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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處務規程
民國 41 年 11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秘書處
第 2 條
秘書處設左列各科:
一、文書科。
二、證書科。
三、事務科。
各科必要時得分股辦事。


第 3 條
文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收發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文書撰擬及繕校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議程編擬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檔案保管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電報翻譯事項。


第 4 條
證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證書繕校事項。
二、關於證書頒發事項。
三、關於證書登記及保管事項。


第 5 條
事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二、關於物品購置保管及供應事項。
三、關於房屋車輛及其他修繕管理事項。
四、關於契據表冊登記保管事項。
五、關於財產物品登記事項。
六、關於醫藥衛生及其他福利事項。
七、關於公役管理訓練及警衛事項。
八、不屬於其他各室科事項。


     第 三 章 參事
第 6 條
參事承長官之命,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考銓法令及重要文稿之撰擬及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種施政計畫之擬定事項。
三、關於考銓法令實施之檢討事項。
四、關於本院工作報告之撰擬及所屬機關工作報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法規整理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事例之編審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院長得就參事中指定一人為首席參事。


     第 四 章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
第 7 條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之職掌暨事務處理,各從其法令之規定。


     第 五 章 職責
第 8 條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其職責如左:
一、關於各單位職務分配之指導。
二、關於各單位工作推進之指導與監督。
三、關於各單位與所屬機關工作之協調與聯繫。
四、關於重要文稿及機密文件之審核。
五、關於職員之監督及考核。
六、關於薦任以上人員任免獎懲之擬議。
七、關於簡任人員請假三日以下薦任人員請假三日以上委任人員及雇員請
    假七日以上之核准。
八、關於經費預算內按月開支之核定。
九、關於院長特交事項。


第 9 條
秘書處由院長就簡任秘書中指定一人任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主持處內
事務,其職責如左:
一、關於主管事務之處理考查及執行。
二、關於主管文稿之審核。
三、關於處內委任人員及雇員任免獎懲之擬議。
四、關於處內薦任人員未滿三日委任人員及雇員未滿七日請假之核准。
五、關於長官交辦事項。


第 10 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辦理秘書處事務及交辦事項。
秘書得兼任科長或各室主任。
考試院會議,由秘書長指定秘書襄辦會議事務。


第 11 條
科長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例行公事之處理。
二、關於重要文件之擬辦。
三、關於科內職員考核獎懲之初步擬議。
四、關於科內委任人員及雇員一日內請假之核准。
五、關於長官交辦事項。


第 12 條
各股由主管科科長遞呈院長,指定科員一人任主任科員,承長官之命,辦
理各該股事務。


第 13 條
科員、書記官、佐理員、雇員各承長官之命,分辦事務。


第 14 條
各單位職員於必要時,得由秘書長調派其他單位辦事。


     第 六 章 文書處理
第 15 條
文書收到後,由收發股摘由登記,遞呈核閱。


第 16 條
機密文件應即送秘書長拆閱,其註明院長、副院長、秘書長親啟之件,應
即分別呈送,不得拆閱。


第 17 條
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核交秘書或主管單位擬辦。
重要文件由各該主管人員詳細簽註意見,如有關涉之重要法令例案,並須
隨同檢附,遞呈核定後,再行辦理。
例行文件由各單位擬稿,遞呈核定。
關涉兩單位以上之文稿,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 18 條
重要及有時間性之文稿,應儘速辦竣,例行文件應於二日內辦竣,如內容
較繁或查件過多,不能如限辦畢者,得陳明理由延長之。


第 19 條
文稿核定後,發交繕校股繕寫校對,並由校對員自蓋名章。


第 20 條
文件繕校畢,送由監印股蓋用印章,並由監印員自蓋名章登記後,送由收
發股封發。


第 21 條
文件封發後,由收發股將原稿連同來文送檔案股歸檔。


第 22 條
文件歸檔後,如須調閱時,應填具調卷證調取。
機密文件非得秘書長許可不得調閱。


     第 七 章 服務通則
第 23 條
本院職員服務,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服務之一切法令。


第 24 條
本院職員辦公時間,依命令之所定。每日到院辦公時,應親自簽到。所有
工作應在工作考核簿內填記,每週末呈送長官核閱。


第 25 條
各種例假循例休息,但須派員輪值,遇有要公,得臨時召集辦公。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院各單位於必要時,得另訂辦事細則。


第 27 條
各種委員會之職掌,各從其組織法規之所定。


第 28 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