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之 1 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
訓會)109 年 11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90010983 號函修正之「10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1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0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三等考
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
通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 4 週,其餘
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四)本訓練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
訓練屆滿之日止。有關實務訓練實施之日期,依法務部函辦理,基
礎訓練實施日期依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函辦理,其
中專業學習實施日期,依法務部廉政署函辦理。
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0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5 點(一)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調訓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10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暨四等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職前學習實施要點」(如附件
1) 辦理。
(2)專業學習:由法務部廉政署集中調訓並遴聘講座,專業學習期
間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第 47 期專業學習課程時
數配當表」(如附件 2),本「理論與實務兼顧」、「講解與
討論並重」之原則,採下列訓練方式辦理:
A.理論講解:以文字、口頭、電化、藝術等方式,設教授班課
堂教學。
B.推演作業:以實際(假設)案例、狀況推演、書面作業處置
狀況。
C.實地訓練: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實地訓練實施
要點」(如附件 3),由法務部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
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紀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4),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
助。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5.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派員
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輔導情形。
6.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實務訓練(免調訓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曾參加法務部或法務
部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
結業證書者,不再調訓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計畫所定
期程,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
(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
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
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
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專業學習由法
務部廉政署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報到後,除符合本訓練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人員外,均採未占編制職缺實施訓練。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於現有擬任職務接受實務
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
3.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於預估出缺之擬任職務接
受實務訓練者,俟法務部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4.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
機關(構)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定時間內
前往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
5.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提報臨時用人需求
順序,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
練機關(構)報到。
6.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
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
機關(構)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再分
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
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
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
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
匯入系統,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為利錄取人員於基礎訓練
結訓後調訓進行專業學習,由文官學院安排基礎訓練同一梯次調訓
,並得視開班數分散編班)。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
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
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 6),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
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構)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
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或專業學習人員,因婚、喪、分娩、
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
之要件,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基礎訓練經法務部核轉文官學院或專業學習經法務部廉政
署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期別)者,應另依文官學院、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法務部廉政署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變
更調訓梯次,同一事由僅以 1 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處理公
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
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至法務部廉政署
函知地點接受專業學習,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
實務訓練機關(構)或至法務部廉政署函知之專業學習地點者,應
依請假規定辦理。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7),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
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
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
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
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四)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申請保留
:
1.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
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
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
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
第 3 項)規定。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
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
)之前。
十、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
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
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
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
書(如附件 8,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
遇缺調訓。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
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
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
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法務部於其報到後 7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9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二、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法務部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
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
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期間:
1.應參加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
業學習人員,因本點第 1 款第 1 目事由致無法參加或繼續
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務
部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仍應於
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3.前 2 目受訓人員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由法務部廉政
署調予免費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
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法務部
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
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
,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
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由用人機關(構)原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
學習期間由法務部廉政署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
機關者,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
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受訓人員或特殊需求之
受訓人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
,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人員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及輔導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四)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之輔導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
點)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課
業輔導、生活管理及獎懲,分別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
班專業學習輔導注意事項」(如附件 11) 、「法務部廉政署廉
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習生活管理要點」(如附件 12) 規定辦理
。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職前學習與專業學習之請假時數應合併計算。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
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請
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2.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 14 日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4.前 3 目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
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
5.專業學習期間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習請假
注意事項」(如附件 13) 規定辦理。
6.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
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十八、獎懲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之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獎懲依「法務
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習獎懲要點」(如附件 14) 規
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
(一)基礎訓練:
1.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
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
,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3.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
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5) 。經自費重新參加基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4.各基礎訓練機關(構)應於結訓之次日起 7 日內,填具本質
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彙報保訓會,由保
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機關(構)
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成績單管理/考試訓練成績單
下載管理」項下,下載成績單及成績清冊,並將成績單轉發各
受訓人員簽收。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成績包含職前學習成績占 25% (職前學習成績考核
表同附件 1 附表 3);專業學習成績占 75% ,專業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由法務部廉政署發給結業證書。
2.職前學習成績之計算方式如下:
(1)服務成績:80%,其中實作表現占 32% 、學習態度占 24
%、工作績效占 24% 。
(2)訓育成績:20%,其中基本觀念占 6%、品德操守占 6%、
工作才能占 4%、生活素養占 2%、精神表現占 2%。
3.專業學習成績之計算方式如下:
(1)學科成績:80%。
A.專業課類:64%,學科測驗由授課講座命題、閱卷;作業
推演、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成績由授課講座或輔導員考核
。另學科測驗及作業推演之測驗科目將於專業學習開訓後
1 週以書面公布學員知悉,測驗時間於課程結束後另行公
告之,學科測驗及作業推演項目分數以各測驗科目所得分
數加總平均計算。各項目比重如下:
(a)學科測驗:46%。
(b)作業推演:4% 。
(c)心得寫作:7% ;以訓期內受訓人員進行書面心得寫作
之成果進行綜合評量。
(d)研討發言:7% ;以訓期內受訓人員於課堂中或分組討
論時間口頭表達情形進行綜合評量。
B.實地訓練:16%(實地訓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3 附表)
。
(2)訓育成績:20%(訓育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11 附表 2)。
A.基本觀念:包括忠誠、信心、思維、見解、理想等,占 6
%。
B.品德操守:包括廉潔、公正、誠實、負責、涵養、膽識、
榮譽、服務態度及團體精神等,占 6%。
C.工作才能:包括領導、決心、學識、表達、創意、領悟、
應變、判斷等,占 4%。
D.生活素養:包括規律、禮節、勤惰、整潔、習性、談吐、
待人、嗜好等,占 2%。
E.精神表現:包括儀態、健康、運動、耐力等,占 2%。
4.前目專業課類之學科測驗、作業推演各科成績不及格,應予補
考 1 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 60 分計算,未參加補考
者以原始分數計算。因事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5.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原則如下:
(1)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
(2)輔導與考核相互為用,並採重點評核為原則。
(3)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實登記,作公正之考評。
6.實務訓練各項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輔導員
應於結訓前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考評會初評。考評
會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班主任或指定之代理人主持
,執行秘書、各輔導員及其他指定人員出席會議。受訓人員訓
練期滿,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評會初評實務訓練成績為不
及格:
(1)實務訓練專業學習之學科成績不及格。
(2)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學科成績之專業課類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
,達總測驗科目四分之一以上。
(3)實務訓練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依前目規定,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
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部長評定。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經法務部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8.免調訓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其成績考核依訓練辦
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實務訓練機關每月至少填寫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1 張(如附
件 16) ,另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17) 函報法務部廉政署。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
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
事證資料,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9.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
起算至訓練期間 5 個月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惟參加「專
業學習」人員,依第 8 點第 5 款變更調訓期別或因法務部
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專業學習於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
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職前學習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專業學習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
5.專業學習期間請假時限超過「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
業學習請假注意事項」(同附件 13) 規定。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專業學習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
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法務部轉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3 目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
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8) ,函送
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法務部
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
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
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