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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
  下列類科:
  一  消防設備師。
  二  消防設備士。
  前項消防設備師類科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士
  類科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考選周刊 第 801 期 2 版)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其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
  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考選周刊 第 801 期 2 版)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之影印本。


第 10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之錄取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
  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
  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之錄取人員,須經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但具有內政部核發之消防
  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者,免除訓練。
  前項訓練,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內政
  部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