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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辦法
民國 79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辦理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第 2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以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要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3 條
  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保險人之配偶,得依本辦法一併參加本保險。
  前項退休公務人員退保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應隨同退保。但退休公務人員因死亡退休,
  本保險被保險人仍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施行施前後在職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及本辦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公務人員之配偶,
  均視同退休公務人員之配偶,準用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 4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


第 5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之要保手續,應與退休公務人員參加退休人員保險一併在退休
  後六個月期限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保險費率,為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額百
  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而開辦初期訂為百分九。
  前項費率,應依本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覈實釐定。


第 7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代百分之五十,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要保機關按月將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第 9 條
  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之。


第 10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
  但被保險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再逾期三十日內請由要保機關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並
  補繳逾期、再逾期應繳之保險費後,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如係要保機關延誤轉繳保險費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除被
  保險人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外,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並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視情節議處
  有關人員。


第 11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其就醫比照退休公務人員疾
  病保險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 13 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