治應執行之事項。

    本要點安全衛生抽查之實施對象範圍，限於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

    條所定適（準）用對象。

    適用本要點抽查作業之受查機關，限於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適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機關，僅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

    霸凌相關規定前，就第二項人員之職場霸凌申訴及處理案件適用本要

    點抽查規定。



四、本要點安全衛生防護抽查類型如下：

（一）定期抽查：

      1.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保訓會對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執行一次之

        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事宜定期抽查。

      2.保訓會得選定高風險職務機關或前一年度曾發生重大事故之機關

        實施定期抽查。

（二）專案抽查：

      1.重大事故專案抽查：各機關遇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重大事故

        ，由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就事故發生原因實施調查、保訓會對主

        管機關就事故發生原因實施檢查。

      2.一般事故專案抽查：各機關遇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一般事故

        ，或突發、重大危急或其他必要狀況，而由上級機關（主管機關

        由保訓會）視事故狀況及程度，實施工作場所、機具設備或其他

        安全防護措施之專案抽查，或併入下一次定期抽查實施。

      3.檢舉案件專案抽查：各機關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

        為，有不當或違法，由上級機關或保訓會實施檢查。

（三）限期改善複查：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上級機關或保訓會

      查核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情形複查。

    前項安全衛生防護抽查，於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機關，僅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霸凌相關規定前，適用與職場霸凌防治有

    關之檢舉案件專案抽查及限期改善複查。

    駐外機構應依駐在國相關法令及設施設備規範，提供公務人員必要之

    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並配合外交部實施第一項各款抽查作業。但因應

    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駐外機構得不納入第一項第一款定期抽

    查之受查機關範圍，由外交部視實際需要實施抽查；其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應實施實地抽查者，得改採書面資料審查或視訊訪談方式

    實施。



五、各抽查機關應自一百十五年起實施本辦法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後之首次定期抽查。後續之定期抽查，以每年為一抽查週期，並以

    每年提交前一年度本辦法執行情形送保訓會之後開始辦理為原則。

    各抽查機關辦理安全衛生防護抽查所需經費，由各該機關年度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

    各抽查機關決定當年度受查機關之抽選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

      1.直屬受查機關總數在十六個以下者，每年抽選比例不得少於直屬

        受查機關總數四分之一（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以下同）。

      2.直屬受查機關總數在十七個以上者，每年度抽選受查機關總數不

        得少於五個。

（二）保訓會對主管機關：每年抽選比例以不少於主管機關總數十分之一

      為原則。

    抽查機關得採書面抽查方式辦理定期抽查，其中應包含一定比例以實

    地抽查方式辦理。但受查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優先抽選實施

    實地抽查：

（一）前次定期抽查經抽查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二）前一年度曾因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或第九條所定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致發生重大事故或一般事故者。

（三）前一年度曾經上級機關或保訓會實施檢舉案件專案抽查，經命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第三項定期抽查，於直屬受查機關僅有一個者，得間年辦理；除有前

    項情形外，每四年應實施一次實地抽查。於直屬受查機關超過一個，

    而依第三項抽選原則計算後之受查機關僅有一個者，仍應每年實施定

    期抽查；除有前項情形外，得間年實施一次實地抽查，不受應包含一

    定比例以實地抽查方式辦理之限制。

    抽查機關於被抽選之受查機關外，必要時，得於預算額度內，另擇定

    所屬高風險職務機關實施實地抽查。



六、執行定期抽查作業前之準備階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抽查機關應指定幕僚單位，負責各項抽查準備作業，並擔任抽查小

      組與受查機關間之聯繫窗口；亦得以組成任務編組方式負責幕僚作

      業，成員得包含總務、法制、主計、人事、政風等單位人員及其他

      適當人員。

（二）抽查機關應確實預估定期抽查所需經費，並依經費報支等相關規定

      辦理經費預借及支出事宜。

（三）抽查小組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抽查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召集人由抽查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

        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召集人擔任，或得由首長指派

        適當人員擔任。

      2.抽查小組委員得由抽查機關之防護委員會委員擔任；必要時，得

        考量受查機關業務屬性，或有前點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於抽查

        該個別受查機關時，另聘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領域或相關專業技

        師公會之專家學者。

      3.受查機關如為高風險職務機關，抽查機關得邀請高風險職務機關

        之主管機關派員擔任抽查小組委員。

      4.抽查小組委員應與受查機關無利益衝突情事，如於抽查前發現者

        ，應即變更；抽查中發現者，應請其迴避，所為抽查不列入紀錄

        。

（四）定期抽查重點項目，應按受查機關業務特性，包含本辦法各項安全

      衛生防護事項。受查機關前次定期抽查缺失部分，亦應納入抽查項

      目。

（五）受查機關應於抽查機關實施定期抽查二個月前，將各機關定期抽查

      安全衛生防護基本設施及前次建議事項執行情形自我檢核表（如表

      一）、定期抽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應辦理事項

      檢核表（如表二）送抽查機關，抽查機關應併同受查機關前次定期

      抽查結論報告分送抽查小組委員先行審閱。

    各機關除當年度經上級機關或保訓會抽選為定期抽查之受查機關者外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填具前項第五款檢核表（同表一、表二），

    提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確認。



七、實地抽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前應辦理事項：

      1.確認抽查行程相關資料。

      2.與受查機關及抽查小組委員確認實地抽查當日之聯繫事宜。

（二）實地抽查作業執行中應辦理事項：

      1.抽查小組委員應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檢核表（同表一、表二）作

        重點摘記，並得隨時向受查機關提出詢問。

      2.抽查小組委員應填寫安全衛生防護定期抽查意見表（如表三），

        並於抽查機關所定期限內送抽查機關。

      3.抽查小組委員要求提供之補充資料，受查機關應於抽查小組指定

        期限內送抽查機關。

      4.受查機關應協助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抽查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送

        抽查機關。

（三）實地抽查必要時得採個別訪談方式，進行個別訪談時應辦理事項：

      1.受查機關應依抽查小組提供之訪談名單，安排隔離場所，並協助

        轉知受訪人員準備。

      2.個別訪談時間，得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因應；必要時，得採取團

        體訪談。

      3.抽查小組應參考定期抽查重點，對受訪人員提出詢問。

      4.受訪人員接受訪談時，受查機關其他非受訪人員應行迴避，並不

        得有影響訪談之行為。

（四）抽查機關應避免要求臨時安排與該次抽查目的無關或非必要之參訪

      行程。

    實地抽查作業程序除前項第二款應辦理事項外，各抽查機關得視受查

    機關業務屬性，另訂其他細節性規定。



八、書面抽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查機關應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檢核表（同表一、表二）

      併同相關佐證文件，及抽查機關依定期抽查重點項目指定提供之其

      他資料，送抽查機關分送各抽查小組委員。

（二）抽查小組委員對受查書面報告如有疑義，得逕向受查機關提出詢問

      。受查機關應責由單一窗口聯絡人就抽查小組委員之提問事項即時

      說明，無法即時說明者應於提問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說明送抽

      查機關。

（三）抽查小組委員應填寫安全衛生防護定期抽查意見表（同表三），並

      於抽查機關所定期限內送抽查機關。



九、抽查機關應彙整抽查小組委員就各抽查重點項目之發現及建議，擬具

    定期抽查結論報告，就抽查發現缺失部分，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建議

    及建議完成期限，函送受查機關據以列管執行。如屬本法第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而應限期改善者，應依第十五點規定，

    另函命受查機關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已組成諮詢會者，所屬各級抽查機關所擬定期抽查結論報告

    ，得視實際需要，或依主管機關要求，於提交諮詢會討論確認改善建

    議及改善期限後，函送受查機關。



十、受查機關應就定期抽查結論報告所列缺失及改善建議，依改善期限完

    成各項建議事項，並依抽查機關所定時程將執行情形送抽查機關核定

    。抽查機關應依各項建議之改善情形，核予同意解除列管、自行列管

    或另訂期限繼續追蹤列管之管考。



十一、保訓會得選定高風險職務機關或前一年度曾發生重大事故之機關，

      併同當年度定期抽查作業，以實地抽查方式實施定期抽查。必要時

      ，得會同上開機關之主管機關共同實施。



十二、重大事故專案抽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發生重大事故機關之首長應指派防護委員會委員或適當人員至事

        故發生現場瞭解事故概況，確認處理方式及蒐集相關資料，並指

        派專人負責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保訓會及上級機關（如表四）。

        發生重大事故機關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上級

        機關或保訓會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重大事故如屬應通報所在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情形者，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並副知保訓會，視為完

        成前款通報程序。

  （三）發生重大事故機關之上級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十個工作日內，比

        照第六點第三款規定組成重大事故原因調查小組實施實地抽查，

        釐清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如屬死亡事故應會同保訓會實施。

        但前開通報內容如經上級機關檢視非屬重大事故範圍者，於完成

        內部陳核後，如無應列管追蹤事項，毋須派員實施專案抽查，並

        應通知發生重大事故機關及保訓會。

  （四）重大事故原因調查小組於實地抽查時，得要求發生重大事故機關

        指派專人簡報事故發生經過，必要時，得個別訪談相關人員，以

        及提供員工勤休、設備機具保養、安全衛生訓練情形、健康檢查

        實施情形等相關佐證資料。

  （五）重大事故原因調查小組應依實地抽查結果，釐清事故原因及初步

        因果關係，填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重大（一般）事故專案抽

        查報告表（如表五），於發生事故日起三個月內函送保訓會（於

        保訓會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成立後，續提該小組審認之）。發

        生事故機關如有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保訓會應於查明後移送相關

        機關處理；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部分，保

        訓會應函請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六）發生事故機關如為主管機關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保訓會（

        同表四），由發生事故機關組成重大事故原因調查小組實施專案

        抽查，如屬死亡事故應會同保訓會實施，並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重大事

      故，經發生事故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通報保訓會及上級機關後，

      其屬消防法第三條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實施調查

      者，毋須另組成重大事故原因調查小組實施專案抽查，並應將事故

      原因調查報告，或有通知限期改善，或屆期未改善之情形，函送保

      訓會。

      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輻射事故、陸上交通事故或刑事案件之相關檢查、調查或

      鑑定機制且具有相關報告可供重大事故專案抽查報告表援引者，得

      免除部分或全部之調查。



十三、一般事故專案抽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知悉公務人員於工作場所發生一般事故後，應於七十二小

        時內通報上級機關（如表六）。發生一般事故機關之首長應指派

        防護委員會委員或適當人員實施災害調查、分析及改善作為，並

        填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一般事故內部調查結果表（如表七）

        ，於發生事故日起一個月內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二）上級機關經檢視發生一般事故機關函報之內部調查結果表，並完

        成內部陳核後，如無應列管追蹤事項，得不派員實施實地抽查。

  （三）發生一般事故機關如係因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或第九條所定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所致者，其上級機關應比照第六點第三款規定組

        成一般事故原因調查小組實施實地抽查，釐清其事故原因及責任

        歸屬，並填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重大（一般）事故專案抽查

        報告表（同表五）列管追蹤；或視實際情形併入下一次定期抽查

        實施實地抽查。

  （四）發生一般事故機關如為主管機關，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保訓會

        （同表六），並由該機關之首長指派防護委員會委員或適當人員

        實施災害調查、分析及改善作為，填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重

        大（一般）事故專案抽查報告表（同表五），於發生事故日起一

        個月內函報保訓會備查。如屬前款情形，保訓會應併入下一次定

        期抽查實施實地抽查。

  （五）上級機關如知悉所屬機關發生本點以外之突發、重大危急或其他

        必要狀況，得比照本點程序實施專案抽查。

      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輻射事故、陸上交通事故或刑事案件之相關檢查、調查或

      鑑定機制且具有相關報告可供重大（一般）事故專案抽查報告表援

      引者，得免除部分或全部之調查。



十四、檢舉案件專案抽查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認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

        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向上級機關具名提出安全衛生檢舉

        （應包含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

        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如為主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得向保訓會

        提出。檢舉時應檢附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或資料。

  （二）上級機關或保訓會（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接獲公務人員檢舉

        案件，經確認具名且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後，應即詳實登錄姓名、

        聯絡方式、檢舉時間、檢舉對象及內容等（如表八），並續依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比照第六點第

        三款規定實施實地抽查。被檢舉機關如確有違反本辦法情形，上

        級機關或保訓會得併函知命限期改善。

  （三）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未先向上級機關提出檢舉，而逕向保訓會

        提起，保訓會得移請該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本點程序處理，並通知

        檢舉人。

  （四）保訓會知悉或接獲公務人員檢舉各機關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

        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如認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實明確

        ，得比照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實施實地抽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

        施。



十五、限期改善複查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抽查機關於實施定期抽查、專案抽查時，如審認受查機關有違反

        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所定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及第三十五條

        所定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

        規定，而有限期改善之必要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命其

        限期改善。

  （二）抽查機關命受查機關限期改善時，應函知違反事實及改善期限。

        改善期限屬職場霸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部分，以一個月為原則；

        屬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部分，以三個月為原則，並就有立即發

        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為緊急處置，或予以停止使用。但有

        特殊情形時，得依實際改善難易程度及危害情況酌予調整改善期

        限。

  （三）受查機關經命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將具體改善

        措施及改善結果函復抽查機關。

  （四）限期改善情形屬職場霸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改善結果者，由抽

        查機關列管追蹤；屬違反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所定安全及衛生

        防護措施規定者，抽查機關應比照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實施實地限

        期改善複查，經審認符合規定後，始得解除列管。其屬因重大事

        故專案抽查而命限期改善者，應會同保訓會實施。

  （五）各機關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抽查機關應要求該機關提

        出檢討改善報告，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按違失情節輕重，依

        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並通知保訓會。



十六、各機關依本要點實施之各項抽查過程，均應作成紀錄專案建檔，以

      備查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14001559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1140015596  號函訂定全文 30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防止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因設施、設備或作業環境產生危害，以

    保障其生命、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茲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

    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施：各機關為辦理公共服務、行政管理、研究、執法或其他法定

      職務所設置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

（二）設備：設施中必要之用品及器材。



三、本要點為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設備之最低

    標準。



四、各機關設置之設施及設備，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團體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操作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應設置防

    護裝置、護罩或護圍、安全與緊急制動裝置等設備，並定期檢修維護

    。



六、對於存放或使用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之區域，應設置防火牆、防爆區

    、防靜電設施及足量滅火器材等防護措施，並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

    關人員進入。



七、高壓電設備應設置警告標誌與遮斷裝置；對於明顯具有高熱或大量熱

    源散發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隔離設施、屏障，或採取其他足以防止人

    員遭受熱危害之措施；針對其他之能引發危害之情形，應提供必要之

    防護設備。



八、各機關應規劃安全動線，對涉及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應

    提供符合人體工學、可輔助搬運及個人防護之相關設備。



九、工作場所如有人員墜落之虞，應設防墜護欄；人員於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之處進行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帶、安全網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之必

    要措施。



十、工作場所如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防止飛落之設備，並提供安全帽

    等個人防護具；對有表層崩塌或土石滑落危險之區域，應設置適當防

    護設施。



十一、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及容器應設置適當之警戒標示，溫度保持在攝氏

      四十度以下，置備適當之防護具或滅火器材，並限制人員出入。



十二、工作場所使用原料、材料、氣體、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等可能危害人員安全時，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

      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人員如有發生中毒、缺氧之虞者，應停止

      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十三、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暴露於輻射之虞者，各機關應設置警示與採取屏

      蔽措施；高溫或低溫工作區應設置降溫或保溫設施，並提供防護設

      備；噪音超過九十分貝時，應設置吸音、隔音設施或設備，標示並

      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並減少人員噪音暴露時間。



十四、監控、觀測、儀表操作等精密作業處所，應提供適當照明、桌面空

      間與視覺保護設備。



十五、廢氣、廢液及殘渣之儲存與處理區，應有密閉收集、標示、防漏設

      施及洩漏警示系統，並定期清運。



十六、各機關應建立風災、水患及火災之風險評估與預警措施，並設置防

      風、防淹水及防火等災害防救設備。



十七、人員執行職務與動、植物接觸，有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者，應提供

      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或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



十八、人員處理或暴露於具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對於受

      污染之物品應為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並妥為儲存，加註警告標

      示，且提供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



十九、各機關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人員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二十、各機關應確保工作場所有充分光線，以自然採光為原則，避免光線

      之刺目、眩耀現象，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工作場所如自然

      採光不足時，得使用人工照明。



二十一、各機關應確保工作場所之良好通風，工作場所如無法以自然通風

        維持充分、清淨空氣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

        連續有效運轉。



二十二、人員執行職務有從事重複性作業者，為避免因姿勢不良、過度施

        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由適當訓練之

        醫護人員調查評估，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二十三、人員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加班等作業，為避免因異常工

        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

    （一）辨識及評估人員異常工作負荷情形。

    （二）提供必要醫療衛教資訊及健康指導。

    （三）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及簡化作業流程。

    （四）實施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二十四、為預防人員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風險。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及工作環境。

    （三）依工作風險特性適當調整人力及防護裝備。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二十五、對於具有顯著濕熱、寒冷、多濕及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

        其他有害人員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該場所外設置供人員休息、

        飲食等必要設備。但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人員，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



二十七、人員於戶外執行職務，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

        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適度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適度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人員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人員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人員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二十八、人員因公務出差執行職務，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工作質量、

        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

        人員身心健康危害。



二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三十、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23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資通安全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723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

    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資通安全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資安專業知能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資通安全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

二、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

    人數，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

    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數位發展

    部（資通安全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指定之地點辦理，其中實體課程訂於國

    家文官學院院本部（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 57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1  梯次，課程共 4  日，日期訂於 115  年 2  月

    9 日（星期一）至 2  月 12 日（星期四）。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與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消辦理。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的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數

    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

    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728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728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公職社會

    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3 年至 115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線上課程

（二）實體課程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5  年 1  月 19 日至 23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

      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

      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

      線上課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逕

      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663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63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114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



貳、目標

    增進本項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對現行退除役官兵輔導相關政

    策、法令之瞭解及充實公務處理之技巧，提升渠等工作所需知能及專

    業服務素質，以有效推動相關行政事務，特訂定本計畫。



參、訓練對象

一、114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

    員。

二、歷年本項考試錄取未曾參加本訓練、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肆、實施班期與方式

一、114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至 10 月 17 日（星期五），共計 5

    日，訓練人數預計調訓 65 人。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

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函文通知各所屬實

    務訓練機構本項訓練事宜。



伍、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輔導會辦理。



陸、訓練地點

一、地址：輔導會榮光大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  段 222  號，交

    通位置如附件 1）。

二、電話：（02）2757-5700 。

三、網址：https://www.vac.gov.tw。



柒、課程與時數規劃

    課程配當與時數，詳如附件 2。



捌、實施經費

    所需經費由輔導會 114  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玖、成效評估

    訓練結束後，以意見調查問卷（如附件 3）評鑑實施成效，並於結訓

    後 1  個月內將調查問卷及統計分析結果逕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

    人員反映意見及日後改進依據。



拾、督導考核

一、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

    （構）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二、受訓人員終身學習認證時數依其實際參訓時數，由輔導會至「公務人

    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登錄。



拾壹、一般規定

  一、參加訓練人員請攜帶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訓練期間人員進出輔導會大門，需佩帶「識別證」以資識別，作息

      時間請遵守輔導會規定辦理，除特殊重大原因外，一律禁止請假。

  三、本訓練為期 5  日，提供遠程受訓人員住宿，請於報名時註明「住

      宿」，俾利事先安排，並於開班前一日當晚 11 時前至輔導會榮園

      管理室服務臺登記入住（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  段 210

      號）。機構位於基隆、臺北、桃園及新竹地區之參加訓練人員，不

      提供住宿。住宿之受訓人員盥洗用具及衣物請自備，寢具由輔導會

      提供；並請於訓練當日上午 8  時 30 分前至輔導會榮光大樓地下

      1 樓簽名後使用早餐。

  四、訓練期間若須進用素食，請於報名時註時「素食」，俾利主辦單位

      事先安排。



拾貳、本計畫由輔導會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0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2888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304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

            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

            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4）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內政部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七）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八）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618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18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618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18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

      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仍應於

          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

          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675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675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錄取人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近 2  年已參加本類科（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地

    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集中實務訓練者，得不派訓。



參、辦理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

    衛生福利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

    南坪路 528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數位課程：

二、實體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排訂於 115  年 1  月 5  日至 9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

    辦理。

二、訓練前須完成指定英語線上課程，說明如下：

（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

      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工

      作人員。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

    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

    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

    外，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3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3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不含審計人員以下均同）於實務訓練期

    間充實主計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主計專業服務素質，特

    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

    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

    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開班調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

    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及完

    成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後，擇期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定期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

    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28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28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

    為期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者，得免參加本訓練。



叁、辦理機關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工

    程會主辦。

二、協辦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三、協助授課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肆、訓練地點

    由工程會行政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分北、中、南

    3 個訓練地點如下：

一、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2888，傳真 02-22238205）。

二、中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一路 300  號，電話 049-2339171，傳真

    049-2339692 ）。

三、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地址：

    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公路巷 120  號，電話 07-6117101 ，傳真

    07-6117106）。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本訓練課程配合保訓會要求與基礎訓練及現職公務人員在職專業訓練

    之功能內容加以區隔，以考試錄取人員初任職務應瞭解之中央政策、

    基礎專業法令、知能為訓練重點，並視需要安排實務案例分析及實作

    演練。

二、集中實務訓練課程內容：基礎訓練內容著重於各類科、政策面、整體

    面與通案性，而本集中實務課程著重工程領域、執行面及實際案例。

三、課程內容包含由工程會、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農業部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

    初任公職人員需求共同規劃 5  天課程，計 35 小時，課程內容規劃

    如下表。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調訓通知：本訓練由保訓會發函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並將

    受訓人員名單提供工程會轉知代訓機關安排訓練課程。

二、膳宿安排：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26684;者得申

    請住宿。

三、測驗考核：於課程最後 1  天安排測驗，測驗結果由工程會送交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並請受訓人員

    於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代訓機關將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

    回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

二、本訓練作業事項由工程會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屆

    時依實際參訓人數安排訓練班別，並估算所需費用，包含講座等人事

    費用、膳宿及文具用品等業務費用、講座及行政人員旅運費用。

三、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工程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267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189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267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3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1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4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矯治機關相關之（類）科、

          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4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察

          人員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1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1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

      定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

              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

            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準用

          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267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199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2671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3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1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

          、類別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別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4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1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

      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11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

      ）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

      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

        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亦

        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

        保訓會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5％ ）、體技（占總

            成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5％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

            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

            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

            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者，準用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

          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消防裝備器材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消防裝備器材。

       （2）擅將使用之消防裝備器材、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267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267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3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1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4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1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1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1 年 6  月

      13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

      定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

            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

            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

            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8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259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368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259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於

        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

        實務訓練機關（構）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

        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

      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

      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

      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

      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輔導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

      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

      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輔導會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

    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

        用人機關（構）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輔導會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

        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

          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

          ），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

          ），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

          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

          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函報

          輔導會核轉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

            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報輔導會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

        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輔導會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輔導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

          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保訓

          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

          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辦理請證作業，應

          詳實填列及校核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輔

          導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72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72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住宿：依本考試報名資料，受訓人員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以

        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政部財

        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

        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上課時間：由財訓所另行公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11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

      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由各

      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該類科

      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配結果

      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

（二）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財訓所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補訓或 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之重新訓練人員於 114  年本考

      試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

      ，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需用機關。

（五）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之 1  規定，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免除專業訓練之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4  年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本考

        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

        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接受本考試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

        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

        審查，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

        內」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

        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26684;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財訓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或由財訓所與關務署共同

        分攤。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

        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另訓練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

        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課程成績：80％。

       （1）專題研討：占 30％ 。

       （2）測驗成績：占 50％ ，測驗題型為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各

            占 25％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財訓所核准

          調整測驗時間。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

          核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由財訓所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另比照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

          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

          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部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實務訓練期

        間則由各辦理訓練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

        6.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關務署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6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

          務特考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72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72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

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131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參訓方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優先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如有特殊原因

      （按：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檢具「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查暨申請表」

      函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採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

      練（以下簡稱線上基礎訓練）。

（二）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經依本考試基礎訓練相關規定免除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基礎訓練。



五、訓練實施方式

（一）經核准參加線上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應至「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

      臺」網站「文官 e  學苑」加盟專區（https://ecollege.elearn.

      hrd.gov.tw）加入為新學員後，於「身障特考基礎訓練」專區進行

      線上學習。

（二）線上基礎訓練課程及時數，三等考試計 33 科，共 90 小時；四等

      、五等考試計 32 科，共 85 小時（線上學習課程名稱對應表如附

      件 1），受訓人員應於實務訓練期間之上班時間完成學習，並於實

      務訓練期滿日前，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線上基礎訓練所需之電腦設備

      （施），並適時提供必要之支持與協助，確保受訓人員能順利完成

      學習。另應依機關上班或勤務時間，於機關內安排受訓，以確保受

      訓期間與機關管理運作相符。如因特殊情形須於其他地點受訓，應

      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機關同意。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定期檢核受訓人員是否完成線上基礎訓

      練，並於確認完成後，將受訓人員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資料函送文官學院。

（五）受訓人員倘經核准參加線上基礎訓練，於線上學習期間，因個人身

      心障礙因素致未能完成訓練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報

      文官學院，逕予免除線上基礎訓練。

（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受訓人員完成線上基礎訓練後，應協助

      受訓人員完成「線上學習基礎訓練綜合評估意見調查表」（如附件

      2 ），並傳真（02-82366969 ）或以電子郵件（a21@csptc.gov.tw

      ）傳送保訓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131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

    簡稱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訓練課程

    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

    當表辦理。



五、參訓方式

（一）採報名方式參加，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訓練機關並得

      結合內、外部相關資源，以協助錄取人員參訓。

（二）前款人員如有特殊原因（按：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無法參加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應依本考試基礎訓練相關規定申請改採參加線上

      學習基礎訓練，其作業規定另定之。

（三）依訓練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



六、參訓調查及申請程序

（一）錄取人員申請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後 15 日內，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並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

      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身障

      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填載線上報名表單，並上

      傳「身心障礙證明」，以利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進

      行編班。

（二）除依訓練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外，因故無

      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應填寫「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查暨

      申請表」（如附件），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或免予參加基礎

      訓練。



七、訓練實施方式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採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同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併班調訓為原則。

（二）完成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核給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

      證，但不予採計訓練成績；另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其

      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應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三）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過規

      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除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除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3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3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30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3004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採行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之方式，以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

      程序與技術為重點。其課程配當及相關作業事項，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訂之。

      1.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1）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除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

          人員或有特殊原因報經同意者外，應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

          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

          維護／身障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採報名方

          式參加基礎訓練，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

          過規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

          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

          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2.線上學習基礎訓練：錄取人員如有特殊原因（如因個人特殊身心

        狀況），確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函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線上學習基

        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實體課程基礎訓

      練；經保訓會核准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應於實務訓練期滿日前

      ，完成規定之課程及時數。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依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2.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實體課程基

      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者，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

      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

      件 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時，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避免以業務繁忙為

        由否准，以維錄取人員權益。

  （四）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

        所需之電腦設備（施），並適時提供必要之支持與協助，確保受

        訓人員能順利完成學習。另應依機關上班或勤務時間，於機關內

        安排受訓，以確保受訓期間與機關管理運作相符。如因特殊情形

        須於其他地點受訓，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機關同意。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六）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藉由職

        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施，使受

        訓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品質及責任要求，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職務再設計」網站（https://jobacmd.wda.gov.tw/DJO

        B_WEB/）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輔具）服務相關資訊

        ，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錄取人員至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網站（https://

        dpws.sfaa.gov.tw/ ）查詢參考應用。

  （七）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運用相關輔導與諮商管道，保

        訓會蒐集臚列輔導與諮商相關網路資源一覽表（如附表），請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俾即時給予

        受訓人員必要之輔導與諮商相關專業協助。



十七、請假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比照「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

      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及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不予採計訓練

          成績。

        2.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

          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

          予計分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

          生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3.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除因故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外，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80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80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

      及人數，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

      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及人事處）辦理。



四、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 179  號）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80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80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

    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暨

      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人員。

（二）為善用訓練資源，並達互通共享之效，訓練對象包含錄取 113  年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歷年補

      訓已報到之地政、測量製圖及資訊處理之本府新進人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及人事處）辦理。



四、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 301  會議室（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3  樓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

      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中午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

      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80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80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利工程、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

    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

    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水務局、地政局及人事處等機關）辦理。



四、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 13 樓公務人力培訓中心（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13 樓）。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練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

      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人

    事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9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十六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910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 103  次會議通
  過]]></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

    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二、訓練重點：

    司法官訓練係為性質特殊之養成教育，著重司法實務核心專業知識與

    職能之培育。



三、訓練對象及人數：

    一百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及前此歷期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之人員。



四、訓練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五、訓練期間：

    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

    年。



六、養成教育課程：

    司法官養成教育課程包括一般課程、司法實務課程、專題課程及輔助

    課程，茲分述於下：

（一）一般課程：包含有司法官課程體系及重點介紹、司法環境與司法倫

      理、人文素養、壓力調適與情緒管理、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及其

      落實（數位學習課程）、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藉由基礎課程

      之實施，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與塑造司法官學員基本專業人

      &#26684;特質，其範圍涵蓋法官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司法與媒體

      互動座談、人文素養、壓力調適及情緒管理、學員自治、課務輔導

      與綜合活動、弱勢關懷、性別平等、體育活動、學員交流活動、家

      庭日、性向測驗與解說，以及導師時間【含認識環境、訓練法規解

      說、司法倫理之培養、司法官執行職務行為規範、藝文活動等，並

      特別著重品德教養之陶冶及司法倫理觀念之培養】。另酌列專題講

      述時數，供彈性運用，或針對當前社會矚目、批判議題，安排專題

      演講，以補課程之不足；並安排學員至有關機關（構）參觀訪問，

      以增廣見聞，並加強人文教育、社會關懷，以開拓視野，俾符合各

      界期望並增進將來辦案之能力。

（二）司法實務課程：有關民事、刑事及檢察等三部門實務課程依「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辦理，係以第一審之

      檢察（包括偵查及公訴蒞庭）及民事、刑事審判實務為範圍，課程

      包括各項實務要領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

      題研究報告之撰寫、民事、刑事、檢察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如裁

      判費之核算、爭點整理與集中審理闡明權之行使、羈押具保之決定

      、訊問技巧及交互詰問之演練）等，均以實際案例為教材，依案件

      處理流程，由數位講座就程序與實體分別講授案件如何偵辦或審理

      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發揮理論與實務間之橋樑功能，務使學員就

      理論與實務得以融會貫通。學員除須學習撰擬民事、刑事、檢察書

      類外，並有民事、刑事、檢察情境模擬教學與實務案例演練，以及

      偵審實務加強等課程，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三）專題課程：鑒於學員多已修習大學法律系課程，並且通過嚴&#26684;之特

      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已具有完整之法律概念，無須重複講授國家考

      試科目及大學法學教育已研修之民事、刑事及檢察等相關理論課程

      ，爰聘請專家學者就最新爭議問題講授或與學員討論，其範圍涵蓋

      憲法訴訟、民事法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家事與少年事

      件法專題、國家安全、財經金融專題、智慧財產權專題、法醫學專

      題、公共工程專題、網路與資訊專題、國際相關專題等相關課程，

      俾增強學員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及分析法律實務問題之能力；

      且部分課程採群組教學，由法學界與相關專業領域之實務界講座分

      別從理論與專業實務領域著&#30524;，同時教學，相互激盪，激勵學員參

      與思辨，啟發學員獨立思考能力，開展視野，增進事實判斷能力，

      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四）輔助課程：除開設司法制度與司法政策、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

      ，使司法官學員對司法制度與政策、以及人權保障概念之認知外，

      為因應社會變遷，特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課程，藉以輔助

      並加強司法官分析問題、閱讀評論、傾聽與溝通表達、卷證分析與

      應用、多元文化認識與國際交流、司法鑑識與鑑定、電腦應用等專

      業技能，以加強學員在實務上常見案例可能涉及之專業知識。



七、實施方式（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共二十八（二十七）週：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百十五年三月八日止（扣除春節假日實際授課為二十七週），學

      員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與各類專題講習及檢察、民事、刑事等司法實

      務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共六十四週：

      1.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共四週，學

        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2.自一百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共六十週

        ，學員分配至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矯正署所屬監獄、看守所

        、戒治所、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等機關

        學習審判、檢察及矯正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共十二週又二天：自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學員回本學院接受實務綜合研討、擬判測驗

      、口試及分科教育等。



八、實施方法：

（一）第一階段：

      1.為瞭解學員之體&#26684;與健康狀況，並確認有無不得參加司法官訓練

        之事由，於學員報到十五日前繳交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

        考試規則」第七條檢查項目規定之體&#26684;檢查表，報到後開始安排

        性向測驗、導師時間、學員交流活動、家庭日、藝文活動、體育

        康樂等課程，由學務組或導師負責安排實施，期能協助學員儘速

        為訓練做好準備，發揮潛移默化之功效。

      2.為配合本期訓練計畫排定民事、刑事及檢察實務課程之實施，依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規定，由學

        院擇定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實務課程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

        實務主題規劃各若干位講座。開始前各部門先行規劃其教學方式

        及各講座課程分配，以期課程之編排與講授能有系統且力求周延

        ，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並有導師二至五人輔助教學事宜。上

        課期間均酌留「研習時間」，俾使學員有充分時間思考、研究或

        供課程特別需求之運用。書類之習作亦安排於「研習時間」實施

        ，學員可參閱書籍、範例，互相研討，並由導師從旁指導。擬作

        之書類，由導師詳加批改，送請講座核閱與講評指導，導師亦得

        助講。

      3.其餘課程以講解或案例研究等方式實施，如發現有學員就某理論

        課程須加強時，則由導師於課餘時間予以指導。

（二）第二階段：

      1.為使學員實地瞭解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之特質及其行政運作之流

        程，提昇學員對特定專業領域事務之實際認知及掌握能力，俾能

        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

        十六期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計畫」之規定，徵詢財政

        稅務、金融管理、工商經濟、工程建設、司法警政、環境保護、

        律師業務、非政府組織、醫療鑑定、智慧財產及地方制度等各類

        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提供學習名額，並擬訂學習要領及訂定學習

        日程表等，具體規劃相關執行細節，學員須前往二個行政機關或

        相關機構學習各種不同類別之行政事務，以增加學員之歷練。

      2.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選擇適合學習

        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供學員學習，並於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

        職法官、檢察官各一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學習事宜

        。為激勵學員學習精神及協助學員瞭解院、檢各事務學習狀況，

        解決院檢學習期間之各項問題，學院將擇適當時機訪視學員，以

        瞭解學員學習狀況；學員於各部事務學習結束後須接受書類寫作

        考評，俾利深化實務學習經驗為其司法核心專業職能。地方法院

        及地方檢察署各項審檢事務學習結束後，由本學院洽請法務部矯

        正署安排學員至監獄、看守所及戒治所見習。為使學員實地瞭解

        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之機關運作、業務

        職掌及案件處理流程等事務，本學院得擇定相關法院、檢察署，

        提供學員學習，並由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職法官、檢察官一

        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於機關學習各項事宜。

（三）第三階段：

      1.學員返回本學院接受輔助與偵審實務加強課程、裁判書類講評、

        口試、實務綜合研討課程與擬判測驗及講解課程，強化與提升核

        心能力，書類講評與擬判測驗講解等課程，由民事、刑事、檢察

        實務課程之講座負責，以加強書類寫作之績效。

      2.學員分發後依其擔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接受分科教育，加強其

        處理實務之能力，為到職前之準備。

      3.導師並對學員於第二階段院、檢學習及行政機關（構）學習中尚

        有疑慮之問題，加以適當輔導及鼓勵，期能勝任司法官之職務。

        如有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學習疑惑，適

        時反應司法實務講座於課程期間予以適當輔導。



九、調訓程序：

（一）由訓練機關依一百十三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名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保留受訓資&#26684;、補訓及重新訓

      練情形通知調訓。

（二）參加訓練人員應於接到受訓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訓練機關表示是否

      接受本期訓練。除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規定

      ，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申請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一百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完成辦理報到。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

      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十、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另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五

      八二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

      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

      定。」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

      六十日前（即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

      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四）第一款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三○○○四九

      號函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

      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

      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一百零二年

      （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四條）規定外，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故

      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二種事由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依限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一百十三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一百十二年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

        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

        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按考選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選特字第○九一○○○三一七八號書

        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

        &#26684;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

        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五七○三號

        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26684;期

        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

        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26684;，將嚴重影響機關用

        人，亦未合考試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

        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26684;之「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



十二、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司法官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

      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經由本學院函請保訓會核定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



十四、訓練經費：本期訓練經費由本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十五、訓練津貼及福利：

      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

        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

      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十六、住宿及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作息須知」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及「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赴行政機關學習輔導要點」辦理。

  （二）本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並邀聘專

        業心理師擔任輔導教師，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十八、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司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

        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

        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

  （二）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

        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均

        及&#26684;者，為訓練成績及&#26684;。

  （三）成績計算：

        1.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26684;，不滿

          六十分為不及&#26684;。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業

          成績考查要點」考查核算，分下列二類：

       （1）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中第一階段擬判測驗占百分之

            十五，司法實務課程講座評價占百分之二，隨堂考試科目占

            百分之四，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占百分之二十，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占百分之二十，口試占百分之九。

       （2）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其中院、檢學習所評分數占百分

            之十八（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

            殊專業法院等分數占比，依時間比例計算之），第二階段書

            類寫作考評占百分之十，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所評分數

            占百分之二。

       （3）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

            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第三階

            段訓練期間舉行口試。

       （4）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63153;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63154;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63155;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26684;，其

              不及&#26684;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63156;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5）上述&#63153;、&#63154;及&#63156;各類成績不及&#26684;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

            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26684;

            者，應予重新訓練。

       （6）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六十分計算。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

            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因事假以外之

            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

            十計算，但因喪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與其他

            不可歸責於學員之事由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不在

            此限。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學員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因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

            得補考一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六十分計算。

        3.品德學識成績之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依「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學員守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

          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

          點」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4.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

          成績相同者，以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

          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26684;：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不及&#26684;、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

          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

          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或第二

          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26684;，其不及&#26684;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

          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

          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

          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廢止受訓資&#26684;。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

        過，並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廢止受訓資&#26684;。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三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及「考

          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本學院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及每名證

          書費新臺幣壹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考試院」，臺北市文

          山區試院路一號），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

          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26684;

          證書。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五三七七七

          三八一號令，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

          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

          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

          二二二號令，一百零三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

          五二一號函，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

          敘審定者，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

          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

          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訓字第一○五二一六○四四

          七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81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高雄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81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一般

    行政、土木工程類科（含建築工程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

    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

    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及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高雄市政府之

      現缺人員。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高雄市政

    府辦理。



四、訓練地點

（一）實體課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大

      業北路 438  號）。

（二）遠距課程：建議以獨立無干擾之場域進行遠距研習效果為佳。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一般行政及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

      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

      調訓，並訂於 114  年 7  月 1  日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期間

      擇日辦理。

（二）共同科目採遠距教學、專業科目以分班實體上課，全日課程提供膳

      食，不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高雄市政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高雄市政府公務

    人力發展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81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881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地

    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

    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新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四、訓練地點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23

    及 24 樓西側，2302  及 2402 會議室）。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定於 114  年 7  月 21 日、22  日及 25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7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87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地

    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地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

    升渠等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 B1 會議室（地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暫定於 114  年 6  月 2  日至同年月 4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

      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學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生活管理事宜，落實生活規範，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生活作息表：

（一）第一年

      學員例假（週休）前一日於十八時十分集合點名放假，例假翌日上

      午八時著制服集合點名收假；學員於週二至週五早上六時二十分舉

      行早點名，週四晚點名後進行訓導活動；週一及週四二十一時著制

      服或期服於文康室舉行晚點名；週一晚點名如遇放假日則順延至週

      二舉行；若國定假日之收放假未接續例假，則於國定假日前一日十

      八時十分放假，並於收假二十三時收假。

（二）第二年

      學員例假前一日中午十二時集合點名放假，例假（週休）翌日中午

      十二時五十分著制服集合點名收假；若國定假日之收放假未接續例

      假，則於國定假日前一日十八時十分放假，並於收假日翌日上午八

      時著制服集合點名收假。

（三）每日作息表



三、自治幹部遴選與責任

    學員報到受訓一週內，選出自治幹部協辦各項班務與生活管理事務。

（一）自治幹部得選任下列類別

      學員長、副學員長、班代表、學藝股長、總務股長、文康股長、服

      務股長、建制班長。

（二）工作事項

      1.學員長：統整各班期事務、處理各班代表意見反映事項及輪服&#20540;

        星點名勤務等工作。

      2.副學員長：襄助學員長處理各班期事務、編排&#20540;班勤務分配表及

        行政資料彙整等工作。

      3.班代表：綜理班務、引導教師（官）至教室授課、接待教師（官

        ）上下課、處理學員意見反映事項等工作。

      4.學藝股長：各項活動照相攝影、製作簡歷名冊、教室布置、製作

        通訊錄及結訓紀念冊等工作。

      5.總務股長：公積金收取控管、公物採購、各項公費支出等工作。

      6.文康股長：單日體驗學習、結業體驗學習、慶生會及各項文康活

        動籌備規劃。

      7.服務股長：上課教具整備、影印教材及教室、水電管制、學員生

        活區域公共設施損壞報修等工作。

      8.建制班長：回報該班人數、領導班員參加活動、環境整理及建制

        班公差勤務之派遣。



四、服裝規定

（一）受訓期間應著指定服裝上課，並佩掛識別證。

（二）服裝應隨時保持整潔並注意整燙，佩件應齊全，勤務鞋保持光亮。

（三）儀容應每日整肅、頭髮應梳理整齊、男性學員不可蓄鬍。



五、言行要求

（一）應注意禮節，並注意國民生活須知規範。

（二）於校外不得有影響校譽之言行。

（三）校區內嚴禁飲酒、賭博、嚼食檳榔等不當行為。

（四）校區建築物內禁止吸菸，吸菸應於戶外指定處所，不得於校區內邊

      走邊吸菸。

（五）住宿區外禁穿內衣、拖鞋行走，離開住宿區應著整齊服裝。



六、寢室規定

（一）每晨聞起床鐘聲後，應即起床整理床舖及寢室。

（二）日間離開寢室時，應關閉寢室、走廊等處電燈。

（三）住宿區應隨時保持安寧。

（四）內務應每日整理，床舖、書桌應隨時保持整潔，不得任意黏貼張掛

      物品。

（五）學員每日輪流打掃寢室，並依環保規定確實將垃圾分類投入專用之

      垃圾桶。

（六）床位不得擅自更換。

（七）男、女學員不得擅入對方宿舍區域。

（八）寢室不得留宿學員以外之人。

（九）寢室內外各種動線、通道不得置放私人物品及打掃用具、每日八時

      至二十二時不得晾掛衣物。

（十）嚴禁使用電磁爐、電暖器、微波爐器具等高耗能電器用品，並不得

      烹煮膳食。

（十一）各寢室應推舉室長一人，處理寢室事務。

（十二）寢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由各寢室室長向服務股長反映報修

        。

（十三）女性學員出入女研究生住宿區域，一律刷卡進出，不依規定閉門

        或使用其他方法使門鎖失其效用者，依規定懲處。鐵門平時均應

        上鎖。



七、文康室使用規定

（一）文康室以靜態文藝性活動為主，但假日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二）電視機音量不宜過大，最後離開者應隨手關閉電源。

（三）桌椅、書報、文康器材等公物，使用後歸還原位，排置整齊。



八、教室規定

（一）學員應按分配座次上課或研習，不得遲到或早退。

（二）上課及研習時間，應服裝整齊、端莊靜肅。

（三）聞上課鐘響，應儘速就座，如於鐘響二十分鐘後，授課教師（官）

      尚未抵達教室，學員長或班代表應即向帶班人員報告，並聽從指示

      辦理。

（四）學員應共同保持教室整潔，不得拋棄紙屑、損壞器具，離開教室時

      亦應將課桌椅排列整齊。

（五）教室內嚴禁菸酒、進用食物、開啟手機、呼叫器、玩電腦遊戲及其

      他影響教學之行為。

（六）每日應輪派學員一人為教室&#20540;日生，擔任下列工作：

      1.上課時發「立正時請肅坐」口令並向教師（官）敬禮問好；下課

        時發「立正時請肅坐」口令並向教師（官）致謝。

      2.準備教師（官）茶水、授課完畢請教師（官）於教學日誌簽名。

      3.維持教室秩序、整潔及上課完畢後負責整理教室、關閉燈光及門

        窗等事宜。

（七）教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由各班服務股長向帶班人員報修。



九、餐廳規定

（一）學員應依規定用膳時間自行至餐廳用餐，餐畢將桌面收拾清潔、桌

      椅及碗筷放至規定位置後始得離席。

（二）學員對於膳食事宜如有建議者，得向學員長或帶班人員提出。

（三）餐廳內應保持肅靜，不得高聲談笑、隨地傾吐食物或其他不潔行為

      。



十、會客規定

（一）會客時間：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四十分；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三十

      分。

（二）會客應事先約定，並應於學校會客室會客。

（三）來賓親友會見學員，應至警衛室出示身分證明，並填寫登記簿。

（四）除有特殊情形，會客時間若有課程安排，不得接受會客。



十一、學員之生活管理考核，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定

    本規定。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四階段。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教育訓練

    各考核項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為

    不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警訓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考核方式

（一）學科

      1.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

     （1）平時考試：由授課教師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2）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

     （3）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

          五十。

     （4）階段成績：依比例併計期末考試、期中考試及平時考試成績。

      2.第四階段

     （1）各學科之科目命題方式：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五題及單選題十

          五題。

     （2）測驗時間：於階段中間及終了前實施考試。

      3.學科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4.學科各科目之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分數為該科目之積

        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總時數，為該階段學科

        平均成績。

（二）警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四）警訓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實習

      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構）學校實習，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並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擬訂實習計畫，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核定實施，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實習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1.學員實習成績計算為文書實作評分占百分之二十，學習態度考核

        占百分之八十，合計為實習成績。文書實作及學習態度分別由警

        大大實習指導老師及實習機關（構）學校評定之。學員實習期間

        如具有其他優劣事蹟，由警大輔導人員及實習指導官（員）認定

        後納入學習態度成績考核。

      2.實習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未參加實習或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26684;

        。

      3.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

        練執行會審議，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習指導老師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

        明，並做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五、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成績按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

      段總成績。

（二）各階段總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三）教育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



六、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26684;或

    總成績不及&#26684;者，依規定由警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警大訓練。保訓會得派員

    前往警大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定前，

    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或進行實習。



七、學科考試試卷，經任課教師（官）評分送交警大後不得更改，但屬任

    課教師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大處理。



八、學員如因公、傷、病、喪、懷孕、分娩、流產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

    參加各項測驗時，得立即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

    申請一次為限，並應於該階段結束前完成測驗；改期測驗由訓練單位

    主管核准，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參加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

    逾期未受測者，該測驗成績以零分計算。



九、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學科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紀錄保存五年。



十一、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

      科目之測驗，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喪假、產前假、娩假、流

      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列入前述總時數限制計算。



十二、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6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輔導事宜，強化輔導成效，提升訓練品質，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訓練之輔導目的如下：

（一）引導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參與訓練課程及活動，充實初任基層

      警察幹部應有知能。

（二）輔導學員發揮自動自治之精神，參與班級事務，培養服務熱忱，激

      發學員之團隊精神、榮譽心、責任感與使命感。



三、本訓練之輔導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派員擔任，

    並得視實際情況彈性調整。



四、輔導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本質特性輔導：

      1.品德方面：引導學員培養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守法、廉正、忠

        誠、責任感、榮譽心、同理心及團隊精神等特質。

      2.才能方面：協助學員學習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表達、反應、創

        意、判斷、思維、見解及溝通等能力。

      3.生活表現方面：協助學員養成主動自律、服儀整潔、談吐有禮、

        合群及關懷待人等習慣。

（二）督促學員準時參與各項課程，並遵守上課秩序。

（三）觀察學員身心狀況，並審酌特殊事由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及提供

      必要之協助；如學員發生偏差行為，應予指導糾正。



五、學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

    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即時做成紀錄並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於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表），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報保訓會。

（三）如有必要，應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

      為。



六、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獎懲事宜，以落實賞罰必信之旨，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獎懲事宜悉依本規定辦理，由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警大）訓練單位陳報校長核定之。



三、學員獎勵種類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同一階段累計嘉獎三次，以記功一次計算；累計記功三次，以記大功

    一次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

（三）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四）各階段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記錄減分。

（五）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良。

（六）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

（七）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

（八）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

（九）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

（十）代表警大參加縣（市）級比賽成績獲前二名。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犯罪因而破獲。

（二）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

（三）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

（四）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

（五）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

（六）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

（七）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

（二）檢舉因而破獲重大犯罪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七、學員懲處種類如下：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同一階段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以記大過

    一次計算。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20540;勤遲到或接班逾時零點五小時以上。

（八）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九）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輕微。

（十）汽、機車於校內未依規定停放。

（十一）校內行車違反速限規定。

（十二）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周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三）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四）不當使用警大網路，情節輕微。

（十五）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六）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幹部，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周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或實驗。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

（十六）擅自留宿外人。

（十七）&#20540;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九）違反警大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點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

        情節重大。

（二十）在校內飲酒。

（二十一）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輕微。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情節重大。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

（四）破壞團體榮譽。

（五）飲酒滋事。

（六）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

（七）互毆或毆打他人。

（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

（九）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

（十）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十一）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

（十二）遺失彈藥或槍械。

（十三）藉端要挾，不守法紀。

（十四）違反校訓情節較重。

（十五）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十六）&#20540;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十七）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病毒危及電腦主機安

        全干擾他人電腦紀錄或管理。

（十八）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法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

（十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

（二十）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

（二十一）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較重。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重大。



十一、本規定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得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

      懲，並得酌加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如記功一次，酌加為記

      功一次嘉獎一次或記功一次嘉獎二次，並依此類推。



十二、學員有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

      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三、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同一階段之獎懲於計算

      操行成績時，所得加總分數相互抵銷。



十四、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除依本規定懲罰外，並移送當地

      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五、學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經警大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

      核定。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警大將

      審議情形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訓育委員會審議時，為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涉及性騷

      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申訴及調查單位派

      代表列席。



十六、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具體獎

      懲事實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十七、學員受記大功以上或記過以上之獎懲者，應通知其家長（屬）。



十八、學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十九、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1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2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146 號函核定修正第 2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br />
    練請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br />
<br />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假別及准假權限如下：<br />
（一）假別<br />
      1.事假：<br />
     （1）因特殊事故得請之，但須檢具證明文件。但有特殊原因，無法<br />
          檢具，經核准者，不在此限。<br />
     （2）身心調適假：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之。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br />
          至多二日，每年准給三日。身心調適假併入事假計算。<br />
     （3）請事假者，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br />
          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予以減分。但身心調<br />
          適假免予減分。<br />
     （4）放假期間前後非事實需求，不得請假。<br />
      2.病假：<br />
     （1）受傷及患病者得請病假。<br />
     （2）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時，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教<br />
          育訓練期間每階段請假日數未逾二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br />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br />
     （3）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br />
          申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br />
          限制。<br />
     （4）須檢附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醫務室證明或公、私立<br />
          醫院證明。<br />
      3.婚假：<br />
     （1）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七日。<br />
     （2）假期未能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前十日起四十日內，分次<br />
          申請。<br />
      4.產前假、娩假及流產假：<br />
     （1）因懷孕者，於分娩前，得請產前假八日，並得分次申請，但不<br />
          得保留至分娩後。<br />
     （2）分娩後，得請娩假四十二日。<br />
     （3）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br />
          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br />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br />
     （4）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br />
     （5）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br />
          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br />
          請之娩假日數。<br />
     （6）須檢具公、私立醫院證明。<br />
      5.陪產檢及陪產假：<br />
     （1）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配偶分娩者，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br />
          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br />
     （2）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br />
          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br />
     （3）須檢附配偶之公、私立醫療院所證明。<br />
      6.喪假：<br />
     （1）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七日。<br />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四日。<br />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br />
          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br />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br />
          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br />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例如學員與死<br />
          亡者之配偶、法定血親或姻親關係，於請喪假前已消滅者，不<br />
          得申請）。<br />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並應提出適<br />
          當證明。<br />
      7.公假：<br />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br />
          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br />
     （2）參加汽、機車駕照考照者，得視實際工作及考照需求申請公假<br />
          二日，但同一事由之筆試及路考，以一次為限。<br />
     （3）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br />
          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br />
     （4）公傷假：因公受傷者（例如於體技課、體技比賽受傷或其他因<br />
          公受傷者），得請之。<br />
     （5）公差假：由長官指派，為公益、公務、照護病患或參加校外活<br />
          動等事宜，得請之。<br />
      8.特別假：<br />
        有特殊優良事蹟（例如擔任教育班長或支援國慶、選舉勤務或其<br />
        他重大勤務），經簽請核准者，惟其請假時段應於無課期間。<br />
      9.骨髓或器官捐贈假：<br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br />
        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限制。<br />
（二）准假權限<br />
      1.一日以內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核准。<br />
      2.一日以上未滿三日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二級主管核准。<br />
      3.三日以上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一級主管核准。<br />
      4.已簽奉核准之請假，得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註記後放行。<br />
<br />
三、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每<br />
    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或請<br />
    事假不得超過五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日（事、病假包含正課<br />
    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算）。<br />
<br />
四、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br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br />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br />
    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或實習期<br />
    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實習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者，應予停止訓練。<br />
<br />
五、請假應填具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陳送帶班人員逐級核准，經核准後<br />
    持請假單附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校，並依期限返回。<br />
<br />
六、請假報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前提出，但事出緊急，不及按正常程序請假<br />
    者，得由帶班人員先予放行，返校後隨即補陳假單。<br />
<br />
七、請假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準時收假者，須立即報備並<br />
    事後提出佐證，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br />
    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br />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之「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辦理<br />
    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以曠課論，並予以告誡及輔導。<br />
<br />
八、實習期間之差假天數應併入次一階段進行結算；無次一階段時，應併<br />
    入最後一階段計算。<br />
<br />
九、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br />
    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br />
<br />
十、除公假及特別假外，其餘假別之請假不列入全勤。<br />
<br />
十一、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br />
<br />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

    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超過一百分以一

    百分計算，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



三、每階段操行成績基本分為八十分，依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四點五分。

      2.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

      3.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

      4.記大過一次減四點五分。

      5.記過一次減一點五分。

      6.申誡一次減零點五分。

      實習期間之獎懲，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無次一階段時，應

      併入最後一階段計算。

（二）請假紀錄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請假規定」第二點及「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附表一

      ）辦理。

（三）生活輔導考核紀錄

      依「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同附表一）之標準予以加、減

      分。



四、學員操行考查，依「學員操行成績考核表」（附表二）填報，分為平

    時考核（百分之六十）及綜合考核（百分之四十）。平時考核部分，

    由隊職人員於階段成績結算前，依學員該教育訓練階段獎懲、生活輔

    導加減分及差假紀錄登載，經學員簽名確認後進行考核；綜合考核由

    隊職人員會同導師，依學員觀念、品德、知識、能力四項進行考核。

    操行總成績經結算後，由承辦人員逐級陳核。各階段操行成績，其小

    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學員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一）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由承辦人員逐級簽送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訓練單位主管評定，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

      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

      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

      學員之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學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警大調

