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後法第二十三條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申請國軍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覈) ,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經國防部核准外職停役,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
檢覈:
一 轉任之外職,係屬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
及省 (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者。
二 轉任之外職,係簡任或相當簡任或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
三 轉任之外職,係正副主管或重要職務者。
四 轉任之外職,與曾任之軍職經歷或軍職專長性質相近者。
第 4 條
本檢覈除審查證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轉任中央及省 (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職務者,兼予筆試二科。
二 轉任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務者,除口試外,
兼予筆試一科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
本檢覈必要時得另予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於外職
停役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檢齊相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檢覈。
前項轉任人員,其申請檢覈案件於考選部公告舉行檢覈筆試、口試、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前核准者,應即報考該次之筆
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
前項人員於考選部連續辦理二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後,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停止其派代。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檢覈: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
第 7 條
申請本檢覈者應繳下列費件:
一 申請檢覈書。
二 體格檢查表。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資格證明文件:
(一) 上校以上軍階之任官令。
(二) 外職停役令。
(三) 原任軍職專長令。
(四) 派任機關之派令。
(五) 派任機關組織法規。
五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六 重要職務證明書。
七 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置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第 9 條
檢覈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將名冊函請銓敘部查照。
前項及格證書並應註明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及省 (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不得轉調其他中
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第 10 條
檢覈及格後,如發現及格人員有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