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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各分為一、二
、三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其學識資歷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或性質相當。
職務分類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考試及格人員及本法施行前曾經
銓敘合格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現任人員,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一項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5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須先任
委任一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優等者。取得委
任二階任用之資格。


第 6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成績
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各機關應分別就其預算員額中設置學習員額,其百分比由考試院會同主計
機關定之。


第 7 條
考試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
習,各該機關荐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
各機關如無前項分發人員,須就其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人員遴用,如無
適當人員,應聲請考選機關舉行臨時考試,錄取人員未到職前,得由該機
關派相當人員暫代,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如左:
一、委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遴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二、荐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
    送還原主管機關荐任之。
三、簡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涑者開列名單,附具詳歷說明,送銓敘
    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請簡之。


第 9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因補缺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次序,以績優者居先,績同以資深者居先,如係主管缺,并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荐任職,或非高級中學畢業之雇員升
委任職時,須先經升等考試及格。


第 1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12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3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開列名單通知審計機關不予
核銷其俸給。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發給資歷證,凡考試任免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
事管理有關事項,應由銓敘機關或人事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記載,作為法定
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政務官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聘用人員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