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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各等級:
一、一、二等航行員:包括船長、大副、船副三級。
二、一、二等輪機員:包括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三級。
三、三等航行員:包括船長、船副二級。
四、三等輪機員:包括輪機長、管輪二級。
前項一、二等之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屬於管理級;一、二等之船
副、管輪及三等之船長、輪機長、船副、管輪屬於操作級。


第 3 條
本考試一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船副、管輪及二等船長、輪機
長、大副、大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二等船副、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本考試三等船長、輪機長、船副、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初等考試。


第 4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
○○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
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
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
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以上未滿五○○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第 5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
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
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第 6 條
本考試之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各該等級之考試。


第 8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各應試專業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9 條
領有外國政府航海人員執業證書,應經考選部會同交通部認可,其認可辦
法,由考選部會同交通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考試各應考資格表所定艙面、機艙服務時間之計算標準,由考選部會同
交通部另定之。


第 11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
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申請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
考試。
申請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12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類科以
普通科目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其中普通科
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相
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之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其僅考專業科目者,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船舶主機科目
、專長認定測驗科目不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3 條
本考試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滿五十分且無一科成績為
零分,但專業科目之專長認定測驗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得於三年內舉
行同等級考試時申請補考;逾期仍不及格者,應重新報考。


第 14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或委託交通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一、二等船副及管輪考試及格者,申領執業證書,應具有一定期限之
艙面或輪機之海上服務經歷,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