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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231號令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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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
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
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
,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
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考選部應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
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
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格。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分別應本
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
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
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
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