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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請銓敘
  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師級人員分三級之級別,分為師 (一) 級、師 (
  二) 級與師 (三) 級,以師 (一) 級為最高級。
  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員額比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
  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三) 級醫
  事人員任用資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士 (生) 類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士 (生)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民
  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
  府。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先予試用之醫事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延長
  試用及縮短試用之規定;其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


第 7 條
  師 (三) 級醫事人員已達師 (二) 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二)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
  格:
  一  具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
   (一)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
        床、教學、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
        床、教學、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
        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者。
  二  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 接受國內醫學院校、教學醫院、醫事學 (公、協) 會或衛生主管機
        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
   (二) 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
        修習醫事專業課程九十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
        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初任醫事人員,具備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視為具有各該
  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二)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 8 條
  師 (二) 級醫事人員已達師 (一) 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一)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
  格:
  一  具有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
   (一)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
        床、教學、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者。
   (二)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
        床、教學、研究工作九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
        究工作十一年以上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十二年以
        上者。
  二  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 接受國內醫學院校、教學醫院、醫事學 (公、協) 會及衛生主管機
        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 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
        修習醫事專業課程訓練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
        、博士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初任醫事人員,具備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視為具有各該
  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一)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醫事人員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事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所稱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初任醫事人員領有較擬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
      證書,而無相當職務可資任用時,得以該較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
      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  現職醫事人員經考試及格取得較所擔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高一級之證書,於調任相當職務前,如其原敘俸級低於該較高醫
      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時,得比照前款規
      定,以該較高一級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換敘同數額
      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 11 條
  醫事人員依法轉調非醫事職務者,其曾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
  學校擔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務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
  擔任非醫事人員依本條例轉調醫事職務者,其曾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
  關及公立學校擔任或擬任職務級別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務年資,均得按年
  核計加級。
  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者,如具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任
  用資格,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醫事人員,得比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換敘。但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職務級別於醫事人員俸級
  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職務級列別於
  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俸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
  職務級別於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俸
  級辦理改任換敘;其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
  ,再予回復。


第 13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