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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其等級依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
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職務等級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行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
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任
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銓敘合格
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編列候用人員名冊分發
各機關備用。


第 5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6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
級委任職任用。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
。得先以高級薦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但
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
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或其關係
法規所賦予之任用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
任職任用之資格。


第 7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
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
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8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候用人員公開甄審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9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由
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得
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者,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
各級主管職務,其本職最低俸級為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者。前項試用或學
習人員不得充任。


第 10 條
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
,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
即停止其代理。


第 11 條
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備本法第四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備同條資格
之職務。


第 1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3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4 條
已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人員,各機關不得任用。但公務人員退休法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16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
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
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


第 18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
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人員之任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