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司法事務官之訓練方針,在深入研習法律理論及訴訟審判實務等課程
,充實一般學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分三階段實施訓練。
(一)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司研所)研習。
(二)赴地方法院實務見習。
(三)返回司研所綜合研習。
三、訓練對象
(一)99 年第一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以下簡稱受訓人員)。
(二)另 97 年暨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事務官
類科考試錄取人員申請補訓、重新訓練人員,適用 98 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四、訓練期間
自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25 日止,為期 6
個月。
五、訓練機關
司研所及司法院指定之地方法院。
六、訓練課程
(一)第 1 階段:自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起至同年 9 月 26 日止
,於司研所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實務技巧,並舉行測驗,其科目及
方式於測驗前公布之。
(二)第 2 階段:自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13
日止,至指定法院實務見習。
1.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及司法
事務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本階段之實施,以 8 週學習民庭
事務、4 週學習刑庭事務為原則,其餘時間由實務見習法院安排
有經驗之庭長、法官或學者專家,教授相關專業課程,或至受理
營繕工程案件之股別實習。
2.實務見習法院擔任督導受訓人員之庭長或法官,應兼任受訓人員
實務見習期間之兼任導師,並請實務見習法院於 99 年 9 月 1
0 日前函送兼任導師及指導法官名單供司研所彙整。
3.分配同一實務見習法院學習之受訓人員,應推舉 1 人為領隊,
負責工作如下:
(1)始學習日期,率同該隊受訓人員向指定法院集體報到。
(2)辦理受訓人員與實務見習法院及司研所間之聯繫事宜,並就該
隊受訓人員學習情形填具學習週報表(如附件 1),併同受訓
人員學習心得週記寄送司研所教務組核備。
4.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
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辦公
、不參加團體活動或遲到早退情形,一律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
議處。
5.實務見習法院院長、兼任導師及指導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揮
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文書製作、品德、能力、
勤惰及生活情形,分別填具「院長評定學習成績考查表」(附件
2) 、「兼任導師評定學習成績考查表」(附件 3)、「指導法
官評定學習成績考查表」(附件 4),逕送該院人事室彙整計算
後填具「實務見習法院評定受訓人員學習實務成績考查總表」(
附件 5),並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前寄送司研所教務組,俾
便成績之計算。
6.受訓人員於實務見習期間,應撰寫繳交:
(1)法院書類擬作 3 篇,經指導法官評閱審核簽章後,由各實務
見習法院領隊彙整後,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寄送司研所教
務組。
(2)學習心得週記(附件 6),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兼任導師
及指導法官評閱審核簽章後,由各實務見習法院領隊彙整後送
司研所教務組核備。
7.本階段學習成績計算如下:
(1)院長:實務見習法院院長於學員學習期間,就各項能力及態度
予以評分,本項評分占學習成績 10%。
(2)兼任導師:兼任導師就學員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
禮儀應對予以評分,本項評分占學習成績 20%。
(3)指導法官:指導法官就學員文書擬作、能力、勤惰、品德、生
活情形予以評分,此項評分占學習成績 70%。
(三)第 3 階段: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起至同年 1 月 25 日
止,返回司研所綜合研習。其內容含辦案心得專題演講、學習心得
座談、司法倫理概念與人文素養及結業式。
(四)本訓練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各課程細目,另依課程總表規定辦
理。
七、訓練經費
本訓練經費由司研所預算項下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受訓人員於接奉司研所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經司研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
知之規定至司研所報到。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附件 7)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附件 8)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附表 3「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前款受訓人員津貼,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級俸。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受訓人員除第 2 階段實務見習期間外,一律住宿參訓,生活管理
依司研所或實務見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一)於司研所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
(二)於地方法院實務見習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
假及流產假之日數應按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
(二)學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1.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及流產假或重大傷
病在 21 日以內者,不予扣分。
2.病假每 1 小時扣 0.01 分。
3.事假每 1 小時扣 0.02 分。
4.曠課每小時扣 1 分(每 1 節課視同 1 小時)。
5.上課遲到 15 分鐘以內者,每次扣 0.01 分,超過 15 分鐘者
,以曠課論;早退者,亦同。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
理; 並由司研所或實務見習法院檢陳相關資料陳報司法院核定。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訓練成績項目及配分:
1.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
二項,學業成績占總成績之 80% ,品德學識成績占總成績之
20%。
2.訓練總成績之「學業成績」,考核項目分為「課程考試成績」
及「學習成績」,課程考試成績占學業成績之 60% ,學習成
績占學業成績之 40%。
(二)成績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學習成績」、「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
,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品德學識成績」之基準分數為 80 分,由司研所依受訓人員
之學習態度、品德修為、禮儀應對及團隊精神等計分,並依訓
練期間請假及獎懲規定加、扣分後計算總分。
(三)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考試(課程考試),其中 6
至 8 科於考試前由司研所所長核定公告為重點學科考試。
2.重點學科考試不及格科目於3科以下者,各科均得補考 1 次,
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
4.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司研所應於受訓
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附件 9)
,並至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公布之請證資訊
管理系統,造具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附件 10) ,及每名證
書費新臺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司研所函報司法院核轉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1.重點學科考試不及格,無故不參加補考;或有 2 科以上經補
考 1 次仍不及格者。
2.重點學科考試 4 科以上不及格者。
3.學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者。
4.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
5.受訓人員曠課、請假,除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
之一者。
6.曠課合計逾 20 小時者。
7.對教師、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員工施予強暴脅迫者。
8.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者。
9.記大過 3 次以上者。
10.關說案情者。
11.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12.有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重新訓練,或申請未
經核准者。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合
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停止訓練,並
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
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二、附則
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見習法院訓練期間,不得於對人民權利義
務攸關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單獨具名;另未規定事項,
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