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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第 1 條
一、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家考試考區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


第 2 條
二、國家考試以設置臺北、高雄考區為原則。另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
    、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增設考區。


第 3 條
三、本部自辦試務之各種考試,除本要點五規定之考試外,得視報名人數
    增設臺北、高雄以外之考區,其標準如下:
(一)增設臺中考區:以報名總人數達一萬五千人為原則。
(二)增設臺中、臺南、花蓮、臺東考區:以報名總人數達三萬人為原則
      。
(三)增設新竹、臺中、嘉義、臺南、花蓮、臺東考區:以報名總人數達
      五萬人為原則。
(四)增設桃園、新竹、臺中、彰化、嘉義、臺南、花蓮、臺東、澎湖、
      金門、馬祖考區:以報名總人數達十萬人為原則。


第 4 條
四、已設臺北、高雄以外考區之考試報名人數低於本要點三增設考區標準
    五分之四時,下次舉辦同項考試時取消各該考區之設置。但得視考試
    性質及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維持原各該考區之設置。


第 5 條
五、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依不同錄取分發區分設考區:
(一)臺北考區:臺北市、新北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錄取
      分發區。
(二)桃園考區:桃園縣錄取分發區。
(三)新竹考區: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錄取分發區。
(四)臺中考區:臺中市、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錄取分發區。
(五)嘉義考區: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錄取分發區。
(六)臺南考區:臺南市錄取分發區。
(七)高雄考區:高雄市、屏東縣錄取分發區。
(八)花蓮考區: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錄取分發區。
(九)臺東考區: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錄取分發區。
(十)澎湖考區:澎湖縣錄取分發區。
(十一)金門考區:金門縣錄取分發區。
(十二)馬祖考區:連江縣錄取分發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參酌原住民族地區、人口、交通等情
    形,分別設置臺北、南投、屏東、花蓮、臺東考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考量考試性質特殊,分別設置臺
    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臺東考區。


第 6 條
六、國家考試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考區之設置得不受本要點二、三之限
    制:
(一)委辦之考試。
(二)基於用人機關業務推動。
(三)考量辦理試務工作或地區平衡性。
(四)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
(五)考試方式併採口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之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