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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77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電信人員,指在依規定設有電臺之輪船、漁船上工作之電信人員。


第 3 條
  船舶電信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左列各類級:
  一、報務員:
  (一)適用級報務員。
  (二)一等報務員。
  (三)二等級報務員。
  (四)特別級報務員。
  二、話務員:
  (一)適用級話務員。
  (二)限用級話務員。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報考。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初次報考者,應繳驗一次游畢一百公尺之游泳能力合格證明書。
  游泳能力之測驗,由公、私立游泳池管理單位或設有游泳池之學校辦理,並出具前項合格
  證明書。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
  類級考試。
  國軍退除役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人員應轉業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
  定資格之一者,得應轉業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科目分別依「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或「國軍退除役人員應
  轉業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定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左列規定:
  一、任助理或見習職務時間折半計資;但在二年以上者,以一年計算。
  二、持有二等報務員以上證書之船舶電信人員,任較低級職務之年資,按三分之二計算。


第 9 條
  領有外國政府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得向考選部申請認可;除審查其學經歷證件外,
  得就本考試應試科目表所列同等級之專業科目及實地考試科目,予以考試。


第 10 條
  繳驗外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須附繳經外
  交部或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單位簽證之中文譯本。


第 11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專業科目各滿六十分,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總平均滿五十五分
  及實地考試各科目均達及格標準者為及格。
  筆試總平均滿五十五分,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下不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科目未達及格標準者
  ,得在五年內舉行同類級考試時申請補考;逾期仍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予計算。
  僅筆試專業科目及實地考試者,以專業科目各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各科目均達及格標準者
  為及格。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下不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科目未達及格標準者,得在五年內於
  舉行同類級考試時申請補考;逾期仍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予計算。


第 12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經申請檢覈准予面試者,其筆試(原稱面試)科目或補考科目,仍依原規
  定之科目辦理。前項准予面試者,自本規則發布日起五年內,筆試(原稱面試)仍未及格
  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重行報考。


第 13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部辦
  理。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