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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四、獸醫師、獸醫佐。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第 3 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及減免科目、考試方
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得於當地合格之醫療機構辦理。但體格檢查結果應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第 5 條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
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7 條
華僑應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並得以外國語文補充說明。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