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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務歸系辦法
民國 79 年 05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
  暨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四份送銓敘部核備;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並抄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時通知職務所在機關。
  前項所稱歸系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
  )政府。


第 3 條
  職務應依左列規定予以歸系:
  一、一職務之公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二、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
      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
      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
  同者,如屬非主管職務,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並依前項一、二、三款規定辦理歸系;
  如係主管職務因業務需要必須同時歸入兩職系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


第 4 條
  職務歸系,得視實際需要,由歸糸機關委託所屬一級機關,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並函送銓敘部核備;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並抄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 5 條
  前條所稱受委託機關辦理職務歸系後,應將結果表報歸系機關,歸系機關如認為歸系欠妥
  時,應通知受委託機關重行核議或逕予調整,並通知受託機關及職務所在機關,仍均依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程序辦理。
  銓敘部如認為歸系欠妥時,應通知歸系機關重行核議,並通知受委託機關及職務所在機關
  。


第 6 條
  各機關對所屬職務歸系如有異議,應於接到職務歸系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
  由,並檢討有關資料,行政系統向原核定歸系機關申請復核。但申請復核以一次為限。
  歸系機關或受委託機關對申請復核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核定
  之。
  受委託機關對於申請復核案件如變更其職系,應表報歸系機關核轉銓敘部;行政院所屬各
  機關並抄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或歸系機關對是項變更歸系認為欠妥時,應依第五
  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職務歸系後,如職務之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應報由歸系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程序調整
  之。
  一職務歸系後,如僅機關名稱、代號、職務編號、所在單位或官等職等變更者,得依本辦
  法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異動表,毋需檢送職務歸系表、職務說明書。
  前項異動表格式如附件。


第 8 條
  各職務所在機關為辦理職務歸系,應設置職務歸系小組,由機關首長遴派三人至五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負責擬議各該機關職務之歸系工作,並依行政程序報由歸系機關
  或受委託機關核辦。
  歸系機關或受委託機關為審核所屬各機關職務歸系,應設置職務歸系審議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十五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人員
  中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歸系機關、受委託機關及職務所在機關職務歸系工作,均由各該機關人事單位承辦。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21318-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