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預估錄取 1 人)。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專業訓練期
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習訓練期
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初階專業訓練:依課程表規定辦理(如附件 1)。
(二)法醫專業訓練:訓練內容以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為主(如附件
2) 。
六、實施方式
(一)課程內容:依第 5 點課程表辦理,有關上課時間、講座聘請、教
材編印及實驗室操作器材等,皆由訓練機關安排準備。
(二)本訓練不提供住宿。
(三)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
時通報實習訓練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2.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
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
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4),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
助。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習
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
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
行函送即可)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訓練機關)辦
理。
八、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
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訓練機關報到未占
缺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作業機
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
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
(三)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
//www.csptc.gov.tw)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
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四)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通報」項下
,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
),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
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習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醫所,影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後,留
存於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7),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
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遇缺調訓。申
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之「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
請書(如附件 8),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
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
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
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一、縮短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9),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專業
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9),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
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
短訓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
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機關(構)之法醫專
業訓練證明文件,其訓練時數須為 360 小時以上。經法醫所審
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者,始得申請縮短訓練。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
師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
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
,且由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
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由法醫所通知各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
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
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
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並得比照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屬各
級檢察機關法醫師、檢驗員及法醫研究所人員檢驗屍傷職務
加給支給標準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保險:
(1)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
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
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訓
練成績(占 40%)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以
60 分為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二)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及成績清
冊(如附件 12) 函送訓練機關。
(三)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各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
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
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訓練
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
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7.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
及該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
準表」等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