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分「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與「實習課程」2 部分) 。
三、訓練宗旨:
為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戒護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及敬業精神,俾有擔任管理人員之能力,特舉辦本訓練。
四、訓練對象與人數:
(一)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
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
(二) 訓練人數:男 190 名,女 59 名,共計 249 名。 (視實際錄取
人數調整)
五、訓練期間及方式:訓練期間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一階段
在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矯訓所) 研習,另一階段分配至
矯正機關實習;因學員人數眾多分成兩梯次訓練。
(一) 第一梯次:
1.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部分: (約 2 個月)
自民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至同年 5 月 31 日,及同年 7 月
28 日至同年 7 月 30 日。
2.實習部分: (約 2 個月)
自民國 95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27 日。
(二) 第二梯次:
1.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部分: (約 2 個月)
自民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至同年 4 月 2 日,及同年 5 月
31 日至同年 7 月 30 日。
2.實習部分: (約 2 個月)
自民國 95 年 4 月 3 日至同年 5 月 30 日。
六、調訓及報到:
錄取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占缺接受訓練,並應於規定時間內向
矯訓所辦理報到事宜。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
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均由矯訓所函報法務部轉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表 1)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
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
(二) 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
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申請書如附表2) ,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遇缺調訓;逾期未
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八、訓練機關:
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於矯訓所辦理,實習課程由矯訓所分配之矯正機
關實施。
九、訓練課程:
(一) 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區分為專業課程、通識課程、技能課程、輔教
課程及實務專題等。
(二) 實習課程由各分配實施實務訓練機關 (構) 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
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訓所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十、訓練經費:
由矯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生活輔導與考核:
(一) 在所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訓所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訓所有關管理規章。
(二) 實習期間,除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外,矯訓所
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十二、成績考核:
(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
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計算。
(二) 學員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不滿 60
分為不及格,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矯訓所不發給結業證書,並由
矯訓所函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矯
訓所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三)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矯訓所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
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
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矯訓所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五) 訓練成績之分配如下:
1.在所研習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百分之八十。
(1) 學科成績:占在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 (基本戒護知
能科目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其他科目之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
十)。
(2) 品德操守:占在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 (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等) 。
2.實習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百分之二十。
(1) 機關 (構) 實習課程:占實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
(2) 品德操守:占實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
十三、廢止受訓資格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矯訓所函報法務部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除公假外,曠課及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訓
練期間十二分之一者。
2.研習課程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3.研習課程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強暴威脅者,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4.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4 項應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
5.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
(二)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矯訓所函陳法務部轉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
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十四、訓練期間之津貼:
(一) 受訓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比照委任第 3 職等本俸 1 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包含公務人員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並
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包含相關福利) 、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 學校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二) 受訓人員如係現職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 3 職
等本俸 1 級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
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
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
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包含公
務人員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
十五、請假規定:
(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
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 婚假、喪假、病假、娩假、流產假及事假,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
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矯訓所應於 7 日內至培訓所全球資訊網 (
網址:http://www.ncsi.gov.tw) 下載請證資料電子傳輸軟體,填
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3)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 4
) ,並製成磁片,連同證書費每人 800 元 (請使用郵政國內普通
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 (台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
十七、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八、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