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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律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  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
律學系畢業,包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指上尉以上軍法官。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
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第 8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格任
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
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及服務證
明書。


第 10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
格證書、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第 11 條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  申請檢覈書。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  檢覈費。
六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4 條
律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律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