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以下簡稱本學
習),旨在增進錄取人員執業能力,以提升引水人之服務品質。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送交通部
按其類科及報考引水區域,分發各該轄區引水人辦事處學習。學習期間為
學習引水人。
第 4 條
學習引水人於接獲交通部學習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向引水人辦事處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不准學習。但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學
習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學習。
申請延期學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學習人員應於延期學習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考選
部申請補行學習。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廢止其學習資格。
第 5 條
學習引水期間為三個月,特殊港區得酌予延長。學習引水人非因重大事故
不得請假,請假時間積滿七日者,停止其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
本學習課程,如附表一。
第 6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指定指導引水人偕同學習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令
學習引水人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7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違者得由引水人辦事處視
其情節輕重,酌予扣除其學習成績分數。
第 8 條
學習引水人於學習引水期間應製作學習紀錄送請各指導引水人考核。
第 9 條
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以七十分為及格。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學習引水人學習期滿七日內填妥附表二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成績考核表,並以密件函送交通部
轉考選部,經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第 10 條
學習引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學習,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學習引水人於學習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學習,
致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學習,經核准後得
停止學習,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學習引水人應於停止學習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
恢復學習。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學習資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