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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9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12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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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 (市) 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
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華僑或外國人之體格檢查,得於當地合格之醫療機構辦理。但體格檢查結
果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第 3 條
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體格檢查,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
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三款不堪勝任工作情形,由考選部會同各職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4 條
引水人、航海人員之航行員及漁船船員之漁航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疾患之
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裸眼視力不及○.一或矯
    正視力不及○.五者。
驗船師、船舶電信人員、航海人員之輪機員及漁船船員之輪機員、電信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疾患之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裸眼視力不及○.一或矯
    正視力不及○.四者。



第 5 條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個人
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
人自填病史等欄。



第 6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
所貼照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
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蓋所屬之醫療
機構印信。



第 7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或申請全部免試者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
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8 條
體格檢查表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但性質特殊之考試,有效期限得延長為一
年。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