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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民國 81 年 04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會計師法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系、科、
      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系、科、
      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
      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參照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專業科目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得予部分免試,其部分免試標準由考選部擬定,報
  請考試院核定。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
  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指修習會計學課
  程在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及審計學,而會計學為
  該畢業系、科、組所必修者。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副教
  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或審計
  學至少一科,講師、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主計或審
  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
  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
  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副教
  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
  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講師、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8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外國會計師證書、及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
  ,暨學歷,經歷證件,如係經會計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


第 9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
      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2 條
  會計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會計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