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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務說明書由各機關訂定之,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職務編號:指每一職務之代表號碼,每一號碼應包括本機關單位之代號及本職務之代
      號。
  二、職稱:係每一職務之稱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或員額編制表所定之職務名稱。
  三、所在單位:指職務所隸屬之單位。
  四、官等職等:指依職務列等表所規定之官等職等訂之。
  五、職系:指本職務所歸之職系。
  六、工作項目:依機關組織法規,業務職掌依序填列工作項目,每項工作註明百分比。並
      於最後列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七、工作權責:指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與所作之決定,對機關業務或社會一般大眾之利益
      所生之效果及影響。
  八、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所定擔任本職務應具備職務列等範圍內最低職等任用資格。
  九、所需知能:依職等標準說明本職務所需之學識、才能、技術、訓練、經驗、所需創造
      力以及領導能力等。
  十、作業方法:依工作項目分別扼要說明工作流程、所受及所予監督、機具使用以及法令
      規章之運用等、職務說明書格式如附件。


第 3 條
  一職務應訂一職務說明書,由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內容據實擬填,如無現職人員之職務,
  由機關指定適當人員擬填,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實核正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
  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核定後,連同職務歸系表依行政程序函送銓敘機關備查。
  同一單位職稱相同,所任工作項目相同,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均屬相同之各職務,得
  由人事單位規劃,予以統一訂定一共同「職務說明書」,並應將每一職務之編號分別予以
  載明。


第 4 條
  新設機關之各職務,應依本辦法訂定職務說明書。
  機關依法增設職務,應增訂職務說明書。
  職務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無論是否需要變更職系或官等職等,均應修正
  其職務說明書。
  無設置必要而予註銷之職務,應註銷其職務說明書。
  遇有前述各項情形之一時,各該職務所在機關均應按前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函銓敘機關備查
  。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21318-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