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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第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
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
;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
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
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
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
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第 5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
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
之。
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
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
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
六年內繼續應考。


第 9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
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
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
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
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
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
、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 10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第 1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
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
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第 1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第 13 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
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1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


第 15 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
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
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
資格。


第 1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
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
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
、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第 19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
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
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
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
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
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 20 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
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
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
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
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
報請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 21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