      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應予必要

      之協助。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原訓練單位訓練。但採分階段訓練者

      ，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或進行實習。



六、輔導事項

（一）學員若有懲處或操行重大違紀事件，得隨時召集教育訓練單位人員

      開會審議，並由帶班人員予以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

（二）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操行成績有不及&#26684;之虞者，由大隊長予以告

      誡、輔導、個別會談及重點教育輔導，明確指出其表現不佳及待改

      進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及&#26684;而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上開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個別會

      談期間，得敦請其家長或配偶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七、教育訓練任一階段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為操行成績不及&#26684;，由警大函

    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八、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警技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

    定。



二、實施科目：柔道、綜合逮捕術及射擊。



三、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警技成績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

    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各階段警技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1.柔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六十五。

      2.射擊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四階段

      1.柔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五十。

      2.射擊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五。

      3.綜合逮捕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警技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各階段各科目成績配分如下：

（一）平時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學習精神：占百分之三十。

（三）期末測驗：占百分之三十。



六、各階段各科目實施內容及測驗方式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柔道

     （1）柔道沿革、熱身運動、體能訓練及護身倒法。

     （2）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

     （3）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

     （4）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2.射擊

     （1）國際環形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五公尺，子彈數五發，限

          時五分鐘，共二組。

     （2）測驗項目：基礎慢射射擊（國際環形靶、雙手立姿）。

     （3）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二）第二階段

      1.柔道

     （1）複習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

     （2）連攻法、約定摔法、捨身摔法及自由對摔。

     （3）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並實施柔道基礎

          摔法及應用倒法檢測。

     （4）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2.射擊

     （1）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十

          發，限時三十秒（含拔槍上膛）。

     （2）定點五環靶（五環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

          十發，限時二十五秒（含拔槍上膛）。

     （3）測驗項目：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及定點五環靶（五

          環靶、雙手立姿）。

     （4）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三）第三階段

      1.柔道

     （1）複習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及自由對摔。

     （2）反擊技術及柔道比賽規則講解。

     （3）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

     （4）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2.射擊

     （1）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十

          發，限時二十五秒（含拔槍上膛）。

     （2）定點五環靶（五環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

          十發，限時二十五秒（含拔槍上膛）。

     （3）運動後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

          十發，限時六十秒內完成（折返跑完一百公尺後射擊，立姿射

          擊五發、換彈匣、跪姿射擊五發）。

     （4）測驗項目：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運動後射擊（持

          槍靶、雙手立姿）及定點五環靶（五環靶、雙手立姿）。

     （5）階段成績未滿七十分者，實施八小時加強訓練課程；未滿六十

          分但警技階段成績及&#26684;者，實施十六小時加強訓練課程。

（四）第四階段

      1.柔道

     （1）立姿與地面制敵法之綜合練習。

     （2）應用技術、實戰訓練。

     （3）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

      2.射擊

     （1）第一至十二小時

        甲、初階實戰應用射擊：槍枝分解結合、槍枝故障排除訓練、射

            擊姿勢變換射擊、射擊後換彈匣續射擊、射手移動間射擊、

            實務機關常訓射擊測驗訓練。

        乙、測驗項目：清槍、槍枝故障排除、故障排除接續射擊、移動

            射擊、顯隱射擊。

     （2）第十三至二十四小時

        甲、警察執勤技能彩彈實戰射擊訓練、警用情境電腦模擬射擊訓

            練：包含用槍狀況判斷訓練；執勤近距離危機反應訓練；接

            近技術、觀察技術、進入技術；地形地物運用與射擊姿勢結

            合技術；持槍檢查技術、持盾檢查技術；走道清理技術、樓

            梯間清理技術、房屋清理技術；室內戰鬥；巡邏執勤安全技

            術、路檢執勤、盤查、攔停、搜索、扣押安全技術；用槍案

            例講解等課程。

        乙、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

      3.綜合逮捕術

     （1）擒拿基本六式及接手法。

     （2）輔助應用警械訓練。

     （3）攻防逮捕法暨實務案例教育講解與運用（含上銬、搜身）。

     （4）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



七、辦理各項警技測驗時，學員如遇生理期得申請改期測驗。改期測驗由

    訓練單位主管逕予核准後，於原測驗時間後二週內辦理，改期測驗之

    成績依實際評定分數為準。



八、各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六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

    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

    &#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九、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73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警訓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

    定。



二、實施科目：儀態訓練、五十公尺游泳訓練、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安全

    駕駛及機動保安警力組合。



三、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警訓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

    未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警訓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各階段測驗科

    目及配分百分比例如下：

（一）儀態訓練

      1.第一階段：占百分之一百。

      2.第二階段至第四階段占百分之六十。

（二）五十公尺游泳及一千二百公尺跑走

      1.第一階段：僅實施測驗，但不採計成績。

      2.第二階段至第四階段：各占百分之二十，成績配分成績標準如附

        表一、附表二。



五、儀態訓練於每階段結束前統一實施測驗，成績配分如下：

（一）動作：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

（二）口令：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精神：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服儀：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



六、儀態訓練進度：

（一）第一階段動作：行進立定。

（二）第二階段動作：行進立定及各種步伐互換。

（三）第三階段動作：整齊、報數。

（四）第四階段動作：行進間變換隊形方向。



七、五十公尺游泳測驗計分方式如下：

（一）第二階段：受測泳姿不限，受測過程得停止一次，以第二次停止之

      游泳距離或抵達終點時間計算成績。

（二）第三、四階段：受測泳姿不限，且須游完全程，始得計分。受測過

      程得停止一次，停止時不得任意移動，違者不計分。



八、安全駕駛及機動保安警力組合課程僅實施訓練，不另施測。



九、辦理各項警訓測驗時，學員如遇生理期得申請改期測驗。改期測驗由

    訓練單位主管逕予核准後，於原測驗時間後二週內辦理，改期測驗之

    成績依實際評定分數為準。



十、每階段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教育訓練機關游泳池無法開放

    達六十天以上者，得簽報訓練機關許可後，該階段不辦理游泳測驗，

    游泳測驗成績改以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成績替代。游泳池無法開放前施

    測完畢者，不在此限。



十一、各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

      第四至七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

      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

      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十二、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不及&#26684;之科目得申請補考，補考以一次為限。

      補考成績及&#26684;者，該科目最高以六十分計算；補考成績不及&#26684;者，

      採計實際評定分數。警訓有任一科目補考者，該階段警訓成績最高

      以六十分計算。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4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845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

    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

    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

    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

    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市政中心 1  樓第 1  會議室（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民治路 3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定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星期三）至 7  月 18 日（星期

    五）辦理。

二、採集中訓練密集研習方式辦理，全天班課程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5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85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

    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經分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現缺

    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

    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新北市政府（人事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

    府（人事處）辦理。



四、訓練地點

    新北市政府 2701 會議室（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27 樓）。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新北市

      政府（人事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採用線上問卷系統予受訓人員填寫）

      ，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免備文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

      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人

    事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集中實務訓練辦理完竣後，相關人員得酌予敘獎。



九、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評字第11422600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高階文官培訓飛躍方案 114 年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0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5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86 號函修正全文 1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目標

    培育具卓越管理、前瞻領導及民主決策知能之才德兼備高階文官，期

    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與未來發展願景，拓展國際視野、國際溝通能力、

    跨域整合思維及洞察全球化發展趨勢，積極推動機關業務及提升國家

    整體競爭優勢。



三、班別及目標職務

    本訓練係以增進受訓人員具備晉升目標職務所需職能為目的，並採分

    班方式辦理。各訓練班別受訓人員之目標職務如下：

（一）管理發展訓練（Management Development Training ，簡稱 MDT）

      ：以簡任第十二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二）領導發展訓練（Leadership Development Training ，簡稱 LDT）

      ：以簡任第十三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三）決策發展訓練（Strategy Development Training ，簡稱 SDT）：

      以簡任第十四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四、管理職能

（一）本訓練係以職能為規劃基礎之發展性訓練，建立包含外顯行為及內

      在人&#26684;特質之管理職能架構，計分為「價&#20540;倫理與人&#26684;特質」、「

      共通管理職能」及「層級管理職能」三大構面：

      1.價&#20540;倫理與人&#26684;特質：包含「廉正」、「忠誠」、「關懷」、「

        嚴謹」、「友善」、「情緒穩定」、「使命感」，共計七項。

      2.共通管理職能：包含「團隊領導」、「溝通協調」、「課責與管

        理績效」、「發展人才」及「國際視野」，共計五項。

      3.層級管理職能：依訓練班別區分，管理發展訓練為「環境覺察」

        及「政策管理」，共計二項；領導發展訓練為「決斷力」及「政

        策說服」，共計二項；決策發展訓練為「危機研判與處理」及「

        形塑願景」，共計二項。

（二）高階文官管理職能定義及關鍵行為指標（如附件1）。



五、訓練對象及人數

    本訓練對象涵蓋一般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警察、關務、公立醫療機

    構之公務人員及行政機關編制中依法擔任行政職務之軍職人員等（含

    權理人員，但不含政務、代理及機要人員），並開放部分名額予非公

    務人員參加。各訓練班別之資&#26684;條件及人數規定如下：

（一）管理發展訓練：

      1.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資&#26684;者：

     （1）合&#26684;實授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合&#26684;實授簡任第十職等職務滿二

          年以上人員。

     （2）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2.各大專校院、學術機構現任專任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四年以

        上人員；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相當秘書長級以上人員；公民

        營事業機構經理級以上人員。

（二）領導發展訓練：

      1.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資&#26684;者：

     （1）合&#26684;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員或合&#26684;實授簡任第十一職等之機

          關首長。

     （2）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2.各大專校院、學術機構現任專任副教授（副研究員）四年以上人

        員；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相當副會長級以上人員；公民營事

        業機構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

（三）決策發展訓練：

      1.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資&#26684;者：

     （1）合&#26684;實授簡任第十三職等或第十四職等人員或合&#26684;實授簡任第

          十二職等之機關首長。

     （2）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2.各大專校院、學術機構現任專任教授（研究員）；非政府組織或

        非營利組織相當會長級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總經理級以上人員

        。

（四）訓練總人數合計以四十人為原則，其中非公務人員人數以不超過訓

      練總人數 10％ 為原則；並得視當年度預算情形彈性調整。



六、推薦機關（構）、學校及期程

    為達嚴謹選訓目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依訓練人數、訓練容量及機關間均衡等因素，分配推薦受訓名額（如

    附件 2），各機關依下列方式及期程提送保訓會。

（一）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

      1.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

        審，於 114  年 3  月 15 日前函送保訓會。

      2.中央二級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  日前將推薦受訓人員名冊函

        送中央一級機關，中央一級機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

        試院及監察院）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

        進行初審，於同年 3  月 15 日前函送保訓會。

      3.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就本機

        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 114  年

        3 月 1  日前函報行政院，行政院於同年 3  月 15 日前函送保

        訓會。

（二）各大專校院、學術機構現任專任教育及研究人員、非政府組織或非

      營利組織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及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服務

      機關（構）、學校就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並於 114  年 3  月

      15  日前函送保訓會。上開機關（構）、學校各訓練班別薦送人數

      不得超過一人。

（三）請各機關推薦具有發展潛力、對組織卓具貢獻度，且為重點培育之

      同仁參訓，並以主管為優先，及兼顧性別衡平；另於相同資&#26684;條件

      下，優先推薦具備英語能力者，或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成績優良人員（訓練總成績為八十分以上者）參訓為原則。



七、遴選方式

（一）各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請被推薦受訓人員確認其資&#26684;條件及填

      具受訓人員推薦表（如附件 3）。各主管機關應就擬推薦受訓人員

      資&#26684;條件進行審核，並於上開推薦表依不同班別排列推薦順序，必

      要時，得召開甄審委員會或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行資&#26684;條件

      審核事項。

（二）相關機關應依第六點程序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應經保訓會遴選

      評鑑作業之複審程序。

      1.領導發展訓練與決策發展訓練：由保訓會彙整參加人員推薦表資

        料後，綜整考量參加人員發展潛能進行書面複審作業。

      2.管理發展訓練：由保訓會辦理二階段複審作業。第一階段係彙整

        參加人員推薦表資料後，綜整考量參加人員發展潛能進行書面複

        審。通過第一階段書面複審之參加人員，應依保訓會通知參加第

        二階段評鑑中心法複審，並全程參與各項遴選評鑑作業（含英語

        簡報），未克參與評測，不予錄取。管理發展訓練之第二階段複

        審作業，評測期程於 114  年 4  月上旬辦理 2  梯次為原則。

（三）複審結果經提報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審議後，決定錄取受

      訓人員名單，由保訓會於 114  年 4  月下旬公布錄取名單，並函

      知薦送機關（構）學校，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

      理調訓事宜。



八、課程設計

（一）依目標職務所需職能，規劃「倫理價&#20540;與人文素養」、「全球治理

      」、「公共政策」與「領導力」四大課程模組；另安排開結訓典禮

      等綜合活動，總時數以 160  至 180  小時為原則（課程時數配當

      表及模組架構如附件 4、5 ）。

（二）受訓人員得依個人需求於訓前參加文官學院開設之上開四大模組及

      英語能力等相關數位課程。



九、訓練實施方式及期間

    本訓練包含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採分散訓練方式辦理，實施方式及

    期程（暫訂）分述如下：

（一）開訓典禮、學習共識營及國內課程：受訓人員應參加文官學院於

      114 年 5  月 16 日（星期五）辦理之開訓典禮及學習共識營，以

      瞭解本訓練之概況。另為降低本訓練對公務運作之影響，國內課程

      以每週六上課為原則，並得安排週五課程。

（二）國外研習：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由國外培訓機關（構）於 114

      年 9  月至 12 月間以混成學習（含線上及實體課程）方式進行；

      第二階段於 115  年 6  月間前往該培訓機關（構）研習，進行國

      家重要政策交流及實地參訪。

（三）國外研習成果分享會暨結訓典禮：以 115  年 9  月 18 日（星期

      五）辦理為原則。



十、訓練地點

（一）國內課程：文官學院及相關培訓機關（構）學校。

（二）國外課程：保訓會擇定合作之國外培訓機關（構）。



十一、教學方法及特色

  （一）教學方法：以學習者為中心之教學方法，依課程需要採用課堂講

        授法、論壇、設計思考（Design Thinking ）、行動學習（

        Action Learning ）、問題導向學習（PBL ）、系統思考（

        Systems Thinking）、情境模擬、模擬演練、探究學習、同儕教

        練、協作會議、翻轉教學、實地體驗、個案研討、個案教學、個

        案指導、工作坊、標竿學習、微型教學及研討會等教學方法。

  （二）教學特色：

      1.大師學堂：含括「與大師對話」（採大師論壇形式辦理）及「向

        大師學習」（採移地教學或實地參訪），從透過與大師對談方式

        ，啟動雙向交流，進階到實際體現，於工作場域中親身感受大師

        之典範。

      2.系統思考工作坊：協助受訓人員釐清問題的全貌，提供決策者與

        複雜系統圓融共存所需的全面觀照與智慧。

      3.行動學習：藉由工作相關真實問題之輪流討論，發展出行動方案

        ，並透過受訓人員的實際執行與反饋，助其解決工作上問題。

      4.協作會議：透過協作會議實踐審議式民主精神，學習廣納意見、

        釐清問題、確認目標、跨領域專業共同協商及解決問題。

      5.職務見習：以我國「國家當前重大產業領域」為優先，安排公、

        私部門表現傑出之高階菁英，擔任受訓人員之指導業師，採雙業

        師制度，給予近身之學習、指導及諮詢，以達跨機關組織、跨公

        私部門、跨政策領域、跨專業之典範學習之效。

      6.短期蹲點：結合職務見習辦理，並配合業師安排相關機關進行短

        期蹲點，藉由跨領域交流之蹲點機制，俾瞭解其他機關的工作型

        態、立場與需求或國外事務運作或產業實務，以達國家跨域治理

        人才之培育。

      7.標竿學習：國外研習課程特別著重國外政府組織與企業觀摩，透

        過活絡知能之仿效運用，以擴展國際視野，並有效接軌世界潮流

        ；國內參訪則導入「設計思考（Design Thinking ）」案例參訪

        ，實地觀摩設計思考成功改變團隊、機關或生活之案例。

      8.全球移動力人才培養英語課程：為落實雙語政策，提升國際溝通

        能力，安排公務簡報、會議英語、政策行銷、國際談判等公務英

        語內容，透過討論、角色扮演、任務導向學習，並延續於日常自

        我學習。

      9.評鑑中心法：運用評鑑中心法演練活動，模擬與目標職位相&#20284;之

        實際工作情境，由講座引導就受訓人員對活動過程的觀察與回饋

        建議，帶領討論。



十二、評鑑方式

  （一）實施方式：針對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學習表現進行過程評鑑及總

        結評鑑。

  （二）成績計算：

        1.本訓練之評鑑成績分為傑出、優秀、良好、普通及不佳五等級

          。受訓人員各項成績均達良好等級以上者為評鑑合&#26684;。

        2.經本訓練評鑑合&#26684;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評鑑合&#26684;

          證書，並依據「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管理及運用要點」規

          定，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構）、學校用

          人之查詢。



十三、回流學習

      經本訓練評鑑合&#26684;並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者，每二年應參

      加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至少一次。



十四、經費

  （一）相關經費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 114  年度預算支應，必要時，得

        由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負擔部分費用。

  （二）非公務人員參加本訓練之國外培訓課程，應自行負擔機票及住宿

        費用。



十五、其他

  （一）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與受訓人員就有關訓練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以行政契約定之（如附件 6）。

  （二）本訓練相關重要活動及期程（如附件 7），如有異動情形，將另

        行函知。

  （三）本計畫未盡事宜應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12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812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該等人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社會行政類科（以下稱本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

      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衛生福利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

      班調訓。

（二）近 2  年已參加本類科（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

      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集中實務訓練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

    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數位課程：

（二）實體課程：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排訂於 114  年 6  月 23 日至 27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

      方式辦理。

（二）訓練前須完成指定英語線上課程，說明如下：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

    外，得酌予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5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5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80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807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類科（以下

    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

      程及人數，由臺北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 2  段 21

    巷 20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代訓機關）支應。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

    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61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61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圖書

    資訊管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所需專業法令與實務，強

    化並提升渠等圖書資訊管理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

      時程及人數，由臺北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立圖書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北市立圖書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2  段 125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

      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本訓練不提供食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

      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實施相關成績評量（如筆試或分組

      報告等），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臺北市立圖

      書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機關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立圖書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2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2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下稱本考

    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環保相關專業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環保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環保行政、環境工程、環境檢驗、環保技術等 4  類科正額

      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錄取人員或歷年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

      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

      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近 3  年內曾參加各種國家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

      練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家

    環境研究院辦理。



四、訓練地點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3  段 260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預定本（114 ）年 9  月 1  日

      至 9  月 5  日於國家環境研究院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住宿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

      員自由登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

      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國家環境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4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4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

    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2 年至 114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線上課程

（二）實體課程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4  年 7  月 14 日至 18 日辦理，採密集訓練方

      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

      距學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

      英語課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逕

      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3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32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四、訓練地點

    稅捐處後棟 1  樓節稅教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 7  之 2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定於 114  年 4  月 30 日至 114  年 5  月 2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

      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稅捐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稅捐處於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稅捐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53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53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

    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北區）

    。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

      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58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戶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58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戶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戶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 2  段 21

    巷 20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但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25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25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各縣、市之現缺人員，亦得

      安排列入預估缺已報到或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四、訓練地點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訂於本（114 ）年 7  月 28 日至 8  月 1  日及 8  月

      11  日至 8  月 15 日分 2  梯辦理，共調訓 96 人，每梯次訓期

      5 日，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

      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文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保訓會支應。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713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713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

    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稅務專業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新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43  號

    （10  樓訓練教室）。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並定於 114

    年 5  月 22 日至 26 日及同年月 29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696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中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696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

    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

    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

      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臺中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調訓。

（二）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

      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中市政

    府（人事處、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及水利局）辦理。



四、訓練地點

    臺中市政府惠中樓 601  會議室（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惠中樓 6  樓）。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

      視實際需要，調整辦理期程或方式。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中市政府人事

    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臺中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4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4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67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676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

    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

    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四、訓練地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南投

    市光明路 1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內政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3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3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50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502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

    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

    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

    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

    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

    辦理。



四、訓練地點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將視錄取人員完成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時

      程，擇期進行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1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0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020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113 年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

      政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

      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

      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

      近時，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

      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

      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

      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

      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

      縣政府）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連江縣政府）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連江縣政府）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

          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3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3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27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各項訓練助理輔導員實施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000009
  542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011005273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032160552 號函修正全文 9  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050012150  號函修正全文 9  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080003789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2730 號函修正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目的：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召募助理輔導員，協助辦

    理各項訓練，以提昇訓練品質及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訓練班所：

（一）本學院及所屬中區培訓中心。

（二）協助本學院辦理各項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召募條件及方式：

（一）條件：大專畢業以上學歷，身心健康、儀容端正、品德良好，無不

      當素行，具服務熱忱之退休公教人員。但因召募困難，無適當人選

      時，訓練班所得薦送所屬退休職工充任之，並不列入候用名冊。

（二）方式：

      1.候用召募：

     （1）本學院視需用情形將相關召募訊息函送各機關、學校轉知即將

          退休之公教人員。

     （2）凡有意願者，可至本學院全球資訊網及訓練資訊服務網下載報

          名表，填送本學院，經甄審合&#26684;後列入候用名冊。

      2.運用需求召募：

     （1）網路公開報名：將召募訊息公告於本學院全球資訊網，供列入

          候用名冊人員於報名期限內上網報名，參據報名情形及需求人

          數，甄選適當人員分派服務。

     （2）個案徵詢意願：得視運用實需，由候用名冊篩選符合資&#26684;人員

          ，並徵詢服務意願。

     （3）其他方式召募。



四、為強化助理輔導員之運用，及建立專人專管、制度化之維運模式，得

    定期自候用名冊召募自主維運管理助理輔導員，專責辦理本學院助理

    輔導員維運管理事宜。

    前項自主維運管理助理輔導員以具有自主維運管理經驗者優先派用。

    每月服務四次至八次為原則，每次服務以半日為主，全日為輔，並依

    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補助交通及誤餐費。



五、工作內容：

（一）協辦下列事項：

      1.關於各項訓練班務及試務工作：

     （1）引導受訓人員準時到課。

     （2）介紹訓練環境設施及宣導有關事項。

     （3）隨堂記錄教學日誌，掌握上課情況，及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學習情形、生活表現等，並即時通報異常狀況。

     （4）洽聘或接待授課講座。

     （5）隨班參與各項訓練活動。

     （6）教室及場地布置。

     （7）訓練資料調查、繕校、分類、彙整及統計等。

     （8）訓練試務核校及統計等。

     （9）訓前受訓人員電話諮詢服務。

    （10）其他後勤支援。

      2.關於受訓人員及講座資料之整理事項。

（二）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與業務機密，並經簽奉核可之輔助性工作。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六、教育訓練：

（一）應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接受下列教育訓練：

      1.志願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礎訓練課六小時。

      2.本學院所定之助理輔導員特殊訓練課程至少六小時。

（二）從事前點工作前，應參加訓練班所辦理之工作講習。

（三）得參加本學院辦理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七、鼓勵措施：

（一）由本學院統一向當年度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決標廠商申

      辦意外事故保險。

（二）工作半日（指上午或下午工作逾三小時者）補助交通及誤餐費二六

      ０元；工作全日（指上、下午工作均逾三小時者）補助交通及誤餐

      費四九０元；以上費用由本學院支付。

（三）依課程表協助參與各項訓練活動，比照受訓人員額度支付門票。

（四）得依訓練班所規定使用相關設施及設備。

（五）薦送參加志願服務法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類志願服務獎勵活動。



八、遵守事項：

（一）助理輔導員應簽到退。協助班務之助理輔導員，應配合各班課程表

      提早二十分鐘到班，準備各項工作事宜。

（二）遵守訓練班所服務相關規範。

（三）參與訓練班所辦理之相關訓練、講習、聯繫會談或其他相關之活動

      。

（四）妥善使用、保管服務證及紀錄表冊。

（五）因服務而取得之業務相關訊息應保守秘密。

（六）妥善維護訓練班所提供之資源。

（七）嚴守行政中立相關規範。



九、考核及獎懲：

（一）考核：

      1.協助班務之助理輔導員應依「國家文官學院班務助理輔導員服務

        績效考核表」（附表一）於結訓前完成自評，嗣由訓練班所輔導

        員及主管進行考核。

      2.非協助班務之助理輔導員應依「國家文官學院非班務助理輔導員

        服務績效考核表」（附表二）於服務結束當日完成自評，嗣由運

        用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進行考核。

      3.前二目之考核項目包括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占總分百分之八十五

        ，特殊表現占總分百分之十五。助理輔導員自評占加權總分百分

        之三十，輔導員或運用單位承辦人員考核占加權總分百分之三十

        ，主管考核占加權總分百分之四十，經合計後區分下列五個等第

        ：

     （1）特優：九十分（含）以上。

     （2）優等：八十五分至不滿九十分。

     （3）適任：七十分至不滿八十五分。

     （4）待觀察：六十分至不滿七十分。

     （5）不適任：不滿六十分。

      4.考核等第為待觀察者，當年度暫停派用；不適任者，不再派用。

（二）獎懲：

      1.考核特優者，享有一年二次免線上工作申請，由訓練班所預留半

        數召募名額，以為優先安排。

      2.於工作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終止服務資&#26684;，收回服務

        證等相關證件，並停止分派工作：

     （1）遲到或早退逾二次。

     （2）違反第八點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

     （3）其他服務情形欠佳、品德不正、行為不檢或不法、不當之行為

          ，足以影響訓練班所形象或聲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2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2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26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262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

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3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3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32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原住民族政策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32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計畫依據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



貳、計畫目標

    為期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增進國家

    當前原住民族重大政策、法令及未來發展趨勢之瞭解，強化並提升渠

    等專業服務素質，以有效推動原住民族行政事務，特訂定本計畫。



參、訓練對象

一、113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於 113  年分配且未曾參加本訓練者。



肆、實施班期與方式

一、114 年 5  月 5  日至 9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計 5  日，訓練人

    數預計調訓 100  人（實際以報到結果為準）。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依受訓人員實需登記）。



伍、辦理機關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原住民

    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

二、承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下稱公

    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



陸、訓練地點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備教室、宿舍及餐廳）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路1號

    電話：（049）2332131

    網址：https://www.hrd.gov.tw



柒、課程與時數規劃

    課程配當與時數詳如附件 1。



捌、實施分工

一、原民會：

（一）訓練計畫：規劃訓練時間、受訓對象、課程配當等事宜。

（二）招生作業：函文通知各機關訓練事宜。

（三）調訓作業：確認報名錄取人員，協助通知受訓事宜。

（四）報名作業：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承辦機關提供報

      名表&#26684;式（如附件 2），登錄各欄位資料，並以受訓人員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為檔名分別建檔後，送原民會彙轉公務人力發展學

      院南投院區續處。

二、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

（一）報名作業：將原民會彙送之受訓人員資料，以機關別上傳系統報名

      。

（二）訓練實施：課程執行、講師聘請、教材印製、受訓人員生活管理等

      工作。

（三）訓練時數：依受訓人員個別實際參訓時數，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

      習網站。



玖、實施經費

    所需經費由原民會 114  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拾、成效評估

    由承辦機關（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於訓練結束後辦理意見調

    查（如附件 3），並於結訓後 1  個月內將調查問卷及統計分析結果

    逕送保訓會並副知原民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拾壹、督導考核

  一、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二、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須遵守下列紀律規範，其訓練期間之學習

      情形（含請假、曠課及違紀等事項），由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

      區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之參據。

  （一）受訓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法規規定。

  （二）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單位之規定。

  （三）受訓人員應服從訓練單位各項業務輔導員之指導。

  三、訓練認證時數依受訓人員實際參訓時數登錄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站

      。



拾貳、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致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

      予敘獎。



拾參、本計畫由原民會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1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030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0302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

    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

        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及「職責程度

        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

          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00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2160009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

      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

          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2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2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26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26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政風或

      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

      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225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3725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02254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2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四等及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22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四等及五等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2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22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

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116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2116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以增進有關觀護人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倫理價&#20540;、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與

      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少年業務相關之法律及行政規定

        ，充實與審前調查、保護處分執行業務相關之職能，以增進專業

        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司法保護與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

        法律、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職能、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管理技巧、

        行政作業流程與實務經驗傳承，以增進專業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共分 3  階段，其中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為專業訓練，合計約為 2  個月，其餘期間為

        實務訓練。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第 1

        、3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

        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3.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訓練期間

        為 3  個月（縮短第 2  階段部分訓練期間及免除第 3  階段）

        。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8  週。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

        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法務部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

        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表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4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

        之法院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約 2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

        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第 1  個月錄取人員不得

        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

        導下，閱覽相關案件卷宗，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少年家庭等現

        場觀摩。第 2  個月起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專責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受訓學員應在指派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分派之案件。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

          之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少

          年事件資料之調查蒐集、調查報告之製作、出庭陳述意見之方

          法、觀察、轉介及相關保護處分之執行及輔導、社會資源連結

          等業務執行之能力。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

          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觀摩學習少年調查、少年保護相關業務，

          並應撰寫繳交下列實務訓練成果：

          &#63153;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法院機關首長、主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

            護官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63154;審前調查報告擬作 2  篇、保護管束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保護管束會談紀錄擬作 2  篇、安置輔導機構參訪心得 1

            篇、少年矯正機關（學校）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訓練

            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

            年保護官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少年及相關之人隱私資

            料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

            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約 1  週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

        辦之法院綜合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階

      段之期間及順序。

      1.第 1  階段：以 4  至 5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為原則，至

        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或法務部指定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指定學習地檢署）見習

        ，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觀護

        人輔導下，閱覽相關案件卷宗及操作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並

        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個案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

          守俱優之觀護人，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

          專業知能及態度，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

          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階段觀摩學習成年觀護相關業務，含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緩起訴、社會勞動）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應撰寫

          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63153;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2），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63154;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3  篇、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假釋性侵害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

            行程序摘要及執行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個案及相關之隱私資料

            並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2.第 2  階段：8 週專業訓練，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

        法官學院）研習，包括觀護工作相關法令、案件管理與處遇專業

        知能、觀護工作業務相關職能、司法保護概論、觀護業務相關職

        能、案例研習，及初任人員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通識及相關人

        文素養等相關課程，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3.第 3  階段：以 4  至 5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為原則，至

        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工作

        經驗及品德操守俱優之專責觀護人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導觀

        護人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辦理，倘該法

        院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指定學習法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倘該

        地方檢察署因故無法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指定學習地檢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通知各錄

      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

      訓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4）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依序分配

      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

    理法）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

    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

        請（如附件 5），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6）。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

        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指派適當人

          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

          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

          輔導紀錄表（同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認為受訓人員

          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

          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

          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10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

          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2.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成績，由實務訓

          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各階段成績分由法官學院、

          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

          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至 14 。

        3.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按

            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學習成績 2  項評分，由訓練機關負責

            評定，其中本質特性占 45％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

            習態度，學習成績占 55％ ，指受訓人員第 1  階段之課程

            考試成績。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應按各階段訓期時間比例計入成績（第 2

            階段訓期 2  個月中第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

            第 2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

       （3）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4）第 2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指導

            少年調查（保護）官於前開階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

            表（如附件 12 至 14 ）送主任調查保護官初核，陳送機關

            首長核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

            練總成績。

        5.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6.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7.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

          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

          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

          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8.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

          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

            績經實務訓練機關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

            &#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

            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

            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9.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

          練。

       10.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11.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26684;。

       12.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辦理。

        2.各階段訓練成績分由司法官學院、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地檢署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

        3.專業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按受訓人員品德學識及學

            業成績 2  項評分，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評定，其中品德學識

            占 20％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業成績占

            80％，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

            於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

            圍。專業訓練成績於評定後，由司法官學院彙整送實務訓練

            機關核備並副知法務部。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2）第 1  階段實務訓練（見習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由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第 3  階段實務

            訓練（試辦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

            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段結束後，

            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送主任觀護人初核，再陳送機關首長

            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

            成績。

        5.補考：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6.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7.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

          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成績考

          核要點」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

          ，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8.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9.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

          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10.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依

          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11.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

          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12.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13.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

          。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成績評定有違

          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

          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14.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關檢具證明文

        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成績仍不及&#26684;，或改期測驗成績不

          及&#26684;，經補考成績仍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

        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5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

          各該訓練之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層轉司法

          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6、17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

          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

          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

          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116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116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家事調查官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共分 3  階段，其中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為專業訓練，合計約為 2  個月，其餘期間為實

      務訓練。

（二）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專業訓

      練者，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

      辦理；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

      ，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四）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期間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第 2  階段部分訓練期間及免除第 3  階段）。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表由司法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1.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研習，並得以測驗

        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約 2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

        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

        輔導之，受訓人員應在指派人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

     （1）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守俱

          優之法官或適當人員，負責輔導受訓學員。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

          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觀摩學習家事調查相關業務，並應撰寫繳

          交下列成果：

          &#63153;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法院機關首長、輔導員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

            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

            年及家事廳。

          &#63154;調查報告擬作 2  篇、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訓練

            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輔導員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相關

            當事人之隱私資料後，彙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約 1  週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並得

        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辦理，倘該法院

      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指定學習法院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2），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3）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

        請（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8）。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

        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二）按各階段訓練成績計算總成績，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成

        績合計占訓練總成績 45％ 、第 2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5％，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成績由法官學院、第 2  階

        段訓練成績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

        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至 13 。

  （三）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

        及課程成績（占 55％ ）；第 2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

        （占 45％ ）及服務成績（占 55％ ）。

  （四）縮短訓練期間之受訓人員，第 1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45％、第 2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5％ ；第 1  階段訓

        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及課程成績（占 55％ ）；

        第 2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及服務成績（

        占 55％ ）。

  （五）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 45％ 成績，由實

        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

  （六）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七）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補考，

          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

          算。

  （八）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

          驗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法官學院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

          限。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

          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九）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司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

        續參加實務訓練。

  （十）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

          經實務訓練機關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26684;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

          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十一）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

          練。

  （十二）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十三）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26684;。

  （十四）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4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5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07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007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心理輔導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學習心理輔導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培養少年司法工作專業

      倫理，以養成高尚之品德。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3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心理輔導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

        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

        心理輔導員、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如經司法

          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心理輔導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09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009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心理測驗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學習心理測驗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培養少年司法工作專業

      倫理，以養成高尚之品德。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3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心理測驗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

        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

        心理測驗員、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如經司法

          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心理測驗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

          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17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17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以

    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

      縮短專業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

      縮短實習訓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包括初階專業訓練及法醫專業訓練，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

      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擬

        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習訓練機關），根據擬任

        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習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實習訓練機關報到，再由法醫所通知受訓人員至法醫所

      接受專業訓練。

（二）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

      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

      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26684;者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一、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機關提出申請（

        如附件 3），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專業

        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

        訓練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3），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

        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

        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申請縮短訓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

        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專業訓練機關（

        構）。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

        師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

        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

        ，且由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

        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經法醫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

          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

          察機關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法醫

          人員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11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各實習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習訓練機關，並由專業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轉實習訓練機關即時通報

          保訓會。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規定辦理。

        2.實習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

        3.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

          、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習訓練機

          關應填寫實習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

          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期間：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訓

        練成績（占 40％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以

        60  分為及&#26684;。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及成績清

        冊（如附件 11 ）函送實習訓練機關，作為總成績計算之依據。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習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訓

          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習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各實習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

          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習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習訓練成績或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習訓

          練機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習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6.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實

        習訓練期間由各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

        署自行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

          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26684;，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習

          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訓

          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

          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醫所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18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518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行政執行官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

      人員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行政執行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

      及品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

      取人員。

（二）11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

      行官類科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個月。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1  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或受其委託之機

      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安排至行政執行署指定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機關）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主任）行政

        執行官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第 1

        個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

        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

        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

        作。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指定之分署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負責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各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分配訓練

      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該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

      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

      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

      之 1  規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

      新起算。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報請行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項下列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

          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

          政執行官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計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及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含業務研習、實務

      擬作及論文）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各占訓練總成績之 60％ 及

      40％。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

        1.業務研習：占 20％ ，含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實務研習。

        2.實務擬作：占 60％ ，含法制作業實務及訴願審議實務擬作、

          行政執行書類擬作。

        3.論文：占 20％ 。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核

          准調整測驗時間。

        6.專業訓練成績複查

       （1）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 15 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

            限。行政執行署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 15 日內查

            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 10 日，並

            通知受訓人員。

       （2）專業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

            &#26684;標準者，由行政執行署補行及&#26684;。

        7.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層轉行政執行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保訓會

          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本質特性：占 40％ ，含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服務成績：占 40％ ，含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3.論述能力：占 20％ 。

        4.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

          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

            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

            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三）專業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

        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表現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

        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

        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

        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

          訓申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檢

          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行政

          執行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

          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12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2012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司法事務官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或於學習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時得隨同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辦理專業研習。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各組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9 週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

      院視業務需要，安排與其他類科、組別併班上課、改以線上學習或

      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司法事務官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

        責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

      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

      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考試錄取

    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

    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如經司法

          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1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010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公證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訓練人數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進行 5

      天專業訓練；如未達開班基準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司法院

      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公證業務，倘該

        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法院指

        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公證

        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安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

        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爰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

    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

        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如經司法

          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或指定學習法院院長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

          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83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7 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834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訓練無免除或縮短訓

      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20540;，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檢察署

        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1～12 週，在

    本學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

    期 21 週，赴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其餘期間為第三階段，

    回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重大

    矚目案件。但各階段週數，可視課程情況於訓練期間內調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得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學院

      另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並副知法務部。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及法醫

        知識。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20540;、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實習檢察署依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7 期第二階段實

      習計畫辦理。上開實習計畫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

      本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三）第三階段：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

      重大矚目案件。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

      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26684;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事由，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21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填載停止訓練申

        請書（如附件 3），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副知

        法務部；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

        法務部。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18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

        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4），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3.適時予以諮商輔導：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

          異常情形，得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諮商輔導單（如附件 5）

          ，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情形存

          查。

        4.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及家庭照顧假。

        請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

        、家庭照顧假者，得以時計；請娩假、流產假，以日（含半日）

        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4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2 分。

        4.家庭照顧假 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26684;。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26684;

        。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80％ ，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

          占 50％ ，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

        2.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20％ 。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0％ ，其細項如下：分為學科

            考試成績與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 40％ ，隨

            堂測驗成績占 10％ 。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不及&#26684;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

            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

            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

            測驗以 1  次為限。

        3.實習成績：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

          二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5.品德學識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26684;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總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

        名次，作為結訓後選填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26684;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3 以上。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

            經補考仍不及&#26684;。

       （3）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3 以上。

        2.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6），自費由本學院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而有重新訓練或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

          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而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重新訓練或第

          18  點第 1  款第 3  至 7  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保訓

          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

          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副知法務

        部：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

          後，逾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26684;。

        4.受訓人員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

          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實習期間 1／2 以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26684;。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7.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8.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 1／5 。

        9.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

       10.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26684;複檢，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或

          未依限進行複檢。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5.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本計

        畫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副知法務部。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副知法務部。本學院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函

        ，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

        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準用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056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22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0569 號函核定修正第 20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重點

    本「精選嚴訓」、「學以致用」之原則，實施調查人員養成訓練，培

    養具備高度使命感，勇於為國家、為民眾服務之國家調查員，訓練重

    點如下：

（一）堅持信念：確立效忠國家、服務民眾之信念，發揚崇法務實、犧牲

      奉獻、重視團隊的傳統精神。

（二）認識自己：體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之定位、職掌及

      使命，強化依法行政觀念，以健全自我、追求進步。

（三）陶冶氣質：「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培養剛正不阿、溫

      文儒雅、堅忍自信、樂觀進取之高尚氣質，樹立可親、可敬之國家

      調查員形象。

（四）充實知能：研習有關法令，充實法律素養，並熟諳專業知能與科技

      、資訊等技能，以期有效達成任務。

（五）防制犯罪：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偵辦重大犯罪，研析各種犯罪情勢，

      提高警覺，掌握預警，有效防制犯罪。

（六）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鍛鍊，養成運動習慣，期能勝任繁重之工

      作挑戰。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

      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計 1  年，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計 6  個月，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考試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調查局訂定訓練課程時數配

      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專業課程、體育

      課程及輔教課程，採分階段實施訓練：

      1.三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六階段，依序為刑事法規暨

        犯罪調查原理原則、犯罪調查基礎訓練、犯罪調查業務實習、國

        安工作基礎訓練、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及綜合考評。

      2.四等、五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三階段，依序為刑事

        法規暨行政庶務工作原理原則、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基礎訓

        練、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業務實習。

（二）本考試訓練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調查局

      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訓練機關為調查局，並由該局交由訓練所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訓練由調查局規劃調訓，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本考試

      錄取人員應於調查局規定時間至訓練所報到接受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調查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

      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

      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並檢

      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

      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調查局辦理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經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

    複檢，其檢查標準依該規則第 6  條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

        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

        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

        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詳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需經費由調查局編列預算支

      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考試訓練採未占機關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訓練期間由調查局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

  （二）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品

        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以下簡稱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

        顧假、病假、生理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公假、骨髓或器

        官捐贈假及喪假，並依請假規定第 9  點規定，扣減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所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1.記大功 1  次，加 9  分；記大過 1  次，減 9  分。

        2.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3.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十八、實習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以下簡稱實習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以

        下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實習規定及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

        定辦理。

  （二）考核方式：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3.訓練各項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 70

          分為及&#26684;，其餘項目以 60 分為及&#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

          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 60％ ）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 40％ ）。

  （四）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1.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66％ ，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安全

            調查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及「諮詢工作」9 科目，各

            占 5％；「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

            錢防制工作」及「據點工作」4 科目，各占 4％；「刑法」

            科目占 3％；「刑法實務」科目占 2％。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10％ ，包含「射擊術」占 4％

            ，「防身術及搏擊術」占 3％，體育課程測驗占 3％。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包含第 1  階段犯罪調

            查業務實習、第 2  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 12％ 。

        2.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6％ ，包含「資訊科技」、「

            案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4 科

            目，各占 12％ ；「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及「檔案管理」4 科目，各占 7％。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

        3.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5％ ，包含「資訊科技」、「

            科技技能」2 科目，各占 10％ ；「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

            法概要」5 科目，各占 8％；「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 15

            ％。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5％ 。

  （五）各等級考試專業課程成績考核標準：

        1.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平時成績占 30％ ；考核科目無平時

          成績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2.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

            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期中考試成績占 30％ ；防

            身術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100％。

       （2）體育課程：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體育課程

            測驗規定辦理。

        3.實習成績：

       （1）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 67％ ，綜合考評成績占 17％ 及

            心得報告成績占 16％ ，成績考核依實習規定辦理。

       （2）實作成績、綜合考評成績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為不及&#26684;，或

            心得報告成績經訓練所考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所獎

            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

            練機關首長如對獎懲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獎懲會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六）各等級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

        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本點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保

        訓會，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

        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七）品德素養考核：

        1.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基準分 80 分為基礎，70  分

          為及&#26684;，就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 4  方面表現進

          行考核，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總分。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採分階段考核，各階段成績係以前階段結算

          成績為基準，累積計算加減階段成績總分，階段成績總分或訓

          練期滿總成績結算低於 70 分者，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不及&#26684;

          ，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八）專業課程（學科、技能）之改期測驗及補考規定：

        1.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訓練所認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 1  次為限，並應於結

          訓前完成。

        2.補考：

          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成績不及&#26684;者，得申請補考，以 1  次為

          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 60 分核計該項

          目成績。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3.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成績公布 5

        日內申請複查成績，以 1  次為限。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

        算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受訓人員成績不及&#26684;符合廢止受訓資&#26684;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

          計達 10 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

          ，有具體事證。

        5.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6.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7.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

          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8.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

          成績不及&#26684;、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26684;。

        9.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26684;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26684;。

       10.訓練任一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累計分數或訓練期滿總成績低

          於 70 分。

       11.訓練期滿依獎懲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4.洩漏或交付限閱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

       15.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三）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調查局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調查局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調查局評

          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所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調查局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調查局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分發服務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證書後，由調查局依

        規定分發所屬單位服務。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時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2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324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危

        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專業

        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

      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26684;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教育訓練合計為 8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教育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4  個月，並於矯正署研習 2  個

      月，共計6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專業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

        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

        規章。

（二）實習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並指

        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部分：由矯正署辦理。

      2.實習訓練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資&#26684;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如附

      件 3）之資&#26684;者（需完全符合附件 3  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正機

      關實務見（實）習 2  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得以修

      習部分學分數為由，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於本考試報到訓

      練前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

      育訓練。

（二）受訓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者，由該校造冊

      後，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

        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26684;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

        審定者，由矯正署逕行分配訓練機關，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

        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又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實

          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

          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

        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括教育訓練成績（占 75％ ）及專業訓練成績（

          占 25％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

          及&#26684;，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及&#26684;。

       （1）教育訓練成績：

            &#63153;課程研習成績：占 80％。

              A.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

                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受訓人員在署研習期間之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

                小組（以下簡稱輔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

                署長官核定。

            &#63154;實習訓練成績：占 20％ 。

              A.實習課程：占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

                效。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

              C.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

                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2）專業訓練成績：

            &#63153;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

              口試加以考核。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小組審議

              ，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專業訓練成績之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26684;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26684;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26684;。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26684;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實習訓練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機

          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

          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26684;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由矯正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考試科

          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9.經依第 19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

          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

          定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

          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

          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度（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124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124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

，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選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綜五字第1131301000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因應重大災害受理應考人申請更改考區處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考選部選秘字第 1021100309 號函核
  布實施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選部選綜五字第 113130100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應考人因重大災害引發交通中斷，致無法於原定之考區應試者，在該

    項考試仍如期舉行時，得依本要點向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更

    改考區。



二、國家考試遇有重大災害引發交通中斷時，該項考試試務處相關各組應

    隨時與交通部公路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署、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當地政府人事等機關（構）

    密切聯繫交通情形相關事宜。



三、應考人因第一點情形無法前往原定之考區應試時，由試務處卷務組研

    議決定更改應考人考區之辦理方式及程序，經試務處處長、本部部（

    次）長、典試委員長核定後，交由試務處各組辦理之。

    應考人更改考區，以該項考試所設置之考區為限，應填具「應考人因

    應重大災害更改考區申請表」（如附表）並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

    本部，本部審核後，將審核結果回傳應考人。

    應考人經評估交通狀況，確認已無法前往其他考區應試，得依本部各

    項考試規費退費作業要點申請退費。



四、因應應考人更改考區，試務處相關各組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卷務組

      1.準備相當數量之試卷（卡）等試務用品。

      2.安排更改應考人考區、試區及試場並通知各組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

      3.準備或調整試卷（卡）、報名履歷表或應考人資料暨點名紀錄表

        、座號籤等試務用品。

      4.通知卷務工作人員配合辦理因應事項。

      5.協調各考區應配合事項。

（二）場務組

      1.增聘場務工作人員。

      2.通知場務工作人員配合辦理因應事項。

（三）題務組

      配合辦理試題繕印及裝封事項。

（四）總務組

      1.配合辦理試場安排事項。

      2.配合辦理試務用品及人力之運送事項。

（五）秘書組

      配合辦理新聞發布事項。

（六）會計組

      配合辦理新增經費核撥事項。

（七）資訊組（電腦化測驗）

      配合辦理資訊作業相關事項。]]></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55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554 號函核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海巡特考）

      錄取人員。

（二）歷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 8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合計 12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及通過游泳測

    驗。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但 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

    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人員之

    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

        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專業訓練：由海委會委請教測中心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教測

      中心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並由海巡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海巡署依據「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規定」，辦

        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海巡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 40 ％）及

        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

        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經核准免除專業訓練人員，

        依筆試錄取成績分數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海巡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

        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填妥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

    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含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 2

      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

（二）曾取得海巡特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及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

      並應海巡特考同類科考試錄取。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

      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編列之預算支

        應；另訓練津貼由下列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1.海巡行政類科由海巡署偵防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2.海洋巡護類科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及由前點第 1  款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

          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依

            各該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4）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

          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

        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

        ）員海上職務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

        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專業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假不

          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成

          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30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

          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

          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

          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

          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專業訓練成績或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

          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不及&#26684;或

            總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游泳測驗與體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

            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

            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

                結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

                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

                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

                訴評議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

          請事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2  日以上或逾假 3  日以上。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海岸巡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專業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55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554 號函核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類科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55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四、五等考試海洋巡護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554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四、五等考試海洋巡護類

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4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48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02260028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073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 115  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資位）訓練起實施]]></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

    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佐警察

    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生活

    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



二、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0  分。



三、加減分規定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

      1.參加國家考試。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

        證明。

      6.因職務調動，須至新機關報到（當日）。

      7.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8.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



四、考核作業程序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

      及活動表現成績。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專案報送國家

      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經文官學院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或

      召開專案會議審議，並派員訪談輔導員或由輔導員到會說明後作成

      紀錄，簽報文官學院院長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區域非雷達管制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區域非雷達管制班訓練

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機場管制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機場管制班訓練課程配

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諮詢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諮詢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空通信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空通信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務管理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務管理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適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適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6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民航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民航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民航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民航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取

      人員。

（二）歷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飛航管制科：11  個月（機場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區域非雷達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飛航諮詢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三）航空通信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四）飛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適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六）航務管理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5  個月，實務訓練約 2.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

      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

      練課程配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另定，並轉陳

      交通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施方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布。

（三）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專業訓練機關（構

      ）或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

      修。



六、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

      ）協助執行。

（二）實務訓練：依類科分別由民航局（飛航檢查科、適航檢查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飛航管制科、飛

      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航

      務管理科）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依

      類科分別至民航局（飛航檢查科、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

      臺（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報到，再至航訓所接

      受專業訓練。

（二）民航局及總臺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民航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民航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

      程，為正額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民航局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現職飛航管制員應 113  年民航

      特考飛航管制科錄取者、現職飛航諮詢人員應 113  年民航特考飛

      航諮詢科錄取者、現職航空通信人員應 113  年民航特考航空通信

      科錄取者、現職航務管理人員應 113  年民航特考航務管理科錄取

      者、現任或曾任民航局航務類檢查人員應 113  年民航特考飛航檢

      查科錄取者，以及現任或曾任民航局機務及空用電子類檢查人員應

      113 年民航特考適航檢查科錄取者，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填妥

      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民航局（飛航檢查科、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

      臺（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申請免除專業訓練及

      縮短實務訓練，並由民航局及總臺函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

      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二）符合前項資&#26684;並經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得

      於原工作單位學習該科別之專業技能。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

        航局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正課時段，因前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

        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

        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相關訓練預算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三

          等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照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發給津貼；航務

          管理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依考試成績暫予分配提缺機關發給

          津貼；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由總

          臺發給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辦

        理。

  （二）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輔導。

  （三）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

        關應填寫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即時通報保訓會。

  （四）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

        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娩假、

        產前假、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得

        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離

        。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

        程時數 10％ 。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休假，另為避免

        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

        假、病假隔離。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

        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另無須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未滿 1

        小時以 1  小時計）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時考核總分數：

        1.曠課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5  分。

        2.病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05 分。

        3.事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2  分。

        4.因法定傳染病核准公假、病假隔離者，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

          考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機關（構）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45％ ）及實務訓

            練成績（占總成績 55％ ）。各項成績均以 100  分為滿分

            ，70  分為及&#26684;，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為總成績

            。訓練成績之計算，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

            、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

            核時，應自行迴避。

        2.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實務訓練

          成績占總成績 100％，其中平時考核成績占 27％ 、術科考核

          成績占 73％ 。

  （二）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未能如期參與各項測驗或考核（以下簡稱缺考），該項

        成績以 0  分列計，並得依各階段規定補考 1  次；惟如有不可

        抗力因素缺考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改

        期測驗 1  次，改期測驗不影響成績列計方式與不及&#26684;補考權益

        ，但未參與改期測驗者以 0  分列計。改期測驗及補考皆應於各

        該訓練階段內完成。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航訓所函

          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於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

          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學科考核及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飛航管制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

          及&#26684;，或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飛航諮詢科、航空通

          信科及航務管理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

          總成績不及&#26684;。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

        8.飛航管制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

          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飛

          航諮詢科、航空通信科、航務管理科、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

          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術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

          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B級以上、實務訓練術

          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

        9.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通過民航局指定之航空英語能

          力檢定達運用級（Level 4 ）。

       10.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符合航空人員體&#26684;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構）應即時採證、即

        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民航局函報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

          部核轉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民航局或總臺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

        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民

          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4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404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外交

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4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404  號函核定全文 2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外

      交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殊訓練。

（二）本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其目標如下：

      1.專業訓練：

     （1）外國語文課程：以執行外交政策為導向，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

          報考語文進行專業訓練。

     （2）政策撰述課程：以實作方式，訓練受訓人員於撰述外交政策時

          應具備之邏輯推理能力，以及結構嚴謹、掌握重點與論述精確

          之系統寫作能力。

     （3）專業職能課程：加強國家安全戰略、國家政策、外交事務、國

          際新聞傳播業務、國際政經概況、全球議題及以國家整體利益

          為導向之各項專業能力與素養，並以各種情境模擬演練方式，

          訓練受訓人員之邏輯思辯及論述表達能力。

     （4）通識課程：建構公務人員應有之核心價&#20540;、法治觀念、社會關

          懷與人文素養等。

     （5）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保密操守、品德言行、應對進退、情

          緒管理、服從紀律、自我覺察、團隊協作、守時觀念等外交人

          員之潛能及適性進行觀察、輔導及考核。

      2.實習：安排受訓人員於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使受訓人員瞭解外

        交部實務工作內容，並培養受訓人員基本工作職能、正確工作態

        度及保密觀念。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外交特考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112 年（含）以前外交特考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或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延長訓練，參加 113

      年本訓練之人員。

（三）符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取得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26684;之外交部人員，依「外交部駐外

      人員輪調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應參加本訓練者。

（四）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之僑務人員，檢具符合外交領事人

      員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高級）或非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級

      ）應考資&#26684;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由僑委會薦送並經外交部同意參

      加本訓練（隨班附訓）者。



四、訓練期間

    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3  個月；實習 3

    個月，合計 6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及國際

      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外交部函送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期間不住宿。實施方式如下

      ：

      1.專業訓練於外交學院實施，其時間配當由外交學院酌定。基於駐

        外館處 24 小時運作之實務工作性質，外交學院得視訓練所需，

        事先或臨時安排夜間及週末課程，但週末課程至遲應於課程開始

         24 小時前通知受訓人員。

      2.實習於外交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實施，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外交學院指派之實習單位接受訓練，訓練時間依實習單位規

        定。



六、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外交部辦理，並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學院辦理

    。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至外交學院通知

      之地點報到。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

      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第一款規定之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依外交部所定分配訓練

      作業期程，係指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外

      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申請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

      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

      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外交學院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外交部函轉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訓練總時數 1

      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本

      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外交學院編

      列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僑委會僑務人員隨班附訓部分，將依附訓

      人數及參與課程時數，由外交學院核算後請僑委會分攤歸墊。



十二、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三等考試錄取者，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由外交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

        金。

  （二）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

        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習：依外交部實習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一）專業訓練：

        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輔導員

        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

        受訓人員應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如附件 5）。

  （二）實習：

        1.外交部實習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填寫

          「實習計畫表」（如附件 6），於受訓人員報到翌日起 3  日

          內（不含例假日）送外交學院，及將影印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

        2.實習單位輔導員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經單位主管核閱後，送外交學院留存；受訓

          人員應每日撰擬實習日誌、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

          （如附件 5），按週送陳外交學院。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

        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外交學院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學習）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

