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技師法有關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師之分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師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同一科別技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同一所、系、科
、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具有該科技術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
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專科畢業者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同一所、系、科
、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該
科主要學科三年以上,其中至少兩學科均須授滿二學期,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前領有本國冷藏技師執業證書並具有冷凍空調工
程技術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冷凍空調工程技師之檢覈。
其中請檢覈期限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第 4 條
前條所稱學經歷,依左列之規定:
一、相當所、系、科、組畢業,指畢業時,已在畢業之所、系、科、組,修習各科技師檢
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最少五科,合計在二十學分以上者二、技術工作經驗
,指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主管機關備案之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技術工作經驗,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三、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四、講授各科主要學科科目,指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之科目。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由考選部訂定之。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大學
、獨立學院、專科學校同一系、科、組畢業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予全部免試或部分
免試: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技術(建設)人員同科別及格,經分發任用,並具有該科技術工
作經驗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
二、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項之資格者,得予部分免試。
前項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標準,由考選部擬定,報請考試院核定。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試。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
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任職、離職證件或
服務證明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
學分證明。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
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及講授主要學科之學校證明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
畢業之學歷申請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8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外國執業證書及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暨
學經歷證件;如係經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冷藏技師執業證書及服務證明書。
第 10 條
證明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備案之附屬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在
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服務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
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11 條
繳驗國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
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表得視科別需要繳驗。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技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技師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4 條
技師之檢覈,由考選部分設技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