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審議規則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對公務人員為保障其權益所
提起再復審及提出再申訴案件 (以下簡稱保障案件) 之審程程序,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關於保障案件之文書,應由本會保障處承辦人員就每一案件編訂卷案。


第 3 條
本會對未經提起復審而逕行提起再復審案件、未經提出申訴而逕行提出再
申訴案件或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再復審人
或再申訴人。


第 4 條
對於保障案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
,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補正。


第 5 條
本會保障處對合於程式之保障案件,應即函請復審決定機關於二十日內或
申訴函復機關於十五日內針對保障案件理由詳為舉證答辯 (復) ;其答辯
 (復) 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 (復) 。必要時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
及提供資料。
保障案件經答辯 (復) 完備後,本會保障處應即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
送請專任委員審查後,送回本會保障處簽提保障案件審查會 (以下簡稱審
查會) 審查。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之審查會,以專任委員組成,由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
。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並代
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
前條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
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
,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8 條
保障案件有下列各款程序不合情事之一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一  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者,或經酌定相當期間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再復審或提出再申訴已逾法定期限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或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者。
三  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屬保障案件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
五  再復審或再申訴標的已不存在或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確定或已合法撤回之再復審案件復提起同一之再復審者,或對
    已合法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復提出同一之再申訴者。
七  其他程序不合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
,已向本會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實體審理。其未添具證據文件繕本
,或未附錄原處分書、復審書、復審決定書、申訴書、申訴函復,或未繕
送再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再復審、再申訴
之提起 (出) 。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認定,以本會實際收受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
准。保障案件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 (出) 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再
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
之。
對於再復審或再申訴案件誤用救濟程序名稱,如已具備再復審或再申訴之
要件者,仍不影響再復審或再申訴之提起 (出) 。


第 9 條
保障案件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應予決定駁回,而復審決定、原處分
、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再申訴案件得
由申訴函復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本會得於駁回再復審或再申
訴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機關變更或撤銷
之。
復審或申訴因機關無權受理而為復審決定或申訴函復者,由本會依職權或
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0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決定。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 11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有理由者
,應於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於再復審案件為撤銷復審
決定、原處分之決定;於再申訴案件為撤銷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
措施之決定。並得視案件之情節發回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
管理措施,或於必要時得自為決定。
再復審或再由訴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復審決定、原處分、申
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
訴為有理由。
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答辯 (復) 欠詳或逾期不答辯 (復) 而事實未臻
明確者,得依職權查證事實逕為決定,或認再復審、再申訴為有理由而逕
行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並得發回
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第 12 條
保障案件就書面審查之,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
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說明。
再復審案件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
有關機關於審查會開會時為言詞辯論。
依前二項規定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到會說明或為
言詞辯論時,應附具答辯 (復) 書影本或抄本。


第 13 條
到會說明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就案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再申訴人、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
    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提出詢問。


第 14 條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再復審人或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及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提出詢問
    。
六  再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審查會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5 條
審查會依第十二條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會人員退席,宣布進
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第 16 條
保障案件審查時,應指定人員製作紀錄;其經到會說明或為言論辯論者,
應另行製作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7 條
再復審案件之決定,應自收受再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
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
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於再復審案件決定期限內續補具理由
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審案件不能於前項期限內決定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
個月,並應迅即通知再復審人。再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
,決定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再申訴案件之決定期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其有應補正或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
月。


第 18 條
受理復審機關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再復審人得逕向本會提起再復審。
服務機關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不為函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
日而不為函復者,再申訴人得逕向本會提出再申訴。
依前二項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本會應通知受理復審機關、服務機
關針對再復審、再申訴理由舉證答辯 (復) ,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復審、申訴機關逾法定期限而為決定、函復者,其決定、函復仍屬有
效,本會應續行再復審、再申訴審理程序。並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限
期補提不服該復審決定、申訴函復之理由,逾期不補者,得逕為決定。


第 19 條
分別提起 (出) 之數宗保障案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原因者,本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20 條
保障案件提起 (出) 後,於決定書送達前,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撤回者,
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即函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保障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 (出) 同一之保障案件。


第 21 條
本會保障處應按審查會審查保障案件所為之決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擬具再復審決定書
稿 (格式如附件一) ,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擬具再申
訴決定書稿 (格式如附件二) ,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作成正,經
層送主任委員判行後,送達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保障案件如為駁回之決定者,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為撤銷之決定者,
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三項及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
保障案件經程序上番查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
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保障案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
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併同決定書公布。


第 22 條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案件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 (格式如附件三) ;派員或囑託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服務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四
) 。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會再復審決定經司法機關撤銷者,保障處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
會及復審決定、原處分機關改進業務之參考,並副知有關機關。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保障案件時準用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