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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方人事人員管理準則
民國 56 年 06 月 19 日

     壹 總則
第 1 條
一、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地方各級人事人員之管理,特訂定本
    準則。


第 2 條
二、地方人事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三、地方人事人員之職稱區分如左:
    1 主管人員: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員屬之。
    2 佐理人員: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課長
      、股長,科 (課) 長、組員、助理員、佐理員及其他非主管人員屬
      之。


第 4 條
四、地方人事主管機構應設立考評委員會,考評有關人事人員之遴用、陞
    遷、考核獎懲等事項,其組織並報本部備查。


     貳 遴用
第 5 條
五、地方人事人員之缺額由本部分發人事行政考試及格,並具有人事行政
    學識經驗者。


第 6 條
六、本部分發人員不足,必須遴用新進人員時,地方人事主管機構得依權
    責就左列資格人員中公開考評遴用之。
    1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2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各類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具有人事行政學識經
      驗者。
    3 曾在本部或各人事機構從事人事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且具相當任用資
      格者。
    4 偏僻地區鄉鎮公所或學校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參加人事管理人員
      訓練結業並具相當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七、曾任人事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停職在病癒後一年內聲請復職
    者,得免參加考評。


第 8 條
八、各級人事人員除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遴用。
    1 曾受徒刑之宣告經執行者。
    2 曾任公務人員離職前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三等以下,或累績記大過一
      次以上者。
    3 行為不檢或操守不良紀錄者。
    4 離職時移交不清者。


     參 陞遷
第 9 條
九、地方各級人事人員出缺,除由本部依規定分發及派用者外,其餘職缺
    應以現職相當職務人員調補或由低一職務現職人員中擇優晉陞。


第 10 條
一○、地方人事人員之陞職,應按職務高低順序遞陞,陞遷順序表由地方
      人事主管機關依據本職職等、機關等級,本機關及附屬機關編制員
      工數額、受監督之人事機構及人員數額、工作地區等因素訂定,並
      報本部核備。


第 11 條
一一、現職人事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最近一年未受任何處分,得檢齊
      有關證件,薦任職以上人員層報本部,委任職以下人員報由主管機
      構審核合格後,予以存記遇缺優先陞職,但以一次為限。
      1 最近三年曾以最優人員特保有案者。
      2 對加強人事制度提積極性建議,經本部審核採行有案者。
      3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人事行政考試及格人員,現任較法定資格為低
        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 (成) 有一年列一等者。
      4 對人事業務提供且體改進意見,經人事主管機構採納實施,確有
        實績可稽者。


第 12 條
一二、高一級職務由低一級職務人員晉陞者,如無前條優秀人員可資晉陞
      時,應按資績評分依評定分數之高低順序陞補。但陞任主管職務須
      受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績評分計算標準表如附件。


第 13 條
一三、薦任職以上人事人員出缺,除依規定本部直接辦理者外,得由主管
      機構就優秀人員存記冊內或合於陞職條件人員中遴報本部選派。


第 14 條
一四、委任職人事人員之出缺陞職,由各該人事機構或其上級人事機構,
      就合於陞職條件人員中遴報外,主管機構並得視需要情形,依存記
      之優利人事人員中逕行遴調。


第 15 條
一五、現在人事佐理人員晉陞主管職務除應具法定資格外,依左列規定辦
      理:
      1 簡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簡任 (派) 職務或薦任 (派
        ) 主管職務之人事行政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但薦任主管晉陞簡任主管者,其中應有一年考績列一等。
      2 薦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薦任 (派) 職務或委任 (派
        ) 主管職務之人事行政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
      3 委任 (派) 人事主管:應具三年以上委任 (派) 職務之人事行政
        經驗,最近三年考績 (成) 均列二等以上。


第 16 條
一六、現職人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陞職:
      1 受休職懲戒處分期滿復職或降級減俸懲戒處分未經過三年者。
      2 受記過申誡處分未經過二年者。
      3 最近三年內依考績法累積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在最近一年內曾受記
        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第 17 條
一七、薦任 (派) 職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任期及遷調,依部頒「人事主管
      任期遷調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任 (派)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期及遷調,比照前項規定由地方人事
      主管機構辦理,但其派免應專案呈奉本部核准後再行發表。


第 18 條
一八、各級人事佐理人員在職三年以上,得由各該人事主管視需要情形予
      以職務輪換。


     肆 考核獎懲
第 19 條
一九、左列人事人員獎懲案件授權地方人事主管機關先行發表後呈報核備
      。
      1 薦任 (派) 職人事人員之記功、記過以下平時獎懲。
      2 委任 (派) 職人事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下之平時獎懲。


第 20 條
二○、地方人事人員之獎懲依地方人事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獎標準,由主管機構視實際需要訂定,並報本部備查。


第 21 條
二一、地方人事人員之年終考績及平時成績考核,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由各級主管人員經常嚴密考核,遇有顯著優劣事蹟,應層報核備,
      以作調整職務或工作地區之依據。


     伍 訓練進修
第 22 條
二二、新進人事人員及經存記之優秀人事人員,由部或地方人事主管機構
      按年設班分別予以訓練。其由主管機構辦理者,有關訓練計畫應先
      報部核備。


第 23 條
二三、地方人事人員奉准出國進修者,准予保留底缺,但應於進修期滿後
      三個月內返國報到,逾期予以免職開缺,並追繳公費。


第 24 條
二四、各人事機構應經常注意人事人員在職進修,項目如左:
      1 指定閱讀有關業務法令書刊。
      2 舉辦業務講習或業務座談會。
      3 業務觀摩。
      4 其他有助於業務發展之進修事項。


     陸 服務
第 25 條
二五、地方薦任 (派) 職以上人事人員在未經本部派免以前,不得先行到
      職離職,委任 (派) 職人事人員在未經主管機構派免以前,不得先
      行到職離職。


第 26 條
二六、地方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交代,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二七、經核定遷調人員應於接眾調職令後七日內赴調,其確有特殊原因不
      能如期赴調者,應報請核准展期,但至多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赴
      調者應予議處。


第 28 條
二八、地方人事人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主管人員請
      假及公出,並依本部有關規定報核。


第 29 條
二九、地方各級人事人員全年出勤差假情形,應於年終造具全年統計表,
      於次年元月十五日以前,報由主管機構備查。


第 30 條
三○、地方人事人員出國應層報本部核備。


     柒 附則
第 31 條
三一、本準則自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