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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證書辦法
民國 85 年 10 月 07 日

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各種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改註與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各種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檢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檢
  覈)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


第 3 條
  考試及格證書應載明考試名稱、類科等,並得依各該項考試規則之規定,分別註明下列事
  項:
  一、考試榜示之日期。
  二、訓練或學(實)習期滿日期。
  三、核定檢覈及(合)格日期。
  四、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 4 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領及格證書。但公
  務人員考試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
  訓會)請領及格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由本院定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向本院請領及格證書時,應備下列文件及費用:
  一、請領證書清冊一式六份,其中一份應浮貼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二份應蓋印信及騎
      縫章。
  二、有榜示者,榜單一份。
  三、證書費。
  前項第一款之請領證書清冊,其有關考試及格人員相關基本資料,請領證書機關應透過電
  腦連線作業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送本院辦理。


第 7 條
  考試及格人員在榜示或檢覈核定後,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院請領證書時,應檢具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函請更正或改註報備冊籍。


第 8 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得於請領及格證書前,視其性質與需要,發給臨時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三
  個月。


第 9 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選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
  ,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一份送本院,並附寄按榜單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通知單,通知及格人員依限向本院繳納證書費。


第 10 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員,因原領及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之變更或與戶籍登記簿記載不符時,應備下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一份。
  二、原及格證書。
  三、個人戶籍謄本一份。


第 11 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證書,並函知原請領機關
  。


第 12 條
  各種考試及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
  載有誤,係辦理試務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應由本院函請考選部查明處理。


第 13 條
  因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乙份。
  二、證書遺失者,檢送具結書一份。
  三、證書污損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正面照片二張。
  五、國民身分證或有效護照影本一份。


第 14 條
  本院核准發給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公會。


第 15 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格證書遺失而申請補
  發證明書者,一經查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書或證明書,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請領證書清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改註證書申請表、補發證明書申請
  表及具結書,其格式由本院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