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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一、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分發機關)提報增額錄取名額
    ,應於召開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三星期前函送考選部
    ,逾期提報者,除由考選部提報增額錄取名額者外,不予增額錄取。


第 2 條
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決定增額錄取名額及比例時,應視考試規模大小、
    性質,先行召開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預備會議討論或
    由該考試典(主)試委員長會商考選部、分發機關及用人機關確認,
    再提考試院院會報告後,列入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議
    程,由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依典試法規定決定。


第 3 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應依該類科(組)公告之需用名額,並
    參酌下列因素訂定計算方式:
(一)最近三年正額錄取人數。
(二)最近三年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人數。
(三)最近三年之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
(四)最近三年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一年內離職人數。
(五)最近三年分配訓練後因故廢止受訓資格人數。
(六)最近三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同時錄取人數(公務人員普
      通考試採用)。
(七)各該考試其他特殊性質。


第 4 條
四、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名額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組)
    正額錄取名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但提報職缺數
    不足十人之類科(組),增額錄取不得超過正額錄取名額一倍。
    分發機關依第三點第六款加計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增額錄取名額,不受
    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