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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民國 83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
  之一者,得應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收到體格檢查表十日內辦妥體格檢查並將體格檢查表繳回。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不繳回體格檢查表者視為考試不及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平均分數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分數占百
  分之八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
  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考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內政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