          書面通報保訓會。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外交學院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訓練過程或進行輔導時，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得視需要，

        告知受訓人員後予以錄音或錄影。

  （五）外交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六）外交學院得視需要指派資深人員或委託外交部相關單位派員對受

        訓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七）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生理假、公假、婚假、家

        庭照顧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三）受訓人員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等事由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應依本計畫

        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予以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以外之請假

        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依本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事假及超過規定天數之病假與家庭照顧假，於專業訓練期間扣減

        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期間扣減實習成績。

  （五）請假皆以時計算，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獎懲規定」辦理。

  （二）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

        辦理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獎勵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

        懲處得分別於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後各自相互抵銷，但紀錄不得

        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事實發生時間及下列標準，

        分別於專業訓練考核加減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考核加減實習成

        績：

        1.記大功一次，加 9  分；記大過一次，減 9  分。

        2.記功一次，加 3  分；記過一次，減 3  分。

        3.嘉獎一次，加 1  分；申誡一次，減 1  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核心特質」4 項成績及實習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每項成績以 70 分為及

          &#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採四捨五入。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總成績（占 60 ％）及實習成績（占

           40 ％），其中專業訓練總成績以「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及「核心特質」4 項成績加總平均計算；實

          習成績以「服務成績」及「核心特質」2 項成績加總平均後，

          與請假、未依規定刷卡及獎懲事項加減分後合併計算總分。

  （二）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班主任、輔導員及各次測驗評審。

        1.班主任：應由外交學院或外交部之簡任級以上人員 1  名擔任

          ，督導本訓練各相關事宜。

        2.輔導員：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美

          國事務委員會之簡任級以上人員擔任，觀察評估受訓人員之潛

          能及適任性。

        3.測驗評審：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

          美國事務委員會之單位正（副）主管、簡任第 12 職等（含）

          以上人員、外部學者專家或退休大使擔任。

  （三）外交學院設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員之成

        績及獎懲，委員組成及會議召開規定如下：

        1.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外交部人事處處長、

          外交學院主任秘書及外交部相關單位正（副）主管 4  人擔任

          委員。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1  人代理

          主席。

        2.考核會得依需要適時召開會議，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出現正反意見同數時，主席始得加入任一方表示意見。

        3.考核會得考量全體受訓人員得分之衡平性及公平性，就各次測

          驗及實習考核之評分予以審議最後成績。考核會得視需要，請

          測驗評審、班主任、輔導員（含實習單位輔導員）列席。

        4.考核會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

        人員，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者，應自行迴避。

  （五）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專業訓練考核：

       （1）受訓人員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外交學院依各次測驗評審之評

            分核算平均分數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考核會會議

            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意見併審議

            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

            定為不及&#26684;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實習考核：

       （1）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核算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

            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

            考核會會議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

            意見併審議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實習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

            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3.經外交部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經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外交部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依訓練程序訓練。倘訓練程序

          結束成績尚未核定者，續留外交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畫暨相

          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由外交學院根據事實嚴加考核，予

          以獎懲。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

          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2 條規定，受訓人

          員經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

          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外交部（外交學院）另函通知其依規

          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保訓會，前述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

          為限，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其訓練期滿日，

          為受訓人員延長訓練期滿之日。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

        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學院得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陳

        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1.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或實習成績，依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26684;。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

        3.訓練期間曠課、曠職、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

          習單位累計達 10 小時。

        4.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獎懲各自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對同儕、講座、長官、輔導員、外交學院及實習單位員工或

            其他人員施以騷擾、恫嚇、公然侮辱、誹謗、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2）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文件。

       （3）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文書

            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

       （4）參加各次測驗、競賽、演練時，以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或拒絕參與，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保訓會依前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外交

        部及外交學院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單位及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者，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0 點第 4  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外交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外交部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外交

          部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外交學院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外交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

        書。外交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

        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應保守訓練期間獲悉之國家機密或其他公務秘密，不得

        洩漏，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會公訓字第113001866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18668 號函核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

，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866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18668 號函核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

      增進經貿專業知能，強化外語能力，培育思慮均衡之優秀商務人員

      。

（二）實務訓練：

      瞭解經濟部經貿業務運作，透過專人業務指導，加深專業知能，以

      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際經

      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人員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

    滿之日止，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種類如下：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4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各涉外機關（單位）及其他具涉外業務

      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辦理。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安排受訓人員至涉外業務之機

        關（構、單位）實習，並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適

        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經濟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經濟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國際經濟商務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經濟部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含例假日）前。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經濟部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免除或縮短訓練課程。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在經濟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構、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

        規定」（以下簡稱輔導規定）辦理。

        1.專業訓練：每班置輔導員 1  至 2  人，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

          機構指派合適人員擔任。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輔導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以及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至少填寫 1  張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職）、輔導衝突

        、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形，訓練機

        關（構、單位）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即時通報保訓會。

  （三）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

        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

        ，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請假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喪假、娩假、產前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

          過課程時數 20 ％。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扣減成績之標準如下：

       （1）請事假、病假者，每小時扣減「學習過程評核成績」0.25

            分。

       （2）下列情事者免予減分：

            A.女性受訓人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B.經確診為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病人，為避免疫情擴

              大，得視實際需求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日數不列入前目所

              定時數限制。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規定」辦理。

  （二）經濟部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

        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

        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

        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規定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訓練成績考核內容：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學習過程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15 ﹪，按月考評受訓人員

            之團隊紀律及活動參與等，基準分為 85 分，依其表現綜合

            評量。本項分數以專業訓練期間每月考評之平均計算。

       （2）學習成果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85 ％。

            A.通識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  ％。

            B.外語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

            C.經貿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5 ％。

              a.經貿文書撰述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

                中公文寫作測驗及經貿情勢研析測驗，各占本項成績

                50％。

              b.專業職能課程測驗占專業訓練成績 30 ％，其中專題簡

                報占本項成績 40 ％；即席演講占本項成績 20 ％；經

                貿談判演練占本項成績 40 ％。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層轉經

            濟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

            務訓練。

       （5）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其於本人、配偶、前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

            行迴避。

        2.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成績考核規定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

          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

            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以成績考核規定附表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

            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

            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

            定。

            A.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

              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經濟部考績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機關首長評定。

            B.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經濟部評定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C.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

              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

              練機關訓練。

            D.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

              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

              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E.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

              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經濟部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經濟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專業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

          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

          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經濟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

        書。經濟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相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10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6541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20106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本考試）

    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稅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財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

    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財政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

    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下稱財訓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 6  段 142  巷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2  月 10 日至 114  年 3  月 14 日間，分

    4 梯次辦理，每梯次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居住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之受

    訓人員得申請住宿，並提供早、晚餐。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財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練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財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

    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財政部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

    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2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13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934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1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20139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1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13 年 9  月 12 日

    公訓字第 1132160318 號函。



貳、目的

    為使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知識與實務執

    行能力，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俾利未來公務順利執行，特

    訂定本計畫。



參、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正額人員。依本考試土木

    工程類科公告分配人數為 373  人。

二、依各機關所在地之北、中、南所占比率，分別約占比為 40％、30％

    及 30％。

三、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者，得不派訓。



肆、訓練實施原則

    依課程的性質及學習目標，以辦理實體課程為原則，輔以線上學習課

    程，以恢弘訓練成效。



伍、辦理機關

一、主辦機關：由保訓會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主辦。

二、協辦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三、協助授課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陸、訓練期程

一、配合第 1  及第 2  梯次基礎訓練期間：基礎訓練時間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至 113  年 12 月 20 日及 113  年 12 月 23 日至

    114 年 1  月 17 日。

二、本訓練預計辦理 6  班，視各區公告分配人數實際狀況，調整開班數

    量與各班人數，規劃時間如下：



柒、課程內容及時數

一、本訓練課程配合保訓會要求與基礎訓練及現職公務人員在職專業訓練

    之功能內容加以區隔，以考試錄取人員初任職務應瞭解之中央政策、

    基礎專業法令、知能為訓練重點，並視需要安排實務案例分析及實作

    演練。

二、集中實務訓練課程內容：基礎訓練內容著重於各類科、政策面、整體

    面與通案性，而本集中實務課程著重工程領域、執行面及實際案例。

三、課程內容包含由工程會、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農業部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

    初任公職人員需求共同規劃 8  天課程，並於課程結束後與受訓人員

    作訓練回饋交流 1  小時之結訓座談，計 47 小時，課程內容規劃如

    下表。



捌、訓練地點

    由工程會行政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分北、中、南

    3 個訓練地點如下：

一、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2888，傳真 02-22238205）。

二、中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一路 300  號，電話 049-2339171，傳真

    049-2339692 ）。

三、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地址：

    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公路巷 120  號，電話 07-6117101 ，傳真

    07-6117106）。



玖、訓練經費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並請受訓人員

    於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代訓機關將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

    回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

二、本訓練作業事項由工程會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實

    際參訓人數 373  人安排訓練班別，預估所需總經費約新臺幣（以下

    同）3,527,644 元，包含講座等人事費用、膳宿及文具用品等業務費

    用、講座、行政人員及駐班人員旅運費用。

三、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每人次訓練費用為 10,700 元

    ；不住宿人員每人次訓練費用為 8,300  元。



拾、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調訓通知：本訓練由保訓會發函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並將

    受訓人員名單提供工程會轉知代訓機關安排訓練課程。

二、膳宿安排：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26684;者得申

    請住宿。

三、測驗考核：於課程最後 1  天安排測驗，測驗結果由工程會送交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拾壹、其他

      本計畫由工程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2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3249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課程總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2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324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20540;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26684;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專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

        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

        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三）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

      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申請書如附件 3）。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26684;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

        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

          及&#26684;。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63153;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

              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

              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2）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63153;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

              工作績效。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

              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63155;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7）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導官

              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26684;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26684;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26684;。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26684;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實習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26684;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

          ，考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0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矯

        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

        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9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39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法警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四等

      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3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法警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法警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

      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8

      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

      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3年內曾受司法特考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

    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

      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之

    實施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錄取、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以下稱受訓人員）。



三、職前學習由受訓人員所分配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空勤總

    隊）所屬勤務隊辦理，以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

    作流程為重點。



四、受訓人員職前學習訓練方式，如下：

（一）勤務隊應指派專責人員擔任受訓人員之職前學習輔導員。職前學習

      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

      核受訓人員之文書製作、品德、能力、勤惰及生活表現情形。

（二）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指導下處理實際業務及各項指派工作，除受專

      業訓練時間以外，瞭解行政業務及文書作業，經輔導員及單位主管

      評閱。

（三）受訓人員學習事務包括「零用金核銷、飛行行政事務及受理派遣」

      等事項。



五、職前學習輔導員應依職前學習成績考核表（附表）所列項目，對於受

    訓人員之學習表現實施考核，並併同受訓人員之請假紀錄，於實務訓

    練期滿後，併同專業學習成績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空勤總隊

    辦理。



六、考核項目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七、本規定由內政部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成績考核

    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錄取、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以下稱受訓人員）。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由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空勤總

    隊）辦理，並指定具資&#26684;之人員對錄取人員實施學科授課及模擬機操

    作。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其中職前學習成績占 45％ ，專業學

    習成績占 55％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五、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

    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服務成績占 25％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服務成

      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

      訓資&#26684;規定辦理。

（二）訓育成績占 20％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生活素養、工作才

      能及精神表現。訓育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

    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學科測驗占 25％ ：受訓人員飛行專業學科課程完訓後應實施

      筆試測驗，測驗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80  分為及&#26684;，不及&#26684;應

      補行測驗 1  次，仍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二）飛行術科檢定占 30％ ：飛行專業術科課程完訓後應實施飛行術科

      檢定，以 100  分為滿分，考評項目應全部評定為「滿意（S ）」

      並以 80 分為及&#26684;；考評項目有任 1  項評定為「不滿意（U ）」

      即為飛行術科檢定不及&#26684;（分數未達 80 分），視需要增加 5  小

      時以內飛行時間再行檢定，並得視實際情況更換飛航教師或檢定機

      師，仍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考核成績單如附表 1）

      。



七、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

    、術科各項測驗時，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為限。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八、輔導員應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表 2）所列項目，對於受訓人員

    之學習表現實施考核，並併同受訓人員之請假紀錄，於實務訓練期滿

    後送空勤總隊辦理。



九、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

（一）職前學習之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26684;。

（二）專業學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26684;。

（三）飛行術科檢定不及&#26684;。



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空勤總隊考績暨甄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空勤總隊總隊長評定。總隊長如對考績

    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十一、經空勤總隊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空勤總隊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十一、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人員應公正考評，如其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為受訓人員時，應自行迴避。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UH-60M 型直升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UH-60M 型

直升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Beechcraft King Air B-200 型直升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Beechcraft King Air B-200 型直升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AS-365N 型直升機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分配 AS-365N

型直升機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713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飛航勤務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

      立、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飛行技能、豐富

      飛航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

      ，並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積極、冷靜高尚氣質的飛航人員

      ，具嫻熟飛航操控能力，掌控任務風險，協助組員達成任務與配合

      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嫻熟分配之主機種航空器操

      作、座艙資源管理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飛航專業課目、主機種操作教學示範、模擬機飛行

        、實機飛行技術、飛行紀律、空中救援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

        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

      。

（二）歷年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之補訓人員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學習以學科、術科、模擬機、

          現場見習等方式辦理。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空勤總

          隊）於錄取人員報到後應指定具資&#26684;之人員對錄取人員實施學

          科授課及模擬機操作，於學科測驗及&#26684;後進入飛行術科階段，

          飛行術科結束時需實施檢定，受訓人員各項課程均須到課及各

          項檢定、測驗均須及&#26684;。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亦須接受分配主機種之專業學習。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

      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空勤總隊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

      務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分配至空勤總隊接

      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空勤總隊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

      規定通知接受基礎訓練。

（二）空勤總隊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

      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空

      勤總隊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空勤總隊者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空

      勤總隊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

      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空勤總隊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空勤總

        隊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

          &#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空勤總隊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

        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

        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空勤總隊轉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空勤總隊辦理之公務人員

          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

          由致無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空勤總隊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

          學習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

        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空勤總隊申請重新訓練，由空

        勤總隊安排重新參加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

        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均由空勤總隊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訓練期間由空勤總隊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受訓人

        員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及空勤總隊有關管理規範。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規定辦理

          。

        2.職前學習期間，空勤總隊指派專責人員擔任受訓人員之職前學

          習輔導員。職前學習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

          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

          活表現情形。專業學習期間，輔導員應給予受訓人員適當之輔

          導及協助，輔導工作重點為充實受訓人員工作所需知能。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空勤總隊應填寫實務訓

          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通

          報保訓會。

        4.空勤總隊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5.空勤總隊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

          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期間均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

        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航空

      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所定項目進行評擬，其中職前學習成績占 45％ ，專業學習

        成績占 55％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服務成績：25％，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等。

            服務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2）訓育成績：20％，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生活素養、工

            作才能及精神表現等。訓育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26684;。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測驗占 25％ ：受訓人員飛行專業學科課程完訓後

            應實施筆試測驗，測驗以 100  分為滿分，成績 80 分為及

            &#26684;，不及&#26684;應補行測驗 1  次，仍不及&#26684;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

            規定辦理。

       （2）飛行術科檢定占 30％ ：飛行專業術科課程完訓後應實施飛

            行術科檢定，以 100  分為滿分，考評項目應全部評定為「

            滿意（S ）」並以 80 分為及&#26684;；考評項目有任 1  項評定

            為「不滿意（U ）」即為飛行術科檢定不及&#26684;（分數未達

            80  分），視需要增加 5  小時以內飛行時間再行檢定，並

            得視實際情況更換飛航教師或檢定機師，仍不及&#26684;者依廢止

            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3.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規定，受訓人員如因公

          、傷、病、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

          驗時，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

          為限。參加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

          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4.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職前學習之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26684;。

       （3）飛行術科檢定不及&#26684;。

        5.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成績經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空勤總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陳空勤總隊總隊長評定。總隊長如對

          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6.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1 點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依

          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為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空勤總隊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空勤總隊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8.實務訓練之職前學習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26684;、；或專業

            學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26684;、；或飛行術科檢定不及&#26684;。

          9.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0.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1.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空勤總隊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空勤總隊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

            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空勤總隊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空勤總隊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空勤總隊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26684;證書。空勤總隊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

          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42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42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官學院

    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訂於 114  年 1  月 20 日至 2  月 21 日分 3  梯次辦理，

    每梯次訓期 5  日，以不超過 36 人為原則，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

    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

    。

    各梯次時間如下：

    第 1  梯次：1 月 20 日至 1  月 24 日。

    第 2  梯次：2 月 10 日至 2  月 14 日。

    第 3  梯次：2 月 17 日至 2  月 21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本訓練為實施相關成績評量之需，採紙筆測驗方式辦理。參加集中實

    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文官

    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本案辦理完竣後 1  週內將調查

    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不

    住宿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450 元，住宿者每人收取 5,650

    元。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4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37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輻射安全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377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輻射安全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原子能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及提

    升原子能專業服務素質，並掌握原子能安全管制「輻安核安，民眾心

    安」的願景，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輻射安全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核

    安會）及其所屬機關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

    ，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核安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核安會辦

    理。



肆、訓練地點

    上課地點為核安會，原則為實體課程，惟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流

    感或肺炎等），得由核安會彈性調整為遠距視訊方式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114 年 2  月 10 日至 14 日及 2  月 17 日辦理，為期 6  天。

二、訓練考評：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

    成績評量結果，由核安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三、意見調查：課程結訓後 1  週內，將受訓人員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

    ）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及意見回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核安會於相關經費項下支出。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核安會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0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制人員訓練班第 45 期訓練計畫（含 113 年高普考試法制類科集中實務訓練）</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07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113 年 9  月 12 日

    公訓字第 1132160318 號函及法務部 113  年 9  月 16 日法人決字

    第 11300211070  號函辦理。



貳、宗旨

    為充實各機關初任法制與訴願工作人員專業知識，厚植人權保障及依

    法行政之意涵，提高服務精神，加強行政程序與技術，配合國家政策

    方針，以達成法治建設之目標。



參、訓練對象及人數

一、訓練對象：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

    考試）法制類科錄取人員、行政院所屬機關與行政院以外機關從事法

    制及訴願工作人員。

二、訓練人數：預定 80 人。



肆、訓練期間

    自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起至同年 5  月 23 日止，為期 4  週

    。



伍、辦理機關及訓練地點

    由保訓會協調委託法務部，於法務部指定之地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  段 81 號）（以下稱司法官學院）

    辦理。



陸、訓練方式及施教方法

一、專業課程包括憲法及行政法基礎法制研究、行政法專業法制研究、行

    政救濟及法制作業實務研究與習作、訴願審議實務與習作及法制專題

    演講等科目（如附件 1  課程總表）。

二、綜合座談：由司法官學院院長主持，邀請保訓會、行政院法規會共同

    派員參加結訓座談，俾瞭解學員需求及課程內容檢討。

三、本訓練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學員依需求申請住宿。另得

    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 2  調查表），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學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司法官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捌、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法制類科錄取人員之集中實務受訓名冊由保訓會提供；其餘人

    員依機關轄屬，分由行政院法規會及保訓會提供。

二、受訓人員收到司法官學院調訓通知後，除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經司法官學院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

    到須知之規定如期報到。



玖、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訓練

    成績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二、學科總平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及&#26684;。學科測驗如有缺考者，

    不另補考，該科以 0  分計算。

三、學員品德學識成績基準分數為 80 分，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及

    &#26684;。

四、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品德

    學識成績定其名次；如訓練總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並排決定之。

五、訓練總成績達 60 分以上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未達 60 分

    者，不發給結業證書。

六、受訓成績於訓練結業後，由司法官學院函送學員實務訓練或服務機關

    ，並副知行政院法規會、保訓會及法務部，其中法制類科錄取人員之

    成績，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拾、廢止受訓資&#26684;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26684;：

一、學業成績不及&#26684;。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26684;。

三、請假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

四、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拾壹、附則

  一、學員研習期間，準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之相關規定。

  二、學員研習期間出入司法官學院，應遵守司法官學院相關住宿及出入

      安全管理規定。

  三、本計畫報請法務部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副知行政院法規會。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13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圖書資訊管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教育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教育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地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

    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食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國家教育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教育研究院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費用；倘遇有收費上窒礙難行之處，由國家

    教育研究院通知保訓會協助處理。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教育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3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教育行政及體育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13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教育行政及體育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教育行政及體育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教育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教育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地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2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教育行政及體育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

    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食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國家教育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教育研究院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費用；倘遇有收費上窒礙難行之處，由國家

    教育研究院通知保訓會協助處理。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教育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93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693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

    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

    程及人數，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航港局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航港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電話

    02-89782900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期程：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2  月 10 日至 12 日辦理。

二、膳宿安排：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中餐（住宿部分依「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

    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訓練方式：

（一）本訓練以實體課程為主，惟下列課程以數位學習方式辦理：

      1.航港法規：「船舶管理概要」、「船員管理概要」及「港務管理

        概要」等 3  課程。

      2.航運政策及實務：「航運實務簡介」1 課程。

      3.國際公約：「海事安全管理概要」1 課程。

      4.培育英語能力：「職場專業英語」1 課程。

（二）參訓人員應於 114  年 1  月底前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e 等公務

      園&#43; 學習平臺」項下之「航港 e  學院」專區，由單位直屬主管依

      業務需求指定受訓人員完成前開至少 3  門專業課程及「職場專業

      英語」1 門共通能力課程，總計 6  小時之數位課程，俾利實體課

      程之銜接。

四、測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測驗成績，作為航港局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航港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航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47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479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58226;、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南投

    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內政部送

    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

    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0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086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僑務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僑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僑務委員

    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5  號）15  至

    17  樓（僑委會會址）。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僑委會作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僑委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僑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164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都市計畫與

    景觀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都市計畫與景觀專業服務素質

    ，以及永續淨零政策的行政治理，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

    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署辦

    理。



肆、訓練地點

    由國土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1082，傳真： 02-22235020）辦

    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3  月 17 日至 114  年 3  月 2

    1 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訓期 5  日。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

    測驗結果由國土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班務檢討與建議：結訓前辦理班務檢討與建議，由國土署與交通部公

    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代表與受訓人員座談，對於班務提出檢討與建議

    ，供後續課程設計與班務管理之參考。

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

    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土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164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建築專業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建築工程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管理

    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由國土管理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1082，傳真： 02-22235020

    ）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同年 1  月 10 日

    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採 1  梯次訓練，訓期 5  日。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

    辦理或取消辦理。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

    測驗結果由國土管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

    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

    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土管理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710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7101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8px"><span style="font-family:標楷體">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本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衛生福利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

    調訓。



參、辦理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

    託衛生福利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

    南坪路 528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數位課程：

二、實體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排訂於 114  年 1  月 13 日至 17 日辦理。採密集訓練方式

    ，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

    式辦理。

二、訓練前須完成指定英語線上課程，說明如下：

（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

      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工

      作人員。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保訓會，以

    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

    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

    外，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3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資訊處理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639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資訊處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資訊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資訊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資訊處理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

二、曾參與 112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資訊處理類科

    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得免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數位發展

    部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數位發展部指定之地點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分 2  梯次召開，每梯次 5  日集中訓練課程及 2  日分

    區實作課程。

（一）第一梯次（名額計 86 人，依實際報到人員調訓）

      1.集中實務訓練課程：暫定 114  年 2  月 17 日至 2  月 21 日

        。

      2.分區 Linux  入門應用及生成式 AI 應用實作課程：暫定 114

        年 2  月 10 日至 2  月 14 日及 2  月 24 日、25  日依檔期

        分區辦理。

（二）第二梯次（名額計 86 人，依實際報到人員調訓）

      1.集中實務訓練課程：暫定 114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7  日

        。

      2.分區 Linux  入門應用及生成式 AI 應用實作課程：暫定 114

        年 2  月 26 日及 27 日及 3  月 10 日至 14 日依檔期分區辦

        理。

二、本訓練採不住班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

（一）集中實務訓練課程：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提供遠距者（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 60 公里以上）申請住宿。

（二）分區實作課程：不提供住宿及交通費，相關差旅報支，受訓人員依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辦理。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的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數

    位發展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本訓練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延期辦理或取消辦理。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數位發展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數位發展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8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234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2342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

        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實施方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或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於實務訓練期

        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

        為原則。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原民會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

      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原民會得於分配函內

      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

      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

      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原民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原民會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

          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

          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級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6）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

            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

            每分鐘 30 字以上之合&#26684;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

            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成績合&#26684;，未繳交合&#26684;證明

            或未達合&#26684;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機關施測

            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

            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

          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

          考試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26684;證書，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原住民族相關

          證明文件。

    （四）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

          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

          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

          原民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2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氣象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航空氣象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航空氣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

    務總臺）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規劃辦理。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

    並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辦理。



肆、訓練地點

    除課堂訓練於民航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362 號）辦理外，見習與觀摩於臺北航空氣象中心暨所屬各航空氣象

    臺實施。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

    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於訓練結束後進行評核，並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民航局協同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0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及地震測報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04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氣象及地震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氣象及地震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

    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交通部及所屬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

    並由氣象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氣象署合署辦公大樓辦理（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64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氣象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氣象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氣象署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

    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75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客家

    委員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另為擴大開班訓練成效，訓練對象得包括客家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現職

    人員。



&#58226;、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客家委員

    會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客家委員會指定之地點，採自辦或委託所屬訓練機關（構）學校或

    其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受訓人員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由受訓

    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或服務機關負擔。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客家委員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於開訓時，安排受訓人員彼此認識交流；結訓時安排受訓人員意見交

    流，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客家委員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客家委員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06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061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77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7776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

      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以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別（以下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

    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

      ，並由教測中心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

        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水上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

      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

      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

      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艦隊分署各

        自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受訓人員

          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

          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

          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

          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加分 1  次加 0.1  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

          記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減分 1

          次減 0.1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

          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3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

          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

          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

          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

              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專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

          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

          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

          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8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2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327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7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7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002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0021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

      下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分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訓練中心實施；實務訓

      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

      ，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

    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

        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

        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消防警

        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

      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

      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結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

      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內政部消防署（

        訓練中心）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由內政部

          消防署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

        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軍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軍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

            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

            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30 ％）、體技（占總

            成績 50 ％）、操行（占總成績 20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

            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

            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

            與評分標準。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

            &#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軍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

            以 60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26684;

            、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即評定為不及&#26684;。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

                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

                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26684;、體技

            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即評定為不及&#26684;。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訓練中心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

                時，應召開考評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

                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訓練中心應召開考評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考評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考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3.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限三等考試）、操行或實習（限

          三等考試）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

          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

          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

          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

          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者。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

        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37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3725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

      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

      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

      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

      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

    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 35 條之 1  規定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

      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

      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結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0 年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

      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

            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3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

            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

            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

            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

            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

            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

            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

                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

                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

            &#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警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

                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

                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專案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

                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成績

          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

          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

          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

          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任一

          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

          &#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

          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33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5330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國際觀、人權意識、品德操守、

        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管理知能、移民輔導等基本涵養、專業知

        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充實移民相關法

        律素養、深化資安防護意識，培育多元文化國際公共事務人才。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4.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訓練、養成運動習慣，勝任未來工作挑

        戰。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基

      本觀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1.專業訓練：9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

      1.專業訓練：6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

      研習）。

（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規定者外，均採未占

    編制職缺實施訓練，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訂定，陳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移民署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

        實習階段，餘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不含專業訓練。

      2.於實習階段，移民署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

      3.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者，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

        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而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移民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

      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移民署指定之地點報

      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或）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

      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

      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

      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移民署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

    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一）免除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

      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或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同

      等級考試及&#26684;者，或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試二等考

      試錄取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3），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二）縮短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業訓

      練：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

      2.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試三等

        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3.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

        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三）「移民署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四）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在 4  個月

        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薦任第六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相關

        津貼如下：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部分：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

        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如下：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

            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

        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

          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移民署應填寫實務訓練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

          保訓會。

        4.移民署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

          計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

          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40 ％）、體技及體能訓

          練（占總成績 25 ％）及操行（占總成績 35 ％）。上述成績

          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

          分，60  分為及&#26684;（操行以 7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各體技及體能訓練測驗項目及成績考核方式，因天然災害、癘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

          法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定，得採書

          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

          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及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

          練：

       （1）總成績之計算：

            甲、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 ％、

                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

            乙、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

       （2）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

            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較高者為先。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

          單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後，由移民署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

            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2）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移民署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移民署署長如對初評結果有意

                見，比照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程序辦理。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審議。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移民署署長如對考績

            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依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保訓

            會得派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民署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內政部函送保

          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移民署評定為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

            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移民署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

            情事者，保訓會得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

          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

          算）。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

          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經評定為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

       （3）公然侮辱師長。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

        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

        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

        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內政部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移民署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且經評定

          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內政部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移民署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26684;證書。移民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休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0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09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農業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農業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園藝及自然保育等 5  類科

    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

    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辦理機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

    理，並由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開班調訓。



肆、訓練地點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農業機械、園藝及自然保育等

    5 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參訓人員得依需求申 請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農試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農試所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其他

    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24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243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勞

    動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

    及人數，由勞動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

    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1 年至 113  年）前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

    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勞動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中分署）指定地點。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

    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

    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不住班方式辦理，提供膳食，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由中

    分署協助洽訂住宿地點。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

    遠距學習方式，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訓練實施，將評估後採延期或

    取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中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由中分署統一回

    收後，免備文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中分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費用，

    住宿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墊付，結訓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報。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勞動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0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09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農業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

    理，並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開班

    調訓。



肆、訓練地點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受訓人員得依需求申請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農村水保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農村水保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

    練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027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011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20278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食品衛生檢驗、藥事、公職護理師、公職醫

    事檢驗師、公職食品技師、醫學工程、公職藥師等 9  類科錄取人員

    ，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衛生行政等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

    衛生行政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

    生福利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部

    辦理。



肆、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南坪

    路 528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線上課程

二、實體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2  期：

（一）第 1  期為 114  年 1  月 6  日至 1  月 10 日。

（二）第 2  期為 114  年 2  月 10 日至 2  月 14 日。

二、本訓練課程規劃為實體授課，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訓練

    前須於「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線上課程共計 4  小

    時，包含：「公務實用英語（基礎篇）-政府體制介紹」、「公務實

    用英語（基礎篇）- 我國國情介紹」、「公務實用英語（基礎篇）-

    公務書信」及「公務英文- 會議篇」，認證時數計 4  小時，以強化

    受訓人員英語能力。

三、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

      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課程閱讀時間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總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完成課後問卷調查。

（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工

      作人員。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訓練業務費項下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08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經濟部（水利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

    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地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預計 114  年 2  月份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經濟部（水利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收取費用

    。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經濟部（水利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

    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61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文化行政及博物館管理（選試英文）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6147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文化行政及博物館管理（選試英文）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文化行政及博物館管理（選試英文）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

    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

    練時程及人數，由文化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化部辦理

    。



肆、訓練地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臺北院區（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 3  段 30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實體課程

二、數位學習：參訓人員視公務需求，自行至「ｅ等公務園＋學習平臺－

    英語力－UP  學習專區」，選讀相關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114 年 2  月 17 日至 2  月 21 日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提供午餐

    ；需住宿受訓人員由文化部協助洽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

    教會館），住宿費用請受訓人員先自行墊付，並於訓後依相關規定向

    實務訓練機關（構）申報。

二、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文化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

    據。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不含住宿費用）由文化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文化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1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803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576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8039 號函核定修正第 6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公職社會

    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1 年至 113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線上課程

（二）實體課程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至 20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

      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

      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

      線上課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逕

      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9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96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96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96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達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四等

      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執達員業務，為

        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

        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

          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

            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3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37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3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37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內容詳如

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3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37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3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37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

      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以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

      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司法院及法務

        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2.住宿：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

        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書記官業務；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

        屬機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

        輔導之。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

        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

        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

        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

        &#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

     （1）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

     （2）分配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按分配結果分別由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通知受

      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

        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

      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

    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

      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

        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

        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月

          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應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人員專業訓練輔導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

          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同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1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受訓人員請假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有舞

          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訂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

          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

          及&#26684;，未達及&#26684;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實

          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

          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

       （1）辦理方式：

            &#63153;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63154;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63155;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

            &#63156;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

              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實務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實務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三）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

          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00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00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00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00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00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00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錄事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並需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錄事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錄事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

      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司法特考錄事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

      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錄事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

    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

    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

          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26684;，未達及&#26684;標準

          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

          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

          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

          成績不及&#26684;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

        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

        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

          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96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96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96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96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庭務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庭務員業務，為

        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

        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

          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8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18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318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8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18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318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未及

      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

      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

        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

        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

        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

        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

        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

      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

      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自榜示之

    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

    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為 4  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書（如附件 3）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申

        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

        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務訓

        練機關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執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

          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

          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

          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

            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

            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五）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012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環保專業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566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01286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環保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環保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環保行政、環境工程、環境檢驗、環保技術及化學安全等 5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

    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

    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者，得不派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

    家環境研究院辦理。



肆、訓練地點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3  段 260  號 3  樓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住宿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員

    自由登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

    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58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經建行政、商業行政及智慧財產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558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緣由

    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經建行政、商業行政及智慧財產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

    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經建行政、商業行政及智慧財產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

    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主

    辦，國家發展委員會協辦。



肆、訓練地點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

    （地址：300044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1  月 6  日（星期一）至 2  月 21 日（星

    期五）間辦理，分 2  梯次舉行，每梯次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依據。

四、意見調查表（如附件）於結訓後 1  週內，由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

    郵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其他

    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10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0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36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地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536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地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

    升渠等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

    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

    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於內政部指定之地點辦理，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5  號（中央

    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18 樓會議室）。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寄予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

    機關收取費用。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1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戶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519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戶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

    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

    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

    段 129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4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7  日，集中 1  梯次

    辦理，共計 5  日。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訓練期間原則不住宿，僅針對遠

    道者經申請並審核通過者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五、本案參加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

    施要點」之規定，給予終身學習 33 小時認證時數。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負擔。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50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資通安全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502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

    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資通安全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資安專業知能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資通安全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

二、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

    人數，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

    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數位發展

    部（資通安全署）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指定之地點辦理，其中實體課程訂於國

    家文官學院院本部（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1  梯次，課程共 4  日（不計線上課程時數），日

    期暫訂於 114  年 1  月 20 日（星期一）至 1  月 23 日（星期四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與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消辦理。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的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果，由數

    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

    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8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8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178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1789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4）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內政部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七）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八）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7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79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37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379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33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33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不含審計人員以下均同）於實務訓練期

    間充實主計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主計專業服務素質，特

    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

    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

    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

    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及完

    成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後，擇期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定期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

    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42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423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7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7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002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002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37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3725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

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77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777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0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3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矯治機關相關之（類）科、

          類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察

          人員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0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

        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海巡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0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

      定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

              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

            &#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準用

          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7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7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002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002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0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

          、類別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別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3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0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察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10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

      ）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

      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 以 1

          日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5％ ）、體技（占總

            成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5％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

            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

            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

            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準用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

          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37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372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0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0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0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0 年 6  月

      14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

      定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

            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

            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

            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

            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19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6555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195 號函修正第 16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採行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之方式，以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

      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1.實體課程基礎訓練：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除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或有特殊原因報經同

        意者外，應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

        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

        報到資料維護／身障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採

        報名方式參加基礎訓練，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線上學習基礎訓練：錄取人員如有特殊原因確無法參加實體課程

        基礎訓練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函報國家文官學院（以

        下簡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線上學習基礎

        訓練。其課程內容及相關作業事項，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過

        規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

        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

        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實體課程基礎訓

      練；經保訓會核准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應於實務訓練期滿日前

      ，完成規定之課程及時數。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依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2.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實體課程基

      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者，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

      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

      件 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時，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避免以業務繁忙為

        由否准，以維錄取人員權益。另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所需之電腦設備（施），並安排

        受訓人員於上班時間內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藉由職

        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施，使受

        訓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品質及責任要求，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職務再設計」網站（https://jobacmd.wda.gov.tw/DJO

        B_WEB/）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輔具）服務相關資訊

        ，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錄取人員至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網站（https://

        dpws.sfaa.gov.tw/ ）查詢參考應用。

  （六）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運用相關輔導與諮商管道，保

        訓會蒐集臚列輔導與諮商相關網路資源一覽表（如附表），請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俾即時給予

        受訓人員必要之輔導與諮商相關專業協助。



十七、請假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比照「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

      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及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不予採計訓練

          成績。

        2.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

          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

          予計分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

          生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3.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除因故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外，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78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678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住宿：依本考試報名資料，受訓人員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以

        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政部財

        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

        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上課時間：由財訓所另行公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11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

      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由各

      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該類科

      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配結果

      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

（二）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財訓所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補訓或 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之重新訓練人員於 113  年本考

      試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

      ，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需用機關。

（五）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之 1  規定，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免除專業訓練之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3  年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本考試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

      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接受本考試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

      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

        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26684;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財訓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或由財訓所與關務署共同

        分攤。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

        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另訓練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

        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課程成績：80％。

       （1）專題研討：占 30％ 。

       （2）測驗成績：占 50％ ，測驗題型為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各

            占 25％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財訓所核准

          調整測驗時間。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

          核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

          ，由財訓所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另比照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

          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部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實務訓練期

        間則由各辦理訓練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

        6.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關務署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6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

          務特考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6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861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十五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8617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 101  次會議通過]]></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

    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二、訓練重點：

    司法官訓練係為性質特殊之養成教育，著重司法實務核心專業知識與

    職能之培育。



三、訓練對象及人數：

    一百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及前此歷期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之人員。



四、訓練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五、訓練期間：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二

    年。



六、養成教育課程：

    司法官養成教育課程包括一般課程、司法實務課程、專題課程及輔助

    課程，茲分述於下：

（一）一般課程：包含有司法官課程體系及重點介紹、司法環境與司法倫

      理、人文素養、壓力調適與情緒管理、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及其

      落實（數位學習課程）、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藉由基礎課程

      之實施，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與塑造司法官學員基本專業人

      &#26684;特質，其範圍涵蓋法官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司法與媒體

      互動座談、人文素養、壓力調適及情緒管理、學員自治、課務輔導

      與綜合活動、弱勢關懷、性別平等、體育活動、學員交流活動、家

      庭日、性向測驗與解說，以及導師時間【含認識環境、訓練法規解

      說、司法倫理之培養、司法官執行職務行為規範、藝文活動等，並

      特別著重品德教養之陶冶及司法倫理觀念之培養】。另酌列專題講

      述時數，供彈性運用，或針對當前社會矚目、批判議題，安排專題

      演講，以補課程之不足；並安排學員至有關機關（構）參觀訪問，

      以增廣見聞，並加強人文教育、社會關懷，以開拓視野，俾符合各

      界期望並增進將來辦案之能力。

（二）司法實務課程：有關民事、刑事及檢察等三部門實務課程依「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辦理，係以第一審之

      檢察（包括偵查及公訴蒞庭）及民事、刑事審判實務為範圍，課程

      包括各項實務要領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

      題研究報告之撰寫、民事、刑事、檢察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如裁

      判費之核算、爭點整理與集中審理闡明權之行使、羈押具保之決定

      、訊問技巧及交互詰問之演練）等，均以實際案例為教材，依案件

      處理流程，由數位講座就程序與實體分別講授案件如何偵辦或審理

      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發揮理論與實務間之橋樑功能，務使學員就

      理論與實務得以融會貫通。學員除須學習撰擬民事、刑事、檢察書

      類外，並有民事、刑事、檢察情境模擬教學與實務案例演練，以及

      偵審實務加強等課程，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三）專題課程：鑒於學員多已修習大學法律系課程，並且通過嚴&#26684;之特

      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已具有完整之法律概念，無須重複講授國家考

      試科目及大學法學教育已研修之民事、刑事及檢察等相關理論課程

      ，爰聘請專家學者就最新爭議問題講授或與學員討論，其範圍涵蓋

      憲法訴訟、民事法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家事與少年事

      件法專題、國家安全、財經金融專題、智慧財產權專題、法醫學專

      題、公共工程專題、網路與資訊專題、國際相關專題等相關課程，

      俾增強學員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及分析法律實務問題之能力；

      且部分課程採群組教學，由法學界與相關專業領域之實務界講座分

      別從理論與專業實務領域著&#30524;，同時教學，相互激盪，激勵學員參

      與思辨，啟發學員獨立思考能力，開展視野，增進事實判斷能力，

      並擇定重要科目實施學習評量。

（四）輔助課程：除開設司法制度與司法政策、司法人權系列等相關課程

      ，使司法官學員對司法制度與政策、以及人權保障概念之認知外，

      為因應社會變遷，特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課程，藉以輔助

      並加強司法官分析問題、閱讀評論、傾聽與溝通表達、卷證分析與

      應用、多元文化認識與國際交流、司法鑑識與鑑定、電腦應用等專

      業技能，以加強學員在實務上常見案例可能涉及之專業知識。



七、實施方式（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共二十八（二十七）週：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一百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扣除春節假日實際授課為二十七週），學

      員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與各類專題講習及檢察、民事、刑事等司法實

      務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共六十四週：

      1.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共四週，學

        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2.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

        週，學員分配至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矯正署所屬監獄、看守

        所、戒治所、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等機

        關學習審判、檢察及矯正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共十二週又二天：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止，學員回本學院接受實務綜合研討、擬判測驗、口

      試及分科教育等。



八、實施方法：

（一）第一階段：

      1.為瞭解學員之體&#26684;與健康狀況，並確認有無不得參加司法官訓練

        之事由，於學員報到十五日前繳交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

        考試規則」第七條檢查項目規定之體&#26684;檢查表，報到後開始安排

        性向測驗、導師時間、學員交流活動、家庭日、藝文活動、體育

        康樂等課程，由學務組或導師負責安排實施，期能協助學員儘速

        為訓練做好準備，發揮潛移默化之功效。

      2.為配合本期訓練計畫排定民事、刑事及檢察實務課程之實施，依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規定，由學

        院擇定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實務課程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

        實務主題規劃各若干位講座。開始前各部門先行規劃其教學方式

        及各講座課程分配，以期課程之編排與講授能有系統且力求周延

        ，民事、刑事及檢察三部門並有導師二至四人輔助教學事宜。上

        課期間均酌留「研習時間」，俾使學員有充分時間思考、研究或

        供課程特別需求之運用。書類之習作亦安排於「研習時間」實施

        ，學員可參閱書籍、範例，互相研討，並由導師從旁指導。擬作

        之書類，由導師詳加批改，送請講座核閱與講評指導，導師亦得

        助講。

      3.其餘課程以講解或案例研究等方式實施，如發現有學員就某理論

        課程須加強時，則由導師於課餘時間予以指導。

（二）第二階段：

      1.為使學員實地瞭解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之特質及其行政運作之流

        程，提昇學員對特定專業領域事務之實際認知及掌握能力，俾能

        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六

        十五期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計畫」之規定，徵詢財政

        稅務、金融管理、工商經濟、工程建設、司法警政、環境保護、

        律師業務、非政府組織、醫療鑑定、智慧財產及地方制度等各類

        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提供學習名額，並擬訂學習要領及訂定學習

        日程表等，具體規劃相關執行細節，學員須前往二個行政機關或

        相關機構學習各種不同類別之行政事務，以增加學員之歷練。

      2.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選擇適合學習

        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供學員學習，並於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

        職法官、檢察官各一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學習事宜

        。為激勵學員學習精神及協助學員瞭解院、檢各事務學習狀況，

        解決院檢學習期間之各項問題，學院將擇適當時機訪視學員，以

        瞭解學員學習狀況；學員於各部事務學習結束後須接受書類寫作

        考評，俾利深化實務學習經驗為其司法核心專業職能。地方法院

        及地方檢察署各項審檢事務學習結束後，由本學院洽請法務部矯

        正署安排學員至監獄、看守所及戒治所見習。為使學員實地瞭解

        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之機關運作、業務

        職掌及案件處理流程等事務，本學院得擇定相關法院、檢察署，

        提供學員學習，並由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職法官、檢察官一

        人兼任本學院導師，輔導考核學員於機關學習各項事宜。

（三）第三階段：

      1.學員返回本學院接受輔助與偵審實務加強課程、裁判書類講評、

        口試、實務綜合研討課程與擬判測驗及講解課程，強化與提升核

        心能力，書類講評與擬判測驗講解等課程，由民事、刑事、檢察

        實務課程之講座負責，以加強書類寫作之績效。

      2.學員分發後依其擔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接受分科教育，加強其

        處理實務之能力，為到職前之準備。

      3.導師並對學員於第二階段院、檢學習及行政機關（構）學習中尚

        有疑慮之問題，加以適當輔導及鼓勵，期能勝任司法官之職務。

        如有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學習疑惑，適

        時反應司法實務講座於課程期間予以適當輔導。



九、調訓程序：

（一）由訓練機關依一百十二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名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保留受訓資&#26684;、補訓及重新訓

      練情形通知調訓。

（二）參加訓練人員應於接到受訓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訓練機關表示是否

      接受本期訓練。除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規定

      ，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申請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一百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完成辦理報到。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

      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十、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另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五

      八二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

      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

      定。」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

      六十日前（即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

      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四）第一款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三○○○四九

      號函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

      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

      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一百零二年

      （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四條）規定外，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故

      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二種事由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依限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一百十二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一百十一年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

        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

        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按考選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選特字第○九一○○○三一七八號書

        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

        &#26684;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

        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五七○三號

        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26684;期

        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

        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26684;，將嚴重影響機關用

        人，亦未合考試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

        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26684;之「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



十二、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司法官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

      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經由本學院函請保訓會核定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



十四、訓練經費：本期訓練經費由本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十五、訓練津貼及福利：

      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

        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

      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十六、住宿及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作息須知」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及「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赴行政機關學習輔導要點」辦理。

  （二）本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並邀聘專

        業心理師擔任輔導教師，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十八、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司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

        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

        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

  （二）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

        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均

        及&#26684;者，為訓練成績及&#26684;。

  （三）成績計算：

        1.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26684;，不滿

          六十分為不及&#26684;。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業

          成績考查要點」考查核算，分下列二類：

       （1）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中第一階段擬判測驗占百分之

            十五，司法實務課程講座評價占百分之二，隨堂考試科目占

            百分之四，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占百分之二十，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占百分之二十，口試占百分之九。

       （2）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其中院、檢學習所評分數占百分

            之十八（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

            殊專業法院等分數占比，依時間比例計算之），第二階段書

            類寫作考評占百分之十，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所評分數

            占百分之二。

       （3）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

            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第三階

            段訓練期間舉行口試。

       （4）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63153;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63154;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63155;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26684;，其

              不及&#26684;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63156;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

       （5）上述&#63153;、&#63154;及&#63156;各類成績不及&#26684;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

            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26684;

            者，應予重新訓練。

       （6）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六十分計算。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

            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因事假以外之

            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

            十計算，但因喪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與其他

            不可歸責於學員之事由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不在

            此限。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學員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因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

            得補考一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六十分計算。

        3.品德學識成績之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依「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學員守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

          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

          點」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4.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

          成績相同者，以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

          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26684;：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不及&#26684;、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

          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

          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26684;或第二

          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26684;，其不及&#26684;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

          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

          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

          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廢止受訓資&#26684;。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

        過，並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廢止受訓資&#26684;。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三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及「考

          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本學院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及每名證

          書費新臺幣壹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考試院」，臺北市文

          山區試院路一號），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

          。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

          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26684;

          證書。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五三七七七

          三八一號令，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

          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

          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

          二二二號令，一百零三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

          五二一號函，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

          敘審定者，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

          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

          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訓字第一○五二一六○四四

          七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89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及社會工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89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社會

    行政及社會工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政專業法令與實

    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社會行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社會行政及社會工作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

    已補訓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部視錄

    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一）數位課程：受訓人員視公務需求，自行至「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

      - 英語力-UP 學習專區」／「加盟機關」之「城市行銷」、「表達

      技巧」、「外賓接待」、「公務英語」及「悅讀英文」5 個系列數

      位課程項下，任選讀 3  門課程，於本訓練結訓前取得認證時數，

      並提供完成學習紀錄證明文件予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

      。

（二）實體課程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社會行政及社會工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

      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

      訓（分配正額預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本考試已補訓人員調訓時間另行衡酌）。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受訓人員得依需求申請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於訓練期程中，自行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19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195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

    簡稱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訓練課程

    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

    當表辦理。



五、參訓方式

（一）採報名方式參加，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訓練機關並得

      結合內、外部相關資源，以協助錄取人員參訓。

（二）前款人員如有特殊原因（按：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無法參加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應依本考試基礎訓練相關規定申請改採參加線上

      學習基礎訓練，其作業規定另定之。

（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18 條

      及訓練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



六、參訓調查及申請程序

（一）錄取人員申請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後 15 日內，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並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

      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身障

      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填載線上報名表單，並上

      傳「身心障礙證明」，以利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進

      行編班。

（二）除依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外，因

      故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應填寫「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

      查暨申請表」（如附件），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或免予參加

      基礎訓練。



七、訓練實施方式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採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同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併班調訓為原則。

（二）完成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核給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

      證，但不予採計訓練成績；另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其

      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應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

      規定。

（三）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過規

      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除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除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19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195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參訓方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優先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如有特殊原因

      （按：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檢具「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查暨申請表」

      函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採參加線上學習基礎訓

      練（以下簡稱線上基礎訓練）。

（二）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經依本考試基礎訓練相關規定免除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線上基礎訓練。



五、訓練實施方式

（一）經核准參加線上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應至「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

      臺」網站「文官 e  學苑」加盟專區（https://ecollege.elearn.

      hrd.gov.tw）加入為新學員後，於「身障特考基礎訓練」專區進行

      線上學習。

（二）線上基礎訓練課程及時數，三等考試計 31 科，共 86 小時；四等

      、五等考試計 30 科，共 81 小時（線上學習課程名稱對應表如附

      件 1），受訓人員應於實務訓練期間之上班時間完成學習，並於實

      務訓練期滿日前，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線上基礎訓練所需之電腦設備

      （施），安排受訓人員於上班時間內參加線上基礎訓練，並給予必

      要之協助。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定期檢核受訓人員是否完成線上基礎訓

      練，並於確認完成後，將受訓人員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資料函送文官學院。

（五）受訓人員倘經核准參加線上基礎訓練，於線上學習期間，因個人身

      心障礙因素致未能完成訓練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報

      文官學院，逕予免除線上基礎訓練。

（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受訓人員完成線上基礎訓練後，應協助

      受訓人員完成「線上學習基礎訓練綜合評估意見調查表」（如附件

      2 ），並傳真（02-82366969 ）或以電子郵件（a21@csptc.gov.tw

      ）傳送保訓會。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55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55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現

    缺人員。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肆、訓練地點

    稅捐處後棟 1  樓節稅教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 7  之 2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定於 113  年 7  月 22 日至 113  年 7  月 24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稅捐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送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稅捐處於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稅捐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53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53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2  段 179  號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事

    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53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53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

    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暨所

    屬各地政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人員。

二、為善用訓練資源，並達互通共享之效，訓練對象包含錄取 112  年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歷年補訓已

    報到之地政、測量製圖及資訊處理之本府新進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 301  會議室（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3  樓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

    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中午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53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53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景觀、建築工程及都市計畫技術等類科（以下

    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水務局等工程機關）辦理。



肆、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 13 樓公務人力培訓中心（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13 樓）。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

    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另得應特殊情事

    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

    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所屬

    機關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6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戶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760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戶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戶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 2  段 21

    巷 20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但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1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5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高雄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751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類科（含建築工程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

    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

    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

    。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高雄市政

    府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一、實體課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崇德

    路 801  號）。

二、遠距課程：建議以獨立無干擾之場域進行遠距研習效果為佳。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並訂於

    113 年 7  月 1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辦理。

二、共同科目採遠距教學、專業科目採實體上課，全日課程提供膳食，不

    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高雄市政

    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高雄市政府公務

    人力發展中心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受託辦

    理集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25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725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公職

    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令與實務，

    強化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0 年至 112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3  年 7  月 8  日至 12 日（第 1  期）及 113

      年 8  月 12 日至 16 日（第 2  期）辦理，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

      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課

      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逕

      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70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70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一般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各縣、市之現缺人員，亦得安

    排列入預估缺已報到或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訂於本年 8  月 5  日至 8  月 9  日、8 月 12 日至 8  月

    16  日及 8  月 26 日至 8  月 30 日分 3  梯次辦理共調訓 100

    人，每梯次訓期 5  日，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

    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

    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文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保訓會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1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2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11443 號函核定修正第 2、8、11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6601 號函核定修正第 3、4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146 號函核定修正第 2、8、11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br />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請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br />
<br />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br />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第一、四、五總隊<br />
    訓練機關（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br />
    於訓練期間請假別及事由如下：<br />
（一）事假：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br />
（二）病假：<br />
      1.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br />
      2.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申<br />
        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限制，及<br />
        免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減操行分數。<br />
（三）喪假：<br />
      1.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br />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br />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br />
        亡者，給喪假三日。<br />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br />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br />
        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br />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br />
（四）公假：<br />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人員<br />
        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br />
      2.公傷假：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br />
      3.公差假：經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br />
      4.防疫隔離假：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br />
        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br />
（五）婚假：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七日。假期未能一次請<br />
      畢者，得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分次申請。<br />
（六）陪產檢及陪產假：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者，給陪產<br />
      檢及陪產假七日。<br />
（七）娩假、產前假或流產假：學員確有各該事由，經繳驗全民健康保險<br />
      特約醫院證明者，其請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br />
（八）特別假：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br />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br />
（十）生理假：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訓練有困難，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br />
      教育訓練期間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br />
      病假計算。<br />
（十一）身心調適假：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教育訓練期間<br />
        准給三日。身心調適假併入事假計算。<br />
<br />
三、請假時數：<br />
（一）每階段請事假不得超過五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日（事、病<br />
      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算）。<br />
（二）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百分之十八；曠<br />
      課累計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百分之二。<br />
（三）實習期間（八週）請事假不得超過四十五小時，事、病假合計不得<br />
      超過九十小時，或排有勤務之請假時數不得超過實習總時數百分之<br />
      十八，曠課累計不得超過實習總時數百分之二。實習期間之差假天<br />
      數應併入下一階段進行結算；無下一階段時，應併入最後一階段計<br />
      算。<br />
（四）如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br />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警專報請內政部<br />
      （警政署）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br />
      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總<br />
      時數百分之十八者，應予停止訓練。<br />
<br />
四、請假程序：<br />
（一）受訓期間請假外出應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交分隊長（區隊<br />
      長）逐級核准，經核准後持請假單（副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開，<br />
      並依期限返校。<br />
（二）實習期間請假外出應填寫請假報告單，連同證明文件，送交實習指<br />
      導官逐級核准，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回實習單位。<br />
（三）請假手續除特殊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應 1  日前提出<br />
      。<br />
<br />
五、准假權責：<br />
（一）受訓期間：<br />
      1.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隊長（區隊長）核准。<br />
      2.未滿三日者，由中隊長核准。<br />
      3.三日以上者，由大隊長核准。<br />
（二）實習期間：<br />
      1.一日以下者，由實習指導官核准。<br />
      2.一日以上或已請假日數合計超過三日者，由實習指導官轉陳上級<br />
        長官核准。<br />
<br />
六、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br />
    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br />
    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br />
    」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以曠課論。<br />
<br />
七、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br />
    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br />
<br />
八、學員請假應減操行分數者，其減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br />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減零點零三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br />
      小時減零點零一五分。<br />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減分。<br />
（三）喪假、公假、婚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特<br />
      別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三日內）及身心調適假（三日<br />
      內），免減分。<br />
（四）實習期間請假應減操行分數，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無下一<br />
      階段時，應併入最後一階段計算。<br />
（五）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br />
<br />
九、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大隊長核准者<br />
    ，給予特別假，但應陳報訓練機關之總隊備查。<br />
    學員於警專受訓時，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校長核准者，給予<br />
    特別假。<br />
<br />
十、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br />
    ，須報請核准，並應以請假單一聯送訓練機關之督訓科辦理改期測驗<br />
    事宜。<br />
    學員於警專受訓時，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br />
    報請核准，並應以請假單一聯送教務處辦理改期測驗事宜。<br />
<br />
十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br />
      練期間之請假，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br />
      ）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不同之<br />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br />
      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br />
      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br />
<br />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5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65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環保

