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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
  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
      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第六條、醫事放射師法
      第六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
      及助產士法第六條各款等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護理師、護士、助產士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
  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應由其服務之公立醫療機構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代為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
  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9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報名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 12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
  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
  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醫師之內科學
  、內科學、外科學、外科學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物理治療師之神經疾病物理
  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
  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及助產士類科
  規定之第一款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
  應本考試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專業科目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
  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


第 16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7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
  備。


第 1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參見考試院公報20卷 1期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