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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考試線上閱卷相關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一、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國家考試線上閱卷,依閱卷規則第三
    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線上閱卷,指將應考人作答之申論式試卷集中經由文件掃
    描設備產生試卷影像檔,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由閱卷委員在
    本部指定之地點,於電腦螢幕上評閱。


第 3 條
三、線上閱卷,應於封閉性網路系統全程加密辦理。


第 4 條
四、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閱卷委員應依規定評閱試卷作答區內容。


第 5 條
五、試卷公評或試評時,得由電腦隨機抽選若干試卷作為公評卷、試評卷
    。


第 6 條
六、單閱時,閱卷委員每人閱卷份數以不超過五百本為原則。每次閱卷時
    ,由電腦依分配數量自動選取逐份或逐題派送。但同一考試同一類科
    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八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閱卷委員評閱。


第 7 條
七、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第 8 條
八、閱卷委員每次開始評閱前應先檢驗專用之電子憑證,確認正確後始得
    評閱。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
    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第 9 條
九、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或於
    稿紙頁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第 10 條
十、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標明各子題分數。試
    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 11 條
十一、試卷之評閱、給分、分數變更等評閱資訊,應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
      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十二、閱卷委員評閱試卷完畢並鍵入分數後,如發現評閱錯誤或有增減分
      數必要時,閱卷系統應先檢驗電子憑證,確認正確後始得更正,並
      以電子憑證簽章後錄存。


第 13 條
十三、應考人試卷掃描如無法於螢幕上清晰完整顯示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
      閱時,經閱卷委員或試務工作人員反映後,應檢附原試卷交由閱卷
      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第 14 條
十四、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閱卷委員應於閱卷系統上註記,試務工
      作人員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入場證號碼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作弊嫌疑。
  (三)應考人未依規定文字作答。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
  (五)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
      應考人未標明題號及劃記題號,或題號標記錯誤者,得由閱卷委員
      採人工閱卷或於線上調閱全卷後評閱。


第 15 條
十五、典試委員長或召集人進行抽閱試卷時,由電腦依指定抽閱範圍或自
      動選取逐份或逐題派送已閱之試卷。
      已閱試卷有重閱之必要時,重閱成績應與原閱成績併列,並由系統
      自動以重閱成績計分。但原閱成績仍予保留。


第 16 條
十六、成績抽驗時,應列印抽驗試卷之影像檔,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及
      電子簽章;如試卷重閱時,應將重閱成績與原閱成績併列。


第 17 條
十七、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複查成績應核對到考、缺考及違規扣分或扣考紀錄,並查對應考
        人是否未依規定作答或閱卷委員未依規定評分。
  (二)複查成績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影像檔全部列印,內容包含閱卷委員
        評閱資訊列印電子簽章,以及其他複查相關統計報表,詳細核對
        號碼及各試卷影像檔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影
        像檔內容及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
        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
  (三)複查試卷影像檔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


第 18 條
十八、複查結果須更正分數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
      總成績。更正後之試卷閱卷檔與原試卷閱卷檔均應錄存。


第 19 條
十九、應考人作答原試卷掃描後,立即放回原袋固封,交由主辦考試司集
      中保管至閱卷結束後,再移置指定地點妥善保管,並依試卷保管辦
      法規定處理。


第 20 條
二十、試卷影像檔錄存於電子媒體,由本部資訊管理處及政風室保管;閱
      卷歷程紀錄影像檔亦應製作備份,密封後交由資訊管理處及政風室
      保管。電子檔案內容不得任意更動。
      前項保管期限自榜示日起算均為一年,期滿須經簽准後始得銷毀。


第 21 條
二十一、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由本部附
        試卷原卷,並列印試卷之影像檔及閱卷委員評閱資訊等相關證據
        資料,提供考試院或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