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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
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申請國軍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覈) ,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經國防部核准外職停役,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
檢覈:
一  轉任之外職,係屬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
    位者。
二  轉任之外職,係簡任或相當簡任或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
三  轉任之外職,係正副主管或重要職務者。
四  轉任之外職,與曾任之軍職經歷或軍職專長性質相近者。
前項申請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者,以隨同業務移撥
人員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專長者為限。


第 4 條
本檢覈除審查證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轉任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職務者,兼予筆試二科。
二  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及其所屬機關 (構) 職務者,除口試外,兼予筆試一科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
本檢覈必要時得另予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於外職
停役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檢齊相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檢覈。
前項轉任人員,其申請檢覈案件於考選部公告舉行檢覈筆試、口試、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前核准者,應即報考該次之筆
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
前項人員於考選部連續辦理二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後,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停止其派代。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檢覈: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


第 7 條
申請本檢覈者應繳下列費件:
一  申請檢覈書。
二  體格檢查表。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資格證明文件:
 (一) 上校以上軍階之任官令。
 (二) 外職停役令。
 (三) 原任軍職專長令。
 (四) 派任機關之派令。
 (五) 派任機關組織法規。
五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六  重要職務證明書。
七  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第 9 條
檢覈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將名冊函請銓敘部查照。
前項及格證書並應註明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第 10 條
檢覈及格後,如發現及格人員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