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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人事管理條例
民國 31 年 09 月 02 日

第 1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
例行之。


第 2 條
五院及其直屬之各部會署各省政府及院轄市政府設置人事處或人事室。


第 3 條
國民政府各處局各部會署附屬機關各省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等,設置人
事室或人事管理員。


第 4 條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七、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八、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九、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十、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第 5 條
人事處設處長,簡任,人事室設主任,薦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員,委任。
人事處得分科,人事室得分股辦事,科長薦任,科員助理員均委任。
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為主管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第 6 條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其設有銓敘處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之人事
管理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之。
前項人員,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
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第 7 條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
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
定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第 8 條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
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


第 9 條
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


第 10 條
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通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
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