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條
二、各試區置試區主任一人,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任第九職等
人員充任。但僅設一試區之考試,由場務組組長兼任試區主任。各試
區每十試場置巡場主任一人為原則,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
任第八職等以上人員充任。 各試區每一試場置監場主任、監場員各
一人。
借用學校為試區時,該試區得置不限定巡場範圍之巡場主任二人,由
該校校長或相關處室主任充任。
第 3 條
三、監場人員,須由現任委任及相當委任以上公務人員或國民小學以上合
格教師,並年滿二十歲,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工
作者充任。
第 4 條
四、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選聘簡任(派)人員充任。必要時得
選聘薦任(派)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選聘薦任(派)以上人
員充任。必要時得選聘委任(派)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
選聘委任(派)以上人員充任。
第 5 條
五、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
得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選聘之。
前項機關、學校於遴薦人員時應負審查之責。
考試遇有監場人員不足時,得由推薦人就合於本要點第四點規定人員
填具推薦表送交場務組。被推薦人如有違反監場規則第十六條情事時
,推薦人應負行政責任。
第 6 條
六、各項考試場務組遴選監場人員時,應依推薦名單先行以限制監場人員
管理系統加以篩選,將不良紀錄監場人員排除後再列冊報請核定。
依第五點第三項推薦之監場人員,由場務組就本要點規定審查。
第 7 條
七、違反監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停止監場工作
六個月至一年。
前項限制監場期間自各該項考試舉行之始日起算。
監場人員有監場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
關通知其服務機關(構)或學校,並不再選聘。
第 8 條
八、各項考試場務組應於考試結束後五日內將巡場主任巡場紀錄表奉核後
,納入考選部限制監場人員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