    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環保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環保行政、環保技術、環境檢驗及環境工程等 4  類科正額錄

    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

    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

    家環境研究院辦理。



四、訓練地點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3  段 260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住宿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

      員自由登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

      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自行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95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695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

    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北區）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不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

    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60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660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

    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實務，強

    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

    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2 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

    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 3  樓南側會議室（地址：臺南市安平區永

    華路 2  段 6  號 3  樓）。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集中訓練密集研習方式辦理，全天班課程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

    參據。

四、於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送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5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95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中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695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

    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

    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經分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現缺

    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

    務訓練時程及人數，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

    否調訓。

二、歷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正額、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

    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中市政

    府（人事處、公務人力訓練中心、建設局、水利局及都市發展局）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力訓練中心 7  樓 703  簡報室（地址：臺中市西

    區東興路 3  段 246  號 7  樓）。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

    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中市政府人事

    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臺中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51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651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圖書

    資訊管理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所需專業法令與實務，強

    化並提升渠等圖書資訊管理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

    及人數，由臺北市政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

    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立圖書館）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北市立圖書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2  段 125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本訓練不提供食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

    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實施相關成績評量（如筆試或分組報

    告等）及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

    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機關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臺北市立圖書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4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新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642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

    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稅務專業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新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

    數，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辦理。





肆、訓練地點

    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43

    號（10  樓訓練教室）。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並定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及同年月 21 日至 23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4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610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610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測量

    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

    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到

    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

    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

    理。



四、訓練地點

    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

    南投市光明路 1  號）辦理。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內政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交人字第11300043081號;部特四字第113567992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30005393 號令、銓敘部
  部特四字第 093237710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30056120 號令、銓敘
  部部特四字第 09324293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點；並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40085007 號令、銓敘
  部部特四字第 09424736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400076341  號令、銓
  敘部部特四字第 094252437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60044048 號令、銓敘
  部部特四字第 09628370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起
  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70001112 號令、銓
  敘部部特四字第 097290913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生效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80000823 號令、銓
  敘部部特四字第 09830226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80004855 號令、銓
  敘部部特四字第 09830709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0980007070 號令、銓敘
　部部特四字第 09830937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00007994 號令、銓敘部
    部特四字第 1003467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15007600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1361188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
    自即日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25008110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237315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
    自即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300247581  號
    令、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338770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400002561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439263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自
    即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500224951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5412987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自
    即日生效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600141581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642285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自
    即日生效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700237631  號
    令、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746308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
    並自即日生效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0750149691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0746671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
    自即日生效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1050020331  號令、
    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1053295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自
    即日生效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1300043081  號
    令、銓敘部部特四字第 11356799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45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4196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4564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會計

    、統計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

    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

    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

    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

    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

    開班調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

    辦理。





四、訓練地點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將視錄取人員完成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時

      程，擇期進行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2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477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26期第二階段實習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131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4770 號函核定修正第 7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宗旨

    為使檢察事務官甫到職即可熟諳檢察事務，把握調查要領，提升辦案

    技巧，將理論與實務相互結合，以達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法定角色

    ，特訂定本實習計畫。





二、實習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前，行文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徵詢提供實習之員額

    後，再依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之意願製作實習員額分配明細表

    。





三、實習期間

    自 113  年 6  月 17 日起至同年 11 月 3  日止。





四、實習內容

（一）為使學員熟諳檢察事務，把握調查要領及辦案技巧，實習檢察署得

      安排學員於檢察事務官室、偵查、公訴檢察官辦公室、執行科等實

      習各項事務，並應安排學員赴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實習 2  週，俾了

      解司法警察機關之功能職掌及業務運作。

（二）學員實習所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應瞭解之法定職掌及相關行政作

      業事宜，茲舉例如下：

      1.實施勘驗、相驗。

      2.通訊監察。

      3.詢問要領。

      4.調閱證物。

      5.卷證整理。

      6.製作筆錄。

      7.隨同（見習）搜索、扣押及製作扣押清冊。

      8.見習公訴蒞庭。

      9.見習犯罪被害相關業務。

     10.一般司法行政業務。

（三）實習案件件數，至少為閱卷 130  件、開庭見習 30 件、甲類擬作

      書類 25 件、乙類擬作書類 5  件（甲、乙類之書類詳如實習計畫

      附件 1）、蒞庭見習 5  件、搜索或扣押見習 2  件、履勘或勘驗

      見習 2  件、相驗見習 4  件、解剖見習 1  件。所繳交之各項擬

      作文書，均須經各指導之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審核簽

      章。





五、實習方式

（一）第二階段實習檢察署之分配，由該班期學員依實習檢察署提供之實

      習名額，自行協調選填。

（二）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學員如

      有該等親屬於上開實習檢察署服務，致有影響學員實習成績之虞者

      ，學員應自行迴避不得選填。

（三）學員於實習期間，實習檢察署應依實習學員之人數，擇定指導檢察

      官及資深檢察事務官就實習項目綜合指導，另宜就每位學員擇定資

      深檢察事務官擔任輔導員，指導學員有關檢察事務官業務及與檢察

      官、檢察署其他行政人員應對事宜。實習案件應兼顧各種案件類型

      ，如實習案件種類或件數不足，兼任導師應適時予以協助。本學院

      得隨時與各實習檢察署聯繫，並視情形派員訪視學員見習情形或安

      排學員返院座談交流見習心得。學員於實習期間如有曠課無法取得

      聯繫、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

      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填寫檢察事務官學員實習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

      報及輔導紀錄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2），即時通報本學院依檢察事

      務官訓練班第 26 期訓練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辦理。

（四）實習檢察署應擇定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或熟諳檢察各項業務之（主

      任）檢察官，兼任學員導師，於 113  年 5  月 5  日前函送兼任

      導師名單供本學院彙整。兼任導師負責事項如下：

      1.安排第 4  點第 1  款之實習時程及內容等事務。

      2.協助學員解決學習中遭遇之困難，安定學員學習情緒。

      3.主持學員會報，每週一次，每次不超過 2  小時。

      4.安排專題演講及學員參觀、訪問事宜。

      5.輔導學員。

      6.擔任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與本學院之聯繫事宜。

      7.評定學員實習期間之學習情況，實習期間結束前填具實習成績考

        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3）。

      8.督導學員於司法警察機關之學習情況，核定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

        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

      9.按期填寫平時考核紀錄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5），實習期間結束

        前填寫品德學識初評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6），經機關首長

        核閱後寄送本學院。

（五）安排學員赴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時，內容包含詢問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證人、外勤事務、現場搜索勘驗、扣押、行動跟監、詢問技

      巧、電話通聯分析、專案執行、科技偵查及製作勘驗報告書（筆錄

      ）、通訊監察工作等業務要領，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主管應考核學員

      學習狀況，填具實習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交由兼任

      導師核定。兼任導師則應協調、指導學員在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事

      務。

（六）實習檢察署檢察長應使學員瞭解檢察署各科室業務及周遭生活環境

      ，督促指導檢察（事務）官指導學員確實遵守實習規範，並在實習

      期間負綜合指導之責。

（七）實習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事務）官，對於學員有

      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兼任導師及指導檢察（事務

      ）官應分別填具實習成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3、7 ），學員

      在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期間，由該機關單位主管評定，填寫實習成績

      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經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核定分數

      後，由實習檢察署之人事單位彙整，於每月 30 日（如遇例假日則

      順延至次工作日）將指導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之實習成

      績考查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4、7 ）以掃描檔傳送至本學院，實習

      期間結束前，實習檢察署人事室應彙整兼任導師、指導檢察（事務

      ）官及兼任導師核定之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成績考查表（如附件 3、

      4、7）後，填寫第二階段實習成績考核表（如實習計畫附件 8）陳

      報實習檢察署檢察長評定，再由實習檢察署人事室核算分數後，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前送達至本學院，俾便成績之計算。

（八）有關選舉查察、重大相驗、重大案件搜索、解剖屍體、檢警聯席會

      議、工作會報或其他特殊之案件，得安排全體或部分學員參加實習

      。

（九）學員實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檢察（事務）官偵查、

      公訴蒞庭、勘驗或相驗時到場見習。前揭見習，指導檢察（事務）

      官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該項說明及要點應

      製成書面文件，隨同每週週記寄送本學院。

（十）學員實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文書稿件，並於其上註明學號及姓

      名，由指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增、刪、繕改

      。

（十一）學員應實習各類案件勘驗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製作要領、見習搜索

        或扣押、公訴蒞庭，加強相驗實務經驗，並依指導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之指示撰寫繳交下列各項文書：偵查

        計畫書、卷證分析報告書各一篇，每篇須 3,000  字以上，以及

        檢察書類擬作 5  篇（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聲請書

        、通訊監察聲請書、羈押聲請書各 1  篇）。所繳交之各項擬作

        文書，均須經各指導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指導老師及

        兼任導師審核簽章後，於 113  年 10 月 21 前送達本學院供書

        類講評課程使用。





六、實習要項

（一）分配同一檢察署實習之學員，應推舉 1  人為領隊，負責工作如下

      ：

      1.於開始實習日期，率同該實習組學員向實習檢察署集體報到。

      2.辦理學員與實習檢察署及本學院間之聯繫事宜，彙整實習心得週

        記（如實習計畫附件 9）寄送本學院核備。

（二）學員應遵守實習檢察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

      職務上之秘密，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到公、不參

      加團體活動或遲到早退情形，一律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議處。

（三）學員於開庭旁聽、勘驗、相驗或參加團體活動時，應佩帶本學院學

      員證。

（四）學員每週應撰寫實習心得週記（如實習計畫附件 9），記述所習事

      務及經驗心得等，於次週一送請指導老師評閱。

（五）學員實習期間之膳食費，由本學院核發。

（六）學員於實習期間，如有獎懲事宜，準用本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

      規定。





七、實習成績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實習成績占訓練總成績之 25％ ，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

      類擬作成績，其細項如下：

      1.實習檢察署檢察長所評分數占 1.8％。

      2.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主管就學員

        專業能力（含書類撰寫能力、卷宗研閱、其他事務等學習情形）

        、學習表現、特殊表現等予以評分，所評分數占 14.4％ 。

      3.實習檢察署兼任導師就學員專業能力（含學員週報、週記、書類

        撰寫能力、機關參訪學習、司法警察機關學習等其他事務學習）

        、學習表現（含實習項目數量、學習積極度等）、特殊表現等予

        以評分，所評分數占 6.3％。

      4.書類擬作成績占 2.5％。





八、附則

    本實習計畫由本學院擬訂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3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262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262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政風或

      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理

      ，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

          &#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

        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

        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

        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

        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

        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2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06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060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2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21600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2160055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

    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

        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及「職責程度

        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2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4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477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26期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131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1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4770 號函核定修正第 17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訓練無免除或縮短訓

      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20540;，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檢察署

        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1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4 週，在本學

    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期

    20  週，赴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其餘期間為第三階段，回

    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重大矚

    目案件。但各階段週數，可視課程情況於訓練期間內調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得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學院

      另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並副知法務部。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及法醫

        知識。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20540;、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實習檢察署依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6 期第二階段實

      習計畫辦理。上開實習計畫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

      本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三）第三階段：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度社會

      重大矚目案件。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

      學院另定，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26684;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事由，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副知法務部；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

        法務部。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18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

        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3），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且須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諮商輔導單（如附件 3

          -1），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及家庭照顧假。

        請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

        、家庭照顧假者，得以時計；請娩假、流產假，以日（含半日）

        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9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3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2 分。

        4.家庭照顧假 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26684;。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26684;

        。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80％ ，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

          占 50％ ，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2.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20％ 。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0％ ，其細項如下：分為學科

            考試成績與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 40％ ，隨

            堂測驗成績占 10％ 。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不及&#26684;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

            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

            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

            測驗以 1  次為限。

        3.實習成績：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

          二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5.品德學識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26684;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總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

        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26684;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3 以上。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

            經補考仍不及&#26684;。

       （3）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3 以上。

        2.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4），自費由本學院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而有重新訓練或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

        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

          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而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重新訓練或第

          18  點第 1  款第 3  至 7  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保訓

          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

          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副知法務

        部：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

          後，逾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26684;。

        4.受訓人員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

          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實習期間 1／2 以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26684;。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7.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8.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 1／5 。

        9.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

       10.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26684;複檢，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或

          未依限進行複檢。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5.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本計

        畫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副知法務部。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副知法務部。本學院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

        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

        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準用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2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16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1694 號函修正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國家文官學院</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國數院字第111080027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文官學院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活動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國家文官學院國數院字第 1110800275 號
  函訂定全文 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



貳、目的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期透過提升公務人員閱讀風氣，

    引導公務人員主動學習，以激勵其品德修養與工作潛能，進而引領各

    機關建立學習型組織，塑造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文化，特訂定本計畫。



參、實施方式及內容

一、辦理「每月一書」遴選活動

（一）為利全國各機關持續辦理各式閱讀推廣活動，文官學院每年就「公

      共政策與管理知能」及「自我發展與人文關懷」兩大領域，遴選適

      合公務人員進修學習之「每月一書」及「延伸閱讀」專書各 12 本

      。

（二）本活動參選書目由文官學院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公務機關、民

      間團體與出版業提出推薦。

（三）文官學院於彙整各界推薦參選書目後，邀聘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

      會進行遴選，並於各年度開始前公布遴選結果，提供各機關據以辦

      理各式專書閱讀推廣活動。

（四）本項遴選作業相關規定，由文官學院另定之。

二、辦理閱讀推廣績優機關競賽

（一）為擴大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文官學院透過競賽方式，鼓勵

      全國各機關辦理專書閱讀推廣活動，並表彰績優機關作為學習楷模

      ，進而全面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二）本競賽由文官學院依據年度專書推廣活動方向及目標，訂定競賽實

      施計畫及評分項目，各機關採自主薦送方式參賽，並由文官學院依

      各機關薦送資料，評選年度閱讀推廣績優機關。

（三）閱讀推廣績優機關由文官學院發給獎座，並函請各績優機關辦理本

      項活動主辦及其他推動有功人員之敘獎。

（四）文官學院得辦理頒獎典禮、分享會或相關活動，分享績優機關推廣

      成果及作法，以提供各機關楷模學習之機會。

（五）本競賽詳細實施計畫，由文官學院另定之。

三、辦理各式閱讀推廣活動

    文官學院為擴大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深度與內涵，以「每月一書」及「

    延伸閱讀」書目為主題，得辦理以下各類閱讀推廣活動，提供各機關

    及其所屬同仁參加，並透過各式宣傳管道廣泛周知。

（一）專書導讀會：由文官學院辦理導讀會活動，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導讀

      人，摘要專書精選內容，凝聚公務人員群體共識，設計議題培養參

      與者思辨能力，營造共讀學習的文化。

（二）專書主題書展：由文官學院辦理實體或線上書展，透過各類文宣、

      網路平台及數位媒體宣傳，展示推廣年度專書及其延伸閱讀書目，

      擴大專書效益，引領公務人員進行閱讀。

（三）閱讀新提案合辦活動：為鼓勵各機關結合內外部資源，自主規劃符

      合在地化需求之專書閱讀推廣活動，由文官學院視年度經費並考量

      區域資源配置，與各機關合辦推廣活動，提供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

      等相關行政支援。

（四）數位學習活動：由文官學院透過錄製數位課程、開設直播節目、短

      影音推播、Podcast 聽閱讀及社群網路平台互動活動等各種媒介，

      突破學習的時間及空間限制，充實終身學習網路資源。

（五）館際合作方案：由文官學院邀請全國各級圖書館辦理館際合作，提

      供年度專書及文宣品等相關資源，各圖書館自行辦理主題書展及相

      關系列推廣活動，擴大宣傳管道。

（六）專書優惠購書專案：由文官學院洽邀各出版社、經銷商及電子書平

      台業者提供購書優惠方案，以便利各機關及公務人員取得專書，結

      合出版業共同合作推廣專書閱讀。

（七）其他閱讀推廣活動。



肆、經費預算

一、本計畫辦理活動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二、各機關自行辦理本活動所需購置指定之專書及辦理讀書會等相關費用

    ，由各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勻支。]]></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06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0608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494 號函訂定全文 1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

    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項專業訓練各科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操行

    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

    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專業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二）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五。



四、受訓人員成績考核方式

（一）學科成績考核

      1.二、三等：

     （1）期中綜合測驗：訓期中依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時段

          舉行，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2）期末綜合測驗：訓期終了前依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

          時段舉行，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2.四等：

        期末綜合測驗：訓期終了前依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時

        段舉行，占學科成績百分之百。

      3.縮短專業訓練：

        期末綜合測驗：訓期終了前依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時

        段舉行，占學科成績百分之百。

（二）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

      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專業訓練總成績之計算方式

（一）學科各科目之成績分數乘該科目列入測驗課程已教授之時數，所得

      分數為該科目之積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學科列入測驗課程已教

      授之總時數，為學科總成績。

（二）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及操行成績，按本規定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

      為專業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



六、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練

（一）總成績之計算：

      1.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

        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2.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百分之百。

（二）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較

      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較

      高者為先。



七、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

    由內政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保訓會得派

    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民署及受訪談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八、各科試卷及成績單，經任課老師（教官）評分後不得更改，但屬任課

    教師（教官）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相關單位處理。



九、依規定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事前報請移民署核准方得改期測驗

    。



十、曠考者，該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一、學科各種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單永久保存。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06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0608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

，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33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3743 號函訂定全文 14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0068 號函修正第 4、6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3310 號函核定修正第 4、5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br />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請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br />
<br />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br />
    段」，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接受消防人員<br />
    基礎訓練；第二階段為「實習訓練階段」，於消防機關接受消防人員<br />
    實習課程訓練（實習隊員、分隊長及各業務單位職務）；第三階段為<br />
    「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br />
    接受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br />
<br />
三、第一階段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br />
    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br />
    」辦理，訓練中心應於階段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學員請假紀錄報送警<br />
    大；第二、三階段學員請假依本規定辦理。<br />
<br />
四、學員差假<br />
（一）假別<br />
      1.事假：<br />
     （1）因特殊事故得請之，但須檢具證明文件。<br />
     （2）身心調適假：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之。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br />
          至多二日，每年准給三日。身心調適假併入事假計算。<br />
     （3）請事假者，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br />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予<br />
          以減分。但身心調適假免予減分。<br />
     （4）放假期間前後非事實需求，不得請假。<br />
      2.病假：<br />
     （1）受傷及患病者屬之。<br />
     （2）每月得因生理期請假一日，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定第五點所<br />
          定時數限制。<br />
     （3）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br />
          申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定第五點所定時數限制<br />
          。<br />
     （4）須檢附警大醫務室證明或公、私立醫院證明。<br />
      3.婚假：<br />
     （1）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七日。<br />
     （2）假期未能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前十日起四十日內，分次<br />
          申請。<br />
      4.陪產檢及陪產假：<br />
        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br />
        。<br />
      5.喪假：<br />
     （1）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七日。<br />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四日。<br />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br />
          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br />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br />
          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br />
          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br />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並應提出適<br />
          當證明。<br />
      6.公假：<br />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br />
          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br />
     （2）參加汽、機駕照考照者，得視實際工作及考照需求申請公假二<br />
          日，但同一事由之筆試及路考，以一次為限。<br />
     （3）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br />
          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br />
     （4）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之。<br />
      7.公差假：<br />
        經帶班人員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得請之。<br />
      8.特別假：<br />
        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但其請假時段應於無課期間。<br />
      9.骨髓或器官捐贈假：<br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br />
        定第五點所定時數限制。<br />
（二）准假權限<br />
      1.一日以內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核准。<br />
      2.一日以上未滿三日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二級主管核准。<br />
      3.三日以上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一級主管核准。<br />
      4.已簽奉核准之請假，得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註記後放行。<br />
<br />
五、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每<br />
    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或請<br />
    事假不得超過五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日（事、病假包含正課<br />
    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算）。<br />
<br />
六、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br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公<br />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br />
    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br />
<br />
七、請假應填具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陳送帶班人員逐級核准，經核准後<br />
    持請假單附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校，並依期限返回。<br />
<br />
八、請假報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前提出，但事出緊急，不及按正常程序請假<br />
    者，得由帶班人員先予放行，返校後隨即補陳假單。<br />
<br />
九、請假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準時收假者，須立即報備並<br />
    事後提出佐證，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br />
    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br />
    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之<br />
    「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以曠課論<br />
    ，並予以告誡及輔導。<br />
<br />
十、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br />
    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br />
<br />
十一、除公差假及特別假外，其餘假別之請假不列入全勤。<br />
<br />
十二、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br />
<br />
十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有下列<br />
      情形之一者，其教育訓練期間請假事宜，準用本規定：<br />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br />
        （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或跨考與畢（結<br />
        ）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br />
        、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br />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br />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br />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br />
<br />
十四、本規定由警大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br />
      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006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00068 號函修正第 11、14 點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3743 號函訂定全文 16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

    訓練成績，特訂定本規定。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

    段」，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接受消防人員

    基礎訓練；第二階段為「實習訓練階段」，於消防機關接受消防人員

    實習課程訓練（實習隊員、分隊長及各業務單位職務）；第三階段為

    「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接受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



三、第一階段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訓練中心應於階段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學員成績考

    核結果報送警大；第二、三階段成績考核依本規定辦理。



四、學員教育訓練各科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

    六十分為不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

    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五、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體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軍訓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六、考核方式

（一）學科

      1.命題方式：

        各學科考試命題數依授課單元時數比例分配如下：

     （1）授課二小時以下：不命題。

     （2）授課三小時以上五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與授課時數相同數

          之單選測驗題。

     （3）授課六小時以上九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二題及與授

          課時數相同數之單選測驗題。

     （4）授課十小時以上：由授課教師命三題申論題及與授課時數相同

          數之單選測驗題。

      2.測驗時間：「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於期中及期末前實施

        考試。

      3.學科各測驗科目之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測驗單元時數，所得分數

        為該科目之積分，各測驗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各測驗科目總

        測驗單元時數，為階段學科測驗成績。

（二）體技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四）軍訓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實習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實習，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並由警大擬定實習計畫，函送內政部消防署核定實施，並副知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實習成績考核方式如

      下：

      1.學員實習成績計算為文書實作評分占百分之二十，學習態度考核

        占百分之八十，合計為實習成績。文書實作及學習態度分別由警

        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及實習機關評定之。學員實習期間如具有其

        他優劣事蹟，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輔導人員及實習指導官（

        員）認定後納入學習態度成績考核。

      2.實習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未參加實習或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26684;

        。

      3.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訓練

        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學員，

        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

        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

        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退回訓練執行會

        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七、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之學科、體技、操行、軍訓成績，

      按第五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段總成績。

（二）教育訓練總成績百分比：

      1.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占百分之六十。

      2.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占百分之四十。

      3.實習訓練階段以實習課程為主，該階段成績不列入總成績結算。

（三）教育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



八、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軍訓、實習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不及&#26684;

    者，依規定由警大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

    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警大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警大調閱相關

    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

    或進行實習。



九、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或軍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

    排補考，以一次為限。不及&#26684;之科目補考成績及&#26684;者，該科目最高以

    六十分計算；補考成績不及&#26684;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經補考後，學

    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26684;、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即評定為

    不及&#26684;。



十、學科考試試卷，經任課教師（官）評分送交警大後不得更改，但屬任

    課教師（官）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大處理。



十一、學員如因公、傷、病、喪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各項測驗時，

      得立即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

      並應於該階段結束前完成測驗；改期測驗由訓練單位主管核准，其

      成績計算方式如下：參加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受測

      者，該測驗成績以零分計算。



十二、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三、學科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紀錄保存五年。



十四、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

      科目期末考試，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喪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不列入前述總時數限制計算。



十五、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教育訓練期間成績考核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

        （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或跨考與畢（結

        ）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

        、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十六、本規定由警大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6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6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



貳、訓練目標：

    本項訓練係為充實觀護人初任公務人員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倫理價&#20540;、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與技術，以及培育其應具備職

    務所需工作知能。爰設定下列目標：

一、培養公務人員應具備之敬業態度、品德操守、公務倫理，以建立優質

    公務文化。

二、培養司法及觀護之倫理價&#20540;，具備專業之核心能力，以提昇工作效能

    及落實司法為民之精神。

三、深入研習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法律，充實執行業務相關之學科職能，

    以利觀護業務推展。



參、課程內容：

    專業訓練 8  週，共計 252  小時，內容包括下列各單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6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6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



貳、訓練目標

    本項訓練係為充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初任公務人員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以及培育其應具備職務所

    需工作知能。爰設定下列目標：

一、培養公務人員應具備之敬業態度、品德操守、公務倫理，以建立優質

    公務文化。

二、培養司法及少年調查保護業務之倫理價&#20540;，具備專業之核心能力，以

    提昇工作效能及落實司法為民之精神。

三、深入研習少年業務相關之法律，充實執行業務相關之學科職能，以利

    少年調查保護業務推展。



參、課程內容

    本項訓練合計 2  個月，共計 280  小時，內容包括下列各單元：

一、公務人員倫理價&#20540;、行政中立（包含小額款項申請作業相關規定 2

    小時）：6 小時

二、性別及人權系列講座-含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

    際人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等多元文化理念：6 小時

三、紀律與人事法規、公文及新聞稿製作：5 小時

四、調查保護官應有之思維：24  小時

五、對少年事件處理之認識：45  小時

六、調查實務基本概念與操作：33  小時

七、保護處分基本概念與操作：27  小時

八、與少年及其家長工作之技巧：15  小時

九、與社會資源連結之能力：11  小時

十、實地參訪及實務座談、經驗分享：12  小時

十一、少年調查保護官之自我成長與學習：12  小時

十二、少年司法人權規範與觀念：9 小時

十三、工作倫理：6 小時

十四、案例研習：29  小時

十五、課務輔導與綜合活動（開訓、結訓座談、班務介紹及評量測驗等）

      ：40  小時]]></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7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799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7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799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1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4416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心理輔導員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441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91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初階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91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

初階專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91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辦理「法醫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91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辦理「法醫專業訓練」課程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重點

    本「精選嚴訓」、「學以致用」之原則，實施調查人員養成訓練，培

    養具備高度使命感，勇於為國家、為民眾服務之國家調查員，訓練重

    點如下：

（一）堅持信念：確立效忠國家、服務民眾之信念，發揚崇法務實、犧牲

      奉獻、重視團隊的傳統精神。

（二）認識自己：體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之定位、職掌及

      使命，強化依法行政觀念，以健全自我、追求進步。

（三）陶冶氣質：「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培養剛正不阿、溫

      文儒雅、堅忍自信、樂觀進取之高尚氣質，樹立可親、可敬之國家

      調查員形象。

（四）充實知能：研習有關法令，充實法律素養，並熟諳專業知能與科技

      、資訊等技能，以期有效達成任務。

（五）防制犯罪：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偵辦重大犯罪，研析各種犯罪情勢，

      提高警覺，掌握預警，有效防制犯罪。

（六）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鍛鍊，養成運動習慣，期能勝任繁重之工

      作挑戰。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

      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計 1  年，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計 6  個月，預定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實施。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考試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調查局訂定訓練課程時數配

      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專業課程、體育

      課程及輔教課程，採分階段實施訓練：

      1.三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六階段，依序為刑事法規暨

        犯罪調查原理原則、犯罪調查基礎訓練、犯罪調查業務實習、國

        安工作基礎訓練、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及綜合考評。

      2.四等、五等考試：依課程內涵與訓練重點分三階段，依序為刑事

        法規暨行政庶務工作原理原則、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基礎訓

        練、犯罪調查暨行政庶務工作業務實習。

（二）本考試訓練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調查局

      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訓練機關為調查局，並由該局交由訓練所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訓練由調查局規劃調訓，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本考試

      錄取人員應於調查局規定時間至訓練所報到接受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

      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調查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

      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

      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並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調查局辦理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經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

    複檢，其檢查標準依該規則第 6  條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

        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

        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

        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需經費由調查局編列預算支

      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考試訓練採未占機關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訓練期間由調查局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

  （二）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品

        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以下簡稱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

        顧假、病假、生理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公假、骨髓或器

        官捐贈假及喪假，並依請假規定第 9  點規定，扣減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所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1.記大功 1  次，加 9  分；記大過 1  次，減 9  分。

        2.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3.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十八、實習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以下簡稱實習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以

        下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實習規定及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

        定辦理。

  （二）考核方式：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3.訓練各項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 70

          分為及&#26684;，其餘項目以 60 分為及&#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

          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 60％ ）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 40％ ）。

  （四）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1.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66％ ，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安全

            調查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及「諮詢工作」9 科目，各

            占 5％；「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

            錢防制工作」及「據點工作」4 科目，各占 4％；「刑法」

            科目占 3％；「刑法實務」科目占 2％。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10％ ，包含「射擊術」占 4％

            ，「防身術及搏擊術」占 3％，體育課程測驗占 3％。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包含第 1  階段犯罪調

            查業務實習、第 2  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 12％ 。

        2.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6％ ，包含「資訊科技」、「

            案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4 科

            目，各占 12％ ；「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及「檔案管理」4 科目，各占 7％。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4％ 。

        3.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75％ ，包含「資訊科技」、「

            科技技能」2 科目，各占 10％ ；「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

            法概要」5 科目，各占 8％；「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 15

            ％。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 25％ 。

  （五）各等級考試專業課程成績考核標準：

        1.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平時成績占 30％ ；考核科目無平時

          成績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2.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

            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70％ ，期中考試成績占 30％ ；防

            身術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 100％。

       （2）體育課程：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體育課程

            測驗規定辦理。

        3.實習成績：

       （1）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 67％ ，綜合考評成績占 17％ 及

            心得報告成績占 16％ ，成績考核依實習規定辦理。

       （2）實作成績、綜合考評成績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為不及&#26684;，或

            心得報告成績經訓練所考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所獎

            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

            練機關首長如對獎懲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獎懲會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六）各等級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

        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本點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保

        訓會，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

        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七）品德素養考核：

        1.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基準分 80 分為基礎，70  分

          為及&#26684;，就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 4  方面表現進

          行考核，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總分。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採分階段考核，各階段成績係以前階段結算

          成績為基準，累積計算加減階段成績總分，階段成績總分或訓

          練期滿總成績結算低於 70 分者，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不及&#26684;

          ，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八）專業課程（學科、技能）之改期測驗及補考規定：

        1.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訓練所認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 1  次為限，並應於結

          訓前完成。

        2.補考：

          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成績不及&#26684;者，得申請補考，以 1  次為

          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 60 分核計該項

          目成績。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3.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成績公布 5

        日內申請複查成績，以 1  次為限。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

        算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受訓人員成績不及&#26684;符合廢止受訓資&#26684;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

          計達 10 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

          ，有具體事證。

        5.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6.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7.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

          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8.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

          成績不及&#26684;、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26684;。

        9.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26684;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26684;。

       10.訓練任一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累計分數或訓練期滿總成績低

          於 70 分。

       11.訓練期滿依獎懲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4.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密文

          書外出，情節嚴重。

       15.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三）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3）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調查局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調查局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調查局評

          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所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調查局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4），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調查局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

          列及校核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分發服務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證書後，由調查局依

        規定分發所屬單位服務。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時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四等及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四等及五等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

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1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6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6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7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

    定本要點。



二、訓練成績考核項目與及&#26684;標準：

    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



三、訓練成績之考核項目內容及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成績：

      1.學業成績占專業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八十：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於專業訓練

        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品德學識成績占專業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

（二）實務訓練成績：

      1.實務訓練分為見習階段及試辦階段，兩階段成績各占實務訓練總

        成績百分之五十。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兩項評分：

     （1）本質特性占實務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四十五：

          包括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包括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四、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一）「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專業訓練考試成績：

      1.由司法官學院評定，若訓練人數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辦理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

        考核表如附表一。

      2.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

        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3.補考規定：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補考，以一次

          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

          十計算。

      4.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日

          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

          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因傷、病、

          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補考，以一

          次為限。

     （2）時間：於專業訓練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績逾

          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

      5.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

        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成績：

      1.由辦理見習或試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

        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二），送主任觀護人初

        核，再陳送機關首長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

        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如附表三）。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

        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3.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4.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依下

        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26684;。

     （3）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

          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4）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成績評定有違反

          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

          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五、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

    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



七、本要點由法務部擬訂並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94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表（112.11.28 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294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94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294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危

        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專業

        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

      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26684;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教育訓練合計為 8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教育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4  個月，並於矯正署研習 2  個

      月，共計 6  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專業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

        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

        規章。

（二）實習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並指

        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部分：由矯正署辦理。

      2.實習訓練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資&#26684;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如附

      件 3）之資&#26684;者（需完全符合附件 3  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正機

      關實務見（實）習 2  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得以修

      習部分學分數為由，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於本考試報到訓

      練前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

      育訓練。

（二）受訓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者，由該校造冊

      後，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

        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26684;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

        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

        審定者，由矯正署逕行分配訓練機關，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

        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又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實

          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

          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

        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括教育訓練成績（占 75％ ）及專業訓練成績（

          占 25％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

          及&#26684;，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及&#26684;。

       （1）教育訓練成績：

            &#63153;課程研習成績：占 80％ 。

              A.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

                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受訓人員在署研習期間之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

                小組（以下簡稱輔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

                署長官核定。

            &#63154;實習訓練成績：占 20％ 。

              A.實習課程：占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

                效。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

              C.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

                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2）專業訓練成績：

            &#63153;學科成績：占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

              口試加以考核。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小組審議

              ，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專業訓練成績之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26684;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26684;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26684;。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26684;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實習訓練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機

          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

          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26684;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由矯正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考試科

          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9.經依第 19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

          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度（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7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019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
  訓字第 1120012871 號函核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
  0010197 號函核定修正第 5、6、10、14、17、19、20、22 點條文及第
  16  點條文之附件 7]]></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海巡特考）

      錄取人員。

（二）歷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 8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合計 12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及通過游泳測

    驗。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但 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

    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人員之

    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

        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專業訓練：由海委會委請教測中心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教測

      中心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並由海巡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海巡署依據「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規定」，辦

        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海巡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 40 ％）及

        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

        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經核准免除專業訓練人員，

        依筆試錄取成績分數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海巡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

        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填妥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

    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含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 2

      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

（二）曾取得海巡特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及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

      並應海巡特考同類科考試錄取。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

      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編列之預算支

        應；另訓練津貼由下列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1.海巡行政類科由海巡署偵防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2.海洋巡護類科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及由前點第 1  款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

          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依

            各該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4）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

          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

        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

        ）員海上職務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

        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 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專業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假不

          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成

          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30％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

          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

          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

          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

          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5.專業訓練成績或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

          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不及&#26684;或

            總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游泳測驗與體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

            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

            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或總成

          績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

          請事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事、病假包含

          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計算）。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2  日以上或逾假 3  日以上。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海岸巡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專業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4410  號函核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類科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四等考試海洋巡護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4410  號函核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四等考試海洋巡護類科錄

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03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4034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

，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95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
  訓字第 112001395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

      增進經貿專業知能，強化外語能力，培育思慮均衡之優秀商務人員

      。

（二）實務訓練：

      瞭解經濟部經貿業務運作，透過專人業務指導，加深專業知能，以

      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際經

      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二）111 年國際經濟商務特考補訓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

    滿之日止，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種類如下：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4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各涉外機關（單位）及其他具涉外業務

      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辦理。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安排受訓人員至涉外業務之機

        關（構、單位）實習，並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適

        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經濟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經濟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國際經濟商務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經濟部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含例假日）前。國際經濟商務特

      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經濟部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免除或縮短訓練課程。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在經濟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構、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

        規定」（以下簡稱輔導規定）辦理。

        1.專業訓練：每班置輔導員 1  至 2  人，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

          機構指派合適人員擔任。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輔導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以及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至少填寫 1  張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職）、輔導衝突

        、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形，訓練機

        關（構、單位）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即時通報保訓會。

  （三）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

        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

        ，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請假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喪假、娩假、產前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

          過課程時數 20％ 。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扣減成績之標準如下：

       （1）請事假、病假者，每小時扣減「學習過程評核成績」0.25

            分。

       （2）下列情事者免予減分：

            A.女性受訓人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B.經確診為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病人，為避免疫情擴

              大，得視實際需求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日數不列入前目所

              定時數限制。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規定」辦理。

  （二）經濟部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

        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

        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

        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規定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訓練成績考核內容：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學習過程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15％，按月考評受訓人員

            之團隊紀律及活動參與等，基準分為 85 分，依其表現綜合

            評量。本項分數以專業訓練期間每月考評之平均計算。

       （2）學習成果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85％ 。

            A.通識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

            B.外語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中非英語

              組受訓人員之英語成績及報考語文之語文成績各占本項成

              績 50％ 。

            C.經貿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55％。

              a.經貿文書撰述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

                中公文寫作測驗及商情蒐集研析測驗，各占本項成績

                50％ 。

              b.專業職能課程測驗占專業訓練成績 30％，其中專題簡

                報占本項成績 40％ ；即席演講占本項成績 20％ ；經

                貿談判演練占本項成績 40％ 。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層轉經

            濟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

            務訓練。

     （5）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其於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2.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

        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成績考核規定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以成績考核規定附表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

          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

          首長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A.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經濟部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機關首長評定。

          B.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經濟部評定為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C.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D.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E.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經濟部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3）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經濟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專業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

          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

          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經濟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4），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經濟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相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台管儲一字第1121763402A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費用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儲
  一字第 1121763402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落實辦理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費用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教人員依法申請、變更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於每

    月十日前填具申請書（&#26684;式如附件一），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並自次月一日生效；逾上開規定期限者，自再次月一日生效。

    每月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按繳費當月之俸點薪級

    、本（年功）俸（薪）額及自願增加提繳比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比率由申請人填寫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並以本（年功）俸（薪

    ）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

    前項計算標準之俸點薪級及本（年功）俸（薪）額如有異動，自服務

    機關學校繳費月份起向後生效，不追溯補繳或退還退撫儲金費用差額

    。

    自願增加提繳之年度總額逾規定之每月個人應提繳費用者，如已存入

    公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而有溢繳情事，由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本機關）計算原繳納之退撫

    儲金費用本息，退還參加退撫儲金人員。



三、服務機關學校應依參加退撫儲金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申請，於本機關

    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自願增加提繳人員名冊、每月自願增加提繳比率

    或辦理資料變更，並於發薪時代扣，連同當月個人提繳及政府提撥費

    用，按月併入退撫儲金繳費清單繳納。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本（年功）俸

    （薪）額時，自服務機關學校繳費月份起，其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換算

    之費用應隨同調整。



四、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

    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

    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

    費用。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

    費用之十年規定，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撥繳其停職（聘）期間之退

    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五、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由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26684;

    式如附件二），先由服務機關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其申請書

    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本機關辦理；本機

    關受理後，對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服務機關學校於本機關通知

    後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初（轉）任派令（聘書）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

      文件。

（三）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本機關得於補正期限屆滿

    後退件。但申請人仍得依第四點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六、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依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

    撥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義務役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時，所審（敘）

      定俸點薪級，對照服役期間該類人員相同俸級之本（年功）俸（薪

      ）額，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或依法得予併計之留職停薪

      年資，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之該類人員本（

      年功）俸（薪）額為繳費標準，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三）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並補發停職（聘）期間本（年功

      ）俸（薪）額年資者，依停職（聘）期間前一日審（敘）定俸點薪

      級，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依其他法律規定，經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令釋得予併計之年資，其補撥

    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訂定，或由本機關

    擬訂報請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核定。



七、申請人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應於本機關通知之二個月繳費截

    止期限內，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一次繳入本機關委託代

    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儲金帳戶；未於本機關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

    繳入退撫儲金帳戶者，該通知及該次申請併同作廢。但仍得依第四點

    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申請人逾本機關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仍將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繳入本

    機關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儲金帳戶者，如已存入個人專戶，由本

    機關計算原繳納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參

    加退撫儲金人員。



八、參加退撫儲金人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而依本機關核發之繳款單完成繳

    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有變更並追溯生效者，由原

    申請服務機關學校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送本機關依第六點規定

    重新核算，辦理補撥繳或退還退撫儲金費用差額。]]></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區域非雷達管制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區域非雷達管制班訓練

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機場管制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機場管制班訓練課程配

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空通信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空通信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務管理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務管理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適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適航檢查科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

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民航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民航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民航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民航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取

      人員。

（二）歷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飛航管制科：11  個月（機場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區域非雷達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航空通信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三）適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四）航務管理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5  個月，實務訓練約 2.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

      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

      練課程配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另定，並轉陳

      交通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施方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布。

（三）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專業訓練機關（構

      ）或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

      修。



六、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

      ）協助執行。

（二）實務訓練：依類科分別由民航局（適航檢查科）、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

      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航務管理科）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依

      類科分別至民航局（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臺（飛航管制

      科及航空通信科）報到，再至航訓所接受專業訓練。

（二）民航局及總臺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民航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民航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

      程，為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

      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民航局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現職飛航管制員應 112  年民航

      特考飛航管制科錄取者、現職航空通信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航

      空通信科錄取者、現職航務管理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航務管理

      科錄取者，以及現任或曾任民航局機務及空用電子類檢查人員應

      112 年民航特考適航檢查科錄取者，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填妥

      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民航局（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臺（飛航管制

      科及航空通信科）申請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並由民航局

      及總臺函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逾期不予受理。

（二）符合前項資&#26684;並經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得

      於原工作單位學習該科別之專業技能。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

        航局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正課時段，因前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

        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

        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相關訓練預算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三

          等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照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適航檢查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發給津貼；航務管理科錄取人

          員，由民航局依考試成績暫予分配提缺機關發給津貼；飛航管

          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由總臺發給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辦

        理。

  （二）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輔導。

  （三）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

        關應填寫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即時通報保訓會。

  （四）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

        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娩假、

        產前假、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得

        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離

        。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

        程時數 10％ 。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休假，另為避免

        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

        假、病假隔離。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

        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另無須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未滿 1

        小時以 1  小時計）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時考核總分數：

        1.曠課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5  分。

        2.病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05 分。

        3.事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2  分。

        4.因法定傳染病核准公假、病假隔離者，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

          考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辦

        理。

  （二）訓練機關（構）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45％ ）及實務訓

            練成績（占總成績 55％ ）。各項成績均以 100  分為滿分

            ，70  分為及&#26684;，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為總成績

            。訓練成績之計算，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

            、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

            核時，應自行迴避。

        2.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實務訓練

          成績占總成績 100％，其中平時考核成績占 27％ 、術科考核

          成績占 73％ 。

  （二）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未能如期參與各項測驗或考核（以下簡稱缺考），該項

        成績以 0  分列計，並得依各階段規定補考 1  次；惟如有不可

        抗力因素缺考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改

        期測驗 1  次，改期測驗不影響成績列計方式與不及&#26684;補考權益

        ，但未參與改期測驗者以 0  分列計。改期測驗及補考皆應於各

        該訓練階段內完成。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航訓所函

          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於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

          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學科考核及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飛航管制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

          及&#26684;，或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航空通信科及航務管

          理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及&#26684;

          。適航檢查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成績

          不及&#26684;。

        8.飛航管制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

          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航

          空通信科、航務管理科及適航檢查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

          務訓練術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

          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

        9.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通過民航局指定之航空英語能

          力檢定達運用級（Level 4 ）。

       10.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符合航空人員體&#26684;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構）應即時採證、即

        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民航局函報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

          部核轉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民航局或總臺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

        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民

          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189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1893  號函核定全文 2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外

      交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殊訓練。

（二）本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其目標如下：

      1.專業訓練：

     （1）外國語文課程：以執行外交政策為導向，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

          報考語文進行專業訓練。

     （2）政策撰述課程：以實作方式，訓練受訓人員於撰述外交政策時

          應具備之邏輯推理能力，以及結構嚴謹、掌握重點與論述精確

          之系統寫作能力。

     （3）專業職能課程：加強國家安全戰略、外交事務、國家政策、國

          際新聞傳播業務、國際政經概況、全球議題及以國家整體利益

          為導向之各項專業能力與素養，並以各種情境模擬演練方式，

          訓練受訓人員之口語表達能力。

     （4）通識課程：建構公務人員應有之核心價&#20540;、法治觀念、社會關

          懷與包含公務倫理、行政中立、人權意識、性別平等、多元文

          化、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等人文素養及全民國防教育

          。

     （5）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保密操守、品德言行、應對進退、情

          緒管理、服從紀律、自我覺察、團隊協作、守時觀念等外交人

          員之潛能及適性進行觀察、輔導及考核。

      2.實習：安排受訓人員於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使受訓人員瞭解外

        交部實務工作內容，並培養受訓人員基本工作職能、正確工作態

        度及保密觀念。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外交特考（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錄取人員。

（二）111 年（含）以前外交特考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或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延長訓練，參加 112

      年本訓練之人員。

（三）符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取得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26684;之外交部人員，依「外交部駐外

      人員輪調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應參加本訓練者。

（四）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之僑務人員，檢具符合外交領事人

      員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高級）或非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級

      ）應考資&#26684;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由僑委會薦送並經外交部同意參

      加本訓練（隨班附訓）者。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3  個月；實習 3

      個月，合計 6  個月。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2  個月；實習 2

      個月，合計 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及國際

      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外交部函送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期間不住宿。實施方式如下

      ：

      1.專業訓練於外交學院實施，其時間配當由外交學院酌定。基於駐

        外館處 24 小時運作之實務工作性質，外交學院得視訓練所需，

        事先或臨時安排夜間及週末課程，但週末課程至遲應於課程開始

        24  小時前通知受訓人員。

      2.實習於外交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實施，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外交學院指派之實習單位接受訓練，訓練時間依實習單位規

        定。



六、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外交部辦理，並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學院辦理

    。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至外交學院通知

      之地點報到。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

      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第一款規定之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依外交部所定分配訓練

      作業期程，係指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外

      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申請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

      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

      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外交學院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外交部函轉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訓練總時數

      10％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本

      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7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外交學院編

      列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僑委會僑務人員隨班附訓部分，將依附訓

      人數及參與課程時數，由外交學院核算後請僑委會分攤歸墊。



十二、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由外交部依下列

        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二）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

        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習：依外交部實習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一）專業訓練：

      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輔導員應

      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受訓

      人員應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如附件 5）。

  （二）實習：

        1.外交部實習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填寫

          「實習計畫表」（如附件 6），於受訓人員報到翌日起 3  日

          內（不含例假日）送外交學院，及將影印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

        2.實習單位輔導員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經單位主管核閱後，送外交學院留存；受訓

          人員應每日撰擬實習日誌、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

          （如附件 5），按週送陳外交學院。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

        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外交學院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學習）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

          書面通報保訓會。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外交學院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訓練過程或進行輔導時，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得視需要，

        告知受訓人員後予以錄音或錄影。

  （五）外交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六）外交學院得視需要指派資深人員或委託外交部相關單位派員對受

        訓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七）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生理假、公假、婚假、家

        庭照顧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三）受訓人員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等事由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應依本計畫

        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予以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以外之請假

        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依本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事假及超過規定天數之病假與家庭照顧假，於專業訓練期間扣減

        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期間扣減實習成績。

  （五）請假皆以時計算，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獎懲規定」辦理。

  （二）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

        辦理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獎勵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

        懲處得分別於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後各自相互抵銷，但紀錄不得

        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事實發生時間及下列標準，

        分別於專業訓練考核加減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考核加減實習成

        績：

        1.記大功一次，加 9  分；記大過一次，減 9  分。

        2.記功一次，加 3  分；記過一次，減 3  分。

        3.嘉獎一次，加 1  分；申誡一次，減 1  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核心特質」4 項成績及實習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每項成績以 70 分為及

          &#26684;，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每項成績以 65 分為及&#26684;。成績計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採四捨五入。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總成績（占 60 ％）及實習成績（占

           40 ％），其中專業訓練總成績以「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及「核心特質」4 項成績加總平均計算；實

          習成績以「服務成績」及「核心特質」2 項成績加總平均後，

          與請假、未依規定刷卡及獎懲事項加減分後合併計算總分。

  （二）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班主任、輔導員及各次測驗評審。

        1.班主任：應由外交學院或外交部之簡任級以上人員 1  名擔任

          ，督導本訓練各相關事宜。

        2.輔導員：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美

          國事務委員會之簡任級以上人員擔任，觀察評估受訓人員之潛

          能及適任性。

        3.測驗評審：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

          美國事務委員會之單位正（副）主管、簡任第 12 職等（含）

          以上人員、外部學者專家或退休大使擔任。

  （三）外交學院設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員之成

        績及獎懲，委員組成及會議召開規定如下：

        1.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外交部人事處處長、

          外交學院副院長及外交部相關單位正（副）主管 4  人擔任委

          員。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1  人代理主

          席。

        2.考核會得依需要適時召開會議，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出現正反意見同數時，主席始得加入任一方表示意見。

        3.考核會得考量全體受訓人員得分之衡平性及公平性，就各次測

          驗及實習考核之評分予以審議最後成績。考核會得視需要，請

          測驗評審、班主任、輔導員（含實習單位輔導員）列席。

        4.考核會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

        人員，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者，應自行迴避。

  （五）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專業訓練考核：

       （1）受訓人員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外交學院依各次測驗評審之評

            分核算平均分數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考核會會議

            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意見併審議

            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

            定為不及&#26684;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實習考核：

       （1）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核算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

            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

            考核會會議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

            意見併審議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實習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

            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3.經外交部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經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外交部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依訓練程序訓練。倘訓練程序

          結束成績尚未核定者，續留外交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畫暨相

          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由外交學院根據事實嚴加考核，予

          以獎懲。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

          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2 條規定，受訓人

          員經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

          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外交部（外交學院）另函通知其依規

          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保訓會，前述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

          為限，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其訓練期滿日，

          為受訓人員延長訓練期滿之日。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外交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交學院得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陳報外交部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或實習成績，依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26684;。

        3.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

        4.訓練期間曠課、曠職、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

          習單位累計達 10 小時。

        5.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獎懲各自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對同儕、講座、長官、輔導員、外交學院及實習單位員工或

            其他人員施以騷擾、恫嚇、公然侮辱、誹謗、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2）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文件。

       （3）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文書

            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

       （4）參加各次測驗、競賽、演練時，以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或拒絕參與，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保訓會依前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外交

        部及外交學院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單位及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者，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0 點第 4  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外交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外交部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外交

          部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外交學院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外交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外交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應保守訓練期間獲悉之國家機密或其他公務秘密，不得

        洩漏，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189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1893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外交

行政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189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1893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外交

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95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395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

    獎懲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獎懲之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專業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

      2.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3.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

      3.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

      5.違犯訓練機關（構）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未滿百分之五。

      3.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20540;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6.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6.違反用人機關（構）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職累計未達三日。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4.曠職累計達三日。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五、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０．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

      分。

（二）申誡一次扣０．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

      分。



六、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七、本規定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95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395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

    活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自治管理事項

（一）受訓人員報到受訓一週內，應選出學員長、副學員長各一人，並得

      視需要分組增置組長或其他班級幹部。

（二）班級幹部承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人員之指導，執行下列事項：

      1.學員長：

     （1）協助維持課程活動秩序及事務之分配。

     （2）轉陳受訓人員請假報告單或意見。

     （3）轉達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規定事項，並負責執行。

     （4）安排&#20540;日生。

     （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或偶發事件之處理。

      2.副學員長：襄助學員長處理班務，並於學員長請假時代理。

      3.組長：

     （1）受訓人員集合時，應確實清點人數，向學員長或副學員長報告

          。

     （2）帶領各項分組活動、維持秩序及作業收繳。

     （3）協調組務分工，綜合整理並反映小組意見。

     （4）負責分組討論之召集事宜。

     （5）其他交辦事項。



三、受訓人員課室管理事項

（一）按課程表準時上課學習，不得遲到或早退。

（二）上課時應專心聽講，不得打瞌睡、聊天、進食、使用與教學無關之

      電腦、手機及進行其他影響教學之行為。

（三）講座提出詢問或發表意見時，應恪遵禮儀規範。

（四）上課時應依指定座位入座。

（五）使用自習場域，應遵守開放使用時間，並於離開時關閉電源及門窗

      。

（六）每日應輪派受訓人員一人為教室&#20540;日生，擔任下列工作：

      1.配合授課講座指示，準備教學設備，協助教學進行。

      2.書寫課程名稱及講座姓名於白板上。

      3.擦拭白板及適時更換白板筆。

      4.更換講座茶水。

      5.其他交辦事項。

（七）教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由學員長或指定之人員通知帶班人員

      後續檢修事宜。



四、受訓人員用餐管理事項

（一）受訓人員應依規定用餐時間至餐廳用餐，餐畢將桌面、桌椅及餐具

      收拾清潔並放至規定位置後始得離席。

（二）受訓人員至餐廳用餐應注意用餐禮節。

（三）應儘量自備環保餐具，並珍惜食物。



五、受訓人員服裝儀容管理事項

（一）服裝以整齊端莊為原則，並應佩戴識別證。

（二）離開宿舍時應服儀整齊。



六、受訓人員宿舍及內務管理事項

（一）應依分配之寢室床位住宿，不得擅自互換或使用其他寢室。

（二）離開寢室應關閉寢室、走道等處空調、燈光。

（三）不得進入異性宿舍區域，亦不得留宿親友。

（四）內務應整理整齊，床鋪、書桌應隨時保持整潔。



七、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對於受訓人員生活表現情形，應詳實記錄，列

    入評定專業訓練學習過程評核成績之參據。



八、本規定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41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程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2944 號函核定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40013870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課

程總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94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294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20540;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26684;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專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

        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

        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三）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

      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26684;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

        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

        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習期

      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並

      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及

      &#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5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

          及&#26684;。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63153;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

              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

              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2）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63153;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

              工作績效。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

              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63155;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6）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導官

              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26684;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26684;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26684;。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26684;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實習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26684;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

          ，考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0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件 8），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26684;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7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79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7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79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79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79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法警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四等

      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法警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3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法警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法警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

      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8

      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

      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

    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

    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

      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法警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

            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2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2274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國際觀、人權意識、品德操守、

        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管理知能、移民輔導等基本涵養、專業知

        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充實移民相關法

        律素養、深化資安防護意識，培育多元文化國際公共事務人才。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4.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訓練、養成運動習慣，勝任未來工作挑

        戰。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基

      本觀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1.專業訓練：9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

      1.專業訓練：6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

      研習）。

（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規定者外，均採未占

    編制職缺實施訓練，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訂定，陳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移民署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

        實習階段，餘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不含專業訓練。

      2.於實習階段，移民署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

      3.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者，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

        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而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移民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

      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移民署指定之地點報

      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或）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資&#26684;：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

      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

      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移民署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

    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一）免除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

      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或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同

      等級考試及&#26684;者，或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試二等考

      試錄取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3），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二）縮短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業訓

      練：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

      2.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考試三等

        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3.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26684;，復應本

        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

（三）「移民署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四）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在 4  個月

        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

          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

        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相關

        津貼如下：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部分：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

        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如下：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

            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休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

        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導員應

          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移民署應填寫實務訓練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時通報

