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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
  各類科:
  一  一、二等航行員:包括船長、大副、船副三級。
  二  一、二等輪機員:包括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三級。
  三  三等航行員:包括船長、船副二級。
  四  三等輪機員:包括輪機長、管輪二級。
  前項一、二等之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屬於管理級;一、二等之船
  副、管輪及三等之船長、輪機長、船副、管輪屬於操作級。


第 3 條
  本考試一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船副、管輪及二等船長、輪機
  長、大副、大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二等船副、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本考試三等船長、輪機長、船副、管輪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初等考試。


第 4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
  ○○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
  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
  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
  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以上未滿五○○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第 5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
  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
  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第 6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8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各應試專業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考試應考人報名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4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
  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申請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
  考試。
  申請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
  試之類科,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
  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初等考試之類科,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長
  認定測驗科目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6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參加本考試,經核定應予補考者,其補考科目、成績計
  算及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
  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