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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
  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
      健營養、食品營養、食品營養系營養組等科、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生理學、營養學及實驗、生物化學、膳食
      療養及實驗、生命期營養、膳食計畫及實驗、大量食物製備(團體膳食管理)
      及實驗、公共衛生營養(社區營養)、臨床營養、營養評估、應用病理(臨床
      病理)、營養生化或食品衛生與安全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
      科目至多採計三學分,並經與前款相同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
  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
  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報名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
  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
  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膳食療養學成
  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
  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
  備。


第 16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