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懲戒法院法官
。
二、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三、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
四、二審法院庭長、法官: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法官。
五、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六、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指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法官。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九、研究法官: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
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其年資計入占缺
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研究法官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於計算服務年資時應予扣除。
第 4 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
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
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
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第 6 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
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連續任滿四年
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職務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
定法院及任職期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
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
,依其志願及資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
理審判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第 二 章 審級調動
第 7 條
二審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8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
院業務之需要得依其志願再次調派為二審法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
長、法官。期間屆滿前辭職、退休或因故回任下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
任期間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
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
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 9 條
三審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10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者,參
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
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
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
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
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臺灣高等法
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採智慧財產、商業
分別投票,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
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先行
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
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
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日前先行投票。先行投票程序比照前項但書規定辦
理。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
之一。冊列人數不滿三人,得推薦一人。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審
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
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
,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
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三項票選、第六項推
薦及前項法院意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
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五、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六、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至第六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
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
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1 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
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
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
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於投
票日前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
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
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二項票選及第五項法院意
見,並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
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十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
前條第十二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第 12 條
懲戒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懲戒法院法官且符合第九條
所定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懲戒法院院長辦理推薦。
懲戒法院院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
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其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得優先推
薦。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前項推薦結果,並審酌第十
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3 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
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三、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五、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第 14 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5 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並得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
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定之;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
列各款定其排序: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
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所稱首長考評,指所屬法院院長及擬補職缺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
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
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因同轄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致無法辦理少年及家事案件之地方法院
庭長、法官,經志願地區調動至同轄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連續任職
三年以上,申請回任原地方法院或地區調動至其他法院,其任職同一
法院之期間,應併計任職原地方法院之期間。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
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
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當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
之期別。
前項服務年資核實採計至職前研習前一日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
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第 16 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
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
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
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
第 17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
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
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
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
第 18 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
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
期間之限制。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第 20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
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
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
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
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
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第 21 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
為限。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接續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調派期間合計不得
逾四年。
前二項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
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第 22 條
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
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
別,按審級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用人機關(單位)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員中,得參考前項用人機關(
單位)之意見,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
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於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
選,準用之。
第 23 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
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
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
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調派司法院辦事期間,除辦理司法行政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必要
時支援各法院審判業務。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於調動前有新增調派辦事法官人力需求,得公告徵求
適當之法官志願調派辦事。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
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24 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
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
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
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
本職。
第 26 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
習課程。
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並於改任前三年內參加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或商業
事件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各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法官時,得不受前項限制;合計未達四十小時者,應於實際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補足時數。
第一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完成改任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或商業法庭法官研習課程者,視為已具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改任資格。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各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
院法官。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
、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