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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
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
、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項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
福利部查照。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