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前項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得由辦理試務機關指定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我國駐當地使
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 3 條
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經發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嚴重精神疾患,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
為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引水人、航海人員之航行員及漁船船員之漁航員有前項各款疾患之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檢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殘障,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視力兩眼各不及0.二、矯正視力一眼不及
一.0,他眼不及0.五者。
驗船師、船舶電信人員、航海人員之輪機員及漁船船員之電信員有第一項各款疾患之一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殘障,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或矯正視力一眼不及0.七,他眼不及0.
四者。
船舶電信人員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經核定准予加註紅、綠色盲者,仍依
舊規定辦理,並於及格證書上註明之。
第 4 條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個人身分資料、檢查日期
、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人自填病史等欄。
第 5 條
檢查醫師於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像片與面貌相
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 ,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
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6 條
考試規則中明定應考人筆試及格或錄取後須接受訓練或學習者,該應考人如有第三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訓練或學習。應引水人考試之應考人,有第三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第 7 條
辦理事務機關對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
委員會或相關檢覈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
複檢之。
第 8 條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