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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
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
具有前項附表一醫師類科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具有第一項附表一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
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
,牙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一試及格者,
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
試第一試。


第 8 條
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考選部得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考試應考資
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10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12 條
本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考試總成績,均以各試應試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試、第二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始得
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
第一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
區服務,應本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
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並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4 條
本考試第一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除牙醫師分試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