          保訓會。

        4.移民署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

          計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移民署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40 ％）、體技及體能訓

          練（占總成績 25 ％）及操行（占總成績 35 ％）。上述成績

          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

          分，60  分為及&#26684;（操行以 7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各體技及體能訓練測驗項目及成績考核方式，因天然災害、癘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

          法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定，得採書

          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

          、及&#26684;標準及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5.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

          練：

       （1）總成績之計算：

            甲、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 ％、

                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

            乙、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

       （2）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

            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

            能訓練成績較高者為先。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

          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

          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

          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後，由移民署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移民署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移民署署長如對初評結果有意

                見，比照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程序辦理。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審議。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

                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移民署署長

                評定。移民署署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

                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

            為不及&#26684;者，依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

            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

            保訓會得派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

            民署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內政部函送保

          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移民署評定為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

            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移民署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

            情事者，保訓會得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

          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

          算）。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依專業訓

          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經評定為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

       （3）公然侮辱師長。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

        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

        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

        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內政部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移民署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且經評定

          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者，內政部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移民署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移民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

          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

          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48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3485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一字第11256203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人事主管業務會報實施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銓敘部 90 管一字第 1984444  號函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銓敘部 94 管一字第 0942453221 號函
  修正發布第 3～6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銓敘部部管三字第 1013606117 號函修正
  發布第 3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 1125620308 號函修正
  發布第 1、4、6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本部組織法第二條、本部處務規程第

    十一條及人事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以辦理本部人事主管業務會報，

    特訂定本計畫。



二、目的：加強本部與各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人員溝通協調、意見交流

    及改進人事業務，以提昇人事行政效能。



三、舉辦時間：本部視業務需要時辦理，議程安排以一天或二天為原則。



四、參加人員：

（一）本部部長、次長、主任秘書、參事、研究委員、一級單位正副主管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局長及其人事室主任。

（二）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

      及其所屬一級人事機構人事主管。但司法院所屬二級人事機構得由

      司法院人事處輪流指派七位人事主管參加。

（三）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輪流邀請前項以外人事主管參加。

（四）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邀請行政院所屬相關人事主管列席。



五、議程事項：

（一）報告事項：由本部各單位就當前推動之重要人事政策、施政重點作

      專題報告，並由行政院以外機關人事主管就其因應機關業務特性推

      展之工作經驗成果輪流提出重要業務報告。

（二）中心議題：由本部各單位就當前推動之業務或研擬之法案需彙整意

      見部分研提中心議題，提會討論。

（三）專題演講：由本部邀請專家學者擔任。



六、業務分工：

（一）會報整體規劃之簽擬；報告事項及中心議題等彙辦之簽報、議程之

      安排、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之函送及請各相關人事機構配合執行

      、會報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及列管追蹤等事宜，由本部人事管理司

      辦理。

（二）會報場地洽租佈置、往返會報場地交通之安排、餐敘、經費核銷等

      事宜，由本部秘書處辦理。



七、經費：在本部年度相關預算項下勻支。]]></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69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2696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1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256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2562 號函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統籌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

    取人員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宜，訂定本規定。



二、本考試專業訓練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並由

    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協助執行。



三、受訓人員班級管理事項如下：

（一）以班為單位，實施自我管理。

（二）每班置學員長、副學員長各一人，其選舉由班導師主持之。班以下

      得分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學員長並得視需要增置其他班級幹部。

（三）班級幹部承航訓所及班導師之指導，執行下列事項：

      1.學員長：

     （1）協助維持課程活動秩序及事務之分配。

     （2）轉陳受訓人員請假報告單或意見。

     （3）轉達航訓所規定事項，並負責執行。

     （4）安排&#20540;日生。

     （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或偶發事件之處理。

      2.副學員長：襄助學員長處理班務，並於學員長請假時代理。

      3.組長：

     （1）受訓人員集合時，應確實清點人數，向學員長或副學員長報告

          。

     （2）帶領各項分組活動、維持秩序及作業收繳。

     （3）協調組務分工，綜合整理並反映小組意見。

     （4）負責分組討論之召集事宜。

     （5）其他交辦事項。

（四）航訓所單位主管或各班班導師得隨時召集班級幹部座談，檢討工作

      得失，謀求改進。



四、受訓人員自我介紹規定如下：

（一）自我介紹方式：以班為單位，於錄取人員至航訓所實施專業訓練時

      ，安排課程時間或利用其他課餘時間，在教室實施，由班導師主持

      為原則，必要時，由航訓所所長或其指派之人員主持。

（二）自我介紹程序：

      1.主持人說明實施方式。

      2.受訓人員自我介紹。

      3.主持人綜合講評。

（三）自我介紹內容：

      1.學號、姓名。

      2.嗜好、專長。

      3.工作經驗（或求學經驗）及感想。

      4.生平感受最深刻的事蹟。



五、受訓人員課室管理事項如下：

（一）按課程表準時上課學習，不得遲到或早退。

（二）上課時應專心聽講，不得打瞌睡、聊天、進食、使用與教學無關之

      電腦、手機及進行其他影響教學之行為。

（三）講座提出詢問或發表意見時，應恪遵禮儀規範。

（四）上課時應依指定座位入座。

（五）使用自習場域，應遵守開放使用時間，並於離開時關閉電源及門窗

      。但經訓練機關核可延長使用時間者，不在此限。

（六）&#20540;日生辦理下列事項：

      1.配合授課講座指示，準備教學設備，協助教學進行。

      2.書寫課程名稱及講座姓名於白板上。

      3.擦拭白板及適時更換白板筆。

      4.更換講座茶水。

      5.其他交辦事項。



六、受訓人員用餐管理事項如下：

（一）應遵守航訓所規定之用餐時間。

（二）用餐方式採團膳者，應依指定桌次入座；未指定桌次者，採自由入

      座。

（三）餐畢應將桌面整理乾淨，並將餐具、菜渣等分類置放於收集桶內。

（四）應儘量自備環保餐具，並珍惜食物。

（五）登記用餐者應依登記情形準時用餐。



七、受訓人員服裝以整齊端莊為原則，並應佩戴識別證。



八、航訓所對於受訓人員生活表現情形，應詳實記錄，列入評定專業訓練

    平時考核成績之參據。



九、本規定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0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統籌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之獎懲事宜，以落實信賞必罰之旨，訂定本規定。



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成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專業訓練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

    稱航訓所）協助執行；實務訓練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

    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辦理，飛航檢

    查科及適航檢查科由民航局辦理，航務管理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

    北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臺北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高雄

    站）辦理。



三、受訓人員之獎懲，由各訓練機關（構）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四、獎懲之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五、專業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

      2.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3.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

      3.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

      5.違犯航訓所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未滿百分之五。

      3.對講座、輔導員或航訓所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六、實務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20540;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6.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6.違反訓練機關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職累計未達三日。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4.曠職累計達三日。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七、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

      分。

（二）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

      分。



八、受訓人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

    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九、受訓人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訓人員獎懲案件依行政程序由各機關（構）首長核定後發布獎懲

      令。但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經各訓練機關（構）召開考

      核會議審議後，由各訓練機關（構）首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二）受訓人員獎懲考核會議之委員，得由各訓練機關（構）副首長擔任

      主席，各組組長、人事室主任（或兼任人事管理員）及班導師（或

      輔導員）擔任或比照由各訓練機關（構）考績委員會之委員擔任。

（三）獎懲考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

      達半數同意。獎懲考核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或通知受處

      分學員列席。



十、受訓人員有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十一、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十二、訓練期滿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訓練機關（構）報

      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十三、本規定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3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337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3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337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1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2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3225 號函修正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12562 號函修正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64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8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337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4483 號函修正第 17、22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 3；
  並增訂第 8  點條文之附件 2-1、2-2]]></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

      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

      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

      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

      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

    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 35 條之 1  規定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

      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

      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09 年 6  月以後結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09 年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

      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

          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3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

          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

          ，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

          知受測人員。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

            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

                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

                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

            &#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警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

                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

                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專案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

                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成績

          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

          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

          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

          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任一

          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

          &#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

          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

          予受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90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13906 號函修正第 17、22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 3；並增
  訂第 8  點條文之附件 2-1、2-2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訓字
  第 1120008307 號函修正第 22 點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

      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

      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

      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

      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

    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 35 條之 1  規定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

      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

      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09 年 6  月以後結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09 年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

      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

            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

            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3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

            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

            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

            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

            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

            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

            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

                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

                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

            &#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

       （2）警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

                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

                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警專應召開專案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

                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成績

          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

          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

          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

          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任一

          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

          &#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

          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

          予受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0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訓字
  第 1120009029 號函核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以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別（以下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

    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

    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

      ，並由教測中心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

        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水上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

      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

      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09 年 6  月以後

      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艦隊分署各

        自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受訓人員

          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

          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

          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

          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加分 1  次加 0.1  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

          記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減分 1

          次減 0.1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

          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總成

          績  30％）及操行（占總成績  2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

          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

          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5.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

            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

                結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

                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

                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

                訴評議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

                ）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

                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

            &#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

            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

            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依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

        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國家文

          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781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781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

        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實施方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或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於實務訓練期

        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

        為原則。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原民會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

      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原民會得於分配函內

      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

      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

      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原民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原民會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

          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

          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級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6）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

            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

            每分鐘 30 字以上之合&#26684;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

            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成績合&#26684;，未繳交合&#26684;證明

            或未達合&#26684;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機關施測

            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

            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

          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

          考試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26684;證書，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原住民族相關

          證明文件。

    （四）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

          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

          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

          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

          原民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

      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以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

      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司法院及法務

        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2.住宿：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

        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書記官業務；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

        屬機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

        輔導之。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

        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

        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

        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

        &#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

     （1）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

     （2）分配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按分配結果分別由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通知受

      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

        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

      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

    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

        請（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

        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

        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

      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

        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

          務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

          務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月

          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人員專業訓練輔導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

          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1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受訓人員請假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有舞

          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訂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

          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

          評定。

        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

          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

          及&#26684;，未達及&#26684;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實

          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

          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

       （1）辦理方式：

            &#63153;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函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63154;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務

              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63155;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

            &#63156;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

              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實務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實務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三）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

          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

            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79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79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錄事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並需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錄事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錄事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

      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司法特考錄事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

      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錄事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錄事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

    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

    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錄事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

          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26684;，未達及&#26684;標準

          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

          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

          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

          成績不及&#26684;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

        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26684;。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

        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

          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訓

          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分別副

          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

          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4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4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庭務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

      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庭務員業務，為

        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

        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

          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訓

          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分別副

          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4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40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4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40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達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四等

      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執達員業務，為

        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

        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

      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

    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至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26684;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4），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

          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

          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

            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

            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

            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8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765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803 號函核定修正第 9  點條文之附件 2]]></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未及

      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

      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

        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

        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

        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

        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

        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分配訓練作業

      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

      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至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自榜示之

    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

    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26684;，其期間為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

        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

        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

        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

        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務訓

        練機關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執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

          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

          行員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

          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

        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

            體&#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

          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檢

            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行

            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

            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

          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

          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

          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四）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7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7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765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765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79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797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40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404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輔導注意事項</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與落實受訓人員輔導工作，並強化輔導成效，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本類科錄取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專業訓練機關（構）應指派帶班輔

    導人員執行輔導工作。



三、輔導工作之目的：

（一）激發受訓人員之團隊精神、榮譽心、責任感及使命感。

（二）發揮自動自治精神，展現服務熱枕。

（三）輔導進修學業、充實知能、研習辦事程序與方法。



四、輔導工作之項目：

（一）本質特性輔導：

      1.品德方面：引導受訓人員培養廉正、忠誠、責任感、榮譽心及團

        隊精神等特質。

      2.才能方面：協助受訓人員學習表達、反應、創意、判斷、思維、

        見解及溝通等能力。

      3.生活表現方面：協助受訓人員養成生活規律、服儀整潔、談吐有

        禮、合群及關懷待人等習性。

（二）訓練課程輔導：

      1.課程學習方面：督促受訓人員準時參與各項課程，按時繳交各種

        作業，並維持課堂秩序。

      2.輔導紀錄方面：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課堂及團體生活表現，並得協

        助授課講座辦理受訓人員之考評事宜。

（三）身心適應輔導：觀察受訓人員身心狀況，並審酌特殊事由及需要，

      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如受訓人員發生偏差行為，應予協助

      導正之。



五、輔導工作要領：

（一）加強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及生活教育，遵守規定，並以「服務代替領

      導」之原則，深入接觸受訓人員，正確處理問題。

（二）即時處理受訓人員生活設施之維護及各項意見反映。

（三）本公正、細心觀察，對受訓人員平日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作客

      觀之記錄、考核。



六、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

    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依以下處理規定辦理

    ：

（一）應即時通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情形、請假單及

      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辦理本訓練之各機關（構）之規定。



八、本注意事項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須知</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三等、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受訓人員在專業訓練期間遵守規定

    並維護團體生活秩序，增進學習成效，特訂定本須知。



二、服儀及課室管理規定：

（一）服裝以整齊端莊為原則，並應佩戴識別證。

（二）離開宿舍時應服儀整齊。

（三）按課程表準時上課學習，不得遲到或早退。

（四）上課時應專心聽講，不得打瞌睡、聊天、進食、使用與教學無關之

      電腦、手機及進行其他影響教學之行為。

（五）講座提出詢問或發表意見時，應恪遵禮儀規範。

（六）上課時應依指定座位入座。

（七）使用自習場域，應遵守開放使用時間，並於離開時關閉電源及門窗

      。但經訓練機關（構）核可延長使用時間者，不在此限。



三、受訓人員班級管理事項如下：

（一）班級自治幹部之選舉由輔導員主持之，樓長則由各樓層學員互推之

      。

（二）各幹部之執行事項，依當年度司法官學院學務資料所附之自治幹部

      工作分配表規定。

（三）訓練機關（構）輔導單位主管或各班輔導員得隨時召集班級幹部座

      談，檢討工作得失，謀求改進。



四、寢室管理規定：

（一）應依分配之寢室床位住宿，不得擅自互換或使用其他寢室。

（二）離開寢室應關閉寢室、走道等處空調、燈光。

（三）不得進入異性宿舍區域，亦不得留宿親友。

（四）內務應整理整齊，床鋪、書桌應隨時保持整潔。



五、餐廳用餐規定：

（一）應遵守各訓練機關（構）規定之用餐時間。

（二）用餐方式採團膳者，應依指定桌次入座；未指定桌次者，採自由入

      座。

（三）餐畢應將桌面整理乾淨，並將餐具、菜渣等分類置放於收集桶內。

（四）應儘量自備環保餐具，並珍惜食物。

（五）登記用餐者應依登記情形準時用餐。



六、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各訓練機關（構）之規定。



七、本須知由法務部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辦理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獎懲事宜，以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由訓練機關（構），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三、獎懲之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四、專業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

      2.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3.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

      3.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

      5.違犯訓練機關（構）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未滿百分之五。

      3.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20540;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6.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20540;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6.違反用人機關（構）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曠職累計未達三日。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4.曠職累計達三日。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六、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

    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

      分。

（二）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

      分。



七、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專業

    訓練期間之獎懲紀錄，並由訓練機關（構）隨同請假紀錄函送用人機

    關（構）。



八、本要點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91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受訓人員請假注意事項</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991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三等、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受訓人員訓練期間請假事宜，提升

    訓練成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專業訓練期間：

（一）請假類別及事由：

      1.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

        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

        ，經訓練機關（構）核准者。

      2.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事由，並經查明屬實者。

      3.喪假：限父母、配偶；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曾祖父母、

        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有死亡事實者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

        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

        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4.娩假、產前假、陪產假及流產假：受訓人員確有各該事由，經繳

        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者。

      5.病假：

     （1）因疾病需請假治療或休養者，須經訓練機關（構）醫務人員或

          醫院證明。但急病者，輔導員可先行處理。

     （2）女性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得請

          生理假一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二）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因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得免費重訓。因前

      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受訓人

      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專業訓練機關（構）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機關（構）併入請假紀錄。

（三）受訓人員上課遲到或早退須補請假，其未補辦請假或請假未獲准者

      ，均以曠課計。

（四）曠課、離班及請假超過規定時數、不假外出及逾時返班者，依「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核處。

（五）准假權限：

      1.七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2.超過七小時在十二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單位主管核准。

      3.超過十二小時者，由輔導機關（構）單位首長或指定人員核准。

（六）請假應先填寫請假報告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長轉陳輔導員

      ，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七）請假期間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而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補

      請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以曠課論。



三、實務訓練期間：

（一）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

      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二）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三）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

      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四）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

      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

      期間。

（五）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四、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五、本注意事項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23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238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

，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9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9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23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23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2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2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

      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

        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

        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

        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

        由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活管

        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活管

        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

          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55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552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

      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4）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

          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90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9029 號函核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2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

          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

        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

        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

        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 （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

        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

        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

        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海巡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

                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總

            成績  20％）、操行（占總成績  20％）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

                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

                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

            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

            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準用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21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21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設置條例第 13 條第 9  項。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分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 2  階段實施。

      1.基礎研習：學習通識課程，加強考試錄取人員對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願景及組織之認同感，體認並力行臺

        鐵局「安全、準確、服務、創新、團結、榮譽」之核心價&#20540;。

      2.專業技能訓練：瞭解主管單位之整體業務性質，集中教導各項工

        作標準作業程序，充實專業知識與技能。

（二）實務訓練：以做中學師徒制方式，由輔導員帶領錄取人員實際學習

      各項工作技能。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含 113  年 1  月 1  日

      臺鐵公司成立後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

      1.基礎研習：不分資位等級，排定約 2  週之集中訓練及線上學習

        課程，課程配當由臺鐵局規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技能訓練：不分資位等級，得由臺鐵局運、工、機、電各處

        及其他處室（以下簡稱各主管單位）規劃分區選定訓練地點，排

        定約 2  至 3  週之專業課程。

（二）實務訓練：分資位等級進行實地操作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

      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免除專業訓練之基礎研習、專業技

      能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

     （1）基礎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臺鐵局另訂

          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

     （2）專業技能訓練：由各主管單位研擬編製訓練課程，並據以實施

          。

      2.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於臺鐵局員工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員訓

        中心）實施者，依受訓人員申請，由員訓中心安排宿舍並供應膳

        食，上課時間之配當由各訓練機構酌定，並自行安排上課時間以

        外之作息及活動。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各用人機構（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構）應

        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

        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26684;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各實務訓練機構原則上

        不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構

（一）專業訓練

      1.基礎研習：由員訓中心辦理。

      2.專業技能訓練：由各主管單位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構辦理。

（三）113 年 1  月 1  日臺鐵公司成立後，由臺鐵公司員工訓練處、各

      主管單位及實務訓練機構繼受相關訓練作業。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鐵局以網路選填志願分發方式辦理，依其考

      試成績高低依序經電腦分配至實務訓練機構接受實務訓練。依訓練

      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或經分配實務訓

      練人員依第 10 點規定免除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者外，均應參

      加臺鐵局辦理之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並依分配函所定日期、

      地點前往報到，各實務訓練機構應給予公假前往，但因特殊事由徵

      得實務訓練機構同意，得展延 10 日。

（二）實務訓練機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

      如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臺鐵局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額錄

      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交通部（臺鐵局）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最近 3  年內曾錄取本

      考試且分配相同主管單位，接受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基

      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及&#26684;，應予免除基礎研習及專業技能訓練；

      惟機檢工程類科受訓人員須近 3  年曾錄取相同類科，並接受相當

      之專業技能訓練及&#26684;，始得免除專業技能訓練。另分配不同主管單

      位，應予免除基礎研習，惟仍須接受專業技能訓練。

（二）前款免除基礎研習或專業技能訓練者，由臺鐵局核定並造冊報請保

      訓會備查。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

        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報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資位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資位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資位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比照第 21 條、第 22 條及依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低一資位以上」及「

        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26684;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資位以上：

       （1）高員三級考試：具有員級 290  薪點以上或具有委任第五職

            等以上資&#26684;者。

       （2）員級考試：具有佐級 220  薪點以上或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

            上資&#26684;者。

       （3）佐級考試：具有佐級、士級 200  薪點以上或具有委任第一

            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

          文件，報請實務訓練機構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

          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實務訓練機構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實務訓練機構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臺鐵局暨所屬機構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間比照與其考試等級相當資位之薪級標準發給津貼。

        1.高員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高員級 30 薪級 320  薪點。

        2.員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員級 38 薪級 240  薪點。

        3.佐級考試錄取者比照佐級 42 薪級 200  薪點。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

        得比照實務訓練機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臺鐵局適用

          之人事法規辦理。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

        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構有關管

        理規定。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另每週亦應填寫實務訓練輔導週紀錄表（如附件 6）。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構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受訓人員

        於員訓中心訓練期間請假，由員訓中心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

        構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中基礎訓

        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

        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含基

      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

      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另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

        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

        、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課程成績：80％，測驗題型為選擇題。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含基礎研

          習、專業技能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

          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5.基礎研習及專業技能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附件 10 ）由

          員訓中心於結訓後函知各實務訓練機構。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含

          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

          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經員訓中心及各主管單位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

        7.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

          、專業技能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實務訓練機構

          接受實務訓練，分別由員訓中心及各主管單位排定於 1  個月

          內參加補考，並以 1  次為限。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實務訓練輔導週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

          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

          陳報實務訓練機構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構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構轉陳臺鐵局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構考成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構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構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訓練機構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成績不及&#26684;未於 1

          個月內參加補考，或經補考測驗成績仍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

          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課程測驗，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

          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構、用人機

        構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

        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構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構評定專業訓練（含基礎研習或專業技

          能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構評

          定為基礎研習、專業技能訓練經補考測驗成績仍不及&#26684;或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

          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構應於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

          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國家

          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

          練機構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於本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交通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5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674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74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於

        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

        實務訓練機關（構）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

        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

      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

      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

      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

      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輔導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輔導會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

    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

        用人機關（構）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

        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輔導會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

        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

          人員保險。

        2.104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 員保險

          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

          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

          ），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函送

          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

            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報輔導會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

        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輔導會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輔導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

          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保訓

          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

          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

          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

          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輔

          導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3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337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642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

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48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8337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4483 號函修正第 14、17、22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
  3 ；並增訂第 8  點條文之附件 2-1、2-2]]></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

          、類別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別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

        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

        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

        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察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

      ）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

      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

                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

                二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

                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

                二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5 ％）、體技（占總

            成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5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及通知受測

            人員。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督

          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26684;者，

            依規定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

            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

            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準用一般消防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

          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依教育訓練成

          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6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2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390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13906 號函修正第 14、17、22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 3；
  並增訂第 8  點條文之附件 2-1、2-2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6425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1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26684;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

        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

        類）科、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

        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

        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

        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教育訓

        練 12 個月，併同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09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09 年 6  月 9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

                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26684;，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

          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

          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又

          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26684;。訓

          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

          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

          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

          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

          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

          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

          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

            績不及&#2668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

                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

                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

                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

                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

                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

            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

            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

          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26684;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8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8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84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0403 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8455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4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保訓會公訓字第11200053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32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住宿：依本考試報名資料，受訓人員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以

        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政部財

        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

        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上課時間：由財訓所另行公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

        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112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

      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由各

      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該類科

      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配結果

      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

（二）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財訓所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補訓或 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之重新訓練人員於 112  年本考

      試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

      ，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需用機關。

（五）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免除專業訓練之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2  年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本考試

      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

      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接受本考試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

      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

        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

        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

        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比照第 21 條及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低一職等以上」及「

        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26684;：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26684;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財訓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

        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或由財訓所與關務署共同

        分攤。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

        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另訓練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

        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課程成績：80％。

       （1）專題研討：占 30 ％。

       （2）測驗成績：占 50 ％，測驗題型為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各

            占 25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

          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財訓所核准

          調整測驗時間。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

          核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

          ，由財訓所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另比照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

          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部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實務訓練期

        間則由各辦理訓練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

        6.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關務署函報財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6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

          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

          務特考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21601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4557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2160194 號函修正第 19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採行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之方式

      ，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1.實體課程基礎訓練：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除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或有特殊原因報經同

        意者外，應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

        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

        報到資料維護／身障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採

        報名方式參加基礎訓練，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錄取人員如有特殊原因確無法參加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函報國家文官學院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網路線上

        學習基礎訓練。其課程內容及相關作業事項，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過

        規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

        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

        除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依前開規定申請參加網路線上學

        習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實體課程基礎訓

      練；經保訓會核准採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者，應於實務訓練期滿

      日前，完成規定之課程及時數。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依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2.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3.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實體課程基

      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者，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

      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

      件 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受訓人員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

          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時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避免以業務繁

        忙為由否准，以維錄取人員權益。另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

        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網路基礎訓練所需之電

        腦設備（施），安排受訓人員於上班時間內參加網路基礎訓練。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藉由職

        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施，使受

        訓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品質及責任要求，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職務再設計」網站（https://jobacmd.wda.gov.tw/DJO

        B_WEB/）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輔具）服務相關資訊

        ，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錄取人員至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網站（https://

        dpws.sfaa.gov.tw/ ）查詢參考應用。

  （六）為協助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運用相關輔導與諮商管道，保

        訓會蒐集臚列輔導與諮商相關網路資源一覽表（如附表），請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俾即時給予

        受訓人員必要之輔導與諮商相關專業協助。



十七、請假規定

  （一）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比照「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

      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本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及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不予採計

          訓練成績。

        2.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

          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

          予計分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

          生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3.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除因故停止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外，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評字第112226015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三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48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02260028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073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目的：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

    下簡稱委升薦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佐

    升正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員升

    高員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考核，特訂定本

    評分原則。



二、分數標準：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

    本分數為 70 分。



三、加減分規定（加減分標準表如附表）

（一）加分項目及額度：

      1.一般加分項目：本項目加分額度上限為 10 分，並依據具體行為

        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分項目之加分額度。其中班級幹

        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受訓人員

        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獎勵。

      2.特殊加分項目：本項目加分額度上限為 20 分，受訓人員有重大

        優良事蹟，經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審查屬實者，

        得按事蹟程度予以加分（例如遇重大災難事件，搶救其他受訓人

        員、講座或工作人員免於傷亡）。

（二）減分項目及額度：

      1.一般減分項目：除請假部分採每小時減 0.1  分，其餘減分項目

        每次減 0.5  分。但如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

        不予減分：

     （1）參加國家考試。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應給予

          公假之事由。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

          離之證明。

     （6）因職務調動，須至新機關報到（當日）。

     （7）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因公受傷

          、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重大事

          由。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8）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

          。

      2.特殊減分項目：受訓人員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未

        達委升薦（佐升正、員升高員）訓練辦法之廢止受訓資&#26684;標準，

        但經文官學院審查屬實者，得按情節嚴重程度予以減分。



四、考核作業程序

（一）成績評定：本項成績係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

      表現，並於訓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

      記錄加減分項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生活管

      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

（二）受訓人員如有符合特殊加減分項目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

      將該事蹟（含人、事、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

      分情形，專案報送文官學院，經該學院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或召開專

      案會議審議，並派員訪談輔導員或由輔導員到會說明後作成紀錄，

      簽報文官學院院長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評字第112226015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48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02260028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073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目的：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

    下簡稱薦升簡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正

    升監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考核，特訂定本

    評分原則。



二、分數標準：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

    本分數為 80 分。



三、加減分規定（加減分標準表如附表）

（一）加分項目及額度：

      1.一般加分項目：本項目加分額度上限為 10 分，並依據具體行為

        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分項目之加分額度。其中班級幹

        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受訓人員

        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獎勵。

      2.特殊加分項目：本項目加分額度上限為 10 分，受訓人員有重大

        優良事蹟，經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審查屬實者，

        得按事蹟程度予以加分（例如遇重大災難事件，搶救其他受訓人

        員、講座或工作人員免於傷亡）。

（二）減分項目及額度：

      1.一般減分項目：除請假部分採每小時減 0.1  分，其餘減分項目

        每次減 0.5  分。但如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

        不予減分：

     （1）參加國家考試。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應給予

          公假之事由。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

          離之證明。

     （6）因職務調動，須至新機關報到（當日）。

     （7）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因公受傷

          、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重大事

          由。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8）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

          。

      2.特殊減分項目：受訓人員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未

        達薦升簡（正升監）訓練辦法之廢止受訓資&#26684;標準，但經文官學

        院審查屬實者，得按情節嚴重程度予以減分。



四、考核作業程序

（一）成績評定：本項成績係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

      表現，並於訓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

      記錄加減分項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生活管

      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

（二）受訓人員如有符合特殊加減分項目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

      將該事蹟（含人、事、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

      分情形，專案報送文官學院，經該學院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或召開專

      案會議審議，並派員訪談輔導員或由輔導員到會說明後作成紀錄，

      簽報文官學院院長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1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21604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12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62260194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92260201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12260291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2260112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實
  施]]></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

    績之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



二、本質特性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0 分。



三、加減分規定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

      1.參加國家考試。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依徵兵規則第 37 條接受兵籍調

        查、徵兵檢查、複檢及抽籤。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

        證明。

      6.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7.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



四、考核作業程序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成績。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專案報送國家

      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經文官學院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或

      召開專案會議審議，並派員訪談輔導員或由輔導員到會說明後作成

      紀錄，簽報文官學院院長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

（三）受訓人員行為同時涉及本質特性加減分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獎懲要點之基礎訓練期間相關獎懲規定時，應落實一事不兩

      罰原則。]]></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21601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2160194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參訓方式

    錄取人員應優先報名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倘申請人之身心障礙類

    別與程度、實際使用輔助器具或設施情形，經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

    稱文官學院）評估現有設施不足以提供周妥安全之實體課程基礎訓練

    時，應填寫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查暨申請表，函送文官學院轉陳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同意後，始得協調錄取

    人員及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改採申請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

    練（以下簡稱網路基礎訓練）。



五、訓練實施方式

（一）經核准參加網路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應至「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

      臺」網站「文官 e  學苑」加盟專區（https://ecollege.elearn.

      hrd.gov.tw）加入為新學員後，於「身障特考基礎訓練」專區進行

      網路學習。

（二）網路基礎訓練課程及時數，三等考試計 28 科，共 82 小時；四等

      、五等考試計 27 科，共 77 小時（網路線上學習課程名稱對應表

      如附件 1），受訓人員應於實務訓練期間之上班時間完成學習，並

      於實務訓練期滿日前，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主動提供網路基礎訓練所需之電腦設備

      （施），安排受訓人員於上班時間內參加網路基礎訓練，並給予必

      要之協助。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定期檢核受訓人員是否完成網路基礎訓

      練，並於確認完成後，將受訓人員取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證

      資料函送文官學院。

（五）受訓人員倘經核准參加網路基礎訓練，於網路線上學習期間，因個

      人身心障礙因素致未能完成訓練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報文官學院，逕予免除網路基礎訓練。

（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受訓人員完成網路基礎訓練後，應協助

      受訓人員完成「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綜合評估意見調查表」（如

      附件 2），並傳真（02-82366969 ）或以電子郵件（a21@csptc.go

      v.tw）傳送保訓會。]]></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21601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2160194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

    簡稱訓練計畫）第 2  點。



二、訓練對象

    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訓練重點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

    序與技術。



四、訓練課程

    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

    當表辦理。



五、參訓方式

（一）採報名方式參加，並應優先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訓練機關並得

      結合內、外部相關資源，以協助錄取人員參訓。

（二）前款人員如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或

      依受訓人員之身心障礙類別與程度、實際使用輔助器具或設施情形

      ，經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評估現有設施不足以提供

      周妥安全之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始得協調錄取人員及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改採申請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其作業規定

      另定之。

（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18 條

      及訓練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



六、參訓調查及申請程序

（一）錄取人員申請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後 15 日內，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並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

      務／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身障

      特考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申請」項下，填載線上報名表單，並上

      傳「身心障礙證明」，以利文官學院進行編班。

（二）除依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應免予參訓外，因

      故無法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練者，應填寫「不參加基礎訓練原因調

      查暨申請表」（如附件），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同意後，始得改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或免予

      參加基礎訓練。



七、訓練實施方式

（一）本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採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同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併班調訓為原則。

（二）完成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之受訓人員，核給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認

      證，但不予採計訓練成績；另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復應其

      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應適用訓練辦法第 18 條免除基礎訓練之

      規定。

（三）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期間，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如因故請假超過規

      定時數等）致未能完成訓練者，由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逕予免除實

      體課程基礎訓練，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逕予免除實體

      課程基礎訓練人員，仍得申請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2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80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580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一般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各縣、市之現缺人員，亦得

      安排列入預估缺已報到或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

（二）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

      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四、訓練地點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訂於 112  年 8  月 21 日至 25 日辦理，訓期 5  日，調

      訓 100  人，每班以不超過 50 人為原則，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

      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

      業。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

      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

      結果，由文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

      寄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保訓會支應。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九、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71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苗栗縣）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571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建築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都市計畫技術類科（以下簡稱土木

    工程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土木工程等類科專業法令

    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土木工程等類科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

    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苗栗縣之現缺人員。另經分

    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

    人數，由苗栗縣政府（人事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

    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

    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苗栗縣政

    府（人事處）辦理。



肆、訓練地點

    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 B301 會議室（地址：360 苗栗縣苗栗市府

    前路 1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備註】本表訓練主題、課程名稱、時數配當及講座為暫訂內容，將

            視實需酌予調整。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預訂 112

    年 7  月 26、27、28 日辦理。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但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苗栗縣政府（人

    事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苗栗縣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36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36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地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地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

    否開班調訓。

二、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北區）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訓練期間不提供膳食及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37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戶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37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戶政

    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戶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

    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或歷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

    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 2  段 21

    巷 20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但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68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68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 112  年公務人員初

    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

    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

    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現

    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肆、訓練地點

    稅捐處後棟 1  樓節稅教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 7  之 2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定於 112  年 7  月 24 日至 112  年 7  月 26 日辦理。

二、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稅捐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之參據。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送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稅捐處於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臺北市政府（稅捐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75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一般行政、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高雄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5759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一

    般行政、土木工程類科（含建築工程類科，以下簡稱土木工程等類科

    ）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

    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一般行政及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高雄市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之現缺人員。

二、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

    暨普通考試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高雄市政

    府辦理。



肆、訓練地點

    實體課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崇德

    路 801  號）。

    遠距課程：建議以獨立無干擾之場域進行遠距研習效果為佳。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一般行政及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

    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並訂於 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8  月 31 日辦理。

二、共同科目採遠距教學、專業科目以分班實體上課，全日課程提供膳食

    ，不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高雄市政

    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高雄市政府公務

    人力發展中心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受託辦理

    集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酌予敘獎。



玖、本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2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49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中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495 號函核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等類

    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

    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經分配臺中市之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

    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

    ，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中市政

    府（人事處、公務人力訓練中心、建設局、水利局及都市發展局）辦

    理。



肆、訓練地點

    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力訓練中心 7  樓 703  簡報室，地址：臺中市西

    區東興路 3  段 246  號 7  樓。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備註】本表訓練主題、課程名稱及時數配當為暫訂內容，將視實需

            酌予調整；其中「公務實用英語（基礎篇）- 機關及職務介

            紹」課程為線上學習課程，錄取人員於本訓練開訓前，至「

            e 等公務園&#43; 學習平臺」完成該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

    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受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中市政府人事

    處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臺中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41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41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財稅

    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

    提升渠等財稅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之現

    缺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財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2  段 179  號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如為整天課程中午提供便當。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

    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58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分發區：桃園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58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地

    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地政、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暨所

    屬各地政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人員。

二、為善用訓練資源，並達互通共享之效，訓練對象包含錄取 111  年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歷年補訓已

    報到之地政、測量製圖及資訊處理之本府新進人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桃園市政府 3  樓 301  會議室（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

    3 樓）。

    桃園市立圖書館 711  會議室（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 303  號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及測量製圖類科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中午提供午餐。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桃園市政府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5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544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錄取分發區：臺南市)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5448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土木

    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建築工程等類科（以下稱土木工程

    等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相關專業政策法令與實務，強

    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

    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歷年補訓已報到人員，依其分配報

    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

    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111 年高普考增額或補訓未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人員，亦得納入調訓

    對象。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辦理。



肆、訓練地點

    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 1  樓東哲廳（地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 1  樓）。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備註】本表訓練主題、課程名稱及時數配當為暫訂內容，得視實需

    酌予調整；其中「公務實用英文（基礎篇）－公務書信」課程為線上

    學習課程，受訓人員於本訓練開訓前至「e 等公務園 &#43;  學習平臺」

    完成該課程。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土木工程等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

二、採集中訓練密集研習方式辦理，全天班課程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

    參據。

四、於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送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講座鐘點費及交通費由保訓會支應，其他經費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

    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4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4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333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333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會計

    、統計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主計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主計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

    估缺或歷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本考試補訓已報

    到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

    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開班

    調訓。



參、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

    辦理。



肆、訓練地點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

    號）。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

    務訓練機關報到後，將視錄取人員完成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時程，

    及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優先等原則，擇期進行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並一律住宿。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

    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郵寄

    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敘

    獎。



玖、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1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293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2935  號函核定修正]]></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16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01686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

      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

    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

        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及「職責程度

        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

          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21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2140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

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21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214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政風或

      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理

      ，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26684;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

      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

      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

        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

        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

        績及&#26684;，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5％ ，專業學習成績占 75％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20％，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5％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48％，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4％。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26684;，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12％，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9.6％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2.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26684;：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26684;。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26684;。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26684;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

          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首

          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

          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111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114）考臺統字第114005219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公務統計方案</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考試院（80）考臺統字第 2574 號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83）考臺統字第 03744  號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臺統字第 00267  號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考試院（100） 考臺統字第 1000001812 號修
  正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107） 考臺統字第 107000958
  6 號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111） 考臺統字第 111000053
  0 號修正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111） 考臺統字第 111000348
  9 號修正全文 64 點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114） 考臺統字第 1140052
  192  號修正發布第 4、7  點條文及第 6、10、12、17  點條文之附錄
  一、第 29 點條文之附錄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　　   壹、總則

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公務統計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依據考試

    院組織法、統計法、統計法施行細則、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

    圍劃分方案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



二、本方案之目的在使本院各單位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能以統一方法

    、常川記錄整理統計、編成報告，作為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決策、施

    政執行與考核之參據。



三、本方案以本院各單位暨所屬機關為實施範圍。



四、本方案依據下列原則訂定：

（一）依據「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中本院應辦統計

      項目，審酌本院實際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科目。

（二）考選部主管業務範圍之考選統計，由考選部辦理，並提供本院彙編

      應用。

      銓敘部主管業務範圍之銓敘統計，由銓敘部辦理，並提供本院彙編

      應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管業務範圍之保障培訓統計，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並提供本院彙編應用。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主管業務範圍之退撫基金管理統計，

      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並提供本院彙編應用。

（三）本方案僅規定有關本院公務統計屬原則性及一般性之事項，凡易因

      法令修改或業務變更而變動者，列為本方案之附錄。



五、本院所辦公務，凡可以數據表現施政計畫推行之成績與程度、工作之

    效率與公務成本、經費收支狀況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方案範圍。



六、本方案公務統計之表式，依各單位主管業務範圍，訂定「考試院公務

    統計報表程式」（附錄一），並予以統一編號。



　　   貳、實施機關單位

七、本院各處、室、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將所辦公（業）務之經過與結果，

    予以登記、整理及編報者，即為本方案之查報單位。



八、本院統計室，依規定蒐集、審核及彙總各業務單位編報之統計，為本

    方案之彙報及管理單位。



　　   參、統計區域

九、本方案之統計區域，按本院各單位主管業務範圍劃分。



　　   肆、統計科目

十、本方案之統計科目依「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之

    規定，至其表式及欄位則於附錄一「考試院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詳訂

    之。



　　   伍、統計單位

十一、本方案採用之統計單位如下：

  （一）人：如考試委員特任總人數。

  （二）人次：如出（列）席人次。

  （三）次：如院會次數。

  （四）案：如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法規案。

  （五）件：如辦理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案件。

  （六）張：如考試及格證書製發數量。

  （七）歲：如平均年齡。

  （八）千元：如預算及決算數。

  （九）％：如女性學員比率。

      不屬於前項各款之統計單位，由本院主辦統計人員協調有關單位訂

      定之。



　　   陸、統計表冊格式及編號

十二、本方案統計表冊分為：

  （一）登記冊：為常川登錄公務執行經過之簿籍、卡片或資訊系統儲存

        媒體。

  （二）整理表：為將登記冊所載資料，依統計分類，加以轉錄、劃記之

        表冊或資訊系統儲存媒體。

  （三）報告表：為將統計整理結果正式彙報之表冊；各報告表之內容，

        詳附錄一「考試院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十三、本方案表冊之種類及各欄名稱，依本院相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

      ，得由主辦統計人員協調業務單位依實際需要擬訂之，經簽報機關

      長官核定後實施。



十四、公務統計報告表由主辦統計人員會同各業務單位主管人員，依所辦

      公務性質，審酌實際需要，選定項目，擬訂統計報表格式，簽報機

      關長官核定後，列為本方案附錄並實施之。



十五、本方案統計表冊格式如下：

  （一）公務統計報告表之上方，應有表名、資料時間、單位、編製機關

        名稱、表號、表期、編報期限及公開程度。

  （二）表之下方應有填表人、審核人、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

        機關首長、編製日期、資料來源及填表說明。

  （三）表之背面應有編製說明，包括統計範圍及對象、統計標準時間、

        分類標準、統計科目定義、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編送對象

        等。



十六、公務統計報告表表號採三段編號方式，第一段為統計範圍劃分方案

      細類編號，第二段為統計項目編號，第三段為各統計項目下統計報

      表之次序編號，除前述規定外，可依需要增加附碼。



十七、公務統計報告表用紙規格，依附錄一「考試院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之規定辦理。



　　   柒、查報與編製方法

十八、本院各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將所辦公務之事實與經過，逐案登於

      登記冊上。



十九、登記冊內容應填明登記日期。登記之資料如為屬性者應予編號，如

      屬量值者，則直接記錄量值。



二十、登記冊過錄整理表時，應依統計週期按期分類整理，分類須符合周

      延及互斥原則，以避免資料過錄之重複與遺漏；並應將整理之步驟

      、計算分析之方式，詳細記載存檔，以備查核及接辦人之用。



二十一、公務統計報告表，若係由資訊系統處理產生者，其輸入儲存媒體

        之資料格式及輸出之處理程序等，應有完整之說明文件存檔。



二十二、查報單位應按其辦理業務資料之登記、整理及編製報告，依公務

        統計報表程式規定之期限，報送彙報單位；彙報單位負責彙編本

        機關各單位報告。



二十三、凡採用資訊系統處理資料之機關、單位，其統計報告得以資訊系

        統儲存媒體編造。



　　   捌、統計公開程度

二十四、本院公務統計資料分秘密類與公開類兩種。



二十五、凡屬登記冊之原始個體資料，或經核定列為機密業務之統計資料

        ，均為秘密類，不得對外公開。



二十六、公開類資料係指經公開印行，得供民眾閱覽及詢問之統計資料；

        未經公開印行之統計資料，非經簽報核准，不得對外提供。



　　   玖、權責分工

二十七、「考試院公務統計報表程式」由本院主辦統計人員會同業務單位

        商訂之，增刪或修訂時亦同。



二十八、本方案公務資料之登記及查報作業由有關業務單位負責；統計分

        類標準、統計方法、報表設計及統計報表產生由統計室負責。

        公務資料之統計歸類如有疑義，由主辦統計人員協調各有關業務

        單位認定之。



二十九、公務統計報表之編製、審查及發布之分工方式，依附錄二「考試

        院公務統計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之規定辦理。



　　   拾、聯繫方法

三十、為利本方案之實施，本院各業務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各該單位統

      計工作。



三十一、公務統計表冊、科目、單位及報表格式遇有法令修正或業務變更

        需增刪修訂時，應由有關業務人員通知主辦統計人員隨時配合增

        刪修訂。



三十二、本院統計人員辦理公務統計分析，需要各項原始資料時，得調閱

        業務單位檔案表冊，各業務單位應充分提供。



三十三、本院所辦公務採用資訊系統處理者，有關資料處理作業應由統計

        、業務及資訊系統資料處理單位共同商定之。



三十四、本院統計室應經常與本方案各業務單位保持聯繫，如有執行困難

        情事，應協助解決，如統計室與各業務單位因本方案之統計事項

        發生不同意見時，簽陳機關長官處理之。



　　   拾壹、內部統計稽核

三十五、考試院內部稽核之對象如下：

    （一）原始統計資料產生單位。

    （二）統計資料之彙整單位。

    （三）最終統計結果之發布及統計分析單位。



三十六、考試院內部統計稽核應分事前稽核及事後稽核兩種。事前稽核著

        重於編製計畫、資料蒐集方法及經費運用之審核；事後稽核著重

        於統計數字之確度及工作績效之審核。



三十七、考試院內部統計稽核之範圍如下：

    （一）報表審核，包括統計登記冊及報表資料確度之審核。

    （二）方法審核，包括統計編製及分析方法之審核。

    （三）經費審核，包括有關統計計畫、經費之審核。

    （四）工作審核，包括工作負荷及工作成果之審核。



三十八、本院主辦統計人員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單位公

        務統計工作，其稽核及複查重點如下：

    （一）統計方案及計畫之實施情形。

    （二）統計資料之時效。

    （三）原始資料與編製結果之確度。

    （四）統計內容之完備程度。

    （五）統計分類、統計科目與別列（代碼）統一規定執行情形。

    （六）統計方法與技術之適當程度。

    （七）公務統計檔案之管理。

    （八）統計資料之提供與應用成效。

    （九）其他應行稽核及複查之事項。



三十九、本院公務統計報表應按期編報，不得積延；並應將報表編送情形

        予以登記，備供查考。其由業務單位編報者，統計室應隨時協調

        催辦。



四十、業務單位應辦之報表有逾期未報者，統計室應加強稽催。



四十一、彙報單位對查報單位之公務統計報告應加以審核。審核應行注意

        事項如下：

    （一）報送時效。

    （二）報表與相關資料有無矛盾或不一致現象。

    （三）各科目統計資料有否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四）表內縱橫各欄，其細數與總數是否相符。

    （五）報表格式、項目、科目定義、分類、用紙等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

    （六）觀察前期資料之變動趨勢，如有異常現象，有否查證並說明原

          因。

    （七）字跡是否清晰，有無模糊不清者。

    （八）資料時間有無錯誤或遺漏。

    （九）審核時如有疑問，應向原填表人員查詢，不得任意更改。



四十二、公務統計資料遇有特殊異常現象發生時，應先驗證資料，查明原

        因後，方得發布。



四十三、為激勵公務統計工作人員士氣，確保資料品質與時效，本院得視

        需要訂定公務統計考核辦法或要點，或依各有關獎懲規定辦理考

        核。



　　   拾貳、統計報告

四十四、本院公務統計結果應依下列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編製統計報告：

    （一）對內報告：按本機關業務管理及決策需要編製。

    （二）對外報告：按關係機關之需要編製。



四十五、本院對內報告編竣後，應分送內部各單位應用；其由業務單位編

        製者亦應送統計室存參。



四十六、本院統計室，應按期提供本院統計報告，供中央主管機關彙編全

        國統計總報告。



四十七、本院編製之對外統計報告，由統計室辦理者，主辦統計人員應簽

        報機關長官核閱後提供。其由業務單位辦理者，應先送主辦統計

        人員會核後方得應用。



四十八、統計室應按期編製統計報告，提供長官及業務單位參考，並按期

        摘要編印刊物，對外發布。



四十九、統計報告起訖時間，除因特殊需要另有規定外，凡屬月報者，應

        自每月一日開始；季報自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一日開始；半

        年報自每年一、七各月一日開始；年報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會

        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均以各該期間終了日為止。



五十、統計報告彙報期限，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

      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因情形特殊，得經中央主計

      機關核定酌予延長之。



　　   拾參、分析或推計

五十一、公務統計資料，如遇有特殊變動趨勢者，應分析其原因，提供管

        理決策參考。



五十二、本院遇有重大政策實施時，對實施前後之統計資料應加以分析比

        較，以供政策評估參考。



五十三、公務統計結果之分析，應適時提供內部相關單位及機關首長為業

        務或決策之參考。



五十四、本院主辦統計人員，應於年度施政計畫擬訂前，將以前年度各項

        統計資料，按期整理分析，提供各該機關作為擬訂下年度施政計

        畫及編製預算之參考。



　　   拾肆、統計資料管理

五十五、本院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辦統計人員簽陳長官核定後辦理。如

        由業務單位對外發布者，應先會主辦統計人員。



五十六、本院統計資料之提供，除另有規定外，應由主辦統計人員統一辦

        理。



五十七、本院發布之統計資料，應注意資料之註釋，避免分歧，如引用其

        他機關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對已發布之統計資料需加以修正

        時，應將修正資料發布，註明修正原因。



五十八、本院採用資訊系統處理統計資料檔時，相同之統計項目其代碼及

        檔案格式應依統一標準訂定之。



五十九、統計書刊及未印行之各種統計報告，至少應有一份永久保存。公

        務統計原始表冊除業務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至少保存五年。



六十、各種統計資料除依檔案管理規則之規定應送檔案管理單位統一保管

      者外，餘由編製單位負責保存。



六十一、統計資料已屆滿規定保存年限，或經錄入資訊系統儲存媒體，經

        機關首長之核准，得予銷燬；或在不洩漏機密原則下，移送學術

        機關或文獻機關保管應用。



六十二、資訊系統儲存媒體存檔之統計資料，其保存年限在不違背規定之

        原則下，得視實際需要決定。



　　   拾伍、附則

六十三、本方案附錄內容，為因應業務上實際需要必須增刪修訂時，於不

        牴觸本方案之原則下，得經本院主辦統計人員會同有關業務單位

        擬訂草案，簽報機關長官核定後修訂，並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六十四、本方案簽報院長後，由本院主辦統計人員再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後，分行本院各單位，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8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08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秘公字第114050050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來賓參訪作業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秘公字第 0920006574 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第 10 屆第 45 次會議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秘公字第 0990006963 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101  次會議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秘公字第 1060005866 號函分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第 12 屆第 146  次會議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秘公字第 1140500508 號
  函分行修正第 4、5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目的：

    使來賓認識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瞭解本院業務及敦親睦鄰。



二、實施對象：

    國內外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及社區。



三、承辦單位：

    本院秘書處；必要時請其他單位協助接待。



四、參訪時間：

    每週一至三及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四時。



五、參訪申請：

    凡國內外各機關（構）、團體、學校及社區，應於參訪日五日前檢具

    考試院來賓參訪預約登記表（如附件）一份，以書面向本院申請，或

    於本院網站線上報名，經本院同意始得安排參訪活動；每一梯次參訪

    人數以不逾一百四十人為原則。但因特殊原因未能於前述期限提出申

    請者，請於參訪日三日前提出申請，不足三日不予受理。



六、參訪作業流程：

（一）本院收到機關（構）、學校、團體及社區參訪申請，或奉示交辦後

      ，交由秘書處簽請長官核准後，安排相關接待事宜。

（二）案經核准後，應檢附參訪進行程序及參訪人員名單各一份，送請各

      級長官參考，並通知駐衛警，協助當日交通指揮、參訪安全防護。



七、參訪行程：

（一）安排觀看多媒體簡報、院會會議室、院區或參觀國家考場。

（二）實際參訪行程依現場狀況調整，本院保留變更行程之權利。



八、參訪配合事項：

（一）參訪來賓因故取消預約或更改參訪日期，應於參觀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本院。

（二）參訪來賓須服裝整潔，禁止嚼食檳榔、口香糖等，並不得攜帶寵物

      、危險或不當物品進入院區。

（三）參觀時隨動線依序行進，請勿喧嘩，以維本院辦公環境安寧。]]></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3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3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17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原住民族政策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01774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計畫依據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下稱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



貳、計畫目標

    為增進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對國家當前原住民族重大政策

    、法令及未來發展趨勢之瞭解，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以有

    效推動原住民族行政事務，特訂定本計畫。



參、訓練對象

一、111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於 111  年分配且未曾參加本訓練者。



肆、實施班期與方式

一、112 年 5  月 15 日至 19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計 5  日，訓練人

    數預計調訓 110  人（實際以報到結果為準）。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依受訓人員實需登記）。



伍、辦理機關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原住民

    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

二、承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下稱公

    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



陸、訓練地點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備教室、宿舍及餐廳）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路 1  號

    電話：（049） 2332131

    網址：https://www.hrd.gov.tw



柒、課程與時數規劃

    課程配當與時數詳如附件 1。



捌、實施分工

一、原民會：

（一）訓練計畫：規劃訓練時間、受訓對象、課程配當等事宜。

（二）招生作業：函文通知各機關訓練事宜。

（三）調訓作業：確認報名錄取人員，協助通知受訓事宜。

（四）報名作業：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承辦機關提供報

      名表&#26684;式（如附件 2），登錄各欄位資料，並以受訓人員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為檔名分別建檔後，送原民會彙轉公務人力發展學

      院南投院區續處。

二、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

（一）報名作業：將原民會彙送之受訓人員資料，以機關別上傳系統報名

      。

（二）訓練實施：課程執行、講師聘請、教材印製、受訓人員生活管理等

      工作。

（三）訓練時數：依受訓人員個別實際參訓時數，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

      習網站。



玖、實施經費

    所需經費由原民會 112  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拾、成效評估

    由承辦機關於訓練結束後辦理意見調查（如附件 3），並於結訓後 1

    個月內將調查問卷及統計分析結果逕送保訓會並副知原民會，以利瞭

    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



拾壹、督導考核

  一、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二、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須遵守下列紀律規範，其訓練期間之學習

      情形（含請假、曠課及違紀等事項），由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

      區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之參據。

  （一）受訓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法規規定。

  （二）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單位之規定。

  （三）受訓人員應服從訓練單位各項業務輔導員之指導。

  三、訓練認證時數依受訓人員實際參訓時數登錄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站

      。



拾貳、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拾參、本計畫由原民會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

      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10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2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216008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2980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2160089  號函修正第 14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

        公告。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

      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

      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26684;。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

        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26684;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

            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26684;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5），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

          、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26684;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

          附件 9）。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

          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

          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26684;。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26684;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

          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

          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

          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1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3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人字第113121014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人字第 0920000234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0950008480 號函修正
  （原名稱：考試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新名
  稱：考試院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040006648 號函修
  正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040008321 號函
  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0500058811  號函
  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090007977 號函
  修正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31210141 號函修
  正全文 22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本要點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之。



二、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之處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院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五、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

    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六、本院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提昇性別平權觀

    念，保護員工及其他在本院工作或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

    脅，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

    ，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20284;情事發生時，應即

    檢討並改善防治措施。

    本院員工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七、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本院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4.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本院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院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

    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

    免重複詢問。

    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本院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以及

    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屬性

    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本院於受理申訴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八、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

    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或第三十二

    條之三規定，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九、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本院為處理前項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調會）。

    申調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

    餘委員，除票選委員外，由秘書長就本院員工中指定之或就社會公正

    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票選委員至少應有四人，且全體委

    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出缺，指定委員仍由秘書長指

    定，票選委員則分別依本任期選舉時，得票數之高低順序及性別比例

    ，依序遞補。

    申調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20540;，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派遣勞工如受本院員工性騷擾，本院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

    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院員工如受性騷擾，應向本院提起申訴。但公務人員之申訴程序，

    依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調會

    為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其申訴應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十四條規定期限內提出。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

    出者，申調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一、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調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申調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三、申調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20540;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

        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調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

        調查小組，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於申訴之

        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

        調查報告，提申調會審議。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調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並移請相

        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四、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十五、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26684;法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報請秘書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任職務；違反保密責任

      者，如非本院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依申調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對申訴

