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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
領導能力。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第 7 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
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
核之依據。


第 8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
敘部核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
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第 10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
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
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
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
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 14 條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
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
    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組各職系之職務
    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
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
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
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
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
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
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
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再予回復。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
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
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
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
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7 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29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 30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31 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
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