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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訓練及格證書辦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第 1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各種考試及訓練及格證書之發給、改註與
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 (檢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 (檢覈) 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訓練及格,係指各類公務人
員升官等 (資) 訓練及格。


第 3 條
及格證書應載明考試或訓練名稱、職系、類科等,並得依各該考試規則或
訓練辦法之規定,分別註明下列事項:
一  考試榜示之日期。
二  訓練或學 (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日期。
三  核定檢覈及 (合) 格日期。
四  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 4 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領
及格證書。但公務人員考試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暨各類公務人員
升官等 (資) 訓練及格者,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
訓會) 請領及格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由本院定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向本院請領及格證書時,應備下列文件及費用:
一  請領證書清冊一式五份,其中二份應蓋印信及騎縫章。
二  有榜示者,榜單一份。
三  證書費,但訓練及格證書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請領證書清冊,其有關考試或訓練及格人員相關基本資料,
請領證書機關應透過電腦連線作業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送本院辦理。


第 7 條
考試或訓練及格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本院請領證書時,應檢具其個
人戶籍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函請更正報備冊籍。


第 8 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得於請領及格證書前,視其性質需要,發給臨時證明,其
有效期間為三個月。


第 9 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選
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一份送本院,並附寄按榜單
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通知及格人員依限向本
院繳納證書費。


第 10 條
考試或訓練及格人員,因原領及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年月日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或與戶籍登記簿記載不符時,應備下列
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  申請表一份。
二  原及格證明。
三  個人戶籍謄本一份。


第 11 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證書,並
函知原請領機關。


第 12 條
及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記載有誤,係辦理試務或訓練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應由本院函請考
選部或保訓會查明處理。


第 13 條
因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一份。
二  證書污損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三  國民身分證或有效護照影本一份。


第 14 條
本院核准發給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
公會。


第 15 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格證
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明書,一經察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書或證明
書,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請領證書清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改註證書申請表及
補發證明書申請表,其格式由本院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