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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民國 76 年 08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華僑,指於應考時,具有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國外連續居留五年以上者。其已
  回國設籍者,並以未滿五年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律師、會計師。
  二、建築師、各類技師。
  三、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護士、助產士、醫
      用放射線技術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四、中醫師。
  五、獸醫師、獸醫佐。
  六、航海人員、引水人、驗船師、漁船船員、船舶電信人員。
  七、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 4 條
  華僑應考試,其應考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但曾在國外相當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經當地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構)簽證之證明者,得應普通考試或
  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第 5 條
  華僑應考試,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其已回國設籍者,並應另繳戶政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體格檢查表。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報名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體格檢查得於僑居地醫院為之,但體格檢查結果須經當地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
  關(構)簽證。


第 6 條
  華僑應考試,如繳驗外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須附繳
  經當地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構)簽證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
  華僑應考試,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以本國文字作答;但得以外國文字補充說明。


第 8 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得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二十分為
  限,其標準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