      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

      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會申請迴

      避。



十八、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公務人員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得依法提起訴願。



十九、本院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本院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一、本院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

        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二十二、申調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院員工之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

        領出席費。撰寫調查報告書之稿費，依相關規定辦理。]]></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4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7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字第11100007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秘圖字第 0900005358 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第72次業務會報通過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第 79 次業務會報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0920007842 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第 94 次業務會報修正通過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050001026 號函分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考試院第 271  次業務會報修正通過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100001764 號函修正
  分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110000722 號函
  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加強出版品管理、作業與流通，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出版品，係指以本院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

    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三、本院各單位應於出版品二校或三校時，填寫「國際標準書號／出版品

    預行編目申請單」（如附件），檢同該出版品之書名頁、版權頁、目

    次、序言等相關附件各一份，送編研室申請國際標準書號（ISBN）、

    出版品預行編目（CIP） 、國際標準期刊號（ISSN）或國際標準錄音

    ／錄影資料代碼號（ISRC）；並利用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申請政府出版

    品統一編號（GPN） 。



四、本院出版品由各出版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分送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二份。

（二）立法院國會圖書館一份。

（三）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之寄存圖書館。

（四）其他有關機關（構）學校及人員。



五、本院出版品之電子檔，由各出版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傳送及連結如下

    ：

（一）各期公報及《文官制度》於發行後，將不含列印指令之純文字檔傳

      送國家圖書館。

（二）出版品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者，應於政府出版品資訊網政府出版

      品專區登載連結網址。



六、本院出版品由各出版單位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文化部洽

    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其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

    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本院銷售或委託代售所得應悉數繳交國庫。



七、本院出版品提供銷售之定價，以編印成本為計算基礎，得視版稅、管

    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發行時未定價者，應註記工本費，以供未來轉作銷售之用。]]></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2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104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二字第11209001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資料開放小組設置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100002552 號函訂定
  全文 14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110000656 號函
  分行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編二字第 1120900147 號函修
  正第 3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配合政府資料開放政策，建立跨域合作溝

    通平台，擴大推動資料開放，達成施政便民、公開透明及精進政策之

    目的，特設資料開放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規劃及推動本院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資料之開放，強化

      資料開放之質與量。

（二）督導各機關資料開放成效，建立推廣及績效管理機制。

（三）建立跨域合作溝通協調平台、政府與民間溝通管道，促進資料開放

      之諮詢、協調及應用。

（四）各機關資料開放收費疑義之諮詢及協調。

（五）其他促進本院資料開放相關事項。

    前項任務相關業務，依其性質，由本院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執行，並

    定期提報本小組會議。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人至十二人，召集人由本院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由

    本院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

      資訊（通）安全長或召集人擔任。

（二）外聘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公（協）會、社會團體代表、具相關

      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

    本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院編研中心派員兼辦，資訊處協辦。



四、本小組召開會議方式如下：

（一）每季以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

      會議時，以副召集人為主席；副召集人亦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

    明。



六、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外聘諮詢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並得隨同召集人異動改

    聘之。

    前項外聘諮詢委員由公（協）會或社會團體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其為學者專家者，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

    至原任屆滿之日止。



七、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八、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諮詢委員及受邀與會人員，得依規定

    支給相關費用。



九、本小組委員名單應公開於本院網站。



十、本小組應定期檢視各機關提報之盤點資料、民間需求之回應及其適切

    性，涉及機關主管法規疑義者，應會同機關法制單位釐清或檢討修正

    ；涉及機關業務流程或資訊系統問題者，應排定改善期程，定期追蹤

    管制。

    本小組就推動成果及重要事項，應提報本院數位轉型委員會。



十一、各機關應定期提報資料開放推動成果，送本小組備查。



十二、本小組及各機關資料開放相關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含未能開放之

      依據及更新預計開放資料集清單等），應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data.gov.tw） 或專區。



十三、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四、本小組會議決議及交付執行事項，以本院名義行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2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2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2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二字第111000081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編二字第 1110000816 號函分
  行訂定全文 12 點；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研究發展憲法所定職掌有關事項，特設研

    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考選制度研究發展。

（二）關於銓敘制度研究發展。

（三）關於保障、培訓制度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監督之研究發

      展。

（四）其他有關考銓研究發展。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秘書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

    ，襄理會務，由副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由院長就下

    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院暨所屬機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簡任職員。

（二）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其任期至原任屆滿之日止。



四、第二點所定任務，得由本會委員主持研究，或委託專家學者研究。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業務，由院長指派

    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由本院職員派兼之。

    本會置研究員若干人，負責研究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等工作，由院長

    就本院及所屬機關職員或院外人員派（聘）兼之。



六、本會每年年度開始前，應擬定年度研究專題，提委員會議通過，陳請

    核定後，進行研究。

    本會經本院會議、委員會議決議，或配合業務需求，陳請核定後，得

    針對特定議題，進行專題研究。

    本會得就特定研究專題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進行研究。



七、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

    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



八、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九、本會委員會議通過之研究結果，經提報本院會議決定後，送交有關機

    關參處或規劃實施，並於六個月內提報處理情形。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研究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

    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付執行事項，以本院名義行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2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110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110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研字第1100007252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政府資料開放行動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研字第 11000072522  號函訂
  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依據政府資料開放政策與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數位轉型委員會相

    關決策辦理。



二、期程

    110 年至 112  年。



三、目標

（一）以目的性、影響性及應用價&#20540;為取向，引導本院及所屬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依政策需要與民眾需求，主動深化並擴大政府資料開

      放。

（二）建立跨域合作溝通平台，回應民間應用需求，促進開放資料之加&#20540;

      創新應用。

（三）推動資料集分級、收費疑義之諮詢及協調。

（四）達成施政便民、公開透明及促進政府與民間資料協作治理模式，落

      實循證式決策，提昇施政品質與效能之目的。



四、推動策略

（一）內部檢討改善。

（二）外部需求回應。

（三）評鑑檢討。



五、具體做法

    訂定「考試院資料開放小組設置要點」、「考試院及所屬機關政府資

    料開放作業原則」、「考試院政府資料開放行動計畫」、「考試院及

    所屬機關政府資料開放獎勵措施」，成立本院政府資料開放小組（以

    下簡稱開放小組），推動資料之開放。

（一）內部檢討改善

      1.完成各機關資料盤點，盤點結果提報開放小組會議。

      2.整合各機關公務人力統計等資料，建置單一入口，具互動交流功

        能之公務人力統計查詢網。

      3.授權各機關以基於目的而開放（open by purpose） 為原則，優

        先將有助政策推動與回應民眾需求之具應用價&#20540;資料，以開放資

        料&#26684;式分別或同時列示於官網或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

        會）政府資料開放平臺（data.gov.tw） 。

      4.各機關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及其他經審酌開放之資料，建議

        於優化後將「量化資料」（統計年報、公務人力統計查詢網連結

        等）上傳至國發會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質化資料」（純文字、

        影音、圖片等）則先維持在各機關官網發布，並將工作成果提報

        開放小組會議。

      5.各機關基於業務推動所建置之資料庫或系統，原則上列為依申請

        開放之資料，逐步建置使用規範後開放，以供學者專家結合政策

        推動研究之用。

      6.參考國發會共通性資料標準，評估各機關現有相關資料標準，視

        業務共通性範圍，審酌建立本院領域資料標準，提供於政府資料

        標準平臺（schema.gov.tw） 供各界資料交換使用。

      7.精進推動政府資料開放所需法制基礎，檢視資料權利完整性及開

        放合法性。

      8.舉辦資料開放相關講座或教育訓練，協助員工瞭解並主動推動政

        府資料開放，將資料開放納入業務流程，完備結構化資料蒐集、

        整理、開放、更新等自動化程序。

      9.各機關應加強推廣開放資料應用，並落實循證式決策，提昇施政

        品質與效能。

     10.各機關為推動指標性資料開放專案，必要時得視本院預算編列情

        形，報請開放小組同意後專案補助。

（二）外部需求回應

      1.徵詢學者專家進行開放資料相關研究之意願及需求，鼓勵並協助

        從事與各機關政策相關之研究，使研究與政策推動相輔相成。

      2.適時以互動參與、協同合作方式，邀集民間團體進行應用主題重

        點開放項目研討，共同推動以應用為核心之資料開放。

      3.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資料開放申請、各界之意見與需求回應及

        其他服務事項。

      4.於各機關官網建置資料開放專區，公開開放（工作）小組委員名

        單、會議資料、開放資料集清單、資料開放承辦人姓名、電話及

         e-mail 等相關資訊與連結路徑。

（三）評鑑檢討

      1.強化資料集品質檢核及更新作業：

     （1）各機關就開放資料之正確性、易用性及即時性，應定期進行檢

          核與更新作業。

     （2）本院資訊室就開放資料得進行抽檢作業，除資料集本身內容正

          確性及完整性由提供機關負責外，其餘檢測項目如有品質不佳

          或內容不當情形，應通知提供機關限期改善，以確保開放資料

          集品質。

      2.評鑑資料開放對各機關業務推動及行政效能的影響，並據以發展

        改善機制。

      3.遵照本院數位轉型委員會決策，參採行政院及國發會政府資料開

        放相關政策及規定，調整資料開放作為。



六、工作項目及時程

    為達本行動計畫推動目標，擬定 110  年至 112  年本院資料開放作

    業時程表如下：



七、資料盤點作業原則

    各機關應以系統及資料庫為基礎，擬訂盤點範圍，依「考試院及所屬

    機關政府資料開放盤點表」（如附件），深入盤點機關及所屬機關（

    構）系統及資料庫，於盤點表中臚列各業務資料之欄位，以利後續檢

    視資料權利完整性。盤點作業原則說明如下：

（一）全面清查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料，應優先盤點開放項目如下

      ：

      1.具國家發展與各機關政策整體規劃（如統計資料、計畫類型等）

        、公共利益、經濟發展、政府透明等價&#20540;之資料。

      2.屬雲端計畫者。

      3.無涉個人隱私者。

      4.依法應公開者。

      5.機關處理法定職掌所產生之資料且法規未限制公開者。

      6.使用或申請較多之服務。

      7.各項便民申請服務。

      8.已建置 APP  且其運用資料法規未限制公開者。

      9.具亮點應用者。

     10.公開於政府網站（含主題網站）、系統資料庫及統計資訊。

     11.系統已建置 API  及 Web service  應用介面。

（二）參考國發會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區分資料集服務分類。

（三）依本院及所屬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規定，視資料權利的完整

      性與適法性，分類為甲、乙、丙三類資料，如下表：

（四）機關官網之公開資訊、APP 服務等資料，均須納入盤點範圍並開放

      ，於該網頁及 APP  畫面標註已開放資料集名稱及連結網址，俾民

      眾下載使用。

（五）各機關提報之資料盤點結果或業務報告，應包括以下項目：

      1.完整填列「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資料盤點表」。

      2.最近 3  年擬開放資料清單、授權條款、優先次序、時間範疇、

        更新頻率及開放期程等；有償提供之乙類資料，其收費基準、費

        率或報償比率方案；丙類資料經機關首長核可不開放之理由。

      3.最近 1  期擬開放資料優化成果（以開放時達 3  星等以上為原

        則）及權利完整性與適法性檢視結果。

      4.賡續優化各機關官網已公開之政府資訊辦理情形。

      5.受理申請、回應外部意見與需求、諮詢及服務事項辦理情形。

      6.資料開放執行、更新、調整（例如甲、乙、丙類之變更）、檢討

        結果及其說明。



八、年度績效考核

    各年度績效考核作業，考評下列項目辦理：

    1.推動跨域合作、公私協力、應用亮點等成果。

    2.應用學者專家資料開放相關研究成果，落實循證式決策之成果。

    3.各階段工作項目達成率。

    4.開放資料集可取得性（連結有效性、可直接下載）、機器可讀（屬

      結構化資料）、易於理解（需提供詮釋資料、資料即時性）等品質

      評鑑結果。

    5.資料開放服務品質，如受理申請、回應外部意見與需求、諮詢及服

      務之效能。

    6.依每年度推動重點，增訂之考核項目。



九、成果彙整與行動計畫調整

    依據政府資料開放政策、本院數位轉型委員會決策及各年度執行成果

    ，滾動調整本行動計畫。]]></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2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12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字第111000072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公報編印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編字第 11580  號函分行
  訂定全文 8  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編字第 0910010334 號函修正
  分行全文 7  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編字第 0930007992 號函修
  正分行；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實施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編字第 0970001590 號函修正分
  行；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實施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110000723 號函
  修正第 5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公報之編印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院公報每月印行二期，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份為月底）出

    版。



三、本院公報刊登內容，依次分類如下：

（一）特載

（二）法規

      1.總統公布者

      2.本院及所屬部會發布者

      3.本院與他院會銜發布者

      4.其他機關發布而與本院業務直接相關者

（三）命令

      1.總統令

      2.本院令

（四）公告

（五）重要工作報導

      1.考選業務

      2.銓敘業務

      3.保障暨培訓業務

      4.退撫基金業務

（六）考試及&#26684;暨訓練合&#26684;人員名單

      1.考試錄取人員榜單

      2.核准發給考試及&#26684;暨訓練合&#26684;證明書人員名單

      3.升官等（升資）訓練合&#26684;人員名單

（七）行政爭訟

      1.再申訴決定書

      2.復審決定書

（八）其他事項



四、公報刊登文件，以依法需公告或無須保密者為限。



五、各單位擬刊登公報之令稿，須先行校對無誤，並於每月十日、二十五

    日前送本院編研室彙編，相關資料電子檔案（word  及 pdf  檔）傳

    送至考試院公報公務信箱（gaze@exam.gov.tw）。



六、本院公報於出刊後得建置於本院電腦網站，以便各界民眾及本院暨所

    屬部會同仁查閱。



七、本院公報除與各公私機關團體交換書刊外，得依規定委託經銷機構銷

    售。]]></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二字第1110900087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公報管理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編二字第 11109000871
  號函訂定全文 15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健全公報之管理與發行，主動公開政府資

    訊，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各該機關

    配合本院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發行相關事項。



三、各機關應於網站首頁連結本院公報資訊網（以下簡稱公報網）。



四、公報每星期四編印發行，遇連續假日或必要時，得提前或延後發行；

    電子版於公報網同步刊行。



五、公報刊登內容一覽表（如附件一），其主要事項如下：

（一）法規。

（二）行政規則。

（三）人事命令。

（四）公告及送達。

（五）國家考試錄取（及&#26684;）人員榜（名）單。

（六）處分。

（七）特載：總統文告及院長談話（擇要刊登）。

（八）專載：院會院長提示、決定、決議事項（擇要刊登）。

（九）轉載：總統公布之條約、法律、緊急命令（擇要刊登）。

（十）其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以附錄方式刊登。



六、公報之發行，由公報網提供免費電子版訂閱、瀏覽、查詢及下載服務

    。



七、公報贈閱對象如下：

（一）本院所屬機關。

（二）政府出版品寄存圖書館。

（三）事實需要，經本院同意提供者。



八、公報刊登資料應依公文書橫式書寫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 A4 頁面、

    直式橫書為原則；圖表可視需要採橫式橫書，但不得跨頁；圖檔之解

    析度需達 300dpi。

    公報刊登資料使用之外字、特殊符號、上下標、數學公式、化學公式

    等，應使用中文標準交換碼全字庫，不得有亂碼及異位等情形。



九、各機關專責人員應形式審查該機關刊登公報資料內容及&#26684;式，負責其

    完整性及與文書之一致性。



十、各機關專責人員應於每星期二中午十二時前，將該機關刊登公報資料

    內容，以指定&#26684;式之電子檔及文字，上傳至本院公報管理系統，並印

    附全文及應備文件（如附件二），以電子公文函報本院。



十一、本院各單位承辦人員應於每星期二中午十二時前，以指定&#26684;式之電

      子檔及文字，將刊登公報資料及相關文書，傳送至本院編研室。



十二、前二點所定期限，本院得視實際發行需要個別調整之。



十三、本院編研室於刊登公報資料詮釋資料（metadata）建檔分析完成後

      ，應通知各機關專責人員於指定期限內確認無誤，如有錯漏應即通

      知編研室修正。



十四、本院編研室審查各機關刊登公報資料無誤者，應予刊登；資料錯漏

      時，應退回提供者更正或補充後，重行報送。



十五、本院得函請各機關獎勵辦理公報業務績優人員。]]></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1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812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012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字第109000931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文官制度》出版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0970009035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點；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03000222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8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09000931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13～16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生效
  （原名稱：《文官制度》季刊出版作業要點；新名稱：《文官制度》出
  版作業要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研究發展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之理論

    與政策，特出版《文官制度》（以下簡稱本刊），作為實務經驗與學

    術理論融合交流之平台。



二、本刊以每半年出版一期為原則，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出版。必要時得

    以專論特刊方式合併出版或增期出版。



三、本刊置發行人一名，由本院秘書長兼任，對外代表本刊，並綜理本刊

    社務及召開相關會議。



四、本刊置社長一名，由本院副秘書長兼任，協助發行人處理社務。



五、本刊置社務顧問若干名，由社長就各界人選中遴選，經發行人同意後

    ，提請本院院長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對本刊之出版內容及

    方向提供建言，並協助稿件之邀稿及審查等事宜。



六、本刊設編輯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訂定本刊編輯政策及發行對象，並檢討執行情形。

（二）籌劃本刊年度編輯計畫，並檢討執行情形。

（三）決定稿件徵稿、審稿及刊登等事宜。



七、本刊編輯委員會置主編、副主編各一名及委員若干名，任期均為二年

    ，期滿得續聘，其遴選方式及任務如下：

（一）主編：由社長就編輯委員中遴選，經發行人同意後，提請本院院長

      聘任，負責綜理編輯業務及審定刊物內容等事宜。

（二）副主編：由社長就編輯委員中遴選，經發行人同意後，提請本院院

      長聘任，協助主編處理編輯業務及審定刊物內容等事宜。

（三）編輯委員：由社長就學術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本院高級職員中遴

      選，經發行人同意後，提請本院院長聘（派）兼任，負責稿件徵集

      及審查工作；其中由本院人員兼任之委員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



八、本刊置助理編輯一人至二人，負責協助編輯相關事宜。



九、本刊社務顧問會議原則上由發行人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邀請

    編輯委員參加或召開臨時會議。發行人因故無法出席時，由社長為會

    議主席。



十、本刊編輯委員會至少應於每期出刊前一個月開會一次，擬定當期出版

    及編輯事宜與下一期編輯方向等事項。編輯委員會由發行人主持，發

    行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定社長或主編為會議主席。



十一、本刊主要以公共行政、政府體制、公務人力資源及考銓保訓行政法

      制等相關學術論著為內容，採公開徵稿及主動邀稿方式徵集稿件。

      投稿須知內容及論文撰寫體例等規範事宜，由編輯委員會訂之。



十二、非特約邀稿之稿件，採雙向匿名二人審稿方式進行。稿件審查作業

      規定由編輯委員會訂之。



十三、稿件經編輯委員會決定刊登者，授權編輯委員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訂定稿酬支給數額；並贈該期本刊

      兩冊。稿酬支給數額每篇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十四、審查稿件之學者專家，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規定支給審查費，複審審查費減半支給。



十五、本刊主編辦理刊物編輯業務及內容審定事宜，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編稿費，但每期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



十六、本刊社務顧問及編輯委員出席本刊相關會議，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領出席費及衡酌實際情況支領交

      通費用。但本院人員不得支給。]]></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1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101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01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編字第111000072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人力資源論壇》發行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1000000781  號令訂定
  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編字第 1110000723 號函
  修正第 9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發行《國家人力資源論壇》電子報（以下

    簡稱本報），以強化文官制度政策之論述與對話，建立公共人力資源

    觀念交流平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報以每月發行一期為原則，必要時得調整。



三、本報置發行人一名，由本院秘書長兼任，對外代表本報，並綜理相關

    業務及召開會議。



四、本報設編輯委員會，由編輯委員若干名組成，於本院及所屬高階主管

    人員暨學術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中遴選，經發行人提請本院院長聘（

    派）兼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本報發展方向與策略。

（二）設定各期主題內容及主編人選。



五、當期主編負責該期主題會議召集、稿件邀集、編輯業務及審定刊物內

    容等事宜，並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

    領編稿費，但本院人員不得支給。



六、編輯委員會原則上每月開會一次，由發行人或其指定編輯委員一人為

    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七、編輯委員會及主題會議之召開，得簽奉發行人同意指定會議出列席人

    員，並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領出席

    費及衡酌實際情況支領交通費用。但本院人員不得支給。



八、本報主要以公共人力資源及考銓保訓行政法制等相關實務議題為內容

    ，採主動邀稿方式徵集稿件，字數以一千字至三千字為原則，經獲刊

    登稿件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領稿費

    。



九、本報幕僚作業由編研室指定人員辦理。



十、本報所需經費由本院考銓及公務人力資源叢書編譯預算項下支應。]]></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1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試院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51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0406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台法字第093000467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試院暨所屬部會法規上網作業辦理情形評比標準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秘書長考台法字第 0910004160 號
  函分行
  考試院第 77 次業務會報決議通過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秘書長考台法字第 0910010205 號
  函分行修正名稱及全文
  考試院第 84 次業務會報決議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考試院秘書長考台法字第 0930004671 號函
  分行修正名稱及全文
  考試院第 103  次業務會報決議修正通過]]></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考試院暨所屬部會法規上網作業辦理情形評比標準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2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0146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20001469 號函核定修正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09405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

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197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11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1973  號函核定修正第 2、4、5、8、10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
  年二月三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br />
    練警訓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br />
    定。<br />
<br />
二、實施科目：儀態訓練、五十公尺游泳訓練、三千公尺跑走、二十公尺<br />
    折返跑、戰術肌力體能訓練、急救術及組合警力訓練。<br />
<br />
三、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警訓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br />
    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br />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br />
四、各階段測驗科目及配分百分比例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br />
      1.儀態訓練：占百分之一百。<br />
      2.五十公尺游泳：僅實施測驗，但不採計成績。<br />
      3.二十公尺折返跑：僅實施測驗，但不採計成績。<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僅實施測驗，但不採計成績。<br />
（二）第二階段<br />
      1.儀態訓練：占百分之五十五。<br />
      2.五十公尺公尺游泳：占百分之十五。<br />
      3.二十公尺折返跑：占百分之十五。<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占百分之十五。<br />
（三）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br />
      1.儀態訓練：占百分之五十五。<br />
      2.五十公尺公尺游泳：占百分之十五。<br />
      3.三千公尺跑走：占百分之十五。<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占百分之十五。<br />
（四）急救術及機動保安警力組合課程僅實施訓練，不另施測。<br />
（五）警訓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br />
（六）警訓各階段任一科目不及格者，為該階段警訓成績不及格，由中央<br />
      警察大學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br />
五、各科目實施內容及測驗方式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br />
      1.儀態訓練<br />
     （1）進度：整齊、報數。<br />
     （2）測驗成績配分如下：<br />
        甲、動作：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乙、口令：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丙、精神：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丁、服儀：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2.五十公尺游泳：受測泳姿不限。成績配分標準如附表一。<br />
      3.二十公尺折返跑：成績配分標準如附表二。<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成績配分標準如附表四。<br />
（二）第二階段<br />
      1.儀態訓練<br />
     （1）進度：行進立定。<br />
     （2）測驗成績配分如下：<br />
        甲、動作：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乙、口令：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丙、精神：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丁、服儀：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2.五十公尺游泳：受測泳姿不限，須游完全程，始得計分。受測過<br />
        程中得停止一次，停止時不得任意移動，違者不計分。成績配分<br />
        標準同附表一。<br />
      3.二十公尺折返跑：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二。<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四。<br />
（三）第三階段<br />
      1.儀態訓練<br />
     （1）進度：行進立定暨各種步伐互換。<br />
     （2）測驗成績配分如下：<br />
        甲、動作：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乙、口令：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丙、精神：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丁、服儀：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2.五十公尺游泳：受測泳姿不限，須持續不間斷游完全程，始得計<br />
        分。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一。<br />
      3.三千公尺跑走：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三。<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四。<br />
（四）第四階段<br />
      1.儀態訓練<br />
     （1）進度：行進間變換隊形變換方向。<br />
     （2）測驗成績配分如下：<br />
        甲、動作：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乙、口令：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三十。<br />
        丙、精神：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丁、服儀：占測驗成績百分之二十。<br />
      2.五十公尺游泳：受測泳姿不限，須持續不間斷游完全程，始得計<br />
        分。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一。<br />
      3.三千公尺跑走：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三。<br />
      4.戰術肌力體能訓練：成績配分標準同附表四。<br />
<br />
六、辦理各項警訓測驗時，學員如遇生理期得申請改期測驗。改期測驗由<br />
    訓練單位主管逕予核准後，於該階段結束前擇期辦理，改期測驗之成<br />
    績依實際評定分數為準。<br />
<br />
七、警訓成績不及格者，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補考，由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安排補考，以一次為限。不及格之科目補考成績及格者，該科目最<br />
    高以六十分計算；補考成績不及格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警訓有任<br />
    一科目補考者，該階段警訓成績最高以六十分計算。<br />
<br />
八、每階段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教育訓練機關游泳池無法開放<br />
    達六十天以上者，得簽報訓練機關許可後，該階段不辦理游泳測驗，<br />
    警訓成績配分百分比例改為儀態訓練占百分之六十，二十公尺折返跑<br />
    或三千公尺跑走占百分之二十，戰術肌力體能訓練占百分之二十。游<br />
    泳池無法開放前施測完畢者，不在此限。<br />
<br />
九、各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br />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五<br />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br />
    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br />
    以及通知受測人員。<br />
<br />
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育<br />
    訓練期間警訓成績考核事宜，準用本規定：<br />
（一）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br />
      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br />
      者，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br />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組）、類別跨考警<br />
      察人員類別者）。<br />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br />
      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br />
      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br />
<br />
十一、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197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10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00019 號函修正第 6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1973  號函核定修正第 2、4～6、9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二
  月三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br />
    練警技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br />
    定。<br />
<br />
二、實施科目：<br />
（一）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柔道、射擊。<br />
（二）第四階段：柔道、射擊、綜合逮捕術。<br />
<br />
三、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警技成績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br />
    滿六十分為不及格，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務<br />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br />
四、各階段警技成績計算方式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br />
      1.柔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六十五。<br />
      2.射擊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三十五。<br />
（二）第四階段<br />
      1.柔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五十。<br />
      2.射擊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五。<br />
      3.綜合逮捕術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五。<br />
（三）警技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br />
（四）警技各階段任一科目不及格者，為該階段警技成績不及格，由中央<br />
      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br />
      受訓資格。<br />
<br />
五、各階段各科目成績配分如下：<br />
（一）平時成績：由授課教官依授課內容實施隨堂測驗或心得報告評定，<br />
      占百分之四十。<br />
（二）學習精神成績：由授課教官考核學員之學習態度及出席情形評定，<br />
      占百分之三十。<br />
（三）期末成績：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占百分之三十。各階<br />
      段各科目期末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得按原測驗項目補考，並以一次<br />
      為限。補考成績及格者，期末成績最高以六十分計算；補考成績不<br />
      及格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br />
<br />
六、各階段各科目實施內容及測驗方式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br />
      1.柔道<br />
     （1）柔道沿革、熱身運動、體能訓練及護身倒法。<br />
     （2）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2.射擊<br />
     （1）用槍精神、槍械介紹、槍枝分解結合及填彈訓練。<br />
     （2）基礎慢射（國際環形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五公尺，子<br />
          彈數十發，限時十分鐘。<br />
     （3）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十<br />
          發，限時三十秒（含拔槍上膛）。<br />
     （4）期末測驗項目：基礎慢射射擊（國際環形靶、雙手立姿）及近<br />
          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br />
（二）第二階段<br />
      1.柔道<br />
     （1）複習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br />
     （2）連攻法、約定摔法、捨身摔法及自由對摔。<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並實施柔道<br />
          基礎摔法及應用倒法檢測。<br />
      2.射擊<br />
     （1）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十<br />
          發，限時二十五秒（含拔槍上膛）。<br />
     （2）定點五環靶射擊（五環靶、雙手立姿）：射擊距離十公尺，子<br />
          彈數十發，限時二十五秒（含拔槍上膛）。<br />
     （3）期末測驗項目：近迫射擊（持槍靶、雙手立姿）及定點五環靶<br />
          射擊（五環靶、雙手立姿）。<br />
（三）第三階段<br />
      1.柔道<br />
     （1）複習立姿摔法、地面制敵法及自由對摔。<br />
     （2）反擊技術及柔道比賽規則講解。<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2.射擊<br />
     （1）實戰應用射擊：槍枝故障排除訓練、單雙手（左右手）互換及<br />
          姿勢變換射擊、射擊後換彈匣續射擊、運動後射擊等課程。<br />
     （2）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四）第四階段<br />
      1.柔道<br />
     （1）立姿與地面制敵法之綜合練習。<br />
     （2）應用技術、實戰訓練。<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2.射擊<br />
     （1）實戰應用射擊：射手移動及地形地物運用射擊、顯隱射擊、快<br />
          速反應射擊、夜間射擊等課程。<br />
     （2）警察執勤技能彩彈實戰射擊訓練、警用情境電腦模擬射擊訓練<br />
          及步槍訓練：包含用槍狀況判斷訓練；執勤近距離危機反應訓<br />
          練；接近技術、觀察技術、進入技術；地形地物運用與射擊姿<br />
          勢結合技術；持槍檢查技術、持盾檢查技術；走道清理技術、<br />
          樓梯間清理技術、房屋清理技術；室內戰鬥；巡邏執勤安全技<br />
          術、路檢執勤、盤查、攔停、搜索、扣押安全技術；用槍案例<br />
          講解等課程。<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3.綜合逮捕術<br />
     （1）擒拿及警棍實戰應用訓練。<br />
     （2）攻防逮捕法暨實務案例教育講解與運用（含上銬、搜身）。<br />
     （3）期末測驗項目：由授課教官擇授課內容實施測驗。<br />
<br />
七、辦理各項警技測驗時，學員如遇生理期得申請改期測驗。改期測驗由<br />
    訓練單位主管逕予核准後，於該階段結束前擇期辦理，改期測驗之成<br />
    績依實際評定分數為準。<br />
<br />
八、各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br />
    、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六<br />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br />
    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br />
    以及通知受測人員。<br />
<br />
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育<br />
    訓練期間警技成績考核事宜，準用本規定：<br />
（一）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br />
      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br />
      者，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br />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組）、類別跨考警<br />
      察人員類別者）。<br />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br />
      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br />
      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br />
<br />
十、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6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特訂定本規

    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超過一百分以一

    百分計算，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



三、每階段操行成績基本分為八十分，依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四點五分。

      2.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

      3.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

      4.記大過一次減四點五分。

      5.記過一次減一點五分。

      6.申誡一次減零點五分。

      實習期間之獎懲，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無次一階段時，應

      併入最後一階段計算。

（二）請假紀錄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請假規定」第二點及「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附表一

      ）辦理。

（三）生活輔導考核紀錄

      依「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之標準予以加、減分。



四、學員操行考查，依「學員操行成績考核表」（附表二）填報，於階段

    成績結算前登載完成，並經學員簽名確認後由承辦人員逐級陳核。各

    階段操行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學員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一）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由承辦人員逐級簽送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訓練單位主管評定，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

      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

      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

      學員之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學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警大調

      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應予必要

      之協助。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原訓練單位訓練。但採分階段訓練者

      ，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或進行實習。



六、輔導事項

（一）學員若有懲處或操行重大違紀事件，得隨時召集教育訓練單位人員

      開會審議，並由帶班人員予以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

（二）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操行成績有不及&#26684;之虞者，由大隊長予以告

      誡、輔導、個別會談及重點教育輔導，明確指出其表現不佳及待改

      進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及&#26684;而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上開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個別會

      談期間，得敦請其家長或配偶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七、教育訓練任一階段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為操行成績不及&#26684;，依規定由

    警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育

    訓練期間操行成績考核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期

      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或跨

      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

      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

      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考警

      察人員類別者）。



九、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21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0169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1694 號函修正第 4、8 點條文；增訂第 15 點條文；第 9  點內
  容為新訂；原第 9～14 點條文修正為第 10～15  點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1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定

    本規定。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四階段。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教育訓練

    各考核項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為

    不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警訓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考核方式

（一）學科

      1.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

     （1）平時考試：由授課教師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2）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

     （3）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

          五十。

     （4）階段成績：依比例併計期末考試、期中考試及平時考試成績。

      2.第一階段及第四階段

     （1）命題方式命題數依各科目授課單元時數比例分配如下：

          甲、授課二小時以下：不命題。

          乙、授課三小時以上五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單選測驗題三

              題。

          丙、授課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二題及

              單選測驗題六題。

          丁、授課九小時以上十一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三題

              及單選測驗題九題。

          戊、授課十二小時以上十四小時以下：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四

              題及單選測驗題十二題。

          己、授課十五小時以上：由授課教師命申論題五題及單選測驗

              題十五題。

     （2）各科目測驗以四至六題申論題為原則，得視情況輔以單選測驗

          題；並於各階段中間及終了前實施。

      3.學科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4.學科各科目之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分數為該科目之積

        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總時數，為該階段學科

        平均成績。

（二）警技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四）警訓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實習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構）學校實習，實習成績

      單獨計算，並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擬定實習計畫，函

      送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實施，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實習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1.學員實習成績計算為文書實作評分占百分之二十，學習態度考核

        占百分之八十，合計為實習成績。文書實作及學習態度分別由警

        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及實習機關（構）學校評定之。學員實習期

        間如具有其他優劣事蹟，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輔導人員及實

        習指導官（員）認定後納入學習態度成績考核。

      2.實習成績滿六十分為及&#26684;，未參加實習或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26684;

        。

      3.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26684;者，警大應召開訓

        練執行會審議，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

        並做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

        之。



五、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成績按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

      段總成績。

（二）各階段總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三）教育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



六、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26684;或

    總成績不及&#26684;者，依規定由警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警大訓練。保訓會得派員

    前往警大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學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定前，

    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或進行實習。



七、學科考試試卷，經任課教師（官）評分送交警大後不得更改，但屬任

    課教師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大處理。



八、學員如因公、傷、病、喪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各項測驗時，得

    立即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並應

    於該階段結束前完成測驗；改期測驗由訓練單位主管核准，其成績計

    算方式如下：參加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受測者，該測

    驗成績以零分計算。



九、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學科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紀錄保存五年。



十一、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

      科目之測驗，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喪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列入前述總時數限制計算。



十二、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避。



十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

      育訓練期間成績考核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

        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

        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

        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

        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十四、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6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20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獎懲事宜，以落實賞罰必信之旨，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獎懲事宜悉依本規定辦理，由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警大）訓練單位陳報校長核定之。



三、學員獎勵種類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同一階段累計嘉獎三次，以記功一次計算；累計記功三次，以記大功

    一次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

（三）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四）各階段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記錄減分。

（五）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良。

（六）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

（七）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

（八）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

（九）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

（十）代表警大參加縣（市）級比賽成績獲前二名。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犯罪因而破獲。

（二）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

（三）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

（四）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

（五）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

（六）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

（七）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

（二）檢舉因而破獲重大犯罪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七、學員懲罰處種類如下：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同一階段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

      以記大過一次計算。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20540;勤遲到或接班逾時零點五小時以上。

（八）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九）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輕微。

（十）汽、機車於校內未依規定停放。

（十一）校內行車違反速限規定。

（十二）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周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三）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四）不當使用警大網路，情節輕微。

（十五）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六）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幹部，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周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或實驗。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

（十六）擅自留宿外人。

（十七）&#20540;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九）違反警大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點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

        情節重大。

（二十）在校內飲酒。

（二十一）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輕微。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情節重大。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

（四）破壞團體榮譽。

（五）飲酒滋事。

（六）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

（七）互毆或毆打他人。

（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

（九）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

（十）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十一）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

（十二）遺失彈藥或槍械。

（十三）藉端要挾，不守法紀。

（十四）違反校訓情節較重。

（十五）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十六）&#20540;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十七）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病毒危及電腦主機安

        全干擾他人電腦紀錄或管理。

（十八）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法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

（十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

（二十）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

（二十一）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較重。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重大。



十一、本規定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得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

      懲，並得酌加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如記功一次，酌加為記

      功一次嘉獎一次或記功一次嘉獎二次，並依此類推。



十二、學員有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

      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三、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同一階段之獎懲於計算

      操行成績時，所得加總分數相互抵銷。



十四、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除依本規定懲罰外，並移送當地

      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五、學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經警大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

      核定。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警大將

      審議情形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訓育委員會審議時，為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涉及性騷

      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申訴及調查單位派

      代表列席。



十六、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具體獎

      懲事實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十七、學員受記大功以上或記過以上之獎懲者，應通知其家長（屬）。



十八、學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十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

      育訓練期間獎懲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

        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

        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

        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

        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十、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2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0214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01694 號函修正第 2～4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02146 號函核定修正第 2、12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br />
    練請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br />
<br />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假別及准假權限如下：<br />
（一）假別<br />
      1.事假：<br />
     （1）因特殊事故得請之，但須檢具證明文件。<br />
     （2）身心調適假：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之。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br />
          至多二日，每年准給三日。身心調適假併入事假計算。<br />
     （3）請事假者，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br />
          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予以減分。但身心調<br />
          適假免予減分。<br />
     （4）放假期間前後非事實需求，不得請假。<br />
      2.病假：<br />
     （1）受傷及患病者屬之。<br />
     （2）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教<br />
          育訓練期間每階段請假日數未逾二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br />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br />
     （3）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br />
          申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br />
          限制。<br />
     （4）須檢附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醫務室證明或公、私立<br />
          醫療院所證明。<br />
      3.婚假：<br />
     （1）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七日。<br />
     （2）假期未能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前十日起四十日內，分次<br />
          申請。<br />
      4.產前假、娩假及流產假：<br />
     （1）因懷孕者，於分娩前，得請產前假八日，並得分次申請，不得<br />
          保留至分娩後。<br />
     （2）分娩後，得請娩假四十二日。<br />
     （3）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br />
          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br />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br />
     （4）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br />
     （5）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br />
          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br />
          請之娩假日數。<br />
     （6）須檢附公、私立醫療院所證明。<br />
      5.陪產檢及陪產假：<br />
     （1）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配偶分娩者，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br />
          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br />
     （2）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br />
          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br />
     （3）須檢附配偶之公、私立醫療院所證明。<br />
      6.喪假：<br />
     （1）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七日。<br />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四日。<br />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br />
          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br />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br />
          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br />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br />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並應提出適<br />
          當證明。<br />
      7.公假：<br />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br />
          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br />
     （2）參加汽、機車駕照考照者，得視實際工作及考照需求申請公假<br />
          二日，但同一事由之筆試及路考，以一次為限。<br />
     （3）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br />
          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br />
     （4）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之。<br />
     （5）公差假：經帶班人員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br />
          ，得請之。<br />
      8.特別假：<br />
        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惟其請假時段應於無課期間。<br />
      9.骨髓或器官捐贈假：<br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br />
        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限制。<br />
（二）准假權限<br />
      1.一日以內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核准。<br />
      2.一日以上未滿三日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二級主管核准。<br />
      3.三日以上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一級主管核准。<br />
      4.已簽奉核准之請假，得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註記後放行。<br />
<br />
三、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每<br />
    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或請<br />
    事假不得超過五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日（事、病假包含正課<br />
    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算）。<br />
<br />
四、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br />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br />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br />
    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br />
    或實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實習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者，應予停<br />
    止訓練。<br />
<br />
五、請假應填具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陳送帶班人員逐級核准，經核准後<br />
    持請假單附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校，並依期限返回。<br />
<br />
六、請假報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前提出，但事出緊急，不及按正常程序請假<br />
    者，得由帶班人員先予放行，返校後隨即補陳假單。<br />
<br />
七、請假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準時收假者，須立即報備並<br />
    事後提出佐證，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br />
    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br />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之「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辦理<br />
    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以曠課論，並予以告誡及輔導。<br />
<br />
八、實習期間之差假天數應併入次一階段進行結算；無次一階段時，應併<br />
    入最後一階段計算。<br />
<br />
九、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br />
    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br />
<br />
十、除公差假及特別假外，其餘假別之請假不列入全勤。<br />
<br />
十一、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br />
<br />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br />
      育訓練期間請假事宜，準用本規定：<br />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br />
        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br />
        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br />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組）、類別跨考警<br />
        察人員類別者）。<br />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br />
        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br />
        、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br />
<br />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6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輔導事宜，強化輔導成效，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訓練之輔導目的如下：

（一）引導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參與訓練課程及活動，充實初任基層

      警察幹部應有知能。

（二）輔導學員發揮自動自治之精神，參與班級事務，培養服務熱忱，激

      發學員之團隊精神、榮譽心、責任感與使命感。



三、本訓練之輔導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委請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

    警大）派員擔任，並得視實際情況彈性調整。



四、輔導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本質特性輔導：

      1.品德方面：引導學員培養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守法、廉正、忠

        誠、責任感、榮譽心、同理心及團隊精神等特質。

      2.才能方面：協助學員學習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表達、反應、創

        意、判斷、思維、見解及溝通等能力。

      3.生活表現方面：協助學員養成主動自律、服儀整潔、談吐有禮、

        合群及關懷待人等習慣。

（二）督促學員準時參與各項課程，並遵守上課秩序。

（三）觀察學員身心狀況，並審酌特殊事由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及提供

      必要之協助；如學員發生偏差行為，應予指導糾正。



五、學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

    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即時做成紀錄並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於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表），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報保訓會。

（三）如有必要，應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

      為。



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育

    訓練期間輔導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期

      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或跨

      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

      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

      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考警

      察人員類別者）。



七、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01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6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
  0014686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生活管理事宜，落實生活規範，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生活作息表：



三、自治幹部遴選與責任

    學員報到受訓一週內，選出自治幹部協辦各項班務與生活管理事務。

（一）自治幹部得選任下列類別

      學員長、副學員長、班代表、學藝股長、總務股長、文康股長、服

      務股長、建制班長。

（二）工作事項

      1.學員長：統整各班期事務、處理各班代表意見反映事項及輪服&#20540;

        星點名勤務等工作。

      2.副學員長：襄助學員長處理各班期事務、編排&#20540;班勤務分配表及

        行政資料彙整等工作。

      3.班代表：綜理班務、引導教師（官）至教室授課、接待教師（官

        ）上下課、處理學員意見反映事項等工作。

      4.學藝股長：各項活動照相攝影、製作簡歷名冊、教室布置、製作

        通訊錄及結訓紀念冊等工作。

      5.總務股長：公積金收取控管、公物採購、各項公費支出等工作。

      6.文康股長：單日體驗學習、結業體驗學習、慶生會及各項文康活

        動籌備規劃。

      7.服務股長：上課教具整備、影印教材及教室、水電管制、學員生

        活區域公共設施損壞報修等工作。

      8.建制班長：回報該班人數、領導班員參加活動、環境整理及建制

        班公差勤務之派遣。



四、服裝規定

（一）受訓期間應著指定服裝上課，並佩掛識別證。

（二）服裝應隨時保持整潔並注意整燙，佩件應齊全。

（三）儀容應每日整肅、頭髮應梳理整齊、男性學員不可蓄鬍。



五、言行要求

（一）應注意禮節，並注意國民生活須知規範。

（二）於校外不得有影響校譽之言行。

（三）校區內嚴禁飲酒、賭博、嚼食檳榔等不當行為。

（四）校區建築物內禁止吸菸，吸菸應於戶外指定處所，不得於校區內邊

      走邊吸菸。

（五）住宿區外禁穿內衣、拖鞋行走，離開住宿區應著整齊服裝。



六、寢室規定

（一）每晨聞起床鐘聲後，應即起床整理床舖及寢室。

（二）日間離開寢室時，應關閉寢室、走廊等處電燈。

（三）住宿區應隨時保持安寧。

（四）內務應每日整理，床舖、書桌應隨時保持整潔，不得任意黏貼張掛

      物品。

（五）學員每日輪流打掃寢室，並依環保規定確實將垃圾分類投入專用之

      垃圾桶。

（六）床位不得擅自更換。

（七）男、女學員不得擅入對方宿舍區域。

（八）寢室不得留宿學員以外之人。

（九）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換洗衣物應晾掛於曬衣場，不得掛在寢室。

（十）嚴禁使用電磁爐、電暖器、微波爐器具等高耗能電器用品，並不得

      烹煮膳食。

（十一）各寢室應推舉室長一人，處理寢室事務。

（十二）寢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由各寢室室長向服務股長反映報修

        。



七、文康室使用規定

（一）文康室以靜態文藝性活動為主，但假日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二）電視機音量不宜過大，最後離開者應隨手關閉電源。

（三）桌椅、書報、文康器材等公物，使用後歸還原位，排置整齊。

（四）文康室開放時間為每日六時至二十三時。



八、教室規定

（一）學員應按分配座次上課或研習，不得遲到或早退。

（二）上課及研習時間，應服裝整齊、端莊靜肅。

（三）聞上課鐘響，應儘速就座，如於鐘響二十分鐘後，授課教師（官）

      尚未抵達教室，學員長或班代表應即向帶班人員報告，並聽從指示

      辦理。

（四）學員應共同保持教室整潔，不得拋棄紙屑、損壞器具，離開教室時

      亦應將課桌椅排列整齊。

（五）教室內嚴禁菸酒、進用食物、開啟手機、呼叫器、玩電腦遊戲及其

      他影響教學之行為。

（六）每日應輪派學員一人為教室&#20540;日生，擔任下列工作：

      1.上課時發「立正時請肅坐」口令並向教師（官）敬禮問好；下課

        時發「立正時請肅坐」口令並向教師（官）致謝。

      2.準備教師（官）茶水、授課完畢請教師（官）於教學日誌簽名。

      3.維持教室秩序、整潔及上課完畢後負責整理教室、關閉燈光及門

        窗等事宜。

（七）教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由各班服務股長向帶班人員報修。



九、餐廳規定

（一）學員至餐廳用餐應著整齊服裝，禁止著短褲、拖鞋或警技服裝。

（二）學員應依規定用膳時間自行至餐廳用餐，餐畢將桌面收拾清潔、桌

      椅及碗筷放至規定位置後始得離席。

（三）學員對於膳食事宜如有建議者，得向學員長或帶班人員提出。

（四）餐廳內應保持肅靜，不得高聲談笑、隨地傾吐食物或其他不潔行為

      。



十、會客規定

（一）會客時間：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四十分；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三十

      分。

（二）會客應事先約定，並應於學校會客室會客。

（三）來賓親友會見學員，應至警衛室出示身分證明，並填寫登記簿。

（四）除有特殊情形，會客時間若有課程安排，不得接受會客。



十一、學員之生活管理考核，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

      育訓練期間生活管理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

        擊滿三學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

        學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

        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

        察人員類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78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111.12.28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

    育課程測驗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項目

（一）三等考試

      1.指定項目：

     （1）三千公尺徒手跑步。

     （2）五十公尺游泳。

      2.其他項目：

     （1）伏地挺身。

     （2）扶耳屈膝仰臥起坐。

     （3）引體向上。

     （4）四乘二十五公尺折返跑。

（二）四、五等考試

      1.指定項目：三千公尺徒手跑步。

      2.其他項目：

     （1）伏地挺身。

     （2）扶耳屈膝仰臥起坐。

     （3）四乘二十五公尺折返跑。



四、體育課程測驗成績考核標準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滿分為一百分，其體育課程測

    驗總成績及各指定項目成績需達及&#26684;標準；其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

    準如下：

（一）項目比例

      1.三等考試

     （1）指定項目：三千公尺徒手跑步及五十公尺游泳項目，各占百分

          之三十。

     （2）其他項目：伏地挺身、扶耳屈膝仰臥起坐、引體向上及四乘二

          十五公尺折返跑項目，各占百分之十。

      2.四、五等考試

     （1）指定項目：三千公尺徒手跑步項目，占百分之四十。

     （2）其他項目：伏地挺身、扶耳屈膝仰臥起坐及四乘二十五公尺折

          返跑項目，各占百分之二十。

（二）配分標準

      1.三等考試

        參照體育課程各測驗項目配分標準表（附表一至附表六）。

      2.四、五等考試

        參照體育課程各測驗項目配分標準表（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

        、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



五、體能調查

    訓練所為使受訓人員熟悉體育課程測驗之實際施測，及瞭解自身體能

    狀況，得舉行期初體能調查及期中體能調查。



六、體育課程測驗時間

（一）三等考試：於第二階段業務實習前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於業務實習前實施。

（三）倘因天候、場地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上述時間施測時，得調 整測驗

      時間。



七、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日期接

    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訓練所認可者

    ，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



八、補考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或各指定項目成績未達及&#26684;標準者，得申請補考

    ，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六十分核計

    該項目成績。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九、免測或免補考

（一）受訓人員因傷、病，於結訓前仍未痊癒，無法接受測驗或補考，經

      訓練所指定之公立醫院檢查，診斷結果不宜受測並檢具證明文件，

      且其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及指定項目（三千公尺徒手跑步及五十公

      尺游泳）成績，於期中體能調查結果均已達及&#26684;標準者，得向調查

      局申請核准免測或免補考，惟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以六十分計算。

（二）前款受訓人員，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接受測驗或補考

      ，經訓練所認定者，得向調查局申請核准免測或免補考，體育課程

      測驗總成績以期中體能調查總成績計算。



十、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客觀上辦理五十公尺游泳測驗顯有

    窒礙難行之處，調查局得取消辦理該項測驗，三千公尺徒手跑步成績

    占分比例由百分之三十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十一、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26684;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26684;者

      ，由調查局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十二、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0117</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修正第 4、6、9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

    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本考試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一律住宿訓練所或指定

    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四、受訓人員在受訓期間，請公假、事假及病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參加國家考試、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

      席作證、答辯，因公受傷需療養經核准者或因公經核准者，得按實

      際需要假期請公假。

（二）因有重大事由必須親自處理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事假。

（三）因傷病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病假。



五、請假核定權責：

（一）七日以上者，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

（二）未滿七日者，由訓練所副主任核定。

（三）二小時以內者，由訓練所大隊長核定。



六、請假手續如下：

（一）受訓人員請假須事先填具請假單，送由自治幹部及輔導員核轉訓練

      所核准，由大隊部通報警衛室，經登記後方得離開訓練所。請假期

      滿，應及時返回訓練所辦理銷假。

（二）受訓人員因病或緊急事故，未及先行請假者，應先行報備，並於原

      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請假手續。

（三）受訓人員辦理請假，必要時需檢具證明文件或書面報告備查。請病

      假一次未達四小時者，無須檢具醫療機構證明。



七、未經准假，不參加上課、研習或各種集會、活動者，均以曠課論。



八、受訓期間，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請假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上課遲到逾十五分鐘者，以曠課一小時計。



九、受訓人員請假減分標準如下：

（一）請事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零點零四分。但因直系親屬

      或配偶重病，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助照顧者，在七十二

      小時內免予減分，家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助處

      理善後者，亦同；婚假、家庭照顧假比照事假。

（二）請病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零點零四分。但訓練期間請

      病假未逾三日，或因重病、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物）件經訓練所認可者，需留院診察、

      住院或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及休養者，在二十一日內，均免予減分；

      生理假逾三日比照病假。

（三）請公假、喪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者，免予減分。



十、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調查局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

    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

    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十一、其餘請假規定，比照現職調查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

      單位累計達十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十三、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2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117</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111.12.28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修正第 11～1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220  號函核定修正第 4、5、8、11、12、13、16、18、19、2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

    懲事宜，及建立受訓人員行為規範，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規

    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四、訓練所設獎懲委員會，辦理受訓人員之獎懲案件、實習成績（實作成

    績、綜合考評成績、心得報告）不及&#26684;及下列各款所列廢止受訓資&#26684;

    情形案件之審議。嘉獎及申誡以下之獎懲案件經查屬實後，得由訓練

    所副主任核定之。

（一）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二）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有

      具體事證。

（三）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

（四）洩漏或交付限閱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

（五）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六）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五、獎懲委員會由訓練所副主任擔任召集人，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

    為委員。獎懲委員會議於必要時由召集人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獎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受訓人員申誡以上懲處案件，受懲處之當事人得列席陳述意見；記大

    過以上懲處案件，得由受懲處之當事人、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列

    席並得陳述意見。

    為表決時得請前項列席人員先行離席。

    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



六、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決定

    後，簽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之。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參加訓練所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

（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

（二）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

（三）樂於助人，愛護團體，足資表率。

（四）勸勉同學改正言行缺失或輔助同學研習，有具體事實或成效者。

（五）主動積極，犧牲奉獻，爭取整體榮譽。

（六）代表訓練所，參加調查局各項競賽，成績優異。

（七）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言行，足資獎勵。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調查局工作著有貢獻。

（二）代表調查局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爭取榮譽，足資表率。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

（四）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檢舉重大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有卓越貢獻

      。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

（三）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調查局工作或訓練所教育訓練有重大貢

      獻。

（四）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具體優異事蹟，足資獎勵。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缺乏公德心或慎獨精神，情節較重。

  （二）服裝儀容不符合訓練所規定，情節較重。

  （三）執行勤務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情節較重。

  （四）遺失學員證件。

  （五）遺失保密櫃鑰匙。

  （六）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教材

        、書籍、依規定應秘密之文書離所或實習單位時，經保密檢查發

        現，情節尚屬輕微。

  （七）集合遲到、未到情節較重。

  （八）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四小時。如遇

        天然災害致交通中斷影響通行者，不在此限。

  （九）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十）吸菸地點不合規定，情節較重。

  （十一）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課程助教或實習指導員。

  （十二）未依規定使用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十三）未依正常程序操作公物而致損害，情節尚屬輕微。

  （十四）違反射擊訓練須知或靶場安全守則，情節尚屬輕微。

  （十五）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

  （十六）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

  （十七）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身分

          者。

  （十八）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

  （二）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慣性說謊，嚴重缺乏自省能力。

  （三）違反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規定，情節重大。

  （四）執行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

  （五）非因故意毀損或遺失重要公物。

  （六）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

  （七）違反靶場紀律。

  （八）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或取

        下公告。

  （九）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四小時以上，未

        滿十小時。如遇天然災害致交通中斷影響通行者，不在此限。

  （十）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

  （十一）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教

          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外出，情節尚屬輕微。

  （十二）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

          圖像、電磁紀錄。

  （十三）未經許可，擅自翻拍、攝錄專業課程書籍、教材、筆記、應秘

          密之文書及其他限閱資料等保密文件、檔案及講義。

  （十四）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

  （十五）受訓期間在訓練所任意飲酒。

  （十六）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身分

          ，致生不良影響者。

  （十七）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

  （二）執行勤務，怠忽職守，致生重大損害。

  （三）違犯性騷擾行為或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訓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

        調查小組作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且作出記大過處分之建議

        。

  （四）故意毀損重要公物。

  （五）攻訐、挑撥、誣衊，破壞團體和諧，情節重大。

  （六）酒後駕車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另記過一次。

  （七）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八）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重大。

  （九）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應秘密之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

        像、電磁紀錄，致生不良影響。

  （十）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團隊或他人聲譽。

  （十一）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之行

          為。



十四、本規定累積獎勵，嘉獎三次累積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累積為記大

      功一次；累積懲處，申誡三次累積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累積為記

      大過一次。



十五、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

  （一）記大功一次，加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嘉獎一次，加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十六、受訓人員之言行，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酌予

      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或予以表揚、警告。申誡依第十九點減輕

      者，亦同。



十七、有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各款情形之一，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

      、影響程度等因素，加重其懲處。



十八、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懲處。



十九、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承認錯或於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報請議

