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協會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
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
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 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政務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軍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
及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
之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


第 4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  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  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第 5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  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
    府、縣 (市) 政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6 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
一  考試事項。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  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
    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五  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六  工作簡化事項。


第 7 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  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  行政管理。
三  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  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  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  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  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第 8 條
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會員福利事項。
二  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  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  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  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  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  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第 9 條
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第 10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 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
      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
      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
      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各直轄市、縣 (市) 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
      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 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
      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
      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 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 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
      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四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 (市) 之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 (市) 總數二分之一時,得共
      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
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
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第 11 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
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
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
數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三分之一時,始得為之。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
、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會址。
四  組織。
五  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六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  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
    任。
八  會議。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財產之處分。
十一  章程之修改。
十二  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
      解任。
十三  定有獎懲事項者,其事項。
十四  設有基金者,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  興辦事業者,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
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  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  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
    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
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
一次為限。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章程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分
別執行職務。
理事會處理公務人員協會之事務,監事會監督章程之遵守及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並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罷免之。


第 18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
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
推。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二次缺席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協會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
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理事、監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出缺時,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
補;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章程之修改。
二  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  會員之除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
六  收支預算之編列。
七  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理事會、監事會提案之審議。
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
十  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第 24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
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應召開之。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應分別於十五日及五日前將召開會議之事由、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6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
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
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
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
權。


第 27 條
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捐款。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其孳息。
六  政府補助費。
七  其他收入及孳息。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數額及繳納方式,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捐款人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捐款支出,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扣除額。


第 28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
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
件之主管機關。


第 29 條
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
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
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
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
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第 31 條
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
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
關申請調解。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  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
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
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
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
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第 35 條
調解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
名;調解不成立者,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第 36 條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
請。
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
解申請。


第 37 條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38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
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
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
會、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
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
之。各直轄市、縣 (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
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 39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置爭議裁決委員九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並由爭議裁決
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一  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
    為當然委員。
二  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
    決委員二人。
三  由前款爭議裁決委員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專長與爭議事件領域相關
    者,抽籤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之爭議裁決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
日起五日內分別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爭議裁決案件,如因其性質特殊,而無法於第四十條所聘人員中覓妥適當
人選擔任時,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雙方當事人得選定其他人員擔任爭議
裁決委員。


第 40 條
銓敘部每二年應函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分別推薦公正
且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為爭議裁決委員,並建立爭議裁決委
員名冊備選。但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未成立前,僅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推薦
之人員,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由銓敘部相關人員兼任。


第 41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爭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第 42 條
銓敘部應於爭議裁決委員會組成後二十日內召開爭議裁決會議,並將開會
處所及期日,通知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於會議
結束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
不得逾二個月。


第 43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裁決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意
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


第 44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
。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同意延長一個
月。


第 45 條
各關係機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銓敘部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
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銓敘部通知服
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無上級機關者,應通知本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銓敘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46 條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
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第 47 條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每年三月前將下列事項,函送其主管機關備查:
一  會員名冊。
二  財務收支報告。
三  事業之經營狀況。
四  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公務人員協會
函送。


第 48 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外國公務人員團體之聯合或締結聯盟,應經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議決,並函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49 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
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


第 50 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
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
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
    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第 51 條
各機關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得準用第九條規定,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
人員協會。


第 52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