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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
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係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
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令其填送服務誓言:所稱「學識、才能、經驗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應於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
、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並應詳加考查。同時應送繳公立醫院
之健康證明書。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
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
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訂定職務列
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
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
等。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職務說明書」,其訂定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
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
當之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考試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
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
    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
    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審定准予試用人員及第八條第一項審定准予委任見習人員,在本法施行
後,仍得繼續試用或見習,經期滿考核成績優良者,准就原審定資格試用
、見習以完成其合格程序。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
別視為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
用資格者,得予權理」,指初任人員或現職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
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職等任用資
格者,得予權理而言:如確因業務需要須由低二職等以上者權理時,應報
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
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權理人員得依規定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辦理機要人員」,指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務之人
員,且該職務先報經銓敘機關同意列為機要職務有案者而言。但仍應以機
關組織法規中所列非主管且非技術性之職稱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比照機要
人員進用。
各機關前二項人員之總人數,得由銓敘機關按機關層次分別規定,但不得
超過五人。
安全機關機要人員,如因工作特別需要,得商請銓敘機關酌量增加。但最
多不得超過該機關擔任安全職務之人員編制總額四分之一。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辦理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
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
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除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
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同時取得與考試及格職系主要工作性質及其所學相
近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之任用資格而言。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
,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
形隨時修正之。


第 1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
舉行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而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
、職等級」,指具有本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合於本法及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者,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官等或職等
資格而言。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院局擬定,報請考試院核
定之。


第 15 條
經銓敘機關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前,依
法調任簡任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簡派職務人員,其以簡任或簡派官等參
加考績、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敘薦任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
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年資,如合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
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間
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
者,亦得予調任。職系專長由銓敘部認定之。


第 1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由機關長官指定委員五至十
七人組成之,以一人為主席,人事主主管人員應為當然委員,委員中應有
一至三人為非主管人員並得由本機關人員選舉產生之。委員及主席,任期
一年,期滿得連任。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其表決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甄審委
員會之決議案,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三日內,連同會
議記錄一併送人事主管人員,轉報機關長官核定。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
試院核定。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指曾在公務機
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而言。
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
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惟
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在試用期間
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
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送銓敘機關審查。本
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准予試用人員之試用程序,比照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機關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
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所稱「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
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
審書,送請銓敘機關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含實習或學習)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機關酌予縮短試用
期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才能特殊優異」,其認定辦法由銓敘部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指名商調」,指調用機關應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
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調用而言。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各機關擬任人員之送審,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
於派代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
明文件、服務誓言及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送請銓敘機關審查。逾限不送
審者,得予撤銷代理。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應查明責任處理。但遇有特殊情形報經銓敘機關核
准未能依限送審者,不在此限。擬任人員依限送審者,自其到職之日起算
,未依規定期間送審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
前項送審程序,總統府及其直屬機關暨國民大會秘書處所屬人員,均分別
由總統府秘書長或國民大會秘書處核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由主管
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轉。但省(市)政府經商得銓敘
機關同意授權由下級機關自行核轉之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從其授權程序
辦理。委任第五職等以下人員,由任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轉。
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任送審程序,送請銓
敘機關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 22 條
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機關核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
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
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復審。復審以一次為
限。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
呈請總統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官等人員,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均應由主管院呈請總統任命之而言。所稱初任委
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指初任委任官等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
合格後,應由各機關報請主管院、部(會、處、局、署)或省(市)政府
任命之而言。
薦任及委任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時,均毋庸再報請任命。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
則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
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
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
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


第 27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
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
之規定抵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


第 28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服務誓言、健康證明書、職務歸系表、擬任人員送審書表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其格式均由
銓敘部定之。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