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有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
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
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
分之十、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
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
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
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
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第二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
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規定及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前規定,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
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格,或申請核准重訓者,由考選部依前項規定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除第八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