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
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言語科學(包括解剖、生理、語音聲學與語音知覺)。
二、神經性溝通障礙學。
三、兒童語言障礙學。
四、嗓音與吞嚥障礙學。
五、構音與語暢障礙學。
六、溝通障礙總論(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