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
;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
等。
第 4 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
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第 5 條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
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
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 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
不得應考。
第 10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 12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
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 13 條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
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 1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 16 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
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
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 1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
法。
第 1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各科目
平均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
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 21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
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3 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
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
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4 條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以法律定之。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