      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二十、受訓人員經處分後，如有再犯相同行為或屢勸不改者，得加重其懲

      處。



二十一、受訓人員訓練期間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訓練

        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經獎懲委員會審議後，

        由調查局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二十二、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78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

    習事宜，以印證理論，結合實務，並考核受訓人員實習表現，特訂定

    本規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受訓人員實習考核工作，由

    訓練所教務組主辦，各組隊及實習期間相關實習單位協辦。



三、受訓人員之業務實習於調查局或調查處、站實施。實習實施單位、順

    序及時間，由訓練所規劃安排：

（一）三等考試：分為犯罪調查業務實習與國安工作業務實習二階段實施

      。

（二）四等考試：安排一次業務實習。

（三）五等考試：安排一次業務實習。



四、實習單位應擬定受訓人員之實習計畫表（如附表一），陳報訓練機關

    首長核定後據以辦理。



五、受訓人員業務實習採分組進行，各實習組由訓練所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習領隊），負責生活管理、輔導考核及實習聯繫事宜。輔

    導員（實習領隊）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習輔導紀錄表一份（如

    附表二），送實習業務主管及實習單位主管核閱，並作為考評實習成

    績之參考。



六、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以調查局職掌範圍為限。受訓人員須在

    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人員在場指導下，實習下列犯

    罪調查工作：

（一）閱覽調查案件卷宗。

（二）受理檢舉。

（三）調查案件之擬處、訪談、查證、調卷、會勘、搜索、扣押、啟封等

      。

（四）犯罪嫌疑人之約談、詢問、拘提、逮捕、移送、借提、還押等。

（五）調查筆錄之擬作。

（六）調查案件各類刑事文書之擬作。

（七）其他有關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事項。



七、實習成績考核項目、考核方式及所占實習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實作成績：占實習成績百分之六十七。實習業務主管應於受訓人員

      實習期滿，就受訓人員之學習精神、態度、能力、工作適任性、發

      展潛能與各項實作成果、特殊優劣表現等，進行評擬，並填寫實習

      實作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三），送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經實習單位

      主管考核及&#26684;者，為實作成績及&#26684;，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二）綜合考評成績：占實習成績百分之十七。輔導員（實習領隊）應於

      受訓人員實習期滿，就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團隊精神、報告撰寫

      等進行評擬，並填寫實習綜合考評成績考核表（如附表四），送實

      習單位主管考核。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及&#26684;者，為綜合考評成績及

      &#26684;，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三）心得報告成績：占實習成績百分之十六。訓練所應於受訓人員實習

      期滿後，擇期舉行實習心得報告，就受訓人員之實習心得簡報製作

      、報告內容、表達技巧、特殊優劣表現等進行考評，並填寫實習心

      得報告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五）。經訓練所考核及&#26684;者，為心得報

      告成績及&#26684;，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四）依本點第一、二款進行成績考核，應併同檢附受訓人員之實習計畫

      表及實習輔導紀錄表等佐證資料。



八、實習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一）實習各項目成績未達六十分為不及&#26684;，受訓人員實作成績、綜合考

      評成績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為不及&#26684;，或心得報告成績經訓練所考

      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所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

      練機關首長評定。訓練機關首長如對獎懲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

      退回獎懲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二）前開獎懲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受訓人員，給

      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三）獎懲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

（四）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合併計算為不及&#26684;者，由調查局併同實習之各

      項成績考核表、實習計畫表、實習輔導紀錄表及獎懲會紀錄等相關

      事證資料，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26684;。



九、受訓人員實習期間，應虛心學習，服從指導，並按規定作息。



十、受訓人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恪遵調查局、實習單位與訓練

    所各項法紀規章，如有違反，依規定議處。



十一、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1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1922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50117</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111.12.28訂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6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修正第 5、9、1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19220  號函核定修正第 5  點條文及附表二；並自一百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

    德素養輔導考核事宜，及培養受訓人員良好品德素養，落實輔導考核

    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

    工作，由訓練所訓導組主辦，各組隊及實習期間相關實習單位協辦。



三、調查局得依受訓人員編組，遴選優秀資深調查人員擔任輔導員，承訓

    練所各組隊之督導，執行輔導考核工作。



四、輔導考核工作之目的：

（一）明瞭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等各方面表現，以發揚優點

      ，導正缺失，鑑別才能，作為輔導考核、培育人才之依據。

（二）培養受訓人員整體觀念及團隊精神，並激勵其榮譽心與責任感。

（三）發揚自覺、自動、自治之精神。



五、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26684;，並以

    基準分八十分為基礎，就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四方面表

    現進行考核，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總分（結算表如附表一），核

    算方式如下：

（一）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之表現狀況，依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

      項目表（如附表二）詳實記載事由，酌予表揚、警告或加、減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零點一至零點九分。

（二）獎懲紀錄：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獎懲規定第十五點之標準加減分。

（三）請假紀錄：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請假規定第九點之標準減分。

（四）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採分階段考核，各階段成績係以前階段

      結算成績為基準，累積計算加減階段成績總分，階段成績總分或訓

      練期滿總成績結算低於七十分者，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不及&#26684;，由

      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六、違反前點第一款者，得依自治階段或逐次、逐月加重其考核減分，另

    有以下情形者，得加重其處分：

（一）經處分仍不知悔改。

（二）擔任自治幹部違反減分規定事項。



七、訓練所設輔導考核委員會，負責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之審議。

    委員會議由訓練所副主任召開，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出席，實

    習期間得請實習單位派員與會審議，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於輔導考核委

    員會審議評定後公布。



八、輔導員依受訓人員觀念、品德、才能、生活方面之表現，考核受訓人

    員之品德素養，提報輔導考核委員會審議，以評定受訓人員品德素養

    考核成績。



九、輔導員應配合輔導考核委員會召開期程，各階段填寫一張品德素養輔

    導考核紀錄表（如附表三），詳實記載加減分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

    提報輔導考核委員會審議。



十、受訓人員若有懲處或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減零點五分以上之重大減分事

    件，應即時提供適當之輔導並安排個別會談。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品

    德素養考核成績有不及&#26684;之虞者，輔導員應實施個別會談，明確指出

    受訓人員表現不佳及待改進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

    及&#26684;而廢止受訓資&#26684;。個別會談應作成紀錄（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表

    四），並請受訓人員簽名確認，於訓練期滿時併同品德素養成績考核

    表彙陳。



十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發生曠課、

      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訓練所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並填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如附表五），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

      導、晤談紀錄等，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三日內完成書面通報保訓會

      ，並由輔導員暫予收存，作為相關輔導措施，及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後考評其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之重要參考。



十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三、訓練期滿前，由輔導員彙整品德素養輔導考核紀錄表及相關證據，

      並填寫品德素養總成績考核表（如附表六）併送輔導考核委員會審

      議。

  （一）品德素養考核總成績提報輔導考核委員會審議評定為及&#26684;者，免

        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二）品德素養考核階段成績或總成績經結算有不及&#26684;情形者，提報輔

        導考核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輔導考核委員

        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輔導考核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前開輔導考核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輔導考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由調查局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十四、輔導考核工作必須公正、客觀、確實、深入，注重各種資料之綜合

      鑑研，從考核中加強輔導，從輔導中完成考核。



十五、訓練所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

      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十六、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010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40117</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
  0014503 號函核定修正第 5、12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

    績考核事宜，及保障受訓人員權益，落實成績考核工作，特訂定本規

    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考核方式

（一）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二）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於

      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

      ，應自行迴避。

（三）訓練各項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

      &#26684;，其餘項目以六十分為及&#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

      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四、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百分之四十）。



五、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一）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六，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安全調查工

        作」、「安全防護工作」及「諮詢工作」九科目，各占百分之五

        ；「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錢防制工作

        」及「據點工作」四科目，各占百分之四；「刑法」科目占百分

        之三；「刑法實務」科目占百分之二。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十，包含「射擊術」占百分之

        四，「防身術及搏擊術」占百分之三，體育課程測驗占百分之三

        。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二十四，包含第一階段犯罪調

        查業務實習、第二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百分之十二。

（二）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六，包含「資訊科技」、

        「案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四科目

        ，各占百分之十二；「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務

        工作實務」及「檔案管理」四科目，各占百分之七。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射擊

        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二十四。

（三）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包含「資訊科技」、

        「科技技能」二科目，各占百分之十；「會計工作實務」、「總

        務工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

        要」五科目，各占百分之八；「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百分之十

        五。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射擊

        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六、各等級考試專業課程成績考核標準

（一）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平時成績（包括隨堂考試、作業、報

      告、課堂表現等項目，由講座擇定之）占百分之三十；考核科目無

      平時成績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二）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期中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防身術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百

        分之百。

      2.體育課程：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

        課程測驗規定（以下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三）實習成績：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百分之六十七，綜合考評成績

      占百分之十七及心得報告成績占百分之十六，成績考核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辦

      理。



七、各等級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

    、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五點及第六點

    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

    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

    員。



八、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學科、技能）之改期測驗及補考規定

（一）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訓練所認

      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

（二）補考

      各項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成績不及&#26684;者，得申請補考，以一次為限

      ，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六十分核計該項目成績

      。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三）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十、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成績公布五日內

    申請複查成績（複查成績申請書如附表），以一次為限。複查結果發

    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

    重新評閱、閱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一、成績之名次，依訓練總成績排列。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

      考核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

      總成績較高者為先。成績最優之若干名，頒發獎牌，以資鼓勵。



十二、受訓人員成績不及&#2668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受訓資&#26684;，由調

      查局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

      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二）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三）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一

        科目成績不及&#26684;。

  （四）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成

        績不及&#26684;、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26684;。

  （五）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26684;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26684;。

  （六）訓練任一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累計分數或訓練期滿總成績低於

        七十分。



十三、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78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

    活管理事宜，並本於合理、開明、嚴謹之原則，輔導受訓人員遵守各

    項規定，養成良好習性，砥礪慎獨工夫，促進整體進步，特訂定本規

    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由訓

    練所大隊部主辦，各組及實習期間相關實習單位協辦。



三、生活管理方式：

（一）各級教職員以身作則，樹立楷模，以收潛移默化之效。

（二）推行輔導員制度，前期帶後期，薪火相傳。

（三）採取自治幹部制度，實行自我管理。

（四）實踐中心德目，作為生活行為規範。

（五）舉行座談會，相互勸勉勵進。



四、生活管理分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輔導階段，第二階段為自治階段

    。輔導階段為期六週，自報到日起實施，得視需要調整之；其後為自

    治階段。



五、受訓人員之編組以班為單位，得設區隊及小組二級。受訓期間每二至

    三個月重新編組一次，得視需要調整之。



六、各區隊置區隊長，各小組置小組長。輔導階段由輔導員兼任；自治階

    段則由各該區隊、小組受訓人員選舉產生。區隊長、小組長之選舉，

    分由大隊部與輔導員主持之。區隊長、小組長任期均為二至三個月，

    得視需要調整之。



七、自治幹部之職責如下：

（一）區隊長：

      1.引導受訓人員實踐所風，遵守所規，力行自覺、自動、自治之精

        神。

      2.受訓人員生活之督導管理。

      3.轉達有關規定並貫徹實施。

      4.維持風紀與秩序。

      5.反映受訓人員意見。

      6.擔任&#20540;星。

      7.受訓人員差勤之安排、督導與檢查。

      8.其他指定之服務事項。

（二）小組長：

      1.引導小組受訓人員實踐所風，遵守所規，力行自覺、自動、自治

        之精神。

      2.小組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與差勤安排。

      3.受訓人員言行、儀態缺失之導正、規勸。

      4.協助督導勤務執行及內務整理。

      5.小組隊伍之集合、指揮。

      6.公物之領取、分發與收繳。

      7.反映小組受訓人員意見。

      8.其他指定之服務事項。



八、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所生活管理有關規範，發揚忠誠、樸實、團結、

    進步之精神。



九、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1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3618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001361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危

        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專業

        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

      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26684;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教育訓練合計為8個月，分2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2個月。

（二）教育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4個月，並於矯正署研習2個月，共

      計6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之專業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並

        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

        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

        規章。

（二）實習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各分配實施訓

        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並指派實習單位

        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7

      至8小時為原則，全週38至40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定之，

      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部分：由矯正署辦理。

      2.實習訓練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保

      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習

      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配

      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

      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

      如附件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

      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附件2），並檢具證明

      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核准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資&#26684;之事由

      原因消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

      系矯治組畢業資&#26684;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如附件3

      ）之資&#26684;者（需完全符合附件3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正機關實務

      見（實）習2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得以修習部分學

      分數為由，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於本考試報到訓練前填妥

      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4），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受訓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者，由該校造冊

      後，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

        ，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

        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

        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

        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

        點第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4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

        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10

      條第3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其檢查標

      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

      ，不合&#26684;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第27條第1項規定

        ，由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保險：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

            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

        審定者，由矯正署逕行分配訓練機關，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

        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又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退

            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其他法定加給：實習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

        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

        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

        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習期

        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注意事項辦理，並填

        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

        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

        件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0.5分，記功一次加1.5分，記大功一次加4.5分。

        2.申誡一次扣0.5分，記過一次扣1.5分，記大過一次扣4.5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括教育訓練成績（占75％）及專業訓練成績（占

          25％）；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26684;，又

          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60分為及&#26684;。

       （1）教育訓練成績：

            &#63153;課程研習成績：占80％。

              A.學科成績：占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

                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受訓人員在署研習期間之品德素

                養考核成績，應於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小組（

                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

            &#63154;實習訓練成績：占20％。

              A.實習課程：占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

              C.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8）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

                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2）專業訓練成績：

            &#63153;學科成績：占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口

              試加以考核。

            &#63154;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

              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小組審議，並列

              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

          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專業訓練成績之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者；或經補考後，不及&#26684;科目仍達2科（含）以上者。

       （2）不及&#26684;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3）不及&#26684;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26684;者。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2款第2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由

          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者，應

          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統一調

          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

          ，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2款第3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2款第2

          目不及&#26684;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

          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1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2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

            以80％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

            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90％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26684;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26684;者，不及&#26684;科目得補考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

            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實習訓練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習機

          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

          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26684;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小組會議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及實

          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矯正

          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由矯正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考試科

          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1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42條之1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9.經依第19點第2款第3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2款第2目

          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9點第1款、第2款所定期間內申請補訓

        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視同放

        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1點第5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

        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1款規定函

          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

          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

          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

          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人

          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

          清冊（如附件10），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11年

          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14點第2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

          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度（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

          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本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2315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389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1312  號函核定修正第 2、3、6、7、8  點條文；增訂第 9、10
  點條文；第 8、9 點內容為新增訂，原第 8  點條文修正為第 10 點條
  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23152 號函核定修正第 3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五
  、附件六]]></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

    特訂定本規定。



二、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項，考核項目內

    容及百分比如下：

（一）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八十：

      1.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五十。（分為學科考試成績與

        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隨堂測驗成績

        占百分之十）。

      2.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

        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其中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包含檢察長、

        兼任導師、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受訓人員成績及兼任導師核

        定之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共占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書類擬作

        成績占百分之二點五）。

      3.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五。

（二）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一）「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識成

      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二）「書類擬作成績」以是否完成件數要求為標準，如已完成則以一百

      分計算，如未完成則以零分計算。

（三）課程考試成績：

      1.訓練期間舉行課程考試，於考試前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

        稱本學院）院長核定公告考試科目。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三分之一，不及&#26684;科目均得補考一

        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六十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由發

        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

        以百分之九十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不可

        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而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測驗

        以一次為限。

（四）實習成績：

      1.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二階段實習計

        畫規定辦理。

      2.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由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指導檢察（

        事務）官分別依實習計畫所定項目進行評定，填寫實習成績考查

        表（如附件一、二），受訓人員在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期間，由該

        機關單位主管評定，填寫司法警察機關實習成績考查表（如附件

        三）後，須經實習檢察署之兼任導師核定分數，再由實習檢察署

        人事室彙整上開實習成績考查表（如附件一至三）後，填寫實習

        成績考核表（如附件四）陳報實習檢察署檢察長評定成績後，依

        計算式評定總成績。

      3.書類擬作成績：受訓人員應於本學院指定之期限內，以指定之送

        交方式，依該期學習擬作書類核算規定（詳附件五）繳交擬作書

        類。受訓人員對於本學院核算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三日內向本學院申請複查，本學院複查後如認仍須補正，應通

        知受訓人員於一週內補正，如未依限繳交完成或仍未完成補正者

        ，此部分成績以零分計算。

      4.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

        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實

        習期間二分之一以上，或經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26684;者，應

        由院長邀集主任秘書、各組組長及檢察專職導師召開成績審查會

        議通過，並通知受訓人員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

（五）口試成績：

      1.口試由本學院決定日期排定場次進行，受訓人員參加之場次由本

        學院事先以抽籤方式決定，每場次由五至六名受訓人員進行口試

        ，以每位受訓人員五至十分鐘計算，若為五名口試者，口試時間

        為二十五分鐘至五十分鐘，若為六名口試者，口試時間則為三十

        分鐘至六十分鐘。

      2.口試命題方式及每場次之口試時間，依當期檢察事務官訓練班之

        講座會議決議辦理。

      3.口試講座應綜合應試受訓人員之反應能力、表達能力、組織能力

        、口齒清晰度、答案精確度、內容豐富性及其他整體表現等項，

        給予客觀之評價，並於各場次應試受訓人員全部應答完畢後，逕

        於口試評分表（如附件六）列其得分。如有兩位以上口試講座，

        應以各口試講座之評分加總後之平均分數為該受訓人員之得分。

        口試評分表由本學院製發。

（六）品德學識成績：

      1.受訓人員品德學識之考查，應切實綜合受訓人員平日生活觀察所

        得，依據考查項目、內容及資料，靜、動態並重，以基準分為準

        ，分別評定品德學識之成績。

      2.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於入本學院時基準分數為八十分。品德學

        識成績為不及&#26684;者，依當期檢察事務官訓練班訓練計畫規定，廢

        止受訓資&#26684;。

      3.品德學識成績計算方式、出勤及獎懲之加、扣分之標準、考評程

        序及方式，均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學識成績

        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五、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以課程

    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成績定其名次

    ；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六、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26684;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百分之十，及訓練總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

    序所排定之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七、成績不及&#26684;之重新訓練

    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三分之一以上。

（二）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三分之一，無故不參加補考，或經補

      考仍不及&#26684;。

（三）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師

      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實習期

      間三分之一以上。



八、成績不及&#26684;之廢止受訓資&#26684;

    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受訓資&#26684;：

（一）學科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二分之一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不

      及&#26684;。

（二）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任導師

      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實習期

      間二分之一以上。

（三）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不及&#26684;。

（四）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五）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學院當期檢察事務官訓練計畫所規定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九、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受訓人員之成績不及&#26684;而有本規定第七、八點之情形者，由本學院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一）保訓會得為下列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於保訓會核定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本學院訓練，並適

      用當期檢察事務官訓練班訓練計畫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

      由本學院根據事實予以獎懲。如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者，

      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成績經保訓會退還重新評定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

      意旨重新評定。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者，保訓會得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十、本規定由本學院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副知法務部，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883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30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4534 號函核定修正第 3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四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30015182 號函核定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三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0018833  號函核定修正第 5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二～附
  件四]]></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培育受訓人員於實任行政執行官時所需之專業知能，陶冶品德操守

    及培養高尚情操，特訂立本要點。



二、訓練成績考核項目與及&#26684;標準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兩項，

    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

    三位採四捨五入。



三、考核內容及百分比

    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及「實務訓練成績」，其中專業

    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一）專業訓練成績包含「業務研習」、「實務擬作」及「論文」等三部

      分，專業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一），內含比重項目如下：

      1.業務研習：占百分之二十。

     （1）強制執行實務研習，占百分之十。

     （2）稅捐稽徵實務研習，占百分之十。

      2.實務擬作：占百分之六十。

     （1）法制作業實務及訴願審議實務擬作，占百分之二十。

     （2）行政執行書類擬作，占百分之四十。

      3.論文：占百分之二十。

      4.專業訓練成績應按「專業訓練成績表」（如附件二）、「專業訓

        練成績清冊」（同附件一）逐項評分。

      5.受訓人員如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百

        分之二十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

        關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6.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層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

        下簡稱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依

        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

        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成績包含「本質特性」、「服務成績」及「論述能力」等

      三部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三），內含比重項目如下：

      1.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百分之十五。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占百分之十。

      2.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

          二十五。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十五。

      3.論述能力：占百分之二十。

      4.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一份（如附

        件四）送單位主管核閱。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

        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

        訓練機關首長評定，並填寫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五）。

      5.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行署函

        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

          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

          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

          &#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

          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三）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

      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如下：

      1.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點

        五分。

      2.申誡一次扣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扣一點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點

        五分。



四、專業訓練成績複查

（一）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如附件六），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署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

      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二）專業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26684;標準

      者，由行政執行署補行及&#26684;。



五、結訓名次，依訓練總成績由高至低排列。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

    訓練實務擬作成績較高者為前名次；專業訓練實務擬作成績相同者，

    以專業訓練業務研習成績較高者為前名次；專業訓練業務研習成績相

    同者，並列同名次。



六、本要點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78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78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



二、訓練重點

    本「精選嚴訓」、「學以致用」之原則，實施調查人員養成訓練，培

    養具備高度使命感，勇於為國家、為民眾服務之國家調查員，訓練重

    點如下：

（一）堅持信念：確立效忠國家、服務民眾之信念，發揚崇法務實、犧牲

      奉獻、重視團隊的傳統精神。

（二）認識自己：體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之定位、職掌及

      使命，強化依法行政觀念，以健全自我、追求進步。

（三）陶冶氣質：「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培養剛正不阿、溫

      文儒雅、堅忍自信、樂觀進取之高尚氣質，樹立可親、可敬之國家

      調查員形象。

（四）充實知能：研習有關法令，充實法律素養，並熟諳專業知能與科技

      、資訊等技能，以期有效達成任務。

（五）防制犯罪：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偵辦重大犯罪，研析各種犯罪情勢，

      提高警覺，掌握預警，有效防制犯罪。

（六）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鍛鍊，養成運動習慣，期能勝任繁重之工

      作挑戰。



三、訓練對象

（一）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

      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計1年，預定於榜示後1個月內實施。

（二）四等、五等考試：計6個月，預定於榜示後1個月內實施。

（三）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考試無免除或縮短訓練之適用。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專業課程、體育課程及

      輔教課程，依訓練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調查局訂定訓練課程

      時數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二）本考試訓練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調查局

      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



六、訓練機關

    本考試訓練機關為調查局，並由該局交由訓練所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訓練由調查局規劃調訓，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本考試錄

      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所報到接受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

      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

      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書（

      如附件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調查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1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

      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

      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

      因消滅後3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2），並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

      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調查局辦理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核准

      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資&#26684;之事由

      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

      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第35條之1規定，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

    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得經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其檢查標準依該規則第6條附表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同法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

        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調查

        局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時數超過

        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應予停止

        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

        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

        文件，經調查局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

        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

        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需經費由調查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考試訓練採未占機關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

        條之1及第26條規定，訓練期間由調查局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受

        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比照用人機關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16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

  （二）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06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5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

          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

        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

        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1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

      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品德素

        養輔導考核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請假減分標準如下：

        1.請事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0.04分。但因直系親屬

          或配偶重病，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助照顧者，在72

          小時內免予減分，家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

          助處理善後者，亦同。婚假比照事假。

        2.請病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0.04分。但訓練期間請

          病假未逾3日，或因重病、法定傳染病、其他流行性傳染疾病

          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經訓練所認可者，

          需留院診察、住院或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及休養者，在21日內，

          均免予減分。

        3.請公假、喪假者，免予減分。

  （三）其餘請假規定比照現職調查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理。

  （二）訓練所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

        核成績：

        1.記大功1次，加9分；記大過1次，減9分。

        2.記功1次，加3分；記過1次，減3分。

        3.嘉獎1次，加1分；申誡1次，減1分。



十八、實習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

      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規定（以下簡稱實習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體育課程測驗規定（以下

        簡稱體育課程測驗規定）」、實習規定及品德素養輔導考核規定

        辦理。

  （二）考核方式：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負責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

          ，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

          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3.訓練各項成績，以100分為滿分，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70分為

          及&#26684;，其餘項目以60分為及&#26684;，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

          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課程成績（占60％）及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占40％）。

  （四）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

        1.三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66％，包含「刑事訴訟法」、「

            案件偵辦工作」、「國家安全維護工作」、「廉政工作」、

            「經濟與一般犯罪防制工作」、「毒品防制工作」、「國內

            安全調查工作」、「保防工作」及「諮詢工作」9科目，各

            占5％；「資訊技能課程」、「兩岸情勢研析工作」、「洗

            錢防制工作」及「據點工作」4科目，各占4％；「刑法」科

            目占3％；「刑法實務」科目占2％。

       （2）技能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10％，包含「射擊術」占4％，

            「防身術及搏擊術」占3％，體育課程測驗占3％。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24％，包含第1階段犯罪調查業

            務實習、第2階段國安工作業務實習，各占12％。

        2.四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76％，包含「資訊科技」、「案

            件偵辦工作」、「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4科目

            ，各占12％；「科技技能」、「會計工作實務」、「總務工

            作實務」及「檔案管理」4科目，各占7％。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24％。

        3.五等考試：

          專業課程成績包含學科成績、技能成績及實習成績，其考核項

          目及所占專業課程成績比例如下：

       （1）學科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75％，包含「資訊科技」、「科

            技技能」2科目，各占10％；「會計工作實務」、「總務工

            作實務」、「檔案管理」、「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

            要」5科目，各占8％；「案件偵辦工作」科目占15％。

       （2）技能成績：體育課程測驗採及&#26684;制，不列入配分百分比例；

            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不採計成績。

       （3）實習成績：占專業課程成績25％。

  （五）各等級考試專業課程成績考核標準：

        1.學科成績：

          期末考試成績占70％，平時成績占30％；考核科目無平時成績

          者，以期末考試成績為該科總成績。

        2.技能成績：

       （1）射擊術、防身術及搏擊術：

            射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70％，期中考試成績占30％；防身術

            及搏擊術期末考試成績占100％。

       （2）體育課程：

            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採計項目比例及配分標準，依體育課程

            測驗規定辦理。

        3.實習成績：

       （1）實習成績包含實作成績占67％，綜合考評成績占17％及心得

            報告成績占16％，成績考核依實習規定辦理。

       （2）實作成績、綜合考評成績經實習單位主管考核為不及&#26684;，或

            心得報告成績經訓練所考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所獎

            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訓

            練機關首長如對獎懲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獎懲會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六）各等級專業課程成績考核範圍及標準，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

        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本點第

        4款及第5款規定實施時，經訓練所報請調查局核准並副知保訓會

        ，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

        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七）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以基準分80分為基礎，就受訓人員觀念、品

        德、才能、生活4方面表現進行考核，並依獎懲、請假紀錄加減

        總分。

  （八）各項專業課程（學科、技能）之改期測驗及補考規定：

        1.改期測驗：

          受訓人員因傷、病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或補考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訓練所認可者，另行安排測驗時間，以1次為限，並應於結訓

          前完成。

        2.補考：

          各項專業課程學科或技能成績不及&#26684;者，得申請補考，以1次

          為限，並應於結訓前完成。補考成績及&#26684;者，以60分核計該項

          目成績。改期測驗之補考者，亦適用之。

        3.體育課程測驗之改期測驗及補考依體育課程測驗規定辦理。

  （九）各項專業課程成績（不含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成績公布5

        日內申請複查成績，以1次為限。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

        錯誤時，應重新計算成績。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閱

        覽或複印試卷、提供參考答案或其他有關資料。

  （十）受訓人員成績不及&#26684;符合廢止受訓資&#26684;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

        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

          計達10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弊

          ，有具體事證。

        5.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6.專業課程成績之學科成績任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7.三等考試受訓人員專業課程成績之射擊術、防身術或搏擊術任

          一科目成績不及&#26684;。

        8.三等考試受訓人員犯罪調查業務實習成績或國安工作業務實習

          成績不及&#26684;、四等考試或五等考試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不及&#26684;。

        9.體育課程測驗總成績不及&#26684;或任一指定項目成績不及&#26684;。

       10.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未達70分。

       11.訓練期滿依獎懲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2.訓練期間對講座、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長官、輔導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4.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密文

          書外出，情節嚴重。

       15.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

        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1點第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三）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3）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調查局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調查局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調查局評

          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

          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所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調查局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4），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調查局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分發服務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取得考試及&#26684;證書後，由調查局依

        規定分發所屬單位服務。



二十三、附則

    （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11年

          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時數時，其所具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以，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85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85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以增進有關觀護人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倫理價&#20540;、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與

      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少年業務相關之法律及行政規定

        ，充實與審前調查、保護處分執行業務相關之職能，以增進專業

        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研習司法保護與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

        法律、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職能、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管理技巧、

        行政作業流程與實務經驗傳承，以增進專業之核心能力並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考

    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2  個月

        。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依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專業訓練者，則應

        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3.符合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免除第 4  階段 1

        個月實務訓練期間。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8  週。

      2.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8  人以上）或未及參加

        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者，得由法務部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

        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課程配當

      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4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

        法院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2.第 2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

        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見習。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

        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閱覽相

        關案件卷宗，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少年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

          之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少

          年事件資料之調查蒐集、調查報告之製作、出庭陳述意見之方

          法、觀察、轉介及相關保護處分之執行及輔導、社會資源連結

          等業務執行之能力。

     （2）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少年調查、少年保護相關業務，並應

          撰寫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63153;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主任

            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核簽章後

            ，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

            家事廳。

          &#63154;審前調查報告擬作 2  篇、保護管束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保護管束會談紀錄擬作 2  篇、安置輔導機構參訪心得 1

            篇、少年矯正機關（學校）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見習

            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

            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少年及相關之人隱私資料後，彙整由法

            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

        之法院綜合研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4.第 4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

        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專責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

        ，受訓學員應在指派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分派之案件。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之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分下列 3  階段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

      1.第 1  階段：5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至擬任職缺所在之法

        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定之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指定學習地檢署）見習，此階段錄取人員

        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閱覽相

        關案件卷宗及操作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

        往個案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

          守俱優之觀護人，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

          專業知能及態度，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

          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成年觀護相關業務，含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緩起訴、社會勞動）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應撰寫

          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63153;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2），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63154;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3  篇、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假釋性侵害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

            行程序摘要及執行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個案及相關之隱私資料

            並彙整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備。

      2.第 2  階段：8 週專業訓練，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

        法官學院）研習，包括觀護工作相關法令、案件管理與處遇專業

        知能、觀護工作業務相關職能、司法保護概論、觀護業務相關職

        能、案例研習，及初任人員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通識及相關人

        文素養等相關課程，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3.第 3  階段：5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守俱

        優之專責觀護人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具名試

        辦所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辦理，倘該法

        院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由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倘該

        地方檢察署因故無法擔任輔導工作，則由法務部指定之地方檢察

        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3），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觀護人類科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

      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7  日前，

      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4）

      及檢具證明之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遇缺

      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選試少

    年事件處理法）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

    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專業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僅適用於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5）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第 23 條及比照第 22 條

        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

        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專

          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

          法務部函轉保訓會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務訓練機關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保

        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

        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法院編列相關預算

          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編列相關預算經

          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及

          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

        署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署應指派適當人

          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指定學習

          法院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及指定學習地檢署認為受訓人員

          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

          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

          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

          共同確認後簽名。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

        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二）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成績，由實務訓

          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各階段成績分由法官學院、

          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

          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至 13 。

        2.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按

            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學習成績 2  項評分，由訓練機關負責

            評定，其中本質特性占 45％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

            習態度，學習成績占 55％ ，指受訓人員第 1  階段之課程

            考試成績。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

          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成績，應按各階段訓期時間比例計入成績（第 2

            階段訓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第 4  階段訓

            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2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第 4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指導少年調

            查（保護）官於前開階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

            附件 11、12） 送主任調查保護官初核，陳送機關首長核定

            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

            。

        4.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各階段訓練成績分由司法官學院、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地檢署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

          表如附件 14 至 16 。

        2.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

            之 1  規定辦理。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按受訓

            人員品德學識及學業成績 2  項評分，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評

            定（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4） ，其中品德學識占

            20％，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業成績占 80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於

            第 2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專業訓練成績於評定後，由司法官學院彙整送實務訓練機

            關核備並副知法務部。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3.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1  階段實務訓練（見習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由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第 3  階段實務

            訓練（試辦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

            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段結束後，

            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5） ，送主任觀護人初核，

            再陳送機關首長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

            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如附件 16） 。

        4.補考：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26684;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26684;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2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如成績達及&#26684;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四）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層轉

        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

        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總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

          定為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

          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

          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26684;。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

        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

        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關通知實務訓

        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

        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經補考成績仍不及&#26684;，或改期測驗成績不

          及&#26684;，經補考成績仍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指定學習法院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司法院或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

        科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7）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

          各該訓練之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

          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

          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

          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8、19）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

          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

          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

          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司

          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

          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389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389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1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但書、第 9  條

    、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

      殊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訓練無免除或縮短訓

      練之適用。

（二）本訓練為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25 期，訓練重點如下：

      1.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研討最新法律專題及專業法規

        ，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職能。

      2.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法治觀念與規範，養成正確之核心價&#20540;，

        並強化人文素養及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3.實習期間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指定之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實習檢察署），學習搜索、扣押、勘驗、跟監、

        通訊監察、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使受訓人員瞭解實習檢

        察署之實務工作內容及檢察團隊分工合作之實況。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本學院辦理。



四、訓練對象

（一）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10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人

      員。



五、訓練期間

    本訓練之訓練期間，自考試錄取人員向本學院報到之日至訓練屆滿之

    日止，為期 9  個月，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 15 週，在本學

    院接受法律課程、檢察實務課程及通識課程；第二階段實習，為期

    20  週，赴本學院指定之實習檢察署見習實務工作內容；第三階段為

    期 4  週，回本學院進行口試測驗、檢討第二階段實習內容及研討年

    度社會重大矚目案件。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於本學院內接受課程之訓練期

    間，可自由選擇申請在本學院住宿。訓練課程之課程配當，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訓練課程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法律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提昇法律專業素養。

      2.檢察實務課程：學習偵查、內勤、外勤、公訴、詢問及筆錄製作

        等實務課程，學習書類之擬作並強化司法互助、證據法則及法醫

        知識。

      3.通識課程：建立正確之核心價&#20540;、司法倫理，培養人文素養並開

        拓與時俱進之國際觀。

（二）第二階段：由本學院指定之實習檢察署指派專責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依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第二階段

      實習計畫辦理。

（三）第三階段：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

      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



七、訓練經費

    由本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由本學院通知各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保留

      受訓資&#26684;者及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本學院核

      准得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日期至本學院報到接受訓練。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

      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間，依

      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

      前（含例假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

      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

      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函轉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

        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8 點第 1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體&#26684;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受

      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

      及輔導規定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事項，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手冊」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準用本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2  條，敦品勵學，專

        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

        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事發或知悉當日由本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行為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3），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並須與受訓人員晤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如附件 3-1

          ），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流產假、婚假、喪假。請事假、病假、生理

        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等得以時計；請娩假

        、流產假，以日（含半日）為單位，惟請娩假、流產假，應一次

        請畢。

  （三）受訓人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2.病假時數未逾 18 小時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 8  日以內

          ，免予扣分：（1） 需住院。（2） 需就診。（3） 需在家自

          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3.事假第一階段未逾 9  小時，第二階段未逾 8  小時，第三階

          段未逾 3  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 1  小時扣 0.02 分。

        4.因直系親屬或配偶重病，或發生意外事故，必須其照顧者，12

          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 12 小時者，每逾 1  小時扣 0.01

          分。家庭因水災、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處

          理善後者，亦同。

        5.曠課每小時扣 0.5  分。

        6.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 5  分鐘以內者，每

          次扣 0.05 分；逾 5  分鐘至 20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1

          分；逾 20 分鐘者，視同曠課。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5  次者，

          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四）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本點第 3  款之規定扣分。

  （五）受訓人員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 1／5 者，廢止受訓資&#26684;。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20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26684;

        。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規定

      如下：

  （一）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本學院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

        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

        2.書面警告一次扣 0.1  分；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3.記大過一次扣 9  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事者，優先適

          用其相關規定。

  （四）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

        二次為限。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扺銷。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80％，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占 50％ ，第二

          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2.品德學識成績：20％。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不及&#26684;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26684;者以60分計算。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且於事實發生

            時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本學院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3）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而請

            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

            因改期測驗而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者，得補考，以 1  次

            為限，補考後及&#26684;者以 60 分計算。

        3.實習成績：分為實務實習總成績及學習心得報告成績，依第二

          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受訓人員於第三階段返本學院後，由教務組擇日事

          先以抽籤方式決定每位受訓人員應參加之口試日期及場次，輪

          流進行。

        5.「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26684;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所評定之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

        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26684;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3 以上。

       （2）受訓人員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仍不及&#26684;。

       （3）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評定不及&#26684;之期間累計達實習期間 1／

            3 以上。

        2.受訓人員有前目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由本學院報請法務部函

          送保訓會，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仍留本學院訓練。

        3.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4），自費由法務部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課

        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本

        學院函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課程考試

          成績、實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

          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本學院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

          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4.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

          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本

          學院另函通知其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法務部及保訓會，前述

          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為限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重新訓練經同意後，逾

          期未參加重新訓練。

        3.課程考試成績不及&#26684;科目達 1／2 以上或課程考試總成績平均

          不及&#26684;。

        4.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經評定不及&#26684;之實習期間累計達 1／2 以

          上。

        5.受訓人員實習成績之實務實習總成績不及&#26684;。

        6.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26684;。

        7.受訓人員經重新訓練後，仍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應予重

          新訓練之情形。

        8.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

          ，缺課、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1／5。

        9.曠課時數累計逾 20 小時。

       10.依第 12 點規定應進行體&#26684;複檢，體&#26684;複檢不合&#26684;，或未依限

          進行複檢。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5.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影響測驗及其他

          違規之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本學院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本學院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本學

          院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

        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要點第 5  點規定，本學院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

        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函送

        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並副

        知法務部。本學院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本學院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一、本計畫由本學院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30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30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行政執行官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

      人員養成之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行政執行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

      及品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

      取人員。

（二）110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

      行官類科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2 至 4  個月。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1  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或受其委託之機

      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

        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

        主任）行政執行官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第 1  個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

        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

        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

        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指定之分署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分署負責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26684;者外，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各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分配訓練

      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該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至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行政執行官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

        執行官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

      之 1  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及該規則附表3「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26684;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行

          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課程時數20％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

        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

        文件，報請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19點第1款第13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

        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

        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項下列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06年（含）以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

          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含）至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行政執行官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

          般保險。

        3.102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

          政執行官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

          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

        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

        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退

            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

        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

        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計滿

        8小時以1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3）及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1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4）。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即

          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30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第33條及比照「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專業訓練（含業務研習、實務擬作及

      論文）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26684;。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各占訓練總成績之60％及40％。訓練成績

      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

        1.業務研習：占20％，含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實務研習。

        2.實務擬作：占60％，含法制作業實務及訴願審議實務擬作、行

          政執行書類擬作。

        3.論文：占20％。

        4.比照訓練辦法第36條之1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有舞

          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5.比照訓練辦法第37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

          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

          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課程時數20％者，得

          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核准調整測

          驗時間。

        6.專業訓練成績複查

       （1）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次為限。

            行政執行署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15日內查復之。

            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10日，並通知受訓

            人員。

       （2）專業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

            &#26684;標準者，由行政執行署補行及&#26684;。

        7.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層轉行政執行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依

          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

          ，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練。

        8.專業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

          、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實務訓練：

        1.本質特性：占40％，含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2.服務成績：占40％，含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3.論述能力：占20％。

        4.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

          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5.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

          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行署函送保

          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

            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訓

            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及第

            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

            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

            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

            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42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1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3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依訓練辦法第36條之1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該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

          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

       12.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表現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

        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核准

        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11點第4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

          訓申請書（如附件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檢

          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行政

          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

          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

          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

        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

        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人員

        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8），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

        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

        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11年

          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13點第4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 日部退三

          字第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考試錄取人員，於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

          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83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83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span style="font-size:16px">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司法事務官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

      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或於學習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時得隨同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辦理專業研習。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9 週，惟各組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

      以上），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與其他類科、組別併班上課

      、改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依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

      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見習及辦理司法事務

        官業務，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

        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

        指派專責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或實務訓練機關安排線上

        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負責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

      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考選部榜示錄取人員結果之次

      日起 3  日後開始作業，爰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正額

      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於榜示之次日起 3  日內依限辦理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保

        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正額錄取保

        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由司法院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

      之 1  規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

      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

    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第 23 條及比照第 22 條

        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

        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

          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含）年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

          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規定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4），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5）。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如經司法院另

          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

          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

        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司

        法院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負

        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並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

        官類科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六）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

          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層轉司

          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

          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8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82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公證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20540;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5 天，惟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3 人以上

      ），得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

      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第 10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

      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見習及辦理公證業務

        ，倘該實務訓練機關無合適人員足堪擔任輔導工作，則安排至司

        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前開機關應指派專

        責公證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司法院或實務訓練機關安排線上

        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負責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

      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考選部榜示錄取人員結果之次日起 3  日後

      開始作業，爰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應於榜示之次日起 3  日內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

        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26684;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

    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第 23 條及比照第 22 條

        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

        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

          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

          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

        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含）年以後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4），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1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5）。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6），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單位主管初核後，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如經司法院另

          行指定學習法院進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

          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63153;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63154;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

        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司

        法院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負

        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並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司法院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六）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

          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層轉司

          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應併同該中

          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

          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司法特考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

          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1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1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258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258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2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第 10 點縮短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專

      業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第 10 點縮短訓練資&#26684;人員，得予縮短實

      習訓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包括初階專業訓練及法醫專業訓練，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

      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實習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

        人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習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實習訓練機關報到，再由法醫所通知受訓人員至法醫所

      接受專業訓練。

（二）實習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

      醫師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遇缺調訓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26684;，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

      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26684;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

      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

        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26684;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專業訓

      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

      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3），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

      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訓

      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法

      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專業訓練機關（構）

      。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

      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法醫

      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且由

      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法

          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

          業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

          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實習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

          察機關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法醫

          人員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

          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俸級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各實習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習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習訓練機關應填寫實習

          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

          通報保訓會。

        4.實習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

          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

          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7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訓

        練成績（占 40％）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以

        60  分為及&#26684;。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及成績清冊

        （如附件 10） 函送訓練機關。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由各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

          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

          錄，再送實習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各訓練機關評定

          為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

          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習訓練成績或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

          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

          會得退還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6.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實

        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並副知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訓練總成績不及&#26684;。

        6.實習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習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習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

          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26684;，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

          習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

          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

        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

        件 12）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26684;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

        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216053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2160536 號公告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1589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海巡特考）

      錄取人員。

（二）歷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 8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合計 12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及通過游泳測

    驗。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但 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

    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人員之

    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

        委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專業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26684;，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海委會委請教測中心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由教測

      中心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並由海巡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海巡署依據「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規定」，辦

        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海巡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  40％）及

        專業訓練成績（占  60％），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

        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經核准免除專業訓練人員，

        依筆試錄取成績分數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26684;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3.查海巡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

        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二）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26684;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

        訓資&#26684;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26684;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26684;，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海委會）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

      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以掛號

      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妥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

    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含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 2

      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26684;證書。

（二）曾取得海巡特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及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結業證書，

      並應海巡特考同類別考試錄取。



十一、體&#26684;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26684;複檢

      ，不合&#26684;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編列之預算支

        應。另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及由擬任職務之用人

          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訓練辦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

          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

            月支數額給與。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

        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

        ）員海上職務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

        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 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專業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喪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20％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體技（占總成

          績  20％）及操行（占總成績  30％）。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

          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26684;；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

          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

          無法依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

          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

          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

          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4.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行迴

          避。

        5.專業訓練成績或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均及&#26684;者，始得分配實務

          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

  （三）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不及&#26684;或總成績不及&#26684;，依

            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體技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26684;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26684;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26684;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成績任一項目

            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

            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二十、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或體技之游泳測驗任一項目

          成績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26684;。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20％，或請事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專業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2  日以上或逾假 3  日以上。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海岸巡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專業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26684;複檢，經檢查不合&#26684;，或逾期不繳交體

          &#26684;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國家文

          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二、附則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61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管四字第1155971491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停止適用</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辦理聘用人員登記備查實務作業注意事項</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銓敘部部管四字第 1094945357 號函訂
  定全文 5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銓敘部部管四字第 1115520455 號
  函修正下達全文 5  點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銓敘部部管四字第 11559714911  號函
  自即日停止適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各機關應於聘用人員到職後 1  個月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br />
    簡稱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函報銓敘部辦理登<br />
    記備查。<br />
<br />
二、各機關辦理聘用人員登記備查案件時，請依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br />
    總處 111  年 8  月 29 日部銓一字第 1115484179 號、總處資字第<br />
    11100022662 號函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際網路版人力資源<br />
    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 WebHR）報送後，再以與 WebHR  報送同一<br />
    文號之電子公文函報銓敘部。有關系統操作說明，請至 WebHR  或銓<br />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下載「WebHR 銓敘案件整合報送操作手冊」參考<br />
    。<br />
<br />
三、各機關辦理聘用人員登記備查常見聘用類別說明及相關注意事項：<br />
（一）新聘案：各機關新聘人員時，應詳實確認進用人員之資格條件須符<br />
      合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核定之聘用計畫相關規範，於 WebHR<br />
      建置新聘人員個人基本資料，並報送銓敘部，無須檢附公務人員履<br />
      歷表（以下簡稱履歷表）、契約書及聘用計畫；惟必要時，銓敘部<br />
      得通知機關補正相關資料。<br />
（二）續聘案：各機關於聘用人員聘用期限屆滿仍予續聘者，應先依聘用<br />
      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准後再<br />
      函報銓敘部辦理續聘登記。另如有依年終考核相關規定晉薪點一級<br />
      者，請於聘用名冊備註欄敘明原薪點及晉級後薪點；如係年度中辦<br />
      理續聘者，請於聘用名冊備註欄敘明理由。<br />
      例 1：該員試用期滿予以續聘。<br />
      例 2：原辦理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請假期間（自○<br />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遺業務，續辦理該員育<br />
            嬰留職停薪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br />
            遺業務。<br />
（三）解聘案：<br />
      1.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中途離職者，應辦理解聘登記；留職停薪未<br />
        復聘即離職者，應於聘用名冊備註欄敘明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生<br />
        效日；至聘期屆滿不予續聘人員，則毋須辦理解聘登記。<br />
      2.各機關辦理解聘案件時，請於聘用名冊備註欄敘明實際離職生效<br />
        日，又亡故聘用人員之聘用迄日為亡故當日。<br />
        例 1：某甲原聘用期間為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8<br />
              月 31 日，倘某甲提前於 109  年 4  月 1  日離職生效<br />
              ，須辦理解聘登記，且其聘用迄日為 109  年 3  月 31<br />
              日；倘某甲係於 109  年 9  月 1  日離職，則毋須再辦<br />
              理解聘登記。<br />
        例 2：某乙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離職，須辦理解聘登記，並於聘<br />
              用名冊備註欄敘明該員原於○年○月○日至○年○月○日<br />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業於○年○月○日離職生效。<br />
        例 3：某丙原聘用期間為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br />
              月 31 日，倘某丙於 109  年 5  月 1  日病故，須辦理<br />
              解聘登記，且其聘用迄日為 109  年 5  月 1  日。<br />
（四）改聘案：聘用人員之職稱、工作內容或月酬標準（不含依年終考核<br />
      規定晉薪點一級）等項目有異動者，應辦理改聘登記，並於聘用名<br />
      冊備註欄敘明改聘起始時間及改聘原因。<br />
      例 1：該員自 109  年 3  月 1  日起由 280  薪點調整為 312<br />
            薪點。<br />
      例 2：該員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依年終考核相關規定降薪<br />
            點一級，由 312  薪點調整為 296  薪點。<br />
（五）更正及更名案：原函報銓敘部辦理登記備查之聘用名冊相關欄位資<br />
      料如有誤植，應辦理更正登記，並於備註欄敘明更正原因。另聘用<br />
      人員如於聘用期間變更姓名，應辦理更名登記，並於聘用名冊備註<br />
      欄敘明原姓名及更名日期。<br />
（六）留職停薪登記及復聘案：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br />
      兵役法等相關規定留職停薪者，應辦理留職停薪登記，並於聘用名<br />
      冊備註欄敘明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如於同一聘用年度內留職停薪<br />
      期滿再以同一事由申請留職停薪者，應辦理延長留職停薪登記。嗣<br />
      該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回職復薪者，應辦理復聘登記。<br />
<br />
四、各機關報送聘用名冊各欄位請依下列說明填報：<br />
（一）「職稱」欄位：應與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核定聘用計畫之職<br />
      稱一致，且不可為用人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定之職稱。另報送<br />
      時如查無該職稱代碼，勿直接用「1178  約聘人員」取代，請與銓<br />
      敘部承辦人連絡新增代碼後再行輸入。<br />
      例：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核定聘用計畫之職稱為「助理」，<br />
          則請勿填「聘用助理」、「約聘助理」、「聘用人員」、「約<br />
          聘人員」。<br />
（二）「資格條件（學經歷專長）」欄位：應與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br />
      所核定聘用計畫之資格條件相符，其中除學歷部分請敘明實際畢業<br />
      學校外，如另有規範科系、經歷或相關證書等資格條件者，請併予<br />
      敘明。<br />
      例 1：聘用計畫如規定資格條件應具有大學學歷及與擬任職務性質<br />
            相當之工作經驗 2  年以上者，則聘用名冊請敘明「○○大<br />
            學畢業，並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之工作經驗 2  年以上<br />
            」。<br />
      例 2：聘用計畫如規定資格條件應具有醫學科系之學歷及須具備醫<br />
            師證書者，則聘用名冊請敘明「○○大學醫學系畢業，並領<br />
            有醫師證書」。<br />
（三）「聘用期限」欄位：請填聘用人員實際在職期間。<br />
      例：某聘用人員辦理 109  年度續聘登記時，聘用期限之「起止時<br />
          間」欄位應填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br />
          ；如該聘用人員於 109  年 2  月 1  日至 109  年 10 月<br />
          31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其函報銓敘部辦理育嬰留職停薪<br />
          登記時，聘用期限之「起止時間」欄位應填 109  年 1  月 1<br />
          日至 109  年 1  月 31 日；嗣後辦理復聘登記時，聘用期限<br />
          之「起止時間」欄位應填 109  年 11 月 1  日至 109  年<br />
          12  月 31 日；另如其留職停薪未辦理復聘即離職，辦理解聘<br />
          登記時，聘用期限之「起止時間」欄位應填 109  年 1  月 1<br />
          日至 109  年 1  月 31 日。<br />
（四）「折合金額」欄位：請填「薪點*折合率」之金額，另折合金額經<br />
      依所敘薪點及折合率計算後，如未達整數者，一律將小數位數捨去<br />
      。<br />
（五）「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欄位：請填聘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權<br />
      責機關）最新核准之日期及文號。<br />
（六）「經費來源及科目」欄位：請敘明為年度預算經費（人事費或用人<br />
      費用科目項下）。<br />
（七）「備註」欄位：<br />
      1.請敘明「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br />
      2.如非屬行政院通案調整之薪點折合率者，請敘明薪點折合率。<br />
      3.進用具雙重國籍人員，請用人機關本於權責覈實認定是否符合國<br />
        籍法相關規定並予敘明。<br />
        例：該員為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國籍，具○○專長，為我國不<br />
            易覓得之人才且擔任技術性、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符合<br />
            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br />
      4.進用外籍人士，請用人機關本於權責覈實認定是否符合銓敘部<br />
        54  年 9  月 2  日 54 臺銓為參字第 06885  號函規定並予敘<br />
        明。<br />
        例：該員為○○籍，具○○專長，為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擔任<br />
            技術性、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符合銓敘部 54 年 9  月<br />
            2 日 54 臺銓為參字第 06885  號函規定。<br />
      5.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以聘用方式辦理之職<br />
        務代理，請敘明擬代理之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之職稱、姓名及其<br />
        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br />
        例 1：辦理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請育嬰留職停薪<br />
              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遺業務。<br />
        例 2：辦理聘用研究員○○○因安胎事由請事、病、休假期間（<br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遺業務。<br />
      6.出缺職務列入考試職缺並以聘用方式辦理之職務代理，請敘明經<br />
        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及職務編號等相關資訊。<br />
        例：本局薦任第七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檢查員（A600020 ）職缺，<br />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年○月○日○字第○號函同意列入<br />
            ○年公務人員○○考試任用計畫，所遺職缺約聘人員辦理，<br />
            其聘期自○年○月○日起至○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報到前 1  日止。<br />
<br />
五、各機關補辦聘用人員登記備查案件時，請依銓敘部 80 年 9  月 19<br />
    日台華甄三字第 0608357  號書函及 99 年 1  月 4  日部管四字第<br />
    0993151926  號函規定，先由各權責機關查明原因及責任後，再檢附<br />
    履歷表、契約書及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定之聘用計畫或相關<br />
    證明文件函報銓敘部核辦。]]></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選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總三字第1111702190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借用電腦化測驗試場各項費用標準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61700362 號函核布
  實施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011700995 號函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111702190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原名稱：考選部借用電腦化測驗試場各項費用支給要點；新名稱：考
  選部借用電腦化測驗試場各項費用標準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考選部借用電腦化測驗試場各項費用標準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216053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2160535 號公告全文 21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10013706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外

      交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殊訓練。

（二）本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其目標如下：

      1.專業訓練：

     （1）外國語文課程：以執行外交政策為導向，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

          報考語文進行專業訓練。

     （2）政策撰述課程：以實作方式，訓練受訓人員於撰述外交政策時

          應具備之邏輯推理能力及結構嚴謹、掌握重點與論述精確之系

          統寫作能力。

     （3）專業職能課程：加強外交事務、國家政策、國際新聞傳播業務

          、國際政經概況、全球議題及以國家整體利益為導向之各項專

          業能力與素養，並以各種情境模擬演練方式，訓練受訓人員之

          口語表達能力。

     （4）通識課程：建構公務人員應有之核心價&#20540;、法治觀念、社會關

          懷與包含公務倫理、行政中立、人權意識、性別平等、多元文

          化、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等人文素養。

     （5）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品德言行、應對進退、情緒管理、自

          我覺察、團隊協作等外交人員之潛能適性進行觀察、輔導及考

          核。

      2.實習：安排受訓人員於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使受訓人員瞭解外

        交部實務工作內容，並培養受訓人員基本工作知能及正確工作態

        度。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外交特考（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錄取人員。

（二）110 年（含）以前外交特考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或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延長訓練，參加 111

      年本訓練之人員。

（三）符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取得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26684;之外交部人員，依「外交部駐外

      人員輪調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應參加本訓練者。

（四）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之僑務人員，檢具符合外交領事人

      員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高級）或非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級

      ）應考資&#26684;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由僑委會薦送並經外交部同意參

      加本訓練（隨班附訓）者。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4  個月；實習 2

      個月，合計 6  個月。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3  個月；實習 1

      個月，合計 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及國際

      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外交部函送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訓練期間不住宿。訓練實施

      重點如下：

      1.專業訓練於外交學院實施，其時間配當由外交學院酌定。基於駐

        外館處 24 小時運作之實務工作性質，外交學院得視訓練所需，

        事先或臨時安排夜間及週末課程，但週末課程至遲應於課程開始

         24 小時前通知受訓人員。

      2.實習於外交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實施，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外交學院指派之實習單位接受訓練，訓練時間依實習單位規

        定。



六、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外交部辦理，並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學院辦理

