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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特訂定
    本要點。


第 2 條
二、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實施對象,指具有報考該項考試應考資
    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困難。
(二)下肢肢體障礙,致行動不便。
(三)聽覺機能障礙。
(四)視覺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
(五)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雙上肢肢體障礙肌肉萎縮,致閱讀
      試題、書寫試卷困難。
(六)重度肢體障礙,致上肢無書寫能力且無法使用電腦作答。
(七)多重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
(八)其他因功能性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


第 3 條
三、身心障礙應考人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申請權益維護措施,應於報名履
    歷表填註申請,並繳驗身心障礙手冊。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另繳驗報名日期前一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
    關醫療科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
(一)上肢肢體障礙應考人申請延長考試時間。
(二)視覺障礙應考人申請使用點字機或盲用電腦。
(三)申請使用電腦作答或其他特殊權益維護措施。
    前項須繳驗診斷證明書之身心障礙應考人,如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無註
    明需重新鑑定者,其診斷證明書經審核通過後,毋須重複繳驗。第一
    項診斷證明書格式如附表。


第 4 條
四、為審議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之案件,本部應成立身心障礙應
    考人權益維護措施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一至十五人
    ,由部長就本部簡任以上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遴聘之。委員任期為二
    年,期滿得連任。
    審議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就部內高級職員遴派兼任。所需其
    他工作人員,就本部員額內派兼之。
    審議小組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
    表列席。審議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得支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


第 5 條
五、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之案件,由考試承辦單位初審,初
    審通過後,依本要點規定提供權益維護措施;經初審有疑義案件,並
    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小組審議。審議結果,經部長核定後,送考試承
    辦單位執行。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審議小組復議。


第 6 條
六、上肢肢體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放大二倍之測驗式試卷(卡)。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第 7 條
七、下肢肢體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安排低樓層或備有電梯之試場。
(二)適用桌椅。
(三)輪椅。


第 8 條
八、聽覺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但應
    考人經本部核可,得自備助聽器。
(一)安排熟諳手語或口語溝通之監場人員及試務人員擔任監考及服務工
      作。
(二)以警示燈及大字報書寫方式,表示上、下場鈴聲。


第 9 條
九、視覺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
(二)點字機或盲用電腦。
(三)點字試題或盲用電腦電子檔試題。
(四)放大二倍之試題、測驗式試卷(卡)。
(五)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六)有聲電子計算器。
    前項第二、三款之權益維護措施,限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含
    全盲)之應考人始得申請。
    第一項第六款之權益維護措施,限各該應試科目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時
    提供。
    第一項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點字機或盲用電腦之鍵盤等輔具,得由
    應考人於報名時申請自備。但考試時如無法運作或系統不相容,責任
    由應考人自負。


第 10 條
十、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雙上肢肢體障礙肌肉萎縮應考人,得
    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一)電腦作答相關設備。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三)放大二倍之試題、測驗式試卷(卡)。


第 11 條
十一、重度肢體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由本部提供下列權益維護措施
      :
  (一)以口述錄音、錄影方式,由監場人員代筆作答。
  (二)延長每節考試時間二十分鐘。


第 12 條
十二、多重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障礙類別或需要,由本部提供第六點至第
      十一點必要之權益維護措施。


第 13 條
十三、以點字機作答者,其作答結果於閱卷前,由考試承辦單位聘請專人
      翻譯、核校,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閱:
  (一)測驗式試卷(卡):由考試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依作答結果人工
        劃卡後進行閱卷。
  (二)申論式試卷:將作答結果黏貼於試卷上,加蓋騎縫章,由考試承
        辦單位彌封後進行閱卷。


第 14 條
十四、以電腦或盲用電腦作答者,於每節考試結束後,由監場人員列印身
      心障礙應考人作答結果,經其確認後,黏貼或夾置於試卷(卡)上
      ,加蓋騎縫章,併同作答儲存媒體,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閱:
  (一)測驗式試卷(卡):
        1.以電腦作答者,由資訊管理處將儲存媒體資料轉入試卡評閱系
          統,進行閱卷。
        2.以盲用電腦作答者,由考試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依試卷作答結
          果人工劃卡後進行閱卷。
  (二)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依作答結果進行閱卷。


第 15 條
十五、以口述錄音、錄影方式,由監場人員代筆作答者,考試時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測驗式試卷(卡):由監場人員依據身心障礙應考人各題口述答
        案,記錄在作答用紙,俟應考人確定無誤後,再由監場人員代筆
        劃記至測驗式試卷(卡),經應考人再次檢視無誤,於考試結束
        後,連同作答用紙送交卷務組彌封。
  (二)申論式試卷:考試筆試程序結束,由監場人員將其錄音結果及代
        筆作答或協助抄錄之口述重點內容,經應考人再次檢視無誤後,
        送交卷務組彌封。申論式試卷閱卷期間,閱卷委員依口述錄音內
        容、監場人員代筆作答或由專人依口述錄音內容繕打完成之申論
        式試卷,並參考口述重點內容於申論式試卷進行評閱。


第 16 條
十六、一般應考人如因臨時事故受傷或罹病或學習障礙經縣(市)政府教
      育主管機關核發學習障礙證明或其他因功能性障礙,致閱讀試題、
      書寫試卷困難者,得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核
      發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權益維護措施
      ,並由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申請遇有緊急情形,各考試承辦單位得簽請部長核定後,提報
      審議小組備查。


第 17 條
十七、外國人有第二點各款情形之一,但該國無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者,得
      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並由審議小組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