    。



七、調訓程序

（一）由外交學院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

      定時間前往外交學院報到。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

      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查外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外交部所定分配

      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

      外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申請補訓

（一）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

      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

      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

      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並由保訓會通知外交學院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正

      額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未於前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規定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外交部函轉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訓練總時數 1

      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本

      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7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外交學院編

      列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僑委會僑務人員隨班附訓部分，將依附訓

      人數及參與課程時數，由外交學院核算後請僑委會分攤歸墊。



十二、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由外交部依下列

        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二）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

        0 號函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習：依外交部實習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

      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

  （一）專業訓練：

        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輔導員

        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

        受訓人員應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如附件 5）。

  （二）實習：

        1.外交部實習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填寫

          「實習計畫表」（如附件 6），於受訓人員報到翌日起 3  日

          內（不含例假日）送外交學院，及將影印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

        2.實習單位輔導員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經單位主管核閱後，送外交學院留存；受訓人員應每日撰

          擬實習日誌、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按週送陳外

          交學院。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

        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外交學院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學習）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

          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外交學院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訓練過程或進行輔導時，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得視必要予

        以錄音或錄影，並先告知受訓人員。

  （五）外交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六）外交學院得視需要指派資深人員或委託外交部相關單位派員對受

        訓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七）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公假、婚假、家庭照顧假

        、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三）受訓人員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等事由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予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以外之請假時

        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依本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事假及超過規定天數之病假與家庭照顧假，於專業訓練期間扣減

        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期間扣減實習成績。

  （五）請假皆以時計算，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獎懲規定」辦理。

  （二）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

        辦理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獎勵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

        懲處得分別於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後各自相互抵銷，但紀錄不得

        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應分別於專業訓練期滿加減其

        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期滿加減其實習成績。嘉獎一次加 1  分

        ，記功一次加 3  分，記大功一次加 9  分；申誡一次減 1  分

        ，記過一次減 3  分，記大過一次減 9  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及「核心特質」4 項成績與實習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每項成績以 70 分為及

          &#26684;，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每項成績以 65 分為及&#26684;。成績計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採四捨五入。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成績（占 4

          0 ％），其中專業訓練成績以「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核心特質」4 項成績加總平均計算；實習成

          績以「服務成績」及「核心特質」2 項成績加總平均後與請假

          及獎懲事項加減分合併計算總分。

  （二）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班主任、輔導員及各次測驗評審。

        1.班主任：應由外交學院或外交部簡任級以上人員 1  名擔任，

          督導本訓練各相關事宜。

        2.輔導員：應由外交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灣美國事務委

          員會或外交部簡任級以上人員擔任，觀察評估受訓人員之潛能

          及適任性。

        3.測驗評審：應由外交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灣美國事務

          委員會或外交部各單位正、副主管、簡任第 12 職等（含）以

          上人員、外部學者專家或退休大使擔任。

  （三）外交學院設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員之成

        績及獎懲，委員組成及會議召開規定如下：

        1.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外交部人事處處長、

          外交學院副院長及外交部相關單位正或副主管 4  人擔任委員

          。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1  人代理主席

          。

        2.考核會得依需要適時召開會議，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出現正反意見同數時，主席始得加入任一方表示意見。

        3.考核會得考量全體受訓人員得分之衡平性及公平性，就各次測

          驗及實習考核之評分予以審議最後成績。考核會得視需要，請

          評審、班主任、輔導員（含實習單位輔導員）列席。

        4.考核會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

        人員，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者，應自行迴避。

  （五）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1.專業訓練考核：

       （1）受訓人員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外交學院依各次測驗評審之評

            分核算平均分數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考核會會議

            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意見併審議

            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

            定為不及&#26684;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實習考核：

       （1）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核算未達及&#26684;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

            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

            考核會會議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

            意見併審議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實習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

            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3.經外交部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經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外交部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依訓練程序訓練。倘訓練程序

          結束成績尚未核定者，續留外交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畫暨相

          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由外交學院根據事實嚴加考核，予

          以獎懲。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2 條規定，受訓人

          員經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

          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外交部（外交學院）另函通知其依規

          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保訓會，前述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

          為限，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其訓練期滿日，為

          受訓人員延長訓練期滿之日。



十八、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外交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交學院得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陳報外交部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或實習成績，依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26684;。

        3.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

        4.訓練期間曠課、曠職、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

          習單位累計達 10 小時。

        5.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對同儕、講座、長官、輔導員、外交學院及實習單位員工或

            其他人員施以騷擾、恫嚇、公然侮辱、誹謗、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2）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文件。

       （3）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文書

            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

       （4）參加各次測驗、競賽、演練時，以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或拒絕參與，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保訓會依前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外交

        部及外交學院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單位及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者，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0 點第 4  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外交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外交部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外交

          部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外交學院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外交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外交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應保守訓練期間獲悉之國家機密或其他公務秘密，不得

        洩漏，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9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001136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修正第 2～8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統籌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之請假事宜，訂定本規定。



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成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專業訓練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

    稱航訓所）協助執行，實務訓練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

    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辦理，飛航檢

    查科及適航檢查科由民航局，航務管理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

    際航空站（以下簡稱臺北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高雄站）

    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請假別及事由如下：

（一）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

      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

      訓練機關核准者。

（二）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事由，並經查明屬實者。

（三）喪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四）婚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五）娩假、產前假、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六）病假：

      1.因疾病需請假治療或休養者，須經訓練機關（構）醫務人員或醫

        院證明。但急病者，班導師或輔導員可先行處理。

      2.女性受訓人員因生理日致訓練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假別如下：

（一）專業訓練：受訓人員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娩假、產前假

      、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

      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離。惟正課時

      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百分之

      十，另無須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

      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休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

      ，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

      離。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

      程時數百分之十，另無須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五、受訓人員請假手續如下：

（一）請假皆以時為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累積滿八小時，

      以一日計。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應親自填具請假報告單，請假時數一日

      以內者，由航訓所單位主管核准；超過一日者，由航訓所首長及副

      首長核准，經核准後始得離去訓練場所。於實務訓練期間，應依實

      務訓練機關請假手續以電子表單或書面送實務訓練機關單位主管核

      定。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請人代填寫請假報告單。

（三）受訓人員未經准假或請假未經續假而逾期返回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

      關者，均以曠課（職）論。



六、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未滿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時考核總分數：

（一）曠課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五分。

（二）病假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五分。

（三）事假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二分。

（四）因法定傳染病核准公假、病假隔離者，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考核

      成績。



七、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

    前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

    所列課程時數百分之十者，應予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

    務訓練正課時段，因上開事由以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配當表所列

    課程時數百分之十者，由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八、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

    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

    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百分之

    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九、本規定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9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001136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5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修正第 2～4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統籌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之輔導事宜，強化輔導成效，訂定本規定。



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成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專業訓練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並由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

    稱航訓所）協助執行，實務訓練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

    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辦理，飛航檢

    查科及適航檢查科由民航局辦理，航務管理科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

    北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臺北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高雄

    站）辦理。



三、專業訓練期間之輔導：

（一）專業訓練每班應置班導師一人，擔任受訓人員輔導工作。

（二）輔導重點及實施方式：

      1.督促受訓人員準時參與各項課程，按時繳交各種作業，並維持課

        堂秩序。

      2.觀察受訓人員課堂表現，並得協助授課講座辦理受訓人員之考評

        事宜。

      3.觀察受訓人員身心狀況，並審酌特殊事由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

        及必要之協助；如受訓人員發生偏差行為，應予協助導正之。

      4.即時處理受訓人員生活設施之維護與各項意見反映。

      5.輔導受訓人員推選自治幹部，賦予任務，並督導執行，建議獎懲

        。

      6.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

        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作成紀錄（如附件一），並即時

        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四、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

（一）實務訓練機關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

      錄取類科，指派其適當工作，並列入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二）

      。

（二）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遴選具有以下資&#26684;之一者擔任輔導員，其人

      數不以一人為限：

      1.直屬主管。

      2.具有受訓人員考試錄取相當等級考試及&#26684;以上，或曾任受訓人員

        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

      3.具有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工作經驗，足堪擔任輔導工作

        之資深人員。

（三）輔導重點及實施原則：

      1.充實工作所需知能：輔導員應針對受訓人員之工作內容，教導處

        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及實務工作技能，為工作要領與作業方法之

        提示與指導，對於須改進之處，應予指導，促其改善。

      2.培養品德操守：輔導員應注意受訓人員工作情緒、思維方式及對

        個人相關操守問題之判斷，予以輔導，以協助建立正確之工作觀

        念與價&#20540;觀，並強化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

      3.教導服務態度：輔導員應注意受訓人員處理公務時與民眾應對之

        技巧與態度，並適時教導使其養成良好之工作態度及學習溝通與

        協調能力。

      4.輔導員應充分瞭解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與成績評量規定，並提

        供適當之輔導及給予必要之協助，以使受訓人員順利完成訓練。

（四）輔導方式：

      輔導方式之實施順序及時點，各實務訓練機關得視實際狀況彈性調

      整。

      1.職前講習：實務訓練機關應辦理職前講習，內容包括機關環境介

        紹、單位簡介、考核期程及內容、作業系統操作流程及講解實務

        訓練相關規定。

      2.工作觀摩：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內，對未來所從事之

        各項業務進行實務工作觀摩。

      3.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內，以實

        際個案，進行討論、操作或演練，於受訓人員實際執行業務過程

        予以適當輔導，並就受訓人員分配職務之專業需求，以研讀、討

        論方式提升受訓人員專業知能。

      4.個別會談或會議座談：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航空通信科、

        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之期中及期

        末期間，至少各進行一次個別會談；航務管理科應安排受訓人員

        於實務訓練之期末期間，至少一次會議座談，協助受訓人員反映

        於實務訓練期間工作適應問題及生涯發展。

（五）輔導計畫及紀錄：

      1.實務訓練機關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

        計畫表（同附件二），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據以辦理，並將影印

        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開始之日起七日內傳

        送至保訓會列管，航務管理科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開始之日起七

        日內函送民航局，由民航局傳送至保訓會列管。

      2.輔導員應至少每週填寫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一份（如附

        件三至附件九）送單位主管核閱。

      3.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並作為考

        核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參考。

      4.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依以

        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

          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

          異常情事，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十），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三日內完成書

          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5.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

        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十一），由

        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六）成績考核程序：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際表現及實

      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所載資料，本客觀公正之旨，

      依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

      理。

（七）輔導獎勵：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

      績效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五、本規定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09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310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2001086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001136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20010864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9  點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

    訂定本規定。



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分成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總成績包含專

    業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及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各項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計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三、訓練總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成績比例

（一）飛航管制科

      1.專業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科考

        核占百分之十五、模擬實習術科考核占百分之十五。

      2.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分階段

        執行術科考核占百分之四十。

（二）飛航諮詢科

      1.專業訓練階段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

        科考核占百分之三十。

      2.實務訓練階段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術

        科考核占百分之四十。

（三）航空通信科

      1.專業訓練階段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

        科考核占百分之三十。

      2.實務訓練階段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術

        科考核占百分之四十。

（四）飛航檢查科

      1.專業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科考

        核占百分之三十。

      2.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術科考

        核占百分之四十。

（五）適航檢查科

      1.專業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科考

        核占百分之三十。

      2.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術科考

        核占百分之四十。

（六）航務管理科

      1.專業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平時考核占百分之十五、學科考

        核占百分之三十。

      2.實務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分階段執行之平時考核占百分之

        十五、術科考核占百分之四十。



四、民航特考各類科考核標準

（一）飛航管制科

      1.專業訓練：含平時考核、學科考核及模擬實習術科考核，各考核

        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皆為一百分。專業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

        標準，未達標準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

         A1.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團隊精神、敬業精神及綜合評量，

            其成績為受訓期間各階段訓練教官評定之平均成績。

         A2.各階段訓練教官應就受訓人員平時之表現，於各階段訓練結

            束後填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錄取

            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如附件一），評分標準以八十分為

            基本分數，再依表現綜合評量予以加分或減分。考核表由各

            階段訓練權責單位主管簽章後列檔留存，另影印一份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彙整辦理

            。

        B.學科考核

         B1.各學科授課教官得視學科性質以課後作業、課堂口試或筆試

            測驗等方式考核學習成果，並得視需求分階段實施，將考核

            成績（含補考）送航訓所彙整處理。

         B2.專業課程除人為因素外，每一學科均須施予測驗，以考核學

            習成果；期末統一施予期末學科測驗，其中飛航管制類課程

            內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B3.每一學科測驗與期末學科測驗之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

            未達標準者，得於考核結束一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

            其成績以七十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以原成績列計。

         B4.學科考核總成績為各學科測驗成績之平均與期末學科測驗成

            績之總合，其中學科測驗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六十，期末學科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經核算後總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

            準，未達標準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C.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得於考核結束三天後至一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

          以七十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

          列計，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模擬

          實習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二）。

      2.實務訓練：含平時考核及術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實務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同專業訓練平時考核方式。

        B.術科考核

         B1.實施一至三次階段性術科考核及期末術科考核。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術科考核前一週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需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始可實施術科考核（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附件三）；

            如未能於考核前一週全數到達 B  級以上者，依廢止受訓資

            &#26684;規定辦理。

         B2.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得於考核

            結束三天後至二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七十

            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列計

            ，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三）。

（二）飛航諮詢科

      1.專業訓練：含平時考核及學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專業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

         A1.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團隊精神、敬業精神及綜合評量，

            其成績為受訓期間各階段訓練教官評定之平均成績。

         A2.各階段訓練教官應就受訓人員平時之表現，於各階段訓練結

            束後填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諮詢科錄取

            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四），評分標準以八十分為

            基本分數，再依表現綜合評量予以加分或減分。考核表由各

            階段訓練權責單位主管簽章後列檔留存，另影印一份送航訓

            所彙整辦理。

        B.學科考核

         B1.專業課程每一學科均須考核學習成果；期末統一施予期末學

            科測驗，其中飛航諮詢類課程內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B2.每一學科測驗與期末測驗之成績及&#26684;標準為七十分，未達標

            準者，得於考核結束後一週內補考一次。如未參加補考或補

            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列計；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

            以七十分計。

         B3.學科考核總成績為各學科測驗成績之平均與期末測驗成績之

            總合，其中學科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六十，期末測驗成績占百

            分之四十，經核算後總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

            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含平時考核及術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實務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同專業訓練平時考核方式。

        B.術科考核

         B1.新進飛航諮詢人員於飛航情報中心所屬之飛航公告室及飛航

            諮詢臺等飛航情報單位之實務訓練期滿前，應按訓練進度施

            予期末術科考核。

         B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術科考核前一週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

            需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始可實施術科考核（飛航諮詢科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附件四

            及附件五）；如未能於考核前全數到達 B  級以上者，由總

            臺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並函知航訓所。

         B3.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得於考核

            結束三天後至二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七十

            分計。如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列

            計，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飛航諮詢科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五）。

（三）航空通信科

      1.專業訓練：含平時考核、學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專業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

         A1.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團隊精神、敬業精神及綜合評量，

            其成績為受訓期間各階段訓練教官評定之平均成績。

         A2.各階段訓練教官應就受訓人員平時之表現，於各階段訓練結

            束後填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空通信科錄取

            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六），評分標準以八十分為

            基本分數，再依表現綜合評量予以加分或減分。考核表由各

            階段訓練權責單位主管簽章後列檔留存，另影印一份送航訓

            所彙整辦理。

        B.學科考核

         B1.專業課程每一學科均須考核學習成果；期末統一施予期末學

            科測驗，其中航空通信類課程內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B2.每一學科測驗與期末測驗之成績及&#26684;標準為七十分，未達標

            準者，得於考核結束後一週內補考一次。如未參加補考或補

            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列計；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

            以七十分計。

         B3.學科考核總成績為各學科測驗成績之平均與期末學科測驗成

            績之總合，其中學科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六十，期末測驗成績

            占百分之四十，經核算後總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

            標準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含平時考核及術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實務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同專業訓練平時考核方式。

        B.術科考核

         B1.新進航空通信人員於航空通信中心之實務訓練期滿前，應按

            訓練進度施予期末術科考核。

         B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術科考核前一週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

            需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始可實施術科考核（航空通信科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附件六

            ）；如未能於考核前全數到達 B  級以上者，由總臺依廢止

            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並函知航訓所。

         B3.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如未達七十分者，得於

            考核結束三天後至二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七十分計。如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

            績列計，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七）。

（四）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

      1.專業訓練：含平時考核及學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專業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

         A1.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團隊精神、敬業精神及綜合評量，

            其成績為受訓期間各階段訓練教官評定之平均成績。

         A2.各階段訓練教官應就受訓人員平時之表現，於各階段訓練結

            束後填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檢查科錄取

            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

            適航檢查科錄取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八及附件九

            ），評分標準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再依表現綜合評量予以

            加分或減分。考核表由各階段訓練權責單位主管簽章後列檔

            留存，另影印一份送航訓所彙整辦理。

        B.學科考核

         B1.專業課程於期末統一施予學科考核，其中飛航檢查科飛航檢

            查類課程內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適航檢查科適航檢查類課

            程內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B2.學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得於考核

            結束後一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七十分計；

            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列計，並依

            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含平時考核及術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實務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同專業訓練平時考核方式。

        B.術科考核

         B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術科考核前一週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

            需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始可實施術科考核（飛航檢查科及

            適航檢查科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輔

            導規定附件七及附件八）；如未能於考核前一週全數到達 B

            級以上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B2.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如未達七十分者，得於

            考核結束三天後至二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七十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

            列計，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

            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

（五）航務管理科

      1.專業訓練：含平時考核及學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專業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

         A1.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團隊精神、敬業精神及綜合評量，

            其成績為受訓期間各階段訓練教官評定之平均成績。

         A2.各階段訓練教官應就受訓人員平時之表現，於各階段訓練結

            束後填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航務管理科錄取

            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十二），評分標準以八十分

            為基本分數，再依表現綜合評量予以加分或減分。考核表由

            各階段訓練權責單位主管簽章後列檔留存，另影印一份送航

            訓所彙整辦理。

        B.學科考核

         B1.專業課程時數達六小時（含）以上之科目應實施學科測驗。

            航務人員專業資&#26684;訓練於專業課程授課結束後，由航訓所統

            一施予期末測驗。

         B2.學科測驗與期末測驗之成績及&#26684;標準為七十分，未達標準者

            ，得於考核結束後一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以

            七十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績

            列計。

         B3.學科考核總成績為各學科測驗成績之平均與期末測驗成績之

            總合，其中學科平均成績占學科總成績之百分之六十，期末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經核算後總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

            準，未達標準者，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含平時考核及術科考核，各考核成績及階段成績滿分

        皆為一百分。實務訓練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

        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A.平時考核：實施分階段平時考核，含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

          際航空站平時考核，考核方式同專業訓練平時考核。

        B.術科考核

         B1.實施分階段術科考核，含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

            術科考核，各階段考核前一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成績需全數達 B  級以上，始可實施術科考核（航務管理

            科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附

            件九）；如未能於考核前一週全數到達 B  級以上者，由臺

            北國際航空站或高雄國際航空站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

            並副知航訓所。

         B2.各階段術科考核成績以七十分為及&#26684;標準。未達標準者，得

            於考核結束三天後至二週內補考一次，補考及&#26684;者，其成績

            以七十分計，未參加補考或補考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以原成

            績列計，並依廢止受訓資&#26684;規定辦理（航務管理科實務訓練

            術科考核成績表如附件十三）。



五、依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實務

    訓練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一百，其中平時考核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七、

    術科考核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三。



六、受訓人員請假與考試違規扣分：受訓人員於課程期間請事、病假、曠

    課（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或考試違規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

    時考核總分數：

（一）為避免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

      請公假、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考核成績。

（二）曠課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五分。

（三）病假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五分。

（四）事假每一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二分。

（五）考試違規情節未達嚴重者，沒收考卷停止考試，該科考試以零分計

      算，並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六分。



七、受訓人員未能如期參與各項測驗或考核（以下簡稱缺考），該項成績

    以零分列計，並得依各階段規定補考一次；惟如有不可抗力因素缺考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改期測驗一次，改期測

    驗不影響成績列計方式與不及&#26684;補考權益，但未參與改期測驗者成績

    以零分列計。改期測驗及補考皆應於各該訓練階段內完成。



八、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航訓所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民航局

    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條

    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

      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

      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

      機關首長評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規

      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

        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

      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

      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

      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

      訓練期滿日生效。

（五）依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

      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

      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

      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九、本規定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216039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2160392 號公告訂定全文 22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10011368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x"><span style="font-family:細明體">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民航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民航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民航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民航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民航特考）錄取

      人員。

（二）歷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飛航管制科：11  個月（機場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區域非雷達管制班：專業訓練約 6  個月，實務

      訓練約 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二）飛航諮詢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三）航空通信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四）飛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適航檢查科：5 個月（專業訓練約 2  個月，實務訓練約 3  個月

      ）。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接

      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六）航務管理科：6 個月（專業訓練約 3.5  個月，實務訓練約 2.5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人員，仍應

      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

      練課程配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另定，並轉陳

      交通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施方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布。

（三）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專業訓練機關或實

      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航訓所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類科分別由民航局（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飛航管制科、飛

      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航

      務管理科）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依

      類科分別至民航局（飛航檢查科、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

      臺（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報到，再至航訓所接

      受專業訓練。

（二）民航局及總臺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民航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民航局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

      程，為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

      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26684;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民航局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現職飛航管制員應 111  年民航

      特考飛航管制科錄取者、現職飛航諮詢人員應 111  年民航特考飛

      航諮詢科錄取者、現職航空通信人員應 111  年民航特考航空通信

      科錄取者、現職航務管理人員應 111  年民航特考航務管理科錄取

      者、現任或曾任民航局航務類檢查人員應 111  年民航特考飛航檢

      查科錄取者，以及現任或曾任民航局機務及空用電子類檢查人員應

      111 年民航特考適航檢查科錄取者，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填妥

      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民航局（飛航檢查科、適航檢查科及航務管理科）及總

      臺（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申請免除專業訓練及

      縮短實務訓練，並由民航局及總臺函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

      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二）符合前項資&#26684;並經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得

      於原工作單位學習該科別之專業技能。



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

        航局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正課時段，因前述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

        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

        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正課時段，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

        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相關訓練預算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三

          等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照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發給津貼；航務

          管理科錄取人員，由民航局依考試成績暫予分配提缺機關發給

          津貼；飛航管制科、飛航諮詢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由總

          臺發給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民航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民航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規定」辦

        理。

  （二）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輔導。

  （三）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航訓所或實務訓練機

        關應填寫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即時通報保訓會。

  （四）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

        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規定」辦

        理。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娩假、

        產前假、流產假，以及陪產檢及陪產假，另為避免疫情擴大，得

        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假、病假隔離

        。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

        程時數 10％ 。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休假，另為避免

        疫情擴大，得檢具防治法定傳染病相關事證，視實際需求申請公

        假、病假隔離。惟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實務訓練課程

        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且不得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未滿 1

        小時以 1  小時計）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扣減平時考核總分數：

        1.曠課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5  分。

        2.病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05 分。

        3.事假每 1  小時扣平時考核成績總分數 0.2  分。

        4.因法定傳染病核准公假、病假隔離者，其請假時數不扣減平時

          考核成績。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以 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

            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

            方式計算。

       （3）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

            、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

            核時，應自行迴避。

        2.專業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45％ 、實務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55％

          。

        3.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者，實務訓練

          成績占總成績 100％，其中平時考核成績占 27％ 、術科考核

          成績占 73％ 。

  （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專業訓練機關

          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訓練機關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於正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所列課程時數 1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

          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學科考核及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飛航管制科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專業訓練學科考核總成績不

          及&#26684;，或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飛航諮詢科、航空通

          信科、航務管理科、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科專業訓練成績不

          及&#26684;，或專業訓練學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

        8.飛航管制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階段性及期末之術

          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階段性或期末之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飛

          航諮詢科、航空通信科、航務管理科、飛航檢查科及適航檢查

          科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實務訓練術科考核前 1  週受訓人員

          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成績未全數到達 B  級以上、實務訓練

          術科考核成績不及&#26684;。

        9.飛航管制科及航空通信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通過民航局指定之航空英語能

          力檢定達運用級（Level 4）。

       10.飛航管制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前未依「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符合航空人員體&#26684;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民航局函報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特考錄取人員於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

          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

          定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26684;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

          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民航局或總臺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

        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民

          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民航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民航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span></span>]]></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510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4001666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20013225 號函修正第 2、6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
  0016665 號函核定修正第 2、5、1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警技成績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警技成

    績考核採階段制，各階段警技訓練科目如下：

（一）第一階段：戰術肌力訓練、柔道、射擊、綜合逮捕術、組合警力訓

      練等五科目。

（二）第二階段：體能訓練、柔道、射擊、綜合逮捕術、游泳、組合警力

      訓練等六科目。

    各階段警技訓練科目，得因實際訓練需要，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彈性調整。



三、每階段各警技科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

    分為不及&#26684;。



四、每階段各警技科目成績按百分法計算，包括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

    及期末考試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成績：由教官隨堂考核學員學習態度、隨堂測驗、出席情形及

      其他上課綜合表現，本項成績占各該科目成績百分之三十。

（二）期中考試成績：由教官於每階段中，依規定時間、進度及授課內容

      舉行考試，本項成績占各該科目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期末考試成績：由教官於每階段結束前，依規定時間、進度及授課

      內容舉行考試。本項成績占各該科目成績百分之四十。

（四）警技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警技任一科目之階段成績不及&#26684;者，為警技不及&#26684;，依規定由警專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六）警技各科目之成績分數乘該科目每週教授之時數，所得的分數為該

      科之積分，各科目積分總合除以該階段教授警技每週時數，為階段

      警技成績。

    各警技科目於每階段開始前，由警專或訓練機關督訓科擬定警技科目

    教學進度及期中（末）考試成績考查實施計畫，各警技科目平時及期

    中（末）考試得另訂定細部執行計畫及組聯合驗收小組辦理。上開期

    中（末）考試成績考查實施計畫應由警專核定後實施。



五、戰術肌力訓練（第一階段實施）期中、期末考試項目為六角槓硬舉，

    成績評定標準如附表一；體能訓練（第二階段實施）期中考試項目為

    六公尺九十秒折返跑，期末考試項目為三千公尺徒手跑走，成績評定

    標準如附表二、三。



六、游泳科目（第二階段實施）期中、期末考試內容、及&#26684;標準及成績評

    定標準如下：

（一）期中考試：不間斷續游完成二十五公尺為及&#26684;。

（二）期末考試：不間斷續游完成五十公尺為及&#26684;。

（三）成績評定標準：已達期中、期末及&#26684;標準者，以游泳動作之熟練度

      及正確性評定成績（動作正確者六十至六十九分；動作正確且有速

      度者七十至七十九分；動作精確、有速度且姿勢優美者八十至一百

      分）；未達期中、期末及&#26684;標準者，每減一公尺，考試成績減五分

      計算。



七、射擊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內容、及&#26684;標準及成績評定標準如下

    ：

（一）第一階段

      1.期中考試

     （1）槍枝分解（結合）及空槍操作：依規定正確操作槍枝為及&#26684;。

     （2）槍枝故障排除：依規定於時間內正確完成槍枝故障排除為及&#26684;

          。

     （3）成績計算：按槍枝分解（結合）百分之三十、空槍操作百分之

          三十、槍枝故障排除百分之四十比例併計。

      2.期末考試：基礎射擊，使用國際環形靶，實施立姿單手基礎射擊

        ，距離十五公尺，子彈數十顆，限時四分鐘。

（二）第二階段

      1.期中考試

     （1）基礎射擊：使用國際環形靶，實施立姿雙手限時二分鐘基礎射

          擊，距離十五公尺，子彈數十顆。

     （2）多目標（故障排除）射擊：使用五環靶，實施立姿雙手限時二

          十五秒射擊，距離十公尺，子彈數十顆加假彈一顆。

     （3）成績計算：按基礎射擊百分之五十、多目標（故障排除）射擊

          百分之五十比例併計。

      2.期末考試

     （1）變換姿勢、更換彈匣射擊：限時二十五秒，使用半身人像持槍

          靶，射手立姿拔槍雙手射擊，左橫跨轉跪姿射擊（含拔槍、上

          彈匣、拉滑套射擊，射擊姿勢變換及卸換彈匣），距離十公尺

          ，子彈數十顆（立姿五顆、跪姿五顆）。

     （2）移動射擊：使用半身人像持槍靶，實施立姿雙手限時三十秒移

          動射擊（含拔槍、拉滑套及「右、前、左、後」移動射擊，每

          移動一方位射擊一發，含移動每發射擊時間三秒鐘），距離十

          公尺，子彈數十顆。

     （3）成績計算：按變換姿勢、更換彈匣射擊百分之五十、移動射擊

          百分之五十比例併計。

（三）成績評定標準

      1.槍枝分解（結合）、空槍操作及槍枝故障排除：已達期中考試及

        &#26684;標準者，按槍枝操作之正確性及熟練度評定成績，動作正確且

        順暢者六十至六十九分，動作正確且熟練者七十至七十九分；動

        作精熟流暢、反應敏捷且學習態度積極、精神佳者八十至一百分

        ；未達期中考試及&#26684;標準者，動作錯誤且反應遲鈍者四十分以下

        ；動作生疏且有重大瑕疵者四十一至五十分；動作生疏或有瑕疵

        者五十一至五十九分。

      2.實彈射擊成績計分標準

     （1）每張靶紙限射十顆，以彈著點之分數計算，彈著點超過十顆時

          ，其超過數由靶面最高分者依序遞扣。

     （2）射擊彈著點壓線時，以高分計算，惟裂痕之延伸者則不以高分

          計算。

     （3）五環靶每靶心採計二顆，彈著點超過二顆時，其超過數由該靶

          心最高分者依序遞扣。

     （4）超過規定射擊時間射擊者，其超過時間內射擊之彈數，由靶面

          最高分者依序遞扣。

     （5）分數合計以六十分為及&#26684;。

（四）證照核發：經依「內政部警政署 PPQM2  型手槍教育訓練及檢測計

      畫」檢測合&#26684;者，核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PPQM2  警槍執照」。



八、柔道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內容、及&#26684;標準及成績評定標準如下

    ：

（一）第一階段

      1.期中考試（前迴轉倒法）：以前迴轉倒法躍過一人（曲膝、曲肘

        、伏臥或以其它障礙物），左右各二次，並順勢起立者為及&#26684;。

      2.期末考試（摔倒法）：自選摔倒法動作（限大動作），於三十秒

        以內男性達四次以上、女性達三次以上及&#26684;。

（二）第二階段

      1.期中考試（摔倒法）：自選動作（限大動作），於三十秒以內男

        性達六次以上、女性達四次以上及&#26684;。

      2.期末考試（摔倒法）：自選動作（限大動作），於三十秒以內男

        性達八次以上、女性達五次以上及&#26684;。

（三）成績評定標準

      1.已達各階段期中、期末考試及&#26684;標準者，以摔（倒）法動作之熟

        練度及正確性評定成績（動作正確者六十至六十九分；動作正確

        熟練者七十至七十九分；動作精確、反應敏捷且學習態度積極者

        八十至一百分）。

      2.未達各階段期中、期末及&#26684;標準者，以摔（倒）法動作之正確性

        及肢體反應評定成績（觀念錯誤且反應遲鈍者四十分以下；動作

        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者四十一至五十分；動作生疏或有瑕疵者五十

        一至五十九分）。



九、綜合逮捕術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內容、及&#26684;標準及成績評定標

    準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期中考試：擒拿基本四式應用。

      2.期末考試：警棍實用打擊法與應用。

（二）第二階段

      1.期中考試：綜合逮捕術基本接手法及攻防應用。

      2.期末考試：逮捕法情境應用（含攻防逮捕法、上銬、搜身）。

（三）成績評定標準：依授課內容之熟練度及正確性評定成績，觀念錯誤

      且反應遲鈍者四十分以下；動作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者四十一至五十

      分；動作生疏或有瑕疵者五十一至五十九分；動作正確者六十至六

      十九分；動作正確熟練者七十至七十九分；動作精確、反應敏捷且

      學習態度積極者八十至一百分。



十、組合警力訓練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內容、及&#26684;標準及成績評定

    標準如下：

（一）第一階段

      1.期中考試：單警地形地物利用及運動射擊操作，前進搜索，掩蔽

        物及掩體之應用技能。

      2.期末考試：雙警組合盤查遭遇各項衝突時（辱罵、推擠、揮拳、

        持械、槍枝）應變反應模擬訓練（使用強制力時之轉換）。

（二）第二階段

      1.期中考試：雙警實務盤查「人」、「機車」擇一衝突應變情境模

        擬。

      2.期末考試：雙警實務盤查「汽車」衝突應變情境模擬。

（三）成績評定標準：依授課內容之熟練度及正確性評定成績，觀念錯誤

      且反應遲鈍者四十分以下；動作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者四十一至五十

      分；動作生疏或有瑕疵者五十一至五十九分；動作正確者六十至六

      十九分；動作正確熟練者七十至七十九分；動作精確、反應敏捷且

      學習態度積極者八十至一百分。



十一、補考、改期測驗及專案延期測驗相關事項

  （一）期中或期末考試成績不及&#26684;者，經原授課老師同意，得補考一次

        ，但遇特殊狀況，有事實足以證明，影響補考公平，經簽報訓練

        機關首長或經簽奉警專校長核定，不在此限。補考成績按各該考

        試及&#26684;標準核算，最高分以六十分計。

  （二）期中或期末考試進行中，因傷、病無法完成考試者，得於考試結

        束後一週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經原授課老師

        同意，得改期測驗一次，但遇特殊狀況，有事實足以證明，影響

        測驗公平，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或經簽奉警專校長核定，不在此

        限。前款因考試成績不及&#26684;補考者，不適用。

  （三）學員因傷、病，於期中、期末考試或改期測驗前未痊癒，經醫院

        診斷，仍不宜受測，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學員向授課老師提

        出書面申請，經簽報訓練機關首長或經簽奉警專校長核定，得以

        書面報告取代原期中或期末考試，每階段以一次為限，書面成績

        最高分以六十分計。

        1.期中考試：期中考試前，隨堂測驗結果已達期中考試及&#26684;標準

          。

        2.期末考試：期末考試前，期中考試及&#26684;且隨堂測驗結果已達期

          末考試及&#26684;標準。

  （四）因公、傷、病或重大事故請假，無法參加期中或期末考試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原授課老師同意，期中考試得延

        後至下一堂課考試，期末考試得延後至每階段學科期末考試結束

        前完成考試。

  （五）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學員，或於實習期間協助執行

        公務致因公傷病，而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警技科目測驗時，學

        員得於事由發生後二個月內，及於測驗前申請專案延期測驗，由

        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或警專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轉

        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

        ，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第一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六十分採計，並據以繼續

          參加第二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第二階

          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六十分核計該科

          目成績；未達六十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

          者，該測驗成績以零分計算。

        2.第二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六十分採計，並據以計算

          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

          實務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六十分核計該科目

          成績，並由警專發給教育訓練合&#26684;結業證書；未達六十分者，

          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

          績以零分計算。

  （六）學員在訓練機關受訓時各警技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標準及

        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或

        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時，

        經訓練機關函報警專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

        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

        知受測人員。

  （七）學員在警專受訓時各警技科目每階段期中、期末考試標準及成績

        （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或其他

        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時，經簽

        奉警專校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26684;標準與評分標

        準。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警技成績考核，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

      （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

      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

      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成

    績考核採階段制，考核項目分為品德、才能、生活表現，操行成績占

    教育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一）品德：培養誠信合作、負責任、重榮譽、力行奮鬥之高尚品德。

（二）才能：學習嫻熟警技、能說、能寫、能思考、會做事之警察才能。

（三）生活表現：鍛鍊刻苦耐勞、勤奮樸實、整齊清潔、重禮守紀之生活

      習性。



三、操行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超過一百分以一百分計算，六十分為及&#26684;

    ，未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



四、每階段操行基本分為八十分，按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四點五分。

      2.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

      3.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

      4.記大過一次減四點五分。

      5.記過一次減一點五分。

      6.申誡一次減零點五分。

（二）請假紀錄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第八點之標準加減分。

（三）考核紀錄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之附表「平日考核加減分表」之標

      準加減分。

（四）考核會議加減分紀錄警專或訓練機關中隊長於階段結束前邀集各級

      幹部召開考核會議，審查學員平日考核及加減分資料，並得加減操

      行分數以操行總分一點五分為限。



五、考核權責

（一）警專訓導處：負責考核工作之監督及召開訓育委員會審查成績疑義

      事宜。

（二）總隊長：負責考核成績之審查及核擬處理。

（三）大隊長：承總隊長之命綜理所屬大、中隊學員考核事宜。

（四）中隊長：綜理全隊學員考核事宜。

（五）副中隊長（訓導）：負責學員考核資料之綜合審查及重點考核。

（六）分隊長（區隊長）、小隊長（教育班長）：負責該區隊學員考核工

      作。

（七）事務員：學員之優劣事蹟，隨時記錄列報。

（八）教職人員或隊職人員發現非本屬學員之優劣事蹟，除應為必要指導

      外，並隨時通知該管隊職人員處理。



六、操行成績考核表（如附表）由警專區隊長或訓練機關分隊長於階段結

    束前登載完成，並逐級陳核。各階段操行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四點第四款考核會議應於階段結束十五日前召開，評定操行成績。

    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考核會議後三日內，將會議紀錄陳報訓練機

    關大隊轉報總隊核定。

    學員於警專受訓時，考核會議後三日內，將會議紀錄陳報學生總隊並

    簽會訓導處核定。



八、學員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處理方式

（一）於訓練機關受訓時：

      1.操行成績經考核會議初核為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所屬大隊召開

        獎懲委員會審議，並簽報總隊，移請警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訓育委員會如對學員之考核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訓練機關所屬

        大隊獎懲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2.操行成績經考核會議初核為及&#26684;者，由訓練機關所屬大隊簽報總

        隊送警專評定，警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訓練機關所

        屬大隊召開獎懲委員會審議，並簽報總隊，再送警專評定。警專

        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於警專受訓時：

      1.操行成績經考核會議初核為不及&#26684;者，由所屬中隊報請訓導處召

        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訓育委員會之

        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訓育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操行成績經考核會議初核為及&#26684;者，由所屬中隊逐級陳核至訓導

        處，訓導處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再

        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訓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

        退回訓育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三）獎懲委員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均至遲應於審議前五日送達

      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審議時均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四）獎懲委員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警專或

      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警專或訓練機關及學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警專或原訓練機關訓練。但採分階段

      訓練者，學員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教育訓練

      結束時，得暫以六十分採計階段成績，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

      分配實務訓練。



九、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學員重大獎懲案件或各隊所送考核資料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由訓練機關大隊調查簽報總隊，移請警專召開訓育委

    員會審議。

    學員於警專受訓時，學員重大獎懲案件或各隊所送考核資料認有必要

    時，得由訓導處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十、輔導事項

（一）受申誡處分或經常違規者，由隊職人員予以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

      。

（二）受記過以上處分或學員操行成績不及&#26684;之虞者，由大隊長予以告誡

      、輔導、個別會談及重點教育輔導，明確指出學員表現不佳及待改

      進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及&#26684;而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上開告誡、輔導、個別談話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個別會

      談期間，得敦請其家長或配偶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十一、教育訓練任一階段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為操行成績不及&#26684;，依規定

      由警專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

      （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

      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

      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採二階段制，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為不及&#26684;。



三、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實習，實習

    成績單獨計算，並由警專擬定實習計畫，函送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實施

    ，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學員實習

    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一）實習成績考核，由實習機關依本規定所附之「實習成績考核表」各

      項目覈實考核，成績以六十分為及&#26684;，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26684;。

（二）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26684;者，應由警專教務處召集訓導處、

      相關科、訓練機關及實習機關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

      專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專案會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五、每階段學科各科目成績按百分法計算，包括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

    及期末考試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試：由講座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三十。

（二）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行事曆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時

      段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數週依行事曆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

      地點時段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四十。

（四）學科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學科各科目之階段成績達科目數五分之一不及&#26684;者，為學科不及&#26684;

      。

（六）學科各科目之成績分數乘該科目每週教授之時數，所得的分數為該

      科之積分，各科目積分總合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每週時數，為階段

      學科成績。



六、操行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

    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七、警技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

    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八、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26684;者，依規定函報

    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

    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

    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操行成績不及&#26684;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

    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



九、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成績按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段成績

      。

（二）各階段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十、各科成績，經任課講座評分完成登錄繳交後不得更改，但屬任課講座

    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專依程序處理。



十一、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二、學員因病住院、三親等內直系血親死亡或重大事故請假，不能參加

      學科測驗者，須事前報請核准，方得改期測驗。



十三、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四、學科各種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單永久保存。



十五、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全階段授課總時數五分之一者，不得

      參加該科目期末考試，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



十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

      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

      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

      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七、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獎懲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獎勵

    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加分項目詳如附表。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本點各款獎勵種類外，因特殊事蹟經訓練機關首長或警專校長核定

    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本點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

（四）愛護團體有顯著事蹟。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六）教育訓練任一階段訓練期間，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

      以上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減分。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

（九）投稿經刊登警察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

（六）教育訓練期間，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

      未經言行紀錄減分。

（七）參加訓練機關舉辦之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表

      現優良。

（八）代表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



六、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減分項目同附表。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大過。

    本點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紀律，情節輕微。

（二）遺失學員證。

（三）禮節不周，態度傲慢。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

（五）曠課一小時以上未滿三小時。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

（七）不守公共秩序。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鏽損。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三）輪&#20540;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

（十六）嚼食檳榔。

（十七）於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

（十八）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較重。

（十九）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他人，情節輕微。

（二十）擅自留宿校外人士。

（二十一）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

（二十二）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違規行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

（二）曠課三小時以上未達五小時。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進入校園，致生不良後果。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學校聲譽。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

        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輕微。

（十八）不假外出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者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四日。

（十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毆打他人，情節較重。

（二）違反紀律，情節較重。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

（四）曠課五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五）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或逾假四日以上未滿五日。

（六）故意損壞公物，情節較重。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申

      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較重。

（八）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經同意互換座次。

      2.窺視他人答案。

      3.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

（九）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

      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十、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實習期間所發布之獎懲令，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



十二、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三、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四、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及權責辦理之：

  （一）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

        1.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訓練機關應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審議

          後由訓練機關之大隊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2.受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訓練機關應召開學員獎懲委

          員會審議後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3.受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含）以上之獎懲，由訓練機關移請警

          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記一大功者，由警專校長核定發布獎

          懲令。

  （二）學員於警專受訓時：

        1.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由警專教育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2.受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由警專校長發布獎懲令。

        3.受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含）以上之獎懲，警專應召開訓育委

          員會審議後，由警專校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三）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警專報請內

        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26684;。

  （四）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管理學員之大隊

        ，再由大隊依獎懲案件之事實及情節輕重，依上述程序辦理。

  （五）訓育委員會審議時，為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通知當事

        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六）涉及性騷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申訴及

        調查單位或相關委員會派代表列席。



十五、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十六、學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零點一分；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

        分；記一大功加四點五分。

  （二）減分一次減零點一分；申誡一次減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減一點五

        分；記一大過減四點五分。



十七、學員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人員訓勉之。



十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獎懲，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

      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

      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

      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九、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輔導事宜，強化輔導成效，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訓練之輔導目的如下：

（一）引導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參與訓練課程及活動，增進初任警

      察人員應有知能。

（二）引導受訓人員參與研習，增進初任警察人員應有知能。輔導學員發

      揮自動自治精神，參與班級事務，培養服務熱忱，激發學員之團隊

      精神、榮譽心、責任感與使命感。



三、本訓練之輔導人員，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派員擔任，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

    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並得視

    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四、本訓練之輔導工作重點如下：

（一）本質特性輔導：

      1.品德方面：引導學員培養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守法、廉正、忠誠、

        責任感、榮譽心、同理心及團隊精神等特質。

      2.才能方面：協助學員學習警察人員應具備之表達、反應、創意、

        判斷、思維、見解及溝通等能力。

      3.生活表現方面：協助學員養成主動自律、服儀整潔、談吐有禮、

        合群及關懷待人等習慣。

（二）督促學員準時參與各項課程，按時繳交各種作業，並遵守上課秩序

      。

（三）觀察學員身心狀況，並審酌特殊事由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及提供

      必要之協助；如學員發生偏差行為，應予指導糾正。



五、學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

    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即時做成紀錄並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詳實記錄特殊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於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表），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報保訓會。

（三）如有必要，應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

      為。



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練

    期間之輔導，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或

    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

    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及

    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三年復考

    取者。



七、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586 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



三、一般規定

（一）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報到應先至指定之寢室或處所更換整齊制

      服後，始准辦理報到。

（二）教育訓練期間，悉依生活作息表（如附表）規定實施。

（三）課程表所列課程（含自習、參觀及其他活動等）均不得遲到、早退

      或缺課，除調（補）課應依警專或訓練機關通知單辦理外，不得自

      行調課。

（四）隨時注意整肅儀容，禮節周到，精神振作，受訓期間除運動時間著

      運動服，校（營區）外教學著便服或奉准得穿其他服裝外，均應著

      整齊制服。

（五）注意禮節，對長官稱呼其職稱如「校長」（「總隊長」）、「教育

      長」（「副總隊長」）等，對同學稱「某學長」，見面主動問「早

      」、道「好」、並常說「請」、「謝謝」、「對不起」。

（六）學員識別證佩戴於上衣左胸上方。

（七）非經准假、不得外出。放假時間，除預備教育期間、實習假、任務

      需要及另有規定外，以星期五晚上十八時至星期日晚上二十三時，

      或國定假日前晚上十八時至假日結束當日晚上二十三時為原則。收

      假時按時返回，不得藉故臨時請假，經常性之交通因素應預為排除

      。

（八）出入大門，應出示學員識別證。非假日出校門（營區），須持有准

      假單，並接受警衛隊&#20540;勤人員之管制、登記。

（九）學員禁止騎機車或駕駛汽車進入校園（營區）停放。

（十）校園（營區）內嚴禁飲酒、賭博、嚼食檳榔及其他不當行為。

（十一）吸菸應於指定之吸菸處所，不得於校園（營區）內邊走邊吸菸。

（十二）節約能源，愛惜公物，損壞公物應照價賠償。

（十三）駐地內嚴禁使用電磁爐、電暖器、微波爐等每小時逾一千二百瓦

        之高耗電量電器具。

（十四）受訓期間應輪&#20540;駐地及校園（營區）安全警衛勤務，並輪流擔任

        假日留守及安全警衛勤務。

（十五）其他未盡事宜，得準用訓練機關下列相關規定：

        1.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內務要則。

        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外出規定。

        3.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來賓會客要點。

        4.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輔導學員生駕駛汽機車注意事項。

        5.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夏季期間教室課程上課服裝著用規定。

        6.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性別相處規範。

        7.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攜帶自有通訊器材使用規定。

        8.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樹人實習派出所」細部執行計畫暨相關規

          定。

        9.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服裝著用補充規範。

       10.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自我介紹實施要點。

       11.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生活檢討會實施要點。

       1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生活月記寫作須知。

       13.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專題討論實施要點。

       14.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編製畢業同學錄須知。

       15.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實習幹部實施要點。

       16.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

       17.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四、教室規定

（一）上課不得遲到或早退，並依編號就座，不得自行交換。

（二）上課時，由&#20540;日學員發「起立」、「立正」口令並敬禮，俟答禮後

      ，問候「老師好」，再發口令「坐下」（同一課程第二節上課免問

      好）。

（三）下課時亦照前項規定辦理、俟答禮後，再發「稍息」口令後解散。

      同一課程最後一節下課，發「稍息」口令後，並答「謝謝老師」。

（四）上課時間應專心聽講，保持肅靜，不得私相交談、打瞌睡、閱讀課

      外書刊，或作非本節課之筆記及其他違規情事。

（五）教室內保持清潔，不得吐痰、吸菸、拋棄紙屑、損壞器具。

（六）老師未到，自行溫習功課，不得離座交談。

（七）學員對老師講解如有疑問，先舉手經老師同意後再發問。

（八）未經老師宣布下課，不得先行收拾書籍、講義、筆記等學習物品。

（九）離開教室時應將課桌椅排列整齊。

（十）&#20540;日學員每一堂課應準備老師茶水、教具、擦拭黑板。每日下課後

      應注意關閉電燈、電扇、冷氣及門窗，並倒垃圾。

（十一）上課鈴響，逾二十分鐘後，老師仍未到教室時，請&#20540;日學員打電

        話與課務單位聯繫，並聽候課務單位指示辦理。



五、服裝儀容規定

（一）服裝依「警察機關學校行政學員生實務訓練特殊作業及專業警察人

      員服式標識規定」，並保持整潔。

（二）鬍鬚每天刮乾淨、頭髮應梳理整齊，鞋面保持清潔。



六、寢室規定

（一）依生活作息表規定時間起床及就寢。

（二）聞起床號後立即起床，整理內務。

（三）聞熄燈號就寢，保持靜肅，不得在室外逗留或在交誼廳、康樂場所

      活動。

（四）內務規定準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內務要則」。

（五）寢室內經常保持整潔靜肅，並由學員輪流每日打掃，並依環保規定

      確實將垃圾分類投入專用之垃圾桶。

（六）按編定床位不得擅自更換。

（七）除洗澡及就寢時間外，均應服裝整齊。駐地外，不得著拖鞋或涼鞋

      。

（八）寢室內嚴禁賭博、飲酒、吸菸。

（九）換洗衣物應晾掛於晒衣場，不得掛在寢室。

（十）寢室內不得留宿親友，製作膳食。

（十一）依規定時間、處所入浴盥洗。



七、餐廳規定（另得由警專或訓練機關依現行用餐方式律定其他細部規定

    ）

（一）用膳時間應迅速、依序進入餐廳，按分配位置就座。

（二）每桌每日輪派一名學員，於開飯前五分鐘，先進入餐廳為同學服務

      （盛飯及分菜）。

（三）進膳採公筷母匙方式。

（四）聞指揮官下達「開動」口令後，始得開動用膳。

（五）餐廳內保持靜肅，不得高聲談笑及隨地傾吐食物或其他不潔行為。

（六）用餐完畢，碗筷送至餐廳出口收集處，自行離席。



八、交誼廳使用規定

（一）電視機開放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四十分，晚上十八時至十九

      時三十分。

（二）電視機音量不宜過大，最後離開者應隨手關閉電視、電燈。

（三）交誼廳桌椅、書報、文康器材等公物，使用後歸還原位，排置整齊

      。



九、圖書館規定（本點限學員於警專訓練適用）

（一）圖書館開放時間如下：

      1.星期一至星期四：上午八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全館）。

      2.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全館）。

      3.星期五：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晚上二十一時（期刊室及自修室）

        。

      4.星期一至星期五：一樓櫃檯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停止借書服務。

      5.國定假日休館；寒、暑假開放時間，另訂公告。

（二）借書證：學員憑學員證辦理借閱。

（三）借閱圖書規定：

      1.學員：每人借閱十五冊為限，借期一個月，可續借一次。

      2.學員於結業前一星期，停止其借閱權，並歸還所有借閱圖書。

（四）其他規定事項，準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圖書館管理要點」。



十、醫護規定

（一）醫務室開放時間：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

      七時，得依實際狀況調整之。

（二）緊急傷（病）患者得至醫務室初步處理或協助轉外就醫。



十一、會客規定

  （一）會客時間為：

        1.週一至週五：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四十分、晚上十八時至十九

          時三十分。

        2.週六、日及例假日：上午八時至晚上二十時。

        3.其餘時間禁止會客，但遇有緊急事故，不在此限。

  （二）會客地點限於警專或訓練機關指定之場所。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生活管理，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

      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

      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

      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5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212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100122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公訓字第
  1112160457  號公告訂定全文 22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公訓
  字第 1110012240 號函核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

      增進經貿專業知能，強化外語能力，培育思慮均衡之優秀商務人員

      。

（二）實務訓練：

      瞭解經濟部經貿業務運作，透過專人業務指導，加深專業知能，以

      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際經

      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二）109 年國際經濟商務特考補訓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

    滿之日止，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種類如下：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4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經濟部所屬訓練機構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各涉外機關（單位）及其他具涉外業務

      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辦理。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經濟部

      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

      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安排受訓人員至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國際合作處等提報用人需求機

        關（單位）或其他具涉外業務之機關（構、單位）實習，並由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經濟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經濟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26684;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26684;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26684;。

（三）國際經濟商務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經濟部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含例假日）前

      。國際經濟商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26684;，應依限

      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09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

      資&#26684;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經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經濟部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26684;者，如於保留受訓資&#26684;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26684;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免除或縮短訓練課程。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26684;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

        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在經濟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26684;，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26684;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26684;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

            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構、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

        規定」（以下簡稱輔導規定）辦理。

        1.專業訓練：每班置輔導員 1  至 2  人，由經濟部所屬訓練機

          構指派合適人員擔任。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輔導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以及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至少填寫1張實務

          訓練輔導紀錄表。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職）、輔導衝突

        、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形，訓練機

        關（構、單位）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即時通報保訓會。

  （三）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

        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

        ，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請假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喪假、娩假、產前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

          過課程時數 20％ 。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扣減成績之標準如下：

       （1）請事假、病假者，每小時扣減「學習過程評核成績」0.25

            分。

       （2）下列情事者免予減分：

            A.女性受訓人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B.經確診為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病人，為避免疫情擴

              大，得視實際需求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日數不列入前目所

              定時數限制。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比照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

        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26684;。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訓練成績考核內容：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 1、第 37 條之 1  規定辦理

          ，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學習過程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15﹪ ，按月考評受訓人員

            之團隊紀律及活動參與等，基準分為 85 分，依其表現綜合

            評量。本項分數以專業訓練期間每月考評之平均計算。

       （2）學習成果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85％。

            A.通識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

            B.外語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中非英語

              組受訓人員之英語成績及報考語文之語文成績各占本項成

              績 50％ 。

            C.經貿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5％。

              a.經貿文書撰述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

                中公文寫作測驗及商情蒐集研析測驗，各占本項成績 5

                0％。

              b.專業職能課程測驗占專業訓練成績 30％ ，其中專題簡

                報占本項成績 40％ ；即席演講占本項成績 20％ ；國

                際談判演練占本項成績 40％ 。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由訓練機構層轉經濟部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保訓

            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務訓

            練。

       （5）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其於本人、配偶、前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

            行迴避。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

          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成績考核規定中實務訓練相

          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

            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以成績考核規定附表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

            機關首長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

            定。

            A.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

              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26684;者，應先交付經濟部考績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機關首長評定。

            B.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經濟部評定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26684;。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C.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

              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

              練機關訓練。

            D.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

              核定為訓練成績及&#26684;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

              成績及&#26684;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E.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

              仍評定為不及&#26684;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26684;。



十九、廢止受訓資&#26684;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1.自願放棄受訓資&#26684;、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經濟部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26684;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26684;。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26684;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26684;。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26684;。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3）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經濟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26684;。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專業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

          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26684;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

          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26684;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26684;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經濟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4），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26684;證書。經濟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相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5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2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412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3002124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30021245 號函修正第 2  點條文之附表 1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30000608  號函修正第 2  點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10014494 號函訂定全文 7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操行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26684;，未滿七十分為不及&#26684;。受

    訓人員操行考核之內容及操行成績計算規定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

    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規定」、「受訓人員生活輔導

    加減分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差假紀錄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受訓人員於訓期開始時一律給予基本分八十分。

（二）加減分得相互抵銷。

（三）成績計算，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受訓人員獎懲事項按下列標準加減（扣）分數：

      1.嘉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